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伍拾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伍拾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麻種子壹佰零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ff」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以供栽種之用之犯意聯絡,由「Jeff」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國外不詳姓名之販賣者購買大麻種子七十顆,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走私入臺,由甲○○作為運送對象及以甲○○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作為運送地址,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開內藏大麻種子七十顆之郵件包裹自荷蘭郵寄運抵臺灣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之郵件檢查人員查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扣得大麻種子七十顆(其中二十顆業已鑑驗用罄)。甲○○又與「Jeff」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以供栽種之用之犯意聯絡,由「Jeff」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國外不詳姓名之販賣者購買大麻種子七十四顆,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走私入臺,由甲○○作為運送對象及以甲○○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作為運送地址,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開內藏大麻種子七十四顆之郵件包裹自荷蘭郵寄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扣得大麻種子七十四顆(其中二十顆業已鑑驗用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郵緝移字第○九八○一○○三七八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郵緝移字第○九八○一○○四六二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種子七十顆(淨重壹點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經隨機抽樣二十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十九顆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種子七十四顆(淨重一點二二公克),經同局鑑定結果,經隨機抽樣二十顆進行種子發芽試驗,發現十六顆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二二六三○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七三○四○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考),而運輸亦不以行為人親自轉運輸送為必要,非不得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為之。被告雖未親自由荷蘭將大麻種子轉運輸入臺,惟其與「Jeff」向荷蘭不詳販賣大麻種子之人購買大麻種子並支付價金及運費後,提供其上開住處為指定之送達地址,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運抵上開指定地點,仍不失為運送行為。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被告甲○○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又其自荷蘭輸入大麻種子入境,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ff」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走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走私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走私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一時失慮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臺,數量非微,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惟尚未實際進行栽種即為查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大麻種子一百四十四顆,其中四十顆業因鑑驗用罄,爰不予諭知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一百零四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