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湛祥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二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四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六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六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零點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二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四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七二公克;壹包原淨重重零點零六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六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一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各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湛祥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至89年2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
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處分不起訴。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7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臺北市○○路○○○ 巷○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72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復96年8 月27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再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19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第36頁),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卷第43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第79頁),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白粉各1 包(1 包原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72公克,外包裝袋0.2 公克;1 包原淨重0.0680公克,取樣0. 0061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19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分別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5 號卷第5 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第39頁),復有該2 包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卷第15至20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卷第14至17頁);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 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自白於2 次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至89年2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前經檢察官諭令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但因無力支付緩起訴金新臺幣5 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97年度撤緩字第
112 號卷),提起本案公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2 包(1 包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72公克;1 包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19公克),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各重0.2 公克),係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