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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7號

99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壽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被 告 王國輝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簡鴻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國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簡鴻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仁壽於民國87年間,擔任承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稱承昌公司)之負責人;王國輝於該時期係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下稱泓寬公司)之總經理,除提供泓寬公司之辦公室供承昌公司作為臺北營業處使用外,其亦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簡鴻復為土地仲介,並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購地興建廠房事宜,均為受承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仁壽委託簡鴻復於87年9月1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總價4,404萬4,000元之價格,向蔡廩購得臺南縣○○鎮○○段843、849、850地號土地約4,004坪,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由簡鴻復於不詳時地,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廩之印章1 枚,於另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蔡廩之署押1枚、印文6枚,表示蔡廩同意以每坪5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承昌公司之意,足生損害於蔡廩。吳仁壽與王國輝則於87年10月12日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現已合併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並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同時佯稱:承昌公司研發生產之「蜂巢式紙棧板整套設備」具企業遠景,而承昌公司之廠房過小,故擬另購地設廠,購地款每坪 5萬3,000元、總價為2億1,221萬2,000元,願提供該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承昌公司購地及建廠貸款1億8,000萬元云云,致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陷於錯誤,以為債權得以擔保而准予核貸,並於87年11月18日將1億8,000萬元金額撥入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為控管該筆貸款之動支情形,將朱明祥派駐於承昌公司臺北營業處,負責保管承昌公司上開撥款帳戶之公司章,如承昌公司有動用貸款款項之需求,應經朱明祥蓋章同意,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先後於87年11月18日、87年11月20日向朱明祥佯稱需支付上揭土地價款予蔡廩,使朱明祥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18日、87年11月20日分別同意匯出6,000萬元及1,000萬元,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又於87年11、12月某不詳日時,向朱明祥佯稱需支付上揭土地價款予蔡廩,使朱明祥陷於錯誤,而核發承昌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蔡廩為受款人,開票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 1日、87年12月15日、88年1月1日、88年1月15日、88年2月1日,票號為AA0000000至AA0000

000、面額各為1200萬元之支票5紙,吳仁壽、王國輝與簡鴻復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在支票背面偽造「蔡廩」之印文(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各為1 枚印文,票號AA0000000為2枚印文),佯以蔡廩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而偽造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的私文書後,吳仁壽持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王裕權行使並交付之,用以清償其先前因購買上揭臺南學甲土地而積欠王裕權之借款,其餘4 張支票則由簡鴻復持以存入簡鴻復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下稱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或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廩,並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3 人以承昌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超額貸款,將詐得款項8,595萬6,000元(1億3,000萬-4,404萬4,000元=8,595萬6,000元)朋分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詳附表二資金流向圖),使承昌公司負有遭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求償債務之損害,嗣於88年年底,因承昌公司無力償還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二)本案被告吳仁壽、王國輝所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吳仁壽、王國輝本案犯罪之最後行為日為88年2月1日,且被告吳仁壽、王國輝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8月7日經檢察官簽結停止偵查,復於97年 6月19日開始偵查,9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6266號卷內收文章戳及簽呈、97年度偵字第 13380號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內收案章戳日期等卷內所附資料可稽。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2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偵查期間共2年2月1日,是本案於98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仁壽、王國輝部分追訴權已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及證人曾傳貴、陳竹林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故未命其具結,然彼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及證人曾傳貴、陳竹林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依法毋庸具結,且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及證人曾傳貴、陳竹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吳仁壽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國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鴻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仁壽辯稱:當初係簡鴻復、曾傳貴認為承昌公司有蜂巢式紙棧板設備技術,產業有發展前景,而主動來找伊,說華僑銀行想要投資承昌公司,要伊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對放款審議小組做簡報,伊對財務投資不熟悉,因此委託王國輝與華僑銀行商談規劃投資及貸款事宜,王國輝亦想參與投資,故要求伊將承昌公司遷到臺北市○○○路泓寬公司辦公室地址,作為承昌公司之臺北總公司,當時即約定由伊負責機械設計製造、廠房興建等事項,財務由王國輝負責,承昌公司之空白支票亦由王國輝保管,並授權王國輝代刻承昌公司大小章,作為承昌公司在華僑銀行甲存及乙存帳號之開戶印章;又關於承昌公司購地事宜,係由簡鴻復負責與地主溝通、簽約,伊不知悉土地買賣價金實際為每坪1萬1,000元,簡鴻復告知被告係以每坪2萬5,000元向地主購地,伊不知悉有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參與偽造蔡廩印章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更不知王國輝以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僑銀行申貸,華僑銀行核貸之金額更無一毛錢進入伊之口袋云云。被告王國輝辯稱:伊未參與土地買賣之過程,亦未偽造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貸款事宜是吳仁壽自己與華僑銀行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銀行而言僅係參考資料,銀行需自行評鑑該抵押品之價值據以審查貸款金額,銀行並非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當然受騙,華僑銀行撥款1億3,000萬元伊未從中取得利益,無詐欺可言;本件承昌公司及吳仁壽均未出面指控有任何人就上開貸款之使用有人涉嫌背信,既無被害人,何來背信之犯罪云云。被告簡鴻復辯稱:伊只是介紹土地,匯款、領款的流程伊不知道,伊不是承昌公司所屬人員,只是掏空的錢透過伊的戶頭轉存,伊是被冤枉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吳仁壽以承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7年 7月20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簡鴻復代理承昌公司簽訂建廠用地之買賣合約,被告簡鴻復於87年9月1日,以每坪1萬1,000元、總價4,404萬4,000元之價格,向蔡廩購得臺南縣○○鎮○○段843、8

49、850地號土地約4,004坪,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約時被告吳仁壽亦在場,之後承昌公司於87年 9月15日存款 1,020萬元(含20萬元魚塭養殖補償金)至蔡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87年11月17日透過飛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電公司)存款1,000 萬元至蔡廩前揭帳戶,再於87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404萬 4,000元至蔡廩前揭帳戶,而將土地買賣款項全部付清等情,業據證人即蔡廩之子蔡宗正、證人即被告簡鴻復、證人即土地代書李紅琴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4至7頁、第124至126頁),並有87年 7月20日委任書1份、87年9月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華僑銀行匯款單

3 紙、蔡廩於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中小企銀學甲分行98年8月26日(98)學甲字第00164號函所附存款憑條及提款憑條共5紙、誠泰銀行取款條1紙、匯款單2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2至3頁、第66至68頁、第76頁,97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二第66至68頁、第74至75頁,97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一第165至169頁)。

(二)每坪 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被告簡鴻復所填寫,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蔡廩印章1 枚,蓋用於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情,業據被告簡鴻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並有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7 頁),雖被告簡鴻復辯稱:伊刻印章有先跟蔡廩講,蔡廩說沒有利害關係就沒有關係,伊有把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念給蔡廩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然證人蔡宗正到庭證稱:簽約時除了伊交給代書蔡廩的印章外,並沒有授權讓代書或是簡鴻復去刻伊父親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反面),倘蔡廩確實同意被告簡鴻復以其名義製作每坪 5萬 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只需將自己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簡鴻復蓋用即可,何需由被告簡鴻復另行刻製印章蓋用,顯見被告簡鴻復辯稱係經蔡廩同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簡鴻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吳仁壽及王國輝授意伊寫5萬3,000元,當時吳仁壽跟王國輝在電話中說曾傳貴要來學甲,要寫一份5萬3,000元給人家交代,寫的時候吳仁壽、王國輝均在場,伊刻了1 個蔡廩的印章,蓋用於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好之後這份契約書不知道是王國輝還是吳仁壽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82頁),而與地主蔡廩簽訂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吳仁壽亦在場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吳仁壽早已知悉承昌公司購地價格為每坪1萬1,000元,而被告王國輝在與蔡廩簽約時雖不在場,然其事後必定知悉簽約價格非5萬3,000元,才會與被告吳仁壽共同要求被告簡鴻復以蔡廩之名義偽造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本件貸款之申請經過,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審查部計劃授信科科長曾傳貴及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副理陳竹林均一致證稱:承昌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時,吳仁壽及王國輝均在場,承昌公司為申請貸款,提供每坪5萬3,000元之土地買賣合約供華僑銀行審閱,渠二人當時一起到臺南縣學甲鎮探勘,有問學甲鎮的鎮長當地行情,當時華僑銀行南部的分行也有評估過那裡的土地價值,認為承昌公司提供的合約價格合理,放款審議小組通過之後由常董會核准貸款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 13380號卷一第252至255頁),並有華僑銀行計劃授信徵信補充報告書1份、被告簡鴻復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一)、授信審查表(四)、徵信相關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15至36頁),且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之借據及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王國輝陪同被告吳仁壽至華僑銀行,被告王國輝看過後說沒有問題,就由被告吳仁壽以承昌公司負責人身份親自簽名、用印等情,亦據被告吳仁壽供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第5頁、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確實是由被告吳仁壽及被告王國輝共同以承昌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並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承昌公司確實以每坪5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土地,而經放款審議小組通過後由常董會核准貸款。被告王國輝雖辯稱:銀行並非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當然受騙云云,惟證人曾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金額會參考買賣標的的價格,如果知道買賣契約土地價金1坪不是5萬,是1萬,不會核貸1億8,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證人陳竹林亦證稱:買賣土地實際價格是1萬 1,000元,會影響土地評估的價值,也會影響放款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證若被告3人提供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華僑銀行貸款,華僑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高達1億8,000萬元,足認華僑銀行係因被告3 人提供偽造之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始受騙而同意核貸1億8,000萬元。

(四)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於87年11月18日將1億8,000萬元之金額撥入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即以支付土地款之名義,自前開帳戶匯款 6,000萬元至蔡廩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87年11月20日匯款1,000萬元至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7,000萬元中,僅2,404萬4,000元實際用於支付土地款項,其餘款項則回流至承昌公司帳戶內,由被告吳仁壽於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500萬元之現金(詳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①之說明及證據)。就此部分之匯款經過,證人朱明祥證稱:此次撥款是看土地買賣合約書,伊以為合約是真的,當然以為錢是要付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證人蔡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鴻復要求伊父親蔡廩開設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就是方便簡鴻復可以匯回中小企業(指蔡廩於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是簡鴻復跟伊去辦的,說要匯土地的尾款,從蔡廩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領2,404萬4,000元匯到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是簡鴻復要求伊做的,這是土地的尾款,承昌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共匯了 4,000萬到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伊聽伊爸爸說,簡鴻復說他們匯錯,簡鴻復有去學甲分行,要伊爸爸再把 4,000萬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而證人陳明瑞亦證稱:伊受被告王國輝指示,負責處理承昌公司會計事務,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於87年11月20日提款3,000萬元的取款條是伊所寫,分成1筆1,000萬元和1筆2,000 萬元匯款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也是伊做的,都是王國輝指示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第202頁),可見被告3 人為取得華僑銀行核貸之金錢,以支付土地款為名義,使負責監控款項動支情形之朱明祥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再由被告簡鴻復要求地主蔡廩另行開設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製造金錢已匯給地主蔡廩之假象,復由被告王國輝指示陳明瑞將 3,000萬元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匯入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故意製造紊亂之資金流向,最後再向蔡廩佯稱匯錯錢,要求蔡廩將非土地尾款部分之金錢全數匯回承昌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歷經數次轉帳後,最終由被告吳仁壽提領 3,500萬元現金而遂行其等取得部分華僑銀行核貸金錢之犯行。至被告吳仁壽雖一再否認有於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提領 3,500萬元現金之行為,惟誠泰銀行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顯示當日係由被告吳仁壽本人親自提領3,500萬元之現金(見 97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一第140頁),且當時負責核對之誠泰銀行行員黃湘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填載客戶名單備查簿「存提現鈔或換鈔人身分資料」時,會要求提款人提供身分證核對,如果客戶名單備查簿上記載提款人與帳戶所有人關係是本人,而帳戶是公司帳戶的話,表示提款人就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顯見被告吳仁壽確實於 87年11月26日自承昌公司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提領 3,500萬元現金,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核發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面額各為 1,200萬元之5張支票之經過,證人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票號AA0000000至 AA0000000支票上的字係伊所寫,是王國輝給伊便條紙,照上面的日期開,是一次就寫好5 張支票,承昌公司章是朱明祥蓋的,因為印章是他保管,寫好後伊交給王國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反面),又被告簡鴻復於調查局稱:承昌公司與華僑銀行約定所有款項均自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應,款項均需由承昌公司總經理王國輝批示後向華僑銀行駐承昌公司臺北辦事處(臺北市○○○路○段○號4 樓王國輝辦公室)人員朱明祥請款,朱明祥即依據王國輝請款用途及金額開立支票,這2 張支票(指票號AA0000000及票號AA0000000)是假意要支付蔡廩的地款,實際上是以洗錢方式先存入伊一銀學甲辦事處帳戶內,這2 張支票是王國輝、吳仁壽共同至學甲民族路辦公室交給伊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61頁),復參諸證人陳明瑞所製作之帳冊,於87年12月4日、87年12月15日、88年1月5日、88年1月15日、88年2月1日均有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將1,200 萬元轉入甲存支付蔡廩土地款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王國輝確實是以支付土地款為名義,要求證人陳明瑞開立5 張支票,交由朱明祥審核蓋章後,將支票取走,並與被告吳仁壽一起將票號AA0000000及票號AA0000000之2張支票交由被告簡鴻復至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提示兌現。

(六)由於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面額各為1,200萬元之5張支票均為記名支票,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遂推由被告簡鴻復以先前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所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5 張支票之背面,此由被告簡鴻復於調查局自承:

經檢視購地款支票後蔡廩印鑑,該「蔡廩」印章是伊刻的,蓋章在支票後面背書之事均係吳仁壽授意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63頁),且經本院比對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支票與每坪5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蔡廩」印文後,前兩者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均顯然相同,而與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不同,因每坪1萬1,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蔡廩」印文為由右至左橫寫,前兩者之「蔡廩」印文則為直寫,此有該等印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4頁、第7頁、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足認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面額各為1,200萬元之5張支票背面蔡廩之背書,均係被告簡鴻復所偽造。

(七)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面額各為1200萬元之5 張支票之兌現及資金流向如下所述:

1.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如前所述,係被告王國輝及被告吳仁壽交由被告簡鴻復於87年12月9 日至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提示兌現,被告簡鴻復陳稱:於87年12月10日伊與王國輝、吳仁壽、王國輝之職員翁裕盛、吳仁壽之司機游斌忠共5 人一起到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提領1,000 萬元,由王國輝、吳仁壽一起帶走,當天王國輝說這筆錢要用現金提出來匯到聯邦銀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61至6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第123 頁),被告王國輝亦陳述:當時吳仁壽通知伊南下到臺南學甲找簡鴻復提領現金,伊與翁裕盛到學甲找吳仁壽,簡鴻復、游斌忠均在場,提領現金後吳仁壽將現金1,000 萬元裝在袋子交給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23頁),而被告吳仁壽對當日5 人同至臺南的銀行一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3人確有一同至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交由被告王國輝處理。至其餘200 萬元則由被告簡鴻復支配使用,詳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②之說明及證據。

2.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如前所述,係被告王國輝及被告吳仁壽交由被告簡鴻復於87年12月9 日至第一銀行學甲辦事處提示兌現,經過輾轉匯款,被告王國輝取得其中174 萬元(56萬+118 萬),其餘款項流至承昌公司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③之說明及證據。

3.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部分,證人即承昌公司股東王裕權證述:該支票是吳仁壽直接交給伊,由伊存入伊位於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是因為吳仁壽於87年11月17日向伊調現,聲稱是要買承昌公司臺南學甲廠土地之用,伊乃於當天將現金匯入吳仁壽所指示之飛電公司帳戶內,吳仁壽將票號AA0000000 支票交給伊作為償還前述借款之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第178頁、第181頁反面、第182 頁),而王裕權確實於87年11月17日匯款1,200 萬元至飛電公司帳戶,當日飛電公司帳戶有1,000 萬元經提領後存入蔡廩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票號AA0000000之支票則於88年1月6 日於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兌現等情,有飛電公司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87年至88年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87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王裕權亞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卷二第74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101頁),堪認票號AA0000000之支票確係被告吳仁壽持向不知情之王裕權行使並交付之,用以清償其先前因購買上揭臺南學甲土地而積欠王裕權之借款(詳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③之說明及證據)。

4.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部分,均於被告簡鴻復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提示後,由被告簡鴻復分別於88年1月19日、88年2月2日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且為其本人提款,有誠泰銀行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 13380號卷一第140頁),足認此2,400萬元均由被告簡鴻復所支配花用(詳見附表二資金流向圖④⑤之說明及證據)。

(八)被告吳仁壽為承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國輝自承其除提供泓寬公司之辦公室供承昌公司作為臺北營業處使用外,其亦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承昌公司之財務,被告簡鴻復為土地仲介,並受承昌公司委託處理購地興建廠房事宜,有委任書1紙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證物卷第2 頁)均為受承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竟於上開時地,以承昌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貸款1億8,000 萬元,而承昌公司需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多數款項卻均遭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花用殆盡,被告3 人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渠等任務致生損害於承昌公司,自構成背信罪責。又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承昌公司並未提出背信告訴,亦不影響被告3 人之罪責,是被告王國輝辯稱:本件承昌公司及吳仁壽均未出面指控有任何人就上開貸款之使用有人涉嫌背信,既無被害人,何來背信之犯罪云云,顯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3 人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未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4.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 人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仁壽、王國輝、簡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廩之印章1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偽造蔡廩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向華僑銀行詐得貸款額度1億8,000萬元後,為取得款項,多次向朱明祥佯稱需支付土地價款予蔡廩,使朱明祥陷於錯誤而數度撥款,共詐得8,595萬6,000元,乃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3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方式,詐騙銀行以取得超額貸款,並使承昌公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足生損害於蔡廩、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及承昌公司,又被告3 人為取得詐貸之金錢,於支票上偽造蔡廩之背書後持向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蔡廩及接受支票提示之銀行,所為顯有不該,又渠等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8,595萬6,000元,且犯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暨被告

3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取得金錢數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3 人本案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 日前,但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被告3人偽造蔡廩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且被告簡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枚印章已經毀掉了(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該印章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3 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偽造之每坪5萬3,000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蔡廩」印文6枚、署押1枚。

二、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0000000、AA0000000之4張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廩」印文各1枚,票號AA0000000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廩」印文2枚。

附表二:

資金流向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