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第2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乙○○」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乙○○」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乙○○」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丙○(經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成立鼎匯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匯鑽公司),並由丙○聘用丁○○,因鼎匯鑽公司需錢周轉,得知甲○○之胞妹乙○○罹患癌症及憂鬱症而身體欠佳,竟覬覦乙○○之財產,欲趁隙將乙○○名下不動產過戶予甲○○後向民間抵押借款,及冒用乙○○名義將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明知乙○○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而平日由甲○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9 樓之4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贈與甲○○,亦未授權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5 月間,由甲○○邀同乙○○住在上址,期間甲○○獲得乙○○之信任而取得乙○○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之皮包內竊取乙○○之身分證、印鑑章1 顆,先於97年5 月16日與丙○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由丙○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載乙○○委託甲○○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盜蓋「乙○○」之印鑑章,及以乙○○名義偽造乙○○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登字第7861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乙○○」之印鑑章,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復於97年
6 月3 日與丙○再度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由丙○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載乙○○委託甲○○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盜蓋「乙○○」之印鑑章,及以乙○○名義偽造乙○○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登字第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乙○○」之印鑑章後,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於97年5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核發印鑑證明予甲○○、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甲○○與丙○取得乙○○之印鑑證明後,即於97年6 月10日前某日,由丙○在不詳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載乙○○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地一產權移轉登記意旨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載乙○○授權甲○○辦理系爭房地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並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授權書上各偽造「乙○○」署名1 枚、盜蓋「乙○○」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代書蕭茂森行使,委託蕭茂森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一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蕭茂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上盜蓋乙○○之印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上開私文書,於97年6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
5 月16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7861號印鑑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甲○○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盜用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後,為避免乙○○發覺,旋將乙○○之身分證、印鑑章放回乙○○之皮包內。嗣於97年7 月15日甲○○、丙○將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杜惠君、鄭任文借款各400 萬元。
㈡甲○○與丙○另謀由甲○○冒用乙○○之身分將乙○○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6 段6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向銀行借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趁隙自乙○○之皮包竊取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1 顆,並將甲○○本人之照片交予丙○,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甲○○之相片,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甲○○與丙○為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銀行而與丁○○商量,並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向丁○○行使,丁○○明知上情,仍與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以乙○○之名義偽造臺北市○○路○ 段○○號1 樓、臺北市○○街○○○ 巷56之3 號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由甲○○持上開竊得之印章(下稱A 印章)及前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路住處附近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乙○○」印章(下稱B 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乙○○」署名1 枚、以「乙○○」A印章盜蓋乙○○之印文、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乙○○」署名、以「乙○○」B 印章偽造「乙○○」印文各1 枚,及由丙○在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1 顆,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許青山」署名、印文各1 枚、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仇家興」之署名、印文各1 枚,於97年11月10日由甲○○及丁○○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卓榮彬佯稱甲○○係乙○○本人,欲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並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卓榮彬行使及交付乙○○暫居甲○○住處時所取得乙○○欲存放保險箱之系爭房地二所有權狀,另由甲○○當場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為同意華南銀行徵信意旨之同意書及偽造「乙○○」簽名1 枚持向卓榮彬行使。丁○○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獨自前往華南銀行補提乙○○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持甲○○於97年11月13日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名及以偽刻之「乙○○」B 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向卓榮彬行使。甲○○及丁○○又於97年11月20日前往華南銀行,由甲○○冒用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印鑑卡、附表二編號7 所示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存印鑑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以偽刻之「乙○○」B 印章偽造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1,000 萬元,並將偽造之「乙○○」身分證、偽刻之「乙○○」B 印章持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盧秋貴,由盧秋貴於97年11月20日書寫辦理系爭房地二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偽造「乙○○」之印文,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房地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華南銀行,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許青山、仇家興、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於盜用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A 印章後,為避免乙○○發覺,仍將乙○○之身分證、印鑑章放回乙○○之皮包內。甲○○、丙○及丁○○於97年11月21日再持偽刻之「乙○○」B 印章前往華南銀行,由甲○○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1、
12、1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表示乙○○分3 次提款56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由甲○○冒用乙○○之名義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560 萬元、200 萬元、
200 萬元至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丁○○則分得30萬元。嗣因房屋仲介業者向乙○○探詢出售不動產意願,乙○○發覺有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二申辦抵押權設定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鍾芳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鍾芳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乙○○、鍾芳樺、證人即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乙○○、鍾芳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卓榮彬、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卓榮彬、證人即被告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事實㈡偽造乙○○身分證及冒用乙○○名義將系爭房地二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印章之犯行,辯稱:我使用乙○○的印章時,另刻我名字的印章放回去,我沒有刻過乙○○的印章使用云云;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陪同被告甲○○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及獨自至華南銀行遞送辦理貸款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為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丙○之支薪階級,他們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事情的真相我都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請領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及將系爭房地一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且有印登字第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7861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3日委託書、97年6 月4 日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戶印證字第7861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一第11頁、第15頁、第135 頁、第148 頁、同號卷二第100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36頁),與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甲○○」之簽名(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二第111 頁、第113 頁、第135 頁、第139 頁),其書寫方式、筆順及勾勒相符,然與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乙○○」簽名之「李」、「宗」二字之運筆、字體、字型、勾勒、佈局方面,並無類似之處,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甲○○」之簽名雖為被告甲○○所寫,惟「乙○○」之簽名並非被告甲○○所偽造,是被告甲○○供稱係共犯丙○所偽造,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一過戶到自己名下後,與共犯丙○同向杜惠君、鄭任文接洽借款、交付款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予杜惠君、鄭任文,並由共犯丙○交付利息一情,亦經證人杜惠君、鄭任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各1 份存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121 頁至第
123 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足見共犯丙○確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領取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一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以達抵押系爭房地一貸款之目的,並在附表一所示之委任書、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二於97年11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向
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辦理貸款所附告訴人之身分證係以甲○○之照片偽造,嗣貸得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769301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3 月24日南松字第0980009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偽造之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留存印鑑約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資賃契約書、臺北市○○街○○○巷56之3 號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
6 月18日南松字第9800196 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
709 號至第711 號、匯款申請書更正重登之交易序號841 號、807 號、第808 號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100 頁、第115頁至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二貸款所需文件所使用的印
章都是告訴人原本的印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應為「取款憑條」之誤繕)上所蓋印章是伊在復興南路住處樓下刻的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一第134 頁),而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在華南銀行開戶時所書立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2 至13上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 顆,至為明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將2 顆印章放在其皮包內,之前以為遺失了,也確實有拿到
1 個甲○○名字的印章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二第125 頁),是告訴人原有之2 顆印章除印鑑章外,另1顆印章應係被告甲○○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盜蓋之「乙○○」A 印章,該「乙○○」A 印章並非被告甲○○偽造,應可認定。
⒊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先後多次
陪同被告甲○○前往華南銀行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華南銀行接洽辦理貸款、補件、開戶對保、取款事宜等節,此經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卓榮彬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0日是甲○○、丁○○第一次來,辦理貸款時,我跟他聊為何認識甲○○,丁○○說他們是遛狗的朋友,我在丁○○面前都是以「乙○○」稱呼甲○○,97年11月12日、13日都只有丁○○到,因有漏資料所以事後補件給我,97年11月20日是丁○○、甲○○一同前往,因完成貸款程序要作地政設定,我們先由銀行用印、對保,下午由代書送地政作設定的動作,97年11月21日陪同撥款的是甲○○和丙○,丁○○也有到場,我們放款辦畢以後,他們去服務台作匯款的動作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卷二第5 頁至第
7 頁),且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丙○欲以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二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復朋分30萬元一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系爭房地二係由被告丙○及丁○○將相關文件送至銀行審核,直至准予核貸時,方由丁○○帶我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等相關手續;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是我們3 個人一起去銀行拿錢,回到位在南京東路118 號11樓之4 的公司以後,丙○從背包中拿出30萬元給丁○○;及於審理時證稱:
辦理房地借款係由丁○○與華南銀行接洽,是丙○要求他的,去華南銀行前1 、2 天,我們3 人在丙○辦公室時,丙○拿了偽造的身分證給丁○○看,丙○一開始沒有向丁○○說偽造身分證的事情,是到了要向銀行貸款不得不說時,才給丁○○看,丁○○一看就知道,丙○的意思就是告訴丁○○說身分證是偽造的,問丁○○說這樣的事情是否可以作,丙○也怕這件事情會露出破綻,丁○○好像說可以過吧,跟銀行接觸前面辦的是我與丁○○、丙○一起去,但是丙○沒有進去,人在門外面,款項下來時,是我們3 人一起去,所有的錢丁○○拿30萬元,是丙○在辦公室拿給他的,我拿了
100 多萬元去還債,剩下的全被丙○拿走等語明確(上開卷第12 頁 、第134 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衡情被告丁○○與被告甲○○原不相識,被告丁○○係因受僱於被告丙○才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甲○○間並無何仇隙,被告甲○○自無誣指被告丁○○之動機,且被告丁○○既任職在鼎匯鑽公司,亦知悉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而知悉被告甲○○之本名,被告丁○○若非欲與被告甲○○、丙○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在證人卓榮彬以「乙○○」稱呼被告甲○○時,應會使被告丁○○起疑,借在旁陪同辦理貸款之機會查閱相關辦理貸款文件,而發覺被告甲○○、丙○冒用甲○○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惟被告丁○○卻未立即採取保護自己之行動,反而仍繼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實與常情有違,復在證人卓榮彬詢問其與被告甲○○之關係時,進而謊稱2 人間之關係僅係遛狗的朋友云云,足見其刻意撇清其與被告甲○○間關係之行為,無非係明知貸款一事事涉不法,畏罪情虛所致,是依證人卓榮彬、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丁○○確有參與冒用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無疑,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
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委託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等物);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文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A 印章等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銀行借得款項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文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貸得款項部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甲○○竊盜罪名,惟事實欄業
已記載明確,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丁○○犯罪事實㈡偽造告訴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未論及戶籍法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又被告甲○○、丁○○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各該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丙○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尚無證據證
明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按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需偽造印章),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與丙○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甲○○、被
告丁○○與丙○間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與丙○間就犯罪事實㈡偽造公印文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A
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蕭茂森偽造犯罪事實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盧秋貴偽造犯罪事實㈡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㈧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係為將系爭房地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始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甲○○、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係為達詐欺取得華南銀行貸款,始偽造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印文、附表二所示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先後
2 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甲○○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趁告訴人健
康不佳無暇他顧之際,將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向他人借款變現,終致告訴人無法追復,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被告丁○○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聽從被告甲○○、丙○指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持不實證件及文書向銀行貸款,顯屬利用其偽造文書之能力,及對於各機關核發個人證件或資料及銀行貸款流程之知識,而為計劃性之犯罪,所為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至鉅,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至鉅,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華南銀行對貸款審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丁○○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僅屬受支配角色,並非主要策劃者,及所貸得之款項均為丙○取走使用,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代書、華
南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甲○○、丁○○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犯罪事實㈡被告甲○○偽造未扣案之「乙○○」B 印章、「許青山」、「仇家興」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被
告甲○○、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書授權人欄之「乙○○」簽名、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出租人欄之「乙○○」簽名、承租人欄之「許青山」、「仇家興」簽名、附表二編號5 本人欄「乙○○」簽名、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之「乙○○」簽名,雖屬偽造,惟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係署押而宣告沒收,應予明辨。
⒋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著有判例,是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犯罪事實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盜蓋之「乙○○」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 │├──┼──────────┼────────────┤│1 │97年5 月15日委託書 │「乙○○」署名壹枚 │├──┼──────────┼────────────┤│2 │97年6 月3 日委託書 │「乙○○」署名壹枚 │├──┼──────────┼────────────┤│3 │97年6 月4 日授權書 │「乙○○」署名壹枚 │├──┼──────────┼────────────┤│4 │97年5 月23日授權書 │「乙○○」署名壹枚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臺北市○○路○ 段○○號│「乙○○」署名、「許青山││ │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2 │臺北市○○街○○○ 巷56│「乙○○」、「仇家興」之││ │之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署名、印文各壹枚 ││ │書 │ │├──┼──────────┼────────────┤│3 │97年11月10日同意書 │「乙○○」之署名壹枚 │├──┼──────────┼────────────┤│4 │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乙○○」之署名、印文各││ │表 │壹枚 │├──┼──────────┼────────────┤│5 │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乙○○」之署名、印文各││ │係人」資料表 │壹枚 │├──┼──────────┼────────────┤│6 │印鑑卡 │「乙○○」署名壹枚、印文││ │ │貳枚 │├──┼──────────┼────────────┤│7 │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乙○○」署名貳枚、印文││ │印鑑約定書 │參枚 │├──┼──────────┼────────────┤│8 │留存印鑑約定書 │「乙○○」署名貳枚、印文││ │ │參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乙○○」印文肆枚 ││ │權設定契約書 │ │├──┼──────────┼────────────┤│11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乙○○」簽名及印文各壹││ │票709 號 │枚 │├──┼──────────┼────────────┤│12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乙○○」簽名及印文各壹││ │票710 號 │枚 │├──┼──────────┼────────────┤│13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乙○○」簽名及印文各壹││ │票711 號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