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一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令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一之父王又曾因與告訴人黃文程有債務糾葛,王又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要求王令一簽發6 張本票給黃文程作為擔保,未料之後王又曾潛逃出境,黃文程求償無門,即於96年1 月8 日晚上6 時許,前往王令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辦公室,談論債務清償事宜,詎王令一明知黃文程僅要求先清償債務,並無向王令一恫稱:「今天不談完不讓你離開」等語,及妨害自由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黃文程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傳喚到庭,在北檢檢察官訊問時,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嗣經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82 號偽造文書罪案件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證人王令楣、王令興、廖尚文、李世豪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令楣、廖尚文、李世豪於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衡酌筆錄作成情形,無採證瑕疵,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而卷附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共計2 億8,500 萬元本票6 紙、元邦集團賈潤平名片3 張影本均為物證,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0頁、8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本票、名片等節,自有證據能力。至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6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3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3399 200號函文檢送本分局關渡派出所98年2 月27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均為公文書,且工作紀錄簿為員警紀錄例行值勤工作情形,並未引用任何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55年臺上字第888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李證家證述及北檢98年偵字第3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向北檢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誣告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為:黃文程於96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向伊催討債務,伊翌日遭收押,嗣於97年4 月交保後,97年7 、8 月,四海幫老大賈潤年亦受黃文程之託交付名片、債務文件與伊胞弟王令麟,黃文程等人又在98年2 月27日至關渡派出所外,形跡鬼祟等伊,因黃文程在伊收押期間曾另向伊胞妹王令楣、胞弟王令興催討債務,歷次催討態度不佳,經關渡派出所陳所長打電話提醒,始於98年3 月5 日至中正一分局備案,中正一分局知悉黃文程經營討債公司,相當重視本案,將案件移送公司轄區之大安分局續行偵辦,伊起初至警局僅有備案,未無提告意思,案件移至北檢,伊雖始末陳述事情原委,然檢察官僅鎖定有與告訴人見到面即96年1 月8 日在公司發生之事,其後四海幫老大賈潤年找伊等事情,均未讓伊完整陳述。伊所述96年1 月8 日等情節均為事實,黃文程當日至公司催討債務時,態度很兇、很惡劣,有在場之李政家證述在卷,伊至中正一分局備案時僅陳述事實,未明確指稱黃文程係涉恐嚇、妨害自由行為,是中正一分局因有四海幫老大介入,暫以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大安分局,黃文程究竟成立何罪名,伊無從而知,自無使黃文程受刑事、懲戒之意圖,伊並無虛偽申告犯罪事實,亦無意圖使黃文程受刑事、懲戒意圖,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相違。
五、經查,被告曾於98年7 月24日以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所為行為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該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98年偵字第15282 號卷〈下稱15282 號偵卷〉第53頁),然北檢檢察官認告訴人所陳述情節,與當日在場證人李政家證述相符,可信真實,被告與李政家證述不符,及被告未於98年1 月8 日案發後立即報警,遲至98年3 月5 日始至警局報案,可認案發實無受恐嚇驚嚇、妨害自由侵害,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涉有前揭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5282 號偵卷第68至69頁)。被告雖有向北檢檢察官為前揭提起告訴行為,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是否明知其所告訴者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㈠、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情節如下:黃文程於96年1 月7 日晚間、同年月8 日晚間至辦公室要求協調債務,7 日晚間雖未有明顯恐嚇詞句,但態度很兇,伊向黃文程說明真的沒錢,黃文程說給不出錢就不讓伊離開辦公室,伊拜託黃文程給一點時間,黃文程始離去,8 日晚間亦然,無法談出結果,9 日伊遭調查局詢問、後遭收押,97年4 月交保後,同年7 、8 月間某日,四海幫主賈潤年帶著黃文程手中全部資料,至伊胞弟王令麟辦公室留下名片及資料,要伊與黃文程聯絡,伊並未回應他,98年2 月27日下午7 時,伊到關渡派出所報到後,下午10時許派出所陳所長致電當日晚間8 時左右派出所有4 、5 名行為鬼祟男子,經盤查後確認有黃文程在內,又伊被收押期間,黃文程曾到伊胞妹王令楣公司砸煙灰缸,種種行為均讓伊心生恐懼,故至警局報案,先暫不提起告訴,等收集更多犯罪罪證,再行提告(見15282 偵卷第3 至5 頁)。
㈡、被告於98年3 月20日至中正第一分局陳述情節則為:與黃文程間債務關係為,黃文程於95年1 月23日至12月29日起陸續分6 次時間購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跟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共新臺幣(下同)2 億8,500 萬元。伊當時為嘉食化公司總經理,並不認識黃文程,但董事長王又曾即父親要伊開出同等值金額擔保本票,後來伊才知道是交給黃文程先生;據了解黃文程是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3億元再拿其中2 億8,500 萬元來購買伊公司的公司債,但後來公司破產,無法償還他這筆公司債。96年1 月6 日下午及96年1月7 日下午連續2 天都來我公司找我,2 次黃文程都帶了
2 個人來,目的主要是要追討2 億8,500 萬元公司債。當時黃文程夥同另2 名不詳男子到我公司的會客室,黃文程說今天不交代清楚,休想離開,當時現場尚有同事李政家及中間人黃金堆在場,他們沒有拿器械,2 次都將我留在會客室內,除上廁所外不讓我離開公司,一直待到晚上9時多,他們才離開。黃文程另在大約96年1 月份,率眾到我胞妹王令楣公司要我們還錢。先前警詢筆錄稱97年7 、
8 月間某日四海幫幫主賈潤年親自帶黃文程手上所有資料影本,前往胞弟王令麟公司,是廖尚文總經理告訴我的,當時是賈潤年親自將資料袋送到伊弟公司總機櫃檯指明要交給我的,資料袋內是放公司債影本、明細及本票影本。我跟賈潤年不認識,要廖尚文與賈潤年聯絡,把資料袋打開,看看是什麼資料,廖尚文跟賈潤年聯絡之後,賈潤年當時放資料袋之目的是受黃文程委託,一定要跟我見面再談,後來聯絡幾次後不了了之。我從報章媒體得知賈潤年是四海幫幫主。98年2 月27日晚上,關渡派出所陳所長打電話告知伊,當晚8 時許,派出所前有4 、5 名男子要找伊,經過盤查,黃文程在場並表明要找伊,目的是要向我追討公司債,陳所長通知伊要小心。黃文程態度不佳,背景不單純;多次找過伊妹妹王令楣及小弟王令興,態度都不好,又率眾至關渡派出所堵我,讓我對黃文程感到畏懼(見15282 號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
㈢、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於偵查中陳述:黃文程95年下半有買我公司的公司債。96年1 月7 日傍晚,黃文程帶2 個男子到公司找我,說他買嘉食化公司1 億8,500 萬元公司債、力霸公司1 億元公司債,要求還錢,而我在95年8 月間,因父親王又曾之命令,簽了6 張本票給黃文程,父親說是作為購買公司債者額外之擔保,後來公司95年12月底經營不善,95年12月29日有聲請重整。李政家有一起到會客室,黃文程拿了1 張我簽的本票8,000 萬元,要求立刻還錢,我說公司聲請重整,沒有錢還,父親在95年12月底就跑掉了,黃文程一直怪父親拿他8,000 萬元第二天就跑了,我說父親跑了我也不知道,我還要善後。當天談了很久,黃文程說沒有談完不讓我走,我說很晚了,改天再談,所以約了第二天再談,我沒有要告這天的事。第二天即1 月
8 日傍晚5 、6 點,黃文程帶了2 個人到公司8 樓的會客室等我,黃文程還帶了一位立委,但立委待了半小時就走了,當時我、李政家、公司顧問黃金堆一起到會客室,黃文程一直強烈要求明天要還他8,000 萬元,他罵我三字經,且說不然就不放過我,我覺得很害怕,但我說我就是沒有辦法,這天也是談很晚,也是沒有結論,我要求結束,黃文程說今天不談完不讓我走,他沒有拿槍出來,我上廁所時他的人也跟著我,但沒有派人守在會客室,而是一起坐在會議桌,後來到9 點多我拜託他讓我去吃飯,第二天再談,所以他才讓我走。1 月9 日早上我剛到公司,調查局就來搜索,10點多我就被帶走,當時調查局的人跟我說樓下有10幾個穿黑衣服的人在等我,後來直接坐車到調查站作筆錄,第二天就被收押了,一直到97年4 月9 日出來。我出來後,98年2 月27日晚上7 點到關渡派出所報到,10點半左右,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剛剛派出所門口看到4 、5 位可疑人士從8 點待到10點,他們盤查後發現有一人自稱黃文程,另一位自稱律師,另一位自稱刑大巡佐及一位不明人士,他們說要找我還錢,要所長給他們我的地址,所長沒有給,所長叫我小心,因為對方態度不好,如果有需要,派出所會配合,再家上,之前我聽我妹、我弟的事,覺得害怕,所以就去報案。我要告的是1 月8日的事。又被告在98年1 月下旬,他託人拿了一份資料給廖尚文的秘書,信封上面有賈潤年的名片影本,說賈潤年要約我見面,我請廖尚文跟賈潤年聯絡,賈潤年說要約我談6 張本票的事,我跟廖尚文說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不要跟他見面,後來賈潤年也沒有找我等語(見15282 號偵卷第53至55頁)。
㈣、綜合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復佐以下列事證:⒈證人王令楣警詢時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黃文程96年2 月
間催討時口氣很兇,甚至揚言不見面要在公司潑糞,有以髒話罵人、作勢翻桌等語(見15282 號偵卷第9 至11、56至57頁)。
⒉證人王令興於警詢陳述:黃文程於96年底到辦公室找我要
求還錢,說『誰叫你姓王,算你倒楣』態度很兇等語(見15282 號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跟黃文程在葉律師事務所見過一次面,黃文程表示買力霸公司公司債,很不滿意。黃文程有說好像因為我爸爸的關係,所以他說算我倒楣,黃文程很生氣,蠻兇的,我是有點害怕,因為有一個責任,不是你的責任,是跟你姓什麼姓,所以我害怕要扛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⒊證人廖尚文警詢時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有天我的秘書王
淑貞告訴我有位賈先生要找王令一沒有找到,他留了1 張名片跟資料,後來我有回電賈先生,他說要找王令一,問我可否幫忙聯絡,我轉告王令一,資料是當天或第二天由秘書轉交王令一,我沒看是什麼樣資料,是由秘書直接轉的。後來賈先生打第2 次電話給我,因為王令一沒有跟他約,後來他就沒再打來了,我不知道後來王令一有無跟賈先生聯絡,也不知道他們有無見面等語(見15282 號偵卷第16、55至56頁)。
⒋證人李世豪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黃文程是我萬家福公司
法定代理人,我確實有陪同黃文程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黃文程叫我帶資料陪他去關渡派出所,黃文程要將資料請值班警員轉交給王令一先生,有表明我們是王令一的債權人,因為找不到王令一,想請員警幫忙聯絡,請王令一出面解決,我們並把本票裁定的資料要交給員警,員警說這是民事的案子,他無法幫忙,王令一會不會來,有沒有來,他不能講,我們就離開了,離開時派出所外3 名員警稱我們車子停在紅線要求提出證件,並抄錄我們的證件資料,完畢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15282號偵卷第18、56頁)。
⒌以及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共計2 億8,500 萬元之本票、本票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6 紙(見15282 號卷偵卷第29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3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3399200 號函文檢送本分局關渡派出所98年2 月27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見15282 號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元邦集團賈潤平名片3 張影本(見15282 號偵卷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述積欠告訴人本票債務2億8,500 萬元,故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7 日、8 日至公司催討,並於同年1 、2 月間至王令楣公司催討、同年12月間至王令興公司催討公司債欠款,且於97年7 、8 月間,另有案外人賈潤年透過廖尚文欲找被告,迄於98年2 月27日,有李世豪陪同告訴人至關渡派出所外面,等待被告出面商討債務等節事實為真。
⒍而被告因前開事實,已於98年3 月5 日至警局報案,報案
內容為96至98年間遭黃文程騷擾之全部事實,其於98年3月20日至警局亦陳述前揭所有事實,然於98年7 月24日偵訊時僅著眼於96年1 月8 日所發生事實。參之其申告內容,均為被告本人或家人與黃文程間,因債務糾紛遭黃文程以惡劣態度相對而受驚嚇之情節,歷次警詢均始末連續陳述,應本諸對於前揭事實懷疑黃文程有觸法行為,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難謂有誣陷黃文程入罪之故意。
㈤、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證人李政家之證述,佐證被告有誣告犯行,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6年1 月7 日、96年1 月8 日
下午3 、4 點有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要求還錢,因為他們力霸、嘉食化已經跳票,所以我隔天去找他,當時李政家是在8 樓現場,還有我一個朋友立委李全教,去那裡後,我跟李全教在他會議室等他等1 個多小時等很久,差不多求見一個多小時,他在他辦公室裡不出來,後來是李政家請他出來,聊沒有兩三句話就下來了,兩次都是這樣。我跟他講他跳票了,我的錢什麼時候還給我?我沒有跟他講說今天不講完就不讓你離開,也不記得期間有沒有人或被告去上廁所,被告說要還我錢,但是沒說什麼時候要還,我是去討錢,不可能講不好聽的話,沒有罵髒話,我去跟他要錢,問他什麼時候給我,我是被騙2 億8, 500萬耶,不是285 萬!我要用什麼恐嚇他,當然是請他還錢,哪有可能恐嚇他。後來他說調查局找他,要去調查局,叫我再聯絡,談了5 分鐘我就走了。96年1 月中我有請李政家去找被告妹妹王令楣,她只有跟我見一次面,很霸道,她說欠錢就欠錢,沒錢怎麼辦,我怎麼作勢要翻桌?我要的是錢。至於有沒有自稱我弟弟的人去找王令興,我不瞭解,王令興也是很霸道,我後來在律師樓跟王令興見面,談他父親的錢如何還,卷內的本票、本票裁定資料是被告公司積欠你款項的債權資料,總共2 億8,500 萬元是本金,我有沒有將資料交給賈潤年是我的事,跟你沒有關係,我98年
2 月27日有到關渡派出所附近去找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證人李政家於本院具結證述:96年1 月初有看到黃文程至
王令一忠孝東路218 號辦公室,黃文程的人有先聯絡,也透過黃金堆聯絡,說要找王令一討論公司債保證事情,我們和王令一聯絡,他們就來了,我跟黃金堆帶黃文程到王令一的辦公室,我記得有2 次,第1 次應該是下午,第二次在黃昏。第二次是隔第一次好幾天,確實時間不記得。黃文程待的時間都相當長,兩次都待一兩個鐘頭以上,第一次解散的理由是因為沒有結果,拖久了,當然就解散了。第二次解散是因為待了時間久了,一兩個鐘頭以上,又是晚上,王令一有提到他外面還有約會,在開會,有事情不得不走,就說以後再談。又到底是因為王令一肚子餓,或是外面還有約會,這個情況大概就是待久了就解散。黃文程說王令一公司現在出問題,要求還錢,王令一說,我當保證人,我會負責,到時候公司債到期的時候,他會處理,但是公司發生事情,哪裡有錢還,他們交談起碼20、30分鐘、30、40分鐘左右,但是黃文程都不滿意,他沒有限制我們行動,不記得他有沒有罵髒話,但是他就是要來要錢,所以態度不好,聲音很大,給人有心理上有壓力,氣氛並不好。言談用語有無提及要對我們不利,具體的部分我記不得。我陪黃文程過程中,有離開過幾分鐘處理事情,但是大部分時間有在,我記不得在場的人有沒有去上廁所,因為他待的時間很長。黃文程有無跟王令一說不講完不讓你走,我記不得了。我在98年7 月2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偵訊時,有遇到黃文程,黃文程講話本來就很大聲,態度一直都不是很好。我心理會有壓力,因為他講話聲音很大,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背面)。
⒊互核告訴人、證人李政家證言,就被告、告訴人共處上揭
辦公室之時間,有明顯歧異。再徵以被告供稱:黃文程96年1 月8 日在辦公室很兇,要我還公司債,他有罵我三字經,且說不然就不放過我,他說今天不談完不讓我走,我上廁所他的人也跟著我,後來拜託他讓我去吃飯,他才讓我走等語,及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甚鉅乙節,應可認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與被告商談時間,不可能僅如告訴人所證述之短暫5 分鐘,客觀上有數小時之久,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身為債權人,氣急敗壞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討債,當然希望被告能花更多時間與之商討解決方案,俾使債權能獲清償,故其依自身感受認為與被告商談時間甚短,約「5 分鐘」,諒為其係陳述其於該情況下之主觀感受,恐與真實客觀情形有別,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非可信。至告訴人在辦公室內態度不佳、說話大聲,讓在場者有心理上有壓力,氣氛並不好,證人李政家雖大部分時間在場,然仍有離開時間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政家、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雖證稱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沒有罵髒話,然不影響告訴人因聲音大聲、態度急切,致人心生壓力等事實。而證人李政家既對被告與黃文程談論債務之具體細節,多處不復記憶,又有離開辦公室時間,而未全程在場,則被告與告訴人在氣氛不合情況下,告訴人是否因過度激動,有被告所述「今天不談完不讓你離開」、或其他類似情緒化之言語,甚或告訴人公司之人陪同被告上廁所等節,自難由未在場之證人李政家證述得悉,而證人李政家與被告就該等情節,陳述縱有些許歧異,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告訴人入罪。被告既本諸自己在場聽聞確信,向檢察官申告,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述為真,然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亦僅可認被告所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缺乏誣告故意,無從以誣告罪名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申告自身或家人與黃文程,在96至98年間發生債務催討情節,應係為求明是非曲直,而至警局備案;其後警局移送案件至北檢,被告於偵訊中,雖特定告訴事實為96年1 月8 日,未能與在場證人李政家證述互核相符,然足見該日商談過程中,曾有李政家中途離席,未全程參與在場見聞,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恐嚇、妨害自由行為,然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其他佐證被告明知告訴內容虛偽,而故意構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又被告雖請求調閱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影帶,然該部分與被告於北檢指訴告訴人96年1 月8 日有恐嚇、妨害自由行為,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