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林憲同於民國91年間結識王緒添,得悉王緒添積欠黃銘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2 人遂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協議,將王緒添所有,原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轉信託登記至林憲同名下,再由林憲同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由王緒添使用,惟王緒添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每月攤還貸款之本金利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達3 個月時,即由林憲同以實際借貸金額外加對銀行遲繳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王緒添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雙方並於同年2 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嗣臺北銀行同意核貸1,500 萬元,並於同年3 月24日核撥款項,林憲同與王緒添於當日再簽訂確認書,載明由林憲同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即林憲同受王緒添委任,依照雙方約定之信託契約,為王緒添處理上開房屋及王緒添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以所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本息之信託事務;然林憲同受王緒添委任處理上開房屋事宜,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並擅自委託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嗣經王緒添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憲同因此心生不滿,於97年5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指訴王緒添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致其誤以為每月租金收入足繳前揭銀行貸款利息,同意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詎林憲同明知92年3 月2 日王添緒在其辦公室內,為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核定貸款額度徵信之參考,乃於上開房屋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出版社)之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徵得其同意加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等事實,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誣指: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王緒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王緒添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憲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緒添於92年3 月2 日在伊辦公室內影印上開租約、註記上開文句及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印文時,伊誤信上開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及變換租約,才同意告訴人在租約影本上蓋用印文,若伊知道告訴人在租約上加註的「可收租金」等文句是不實的,伊就不會同意蓋用印文;告訴人明知上開註記之文句內容不實,卻利用蓋用伊即受託人(貸款名義人)印章作成之印文,而表彰該項註記文義與受託人之人格同一性,自屬「有形偽造」;且上開註記內容違背文書名義人即伊之真意,亦構成「無形偽造」;又告訴人在租約上加註上開文句,係其詐欺得利犯行之方法行為,而銀行放貸1,500 萬元則為詐欺得利之結果行為,伊因前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求再審及非常上訴,始針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為提告,故伊並無誣告之犯意;再本案公訴人起訴伊涉嫌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偵辦之事實,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約定將上開房屋信託過戶予被告,由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雙方並簽署買賣備忘錄、確認書;嗣被告未以其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上開房屋之貸款本息,並委託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緒添、證人梁麗麗、黃沐水、陳國雄、謝宏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王緒添、鄭金木、詹志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卷〈下稱調卷〉偵四卷第10至13、122 至125 、159 至
163 、185 、186 頁;調卷偵五卷第69、70、139 至141 頁;調卷偵六卷第13、14、18至23、75至79頁;調卷院卷第13
6 至15 2、187 至202 、212 至224 頁;調卷高院卷第142至151 頁;院二卷第19頁背面至24、87至92頁背面頁);復有梁麗麗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備忘錄、確認書2 份、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售屋廣告、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個人徵信報告表、被告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偵四卷第17、18、29至34、36至41至49、81至94、101 至10
9 頁;偵一卷第5 至25、40至43頁;院二卷第35至44、97至
10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致其誤以為每月租金收入足繳前揭銀行貸款利息,同意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再於同年7 月25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偵查佐施國良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約之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及上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則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租賃契約上,告訴人所載『實收8 萬5000元,茶行1 萬5000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在何處所填載?)告訴人要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他就回來我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我的同意,加蓋我的印章,之後,他再將文件送去給銀行」、「(當時告訴人加蓋你辦公室律師章,是否確實經過你同意?)他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我同意,而且對我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1500萬元的依據」等語(見偵一卷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告訴人要(在租約上)寫字伊知道,告訴人簽署好文件要蓋章,伊同意」、「伊同意告訴人用伊辦公室(即事務所)的章,但是不是伊蓋的」等語(見院卷第21、121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王緒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租賃契約書上的被告律師(事務所)章是被告同意蓋的,是被告的小姐(即助理)蓋的,不是被告親自蓋的,律師不可能隨便把章交給別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0、21頁背面)相符,足見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不論係由告訴人或被告之助理所蓋印,確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始蓋印,應屬無疑。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既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始由告訴人或被告之助理蓋印,則告訴人縱有在租約上蓋用上開事務所印章之行為,仍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被告核屬有權用印之人,即與「有形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告訴人在租約上註記「可收租金」等文句內容,違背文書名義人即伊之真意,構成「無形偽造」文書罪云云,而證人王緒添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以租賃契約租金收入當作投資中國通出版社之入股款,並簽有入股協議書,該入股協議書沒有給被告看過;伊沒有告知被告伊將上開租約之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伊與被告簽訂相關信託協議時,被告不知伊本人對於系爭房屋租金已無收取的權利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所稱:告訴人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金收取,致其同意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利用其名義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情,尚非無可能。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無形偽造刑法上只有2 種,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兩種,除了這兩種,刑法沒有獨立成立另外的罪刑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且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上開租約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告訴人豈可能成立刑法第213 至215 條之「無形偽造」文書罪?而被告係職業逾35年之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 頁),顯具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及訴訟經驗,對於「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之差異,豈有不知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係指稱:「王緒添刻意向我隱瞞上述房屋連地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並於
92 年3月2 日向臺北銀行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王緒添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親筆簽註:『實收85,000元,茶行15,000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由王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向銀行謊稱:信託登記後可換租約,每月租金收入足供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以上構成詐欺與偽造文書的2 項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除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外,另指明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盜蓋)上開律師事務所印章之行為。而上開事務所印文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始蓋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告訴人在租約上加註「可收租金」等文句之行為是否該當有形或無形偽造文書罪,被告仍係以「告訴人盜用其事務所印文」之不實事項,向員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甚為酌然。
五、被告又辯稱:伊因前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求再審及非常上訴,始針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告,故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但查,被告於前案97年5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第2269號判決被告背信未遂罪之案件中,該院係以「被告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係作為告訴人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被銀行追索時,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3個月時;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及「被告為圖謀告訴人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已著手」等事由,而為被告背信未遂有罪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是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之事實,則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未告知其上開房屋已無租金可供收取及告訴人以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成立背信未遂罪之認定。況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再審,業經同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可證;且被告於97年
5 月23日,亦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是被告所提詐欺得利罪之告訴,已可達成其訟爭上攻擊防禦之目的,然其竟於臺北地檢署將案件發交新店分局調查時,另行虛構告訴人「盜蓋」其律師事務所章之事實,並請求追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則其此部分提告目的顯非為脫卸自己罪責,而係在使告訴人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從而,被告以告訴人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文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應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六、至被告所辯:本案公訴人起訴伊涉嫌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偵辦之事實,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固向偵查佐施國良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3 項犯罪,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針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偵查,嗣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警詢筆錄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至28、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是檢察官對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確有漏未偵查之情事,然依上揭判例意旨,偵查佐施國良既係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且被告確有向施國良申告告訴人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則被告應已完成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之誣告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
1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租約加註文字旁之律師事務所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始蓋用,已如前述,則其申告告訴人盜用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對此告訴人並未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單純事實,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是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7 月25日警詢時,就告訴人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事項,以言詞為不實申告,足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係法律之專業人員,明知告訴人並未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僅因前案告訴人對其提起背信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而心生不滿,竟誣指告訴人盜用其印文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