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許卓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99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袋(淨重○.一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三八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壹大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驗前總毛重五十一.一三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四十四.三八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共肆拾捌小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肆拾捌只;驗前總毛重為三十九.九五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十六.○八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袋(淨重○.一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三八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壹大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驗前總毛重五十一.一三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四十四.三八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共肆拾捌小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肆拾捌只;驗前總毛重為三十九.九五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十六.○八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9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97年2 月22日開始執行,同年4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7年4 月14日)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219 巷10號住家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係於99年1 月5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施用),以燒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99年1 月6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內(起訴書誤載為農安街美麗殿酒店),受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小安」之成年男子之託,由甲○○前往臺北市○○區○○街「晶華酒店」旁巷子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帶至臺北市○○街附近之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見有利可圖,旋另行與「小安」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小安」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之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愷他命之後,將之帶至前揭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到達後,甲○○見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高達1 大包及40小包而有所驚懼,心生存疑,考慮是否要繼續履行前開承諾,斯時,該成年男子乃另行交付8 小包愷他命予甲○○以為報酬,甲○○為獲取前開8 小包愷他命施用之不法利益,旋又與該成年男子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答應轉運輸送前開愷他命。嗣甲○○於是日1 時10分許,徒步運輸上開毒品至美麗殿酒店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因深夜行走匆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自願接受搜索後,始經警查獲,並在甲○○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袋(淨重0 .1640公克,驗餘淨重0 .1638公克、含塑膠袋1 個)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在甲○○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 大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1 只;驗前總毛重5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4.38公克)及含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共40小包;另在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含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共8小包(連同前開40小包部分,共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48只,驗前總毛重為39.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6.08公克)等物,而悉上情。甲○○因經警查獲,其與「小安」所約定之2000元代價亦未取得。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認定:被告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筆錄部分,因為我毒癮發作,而且會怕,一直要把責任推掉,所以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查:

(一)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幾份警詢筆錄都是我在警察局所講的,警察是按照我當初所講的記載沒錯,我在警詢筆錄簽名蓋指印之前有看過內容,我看得很快,我就直接簽名蓋章了,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警察沒有對我有不法的手段,沒有刑求或要求我怎麼講,都是我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見前開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所取得。

(二)被告經警移送至檢察官偵查後,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依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偵訊筆錄部分,這些內容都是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也是我心甘情願講的,檢察官在做筆錄時,我當時毒癮已經沒有發作了,那時已經是清楚的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該筆錄內容均係被告在未有毒癮發作,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至明。

(三)本院核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被告所謂毒癮發作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內容大致與未有毒癮發作之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不僅尚能清楚表示「我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不知道小安要叫我幫他拿那麼多的毒品,拜託檢察官不要判那麼重,我知道錯了」等語,而為自己求情,更向警察表示因為怕家人擔心,所以拒絕警察至家裡搜索等語。顯見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並未因毒癮發作而作出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

(四)至於被告基於自身考量,因被查獲而心生畏懼,欲將責任推卸給他人所為之自白,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而為自己內心之決定,在偵查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五)基上,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更非係警察利用被告毒癮發作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當毋庸置疑。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一)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 月6 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自被告褲子左邊口袋內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小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足資佐證,而前開白色結晶1 小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 .1640公克,驗餘淨重0 .1638公克,含塑膠袋1 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0128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9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97年2 月22日開始執行,同年4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 25 號、第275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7年4 月14日)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再犯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運輸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幫他人運輸愷他命。我係聽到友人「小安」說愷他命不錯,在詢問之下,「小安」方告知可於晶華酒店旁的小巷子內購買愷他命。我即於晶華酒店旁小巷子內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身上之安非他命1 包換取愷他命,供自己施用,結果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然給我48小包及1 大包之愷他命,我自己也不知道該男子為什麼會給我這麼多之愷他命。我被查獲當時係想推卸責任,方跟警察說1 大包及40小包之愷他命係要交給小安的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縱曾一度供述係幫「小安」到晶華酒店拿愷他命,亦需查明其他證據,以確認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接受警察詢問時,當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且認為將事情推給別人就好,因而為:以2000元之代價幫「小安」去拿愷他命之自白,至於在檢察官偵查及鈞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相同自白,亦係本於推卸責任之心態所為之不實供述,並非實情。

3、被告嗣後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因為先前供述不實,一時忘記自己先前所述幫「小安」拿毒品之事,又改稱:應該是幫「阿隆」吧等語,且供稱:我是因為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昏昏沈沈,我有點怕等語,直到被告遭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被告始知其不實供述之嚴重性。從而,被告供稱其有運輸愷他命之自白,經核與被告本人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其自白之真實性如何,本有疑義。

4、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運輸愷他命之自白為真,殊不能僅以查獲愷他命之數量認定被告確有運輸之犯行。綜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而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縱使已該當運輸愷他命罪,亦應僅構成運輸愷他命未遂罪。

(三)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99年1月6 日零時30分許,綽號「小安」之男子,叫我至臺北市○○區○○街晶華酒店旁巷口,等一個不知名男子,然後就有一個男子上前問我:「你是否叫神豬?」,我說:「是」。該男子就將1 大包及48小包愷他命交給我,然後表示:其中8 小包是要給我的,而1 大包、40小包之愷他命是要我交給「小安」的。因為是「小安」要給我2000元,並要我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晶華酒店旁巷口等該不知名男子拿愷他命,然後再交給「小安」。而其中8 小包愷他命是不知名男子要給我的,他是要給我施用的。「小安」是以電話跟我聯絡的,他再叫我去臺北市○○區○○街美麗殿酒店門口等他。今天是第一次幫他們兩人運送愷他命毒品,我幫「小安」運送一次愷他命毒品,代價是2000元等語;復於是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所持有毒品的來源為何?)一個叫小安的人叫我去錦州街17號旁的巷口等一個人,後來就有一個男生來問我是不是叫神豬,我說是,然後他就把愷他命給我。」、「(代價?)小安給我2000元。」、「(小安叫你拿去那裡給他?)農安街附近。」、「(那你如何把愷他命交給他?)他叫我拿去酒店附近,他就會出來找我。」等語;另於當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更供稱:「我承認我有幫小安去拿愷他命,再拿回去給我,我被查獲時已跟那個男的拿到愷他命,要拿去給小安的路上。」、「(被查獲的時候是離晶華酒店多遠?)約兩百到3 百公尺左右,我是以走路方式去美麗殿,這段路程走路約要15分鐘之內會到。」、「他(按即指「小安」)說要不要賺這個兩千元,他說他要吃愷他命,要我去拿,我到晶華酒店去向那個男子拿愷他命的時候,被這個數量嚇到,那個男子也有拿愷他命8 小包給我,說要給我吃的。」、「兩千元是我跟小安講好的,我到現場之後被愷他命的數量嚇到,再考慮要不要幫忙拿,那個男子就拿8 包愷他命給我吃,所以我才半推半就得幫忙拿,小安當時在酒店當幹部接待客人,所以才叫我幫忙拿。」、「剛開始去君悅酒店,我們都在君悅酒店當幹部,後來小安叫我拿去美麗殿酒店的門口等。」等語。綜合被告前開之自白,被告乃係於99年1 月6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內,受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小安」之成年男子之託,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晶華酒店」旁巷子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帶至臺北市○○街附近之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見有利可圖,乃前往上開指示之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愷他命之後,將之帶至前揭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被告到達後,見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高達1 大包及40小包而有所驚懼,心生存疑,考慮是否要繼續履行前開承諾,斯時,該成年男子乃另行交付8 小包愷他命予被告以為該次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為獲取前開愷他命施用,乃答應轉運輸送前開愷他命。未幾,被告在到達臺北市○○區○○街美麗殿酒店前,即經警查獲。

2、被告於99年1 月6 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後,經警在被告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白色細晶體1 大包及白色粉末共40小包,另在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白色粉末共8 小包等物,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中前開白色細晶體1 大包(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1 只),驗前總毛重為5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4.38公克;前開白色粉末共48小包部分(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48只),驗前總毛重為39.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6.08公克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之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3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晶華酒店旁小巷子內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身上之安非他命1 包換取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以多少數量、價格之安非他命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取數量如此龐大之愷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質問,被告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以下),則被告究竟有否以安非他命1 包換取前開之愷他命,容有疑義。況且,參以被告與交付前開愷他命之男子素不相識,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而其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沒有繼續唸書等語,且被告曾以2500 元向他人所購買淨重為0 .7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小包,最多曾以8 、9 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供述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到現場之後被愷他命的數量嚇到,再考慮要不要幫忙拿等語,顯見以被告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平時購買毒品之價格等情,前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愷他命之數量及價值,的確已超過被告平時接觸所能想像之範圍,而顯不相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愷他命乃係政府查緝甚嚴之毒品,得之不易,以被告與前開男子素不相識之情況而言,該男子豈會答應被告以價值顯不相當之安非他命,與之換取數量如此龐大之愷他命供被告施用?再者,如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晶華酒店」旁巷子內,持安非他命與前開男子換取愷他命時,加上被告經警查扣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當時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應有2 包,而非僅有1 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當時帶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乃係事後杜撰,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互為矛盾之說法。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憑。

4、被告復辯稱:我當時係想推卸責任,方跟警察說1 大包及40小包之愷他命係要交給「小安」的云云。然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卸責而謊稱愷他命係帶給「小安」,則豈有不將全部扣案之愷他命1 大包及48小包均謊稱係要給「小安」,卻謂8 小包係交予愷他命之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給予被告運送毒品之報酬;且查,被告為警攔檢時,該愷他命1 大包及40小包係放置於被告褲子右邊口袋內,而愷他命8 小包則係放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則其放置愷他命之位置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自白: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1 大包及40小包愷他命之後,將之帶至前揭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而該成年男子並另行交付8 小包愷他命予被告以為該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相符,亦即,被告主觀上已認為前開8 小包愷他命乃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報酬,而為其自己所有,另外愷他命1 大包及40小包部分,則必須依約轉交予「小安」,而非其所有;否則,被告何須將愷他命8 小包部分,與其他愷他命分開置放,而非全部放在一起,方便藏放及保管。

5、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誰叫你去該處等人並叫你送愷他命的?」時,被告固曾供稱:「應該是『阿隆』吧」等語,然查,所謂「阿隆」究竟是何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隻字未提,所提及的亦均係「小安」之人,顯見被告前開所供稱「阿隆」之人,純屬被告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為獲取「小安」所應允之2000元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愷他命8 小包之不法利益,乃與「小安」及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傳運輸送前開1 大包及40小包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係於99年1 月6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內,受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小安」之成年男子之託,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晶華酒店」旁巷子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帶至臺北市○○街附近之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為獲取前開2000元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愷他命8 小包等不法利益,乃依約運送前開愷他命1 大包及40小包,至臺北市○○區○○街附近之美麗殿酒店交付予「小安」,且於徒步運送途中,為警攔檢查獲,顯見被告乃係與「小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傳運輸送,且已開始實施運送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運輸愷他命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運輸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開運輸愷他命犯行,與「小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然嗣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既未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除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毒意志不高,以毒品麻醉自己、戕害自己身體外,竟僅為牟取2000元及取得愷他命8 小包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前開毒品尚未運送至「小安」所指定之地點即經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

0.163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2 款所稱之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毒品既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則該塑膠袋當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塑膠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此外,該扣案物之性質,經核並非係專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共48小包(驗前總毛重為39.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6.08公克)及1 大包(驗前總毛重為5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4.3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前開1 大包部分取0 .10公克、48小包部分則取0 .09公克),既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塑膠袋,係用於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為運輸愷他命之用,且扣案上開愷他命既屬於共犯「小安」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顯見上開塑膠袋當亦屬前開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

(四)至於「小安」所應允交付之2000元報酬部分,參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還沒送到目的地就被查獲,所以還沒有收到兩千元。」等語,又對照卷附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願接受警察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未經查扣2000元,顯見被告前開之供稱,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00元在我身上未被查扣云云,純粹係被告為否認有運輸愷他命犯行,強調其確有向「小安」借款2000元,而2000元並非運輸愷他命不法利得等事實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未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