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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泥桶壹個、圓撬壹支及水泥砌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 地號及140-1 地號土地(下稱140 號土地、140-1 號土地)為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私人山坡地,亦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修建其他道路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為使車輛得通行至66號土地,未獲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許可及未經140 號土地、140-1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意,於民國98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陳雅杰,與丙○○協力以其所有之水泥桶1 個、圓撬

1 支及水泥砌刀1 把,擅自砍除植生,在山坡地上修建長約50公尺、寬約2 公尺之道路(部分路段經過他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9 地號土地,惟無證據證明丙○○未經該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並於部分路段鋪設水泥,導致140 號土地、140-1 號土地出現土石裸露及水流改變情形,造成140 號土地、140-1 號土地沖蝕加劇及土石崩塌約2 、3 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乙○○於98年9 月19日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陳雅杰持水泥桶1 個、圓撬1 支及水泥砌刀1 把進行除草及修補路面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颱風來襲造成路口處崩落,所以才在路口處堆砌磚頭防止土石滑動,只是進行災後維修。告訴人乙○○所說的道路是原本就存在,伊只有請人除草和修補路面,是為了避免水土流失,並沒有在

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修建道路。伊購買66號土地時,就有和140 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耿盛約定通行權,告訴人是後來才取得140 號土地所有權,伊有通行之權,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係屬山坡地,原僅有寬約30公分之小徑,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修建長約50公尺、寬約2 公尺之道路,並於部分路段鋪設水泥,因而造成沖蝕溝及崩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於98年9 月19日,在伊土地北宜公路路口處看到被告,當天發現被告在路口處設立磚柱,掛上鐵鍊,自稱為善意管理人,並把原來置於路口處的水泥紐澤西護欄移開,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在別人的土地上豎立磚柱,後來也有告知被告不可以把一個寬約2 公尺、高約50公分的擋水土堆推平。伊所有之140 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本來是雜草叢生,只有行人可以走的小徑,只有要掃墓時才會去走。伊在98年9 月20日看到有廢棄物在那裡,23日看到部分道路有鋪設水泥,25日看到被告穿著工作服,26日看到有兩個塑膠桶和混凝土桶,28日伊向青潭派出所報備,也有帶警察上去看,就發現原來所說的擋水土堆被剷平。伊曾向被告表示土地是伊所有,要求被告不得在此施做工程,被告則表示要讓車輛可以上山,所以是被告整地及把路口處的路面加寬,才會導致伊的山出現沖蝕溝及崩塌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且經證人陳雅杰證稱:有受雇於被告從事除草、收垃圾、做擋土牆及修路面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甲○○具結證稱:伊是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山坡地巡查員,曾於98年10月29日到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會勘,當時發現有一條新闢的道路,現場地表有除草情形,土壤有裸露,也有新的沖蝕溝出現,被告說是只有除草,但看來是有以人工整地。伊於99年1 月13日和檢察官現場勘驗時,沖蝕溝有加寬和加深的情形,路口處也有約2 、3 坪大小的崩塌區。農業局有要求被告進行植生,後來去複勘時已經有植生等語(偵卷第71-74 頁、本院卷第101-10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9 月19日現場照片1 幀(偵卷第80頁)、同年9 月25日現場照片3 幀(偵卷第81-82 頁)、4 幀(本院卷第76-77 頁)、同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

2 幀(本院卷第75頁)、同年10月30日現場照片4 幀(偵卷第99-100頁)、2 幀(本院卷第78頁)、員警拍攝之同年9 月19日現場照片1 幀(偵卷第22頁)、同年9 月25日現場照片21幀(偵卷第22-34 頁)、同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5 幀(偵卷第32-35 頁)、證人甲○○提出之同年10月29日現場照片12幀(偵卷第130-132 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4-15 頁)、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公告(偵卷第158 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13日督同告訴人及被告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為:現場從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72-4地號路口上去,左手邊為140 地號,為一塌陷,左手邊樹身漆白色為140 地號界址。現場土石裸露,右側尚有少量建築廢棄物被掩埋。140-1 地號亦為同樣土石裸露情形,左側有沖蝕溝。140 、140-1 地號上修長約50公尺,寬2 公尺之道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查(偵卷第155-157 頁及第221-232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水泥桶1 個、圓撬1 支及水泥砌刀1 把,將既有道路擴大而有修建之事實,被告辯稱:僅是除草及修補道路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雖否認修建之道路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且認有通行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之權而無犯罪云云。

惟查,告訴人係於98年9 月15日及75年2 月22日,分別取得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之所有權,有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 頁),足見告訴人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又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確認該道路確有經過告訴人所有之

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亦有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99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168 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如上,足見被告所修建之道路,確有經過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6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已載明出賣人(莊耿盛)之土地同意讓被告徒步通行,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169-173 頁),足見被告至多僅有徒步通行140 號土地之權,要無擅自在140 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修建道路之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各該事證不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查有關水土流失之認定問題,學理上有所謂「自然沖蝕」與「加速沖蝕」之差異。所謂「自然沖蝕」,是指在自然而無人為干擾情況下,降雨過程在坡面上所形成的表層土壤流失現象,在一般情況下此部分之土壤流失量,對坡面造成的影響甚為有限。然而,若是在坡面進行開挖或是棄土推填等整地工作,因表面土壤裸露,無植生覆蓋保護,雨滴與地面逕流直接打擊及沖刷地表,因而呈現沖蝕溝匯積水流,將造成大量水土流失,此時稱為「加速沖蝕」。本案被告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植生,導致地表土石裸露,雨滴直接衝擊地表,復未理會告訴人之制止而剷平擋水土堆,造成水流方向改變而集中加速沖蝕,因而產生沖蝕溝擴大及土石崩塌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如上,且有各該沖蝕溝及崩塌區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修建道路之行為,確已造成140號土地及140-1 號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陸續在告訴人之山坡地修建道路,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陳雅杰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於他人之山坡地修建道路,卻為一己之私,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修建道路,造成水土流失,侵害他人權利,危害公眾安全,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道路面積、造成土石流失情形、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於修建道路所用之水泥桶1 個、圓撬1 支及水泥砌刀1 把,係犯本條之罰所使用之機具,業如上述,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青潭派出所員警吳證玄欲證明告訴人曾經報案而未由警方進行受理,欲證明其無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警方有無製作告訴人報案紀錄,與被告有無犯罪顯然無關。

而告訴人亦已陳明:伊係因當時尚未鑑界而不敢貿然提出告訴等語在卷。是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如上之情形下,被告之聲請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63 條之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