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業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子公司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信公司)離職,且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並無積欠其薪資,大同公司產業工會亦未因向大同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大同公司所有動產,亦明知其並非有權製作如附件所示公文書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2弄14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繕打偽造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之「97年9月24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1890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公文書,將其前所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上之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關防公印文部分,剪貼於上開其所偽造之「97年9月24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1890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公文書上,並影印之,而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關防印文及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之公文書,於98年12月7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其前妻黃湘娥而行使之,使黃湘娥誤認甲○○所屬之大同公司產業工會已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大同公司動產,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官劉台安、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產業工會。嗣黃湘娥於98 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致電本院查詢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並於同日上午9日時許將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該公文書係偽造,予以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湘娥於警詢時證述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所交付及其曾於98年12月7日致電及傳真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執行進度等情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且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函名稱、格式、內容不符,復有如附件所示被告所偽造執行通知公文書之傳真影本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函暨執行處關防與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原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第5頁、第6頁)。
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黃湘娥,係為使黃湘娥誤信其所屬之大同公司產業工會已因請求給付薪資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大同公司動產,已足使相對人黃湘娥認為被告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次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式,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
㈡被告將前所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上蓋用之「臺灣臺北民
事執行處」關防公印文及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剪貼於其所偽造不實內容之「97年9月24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1890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公文書上並影印而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復持向黃湘娥行使,使黃湘娥誤認被告所屬之大同公司產業工會已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大同公司動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法官劉台安、大同公司產業工會及大同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執行處」公印文及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無庸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就被告偽造印文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被告業經論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使其前妻誤信其有資力清償積
欠他人債務,其動機、行為均有可議,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所示公文書,係黃湘娥傳真予本院民事執
行處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留存之傳真影本,至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黃湘娥之偽造公文書已經黃湘娥於搬家時丟棄,此據黃湘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7頁),是該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且已滅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及法官「劉台安」職章印文,亦隨之滅失,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