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分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和誠(冷凍空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水電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於九十四年間,應業主庚○○之請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餐廳,處理該餐廳冷氣不冷之問題,其等明知該餐廳使用之冷氣為開利牌乾式冷氣機,不宜在冷氣機上加裝灑水裝置,且應注意加裝灑水裝置於該冷氣機上時,應妥善配置該冷氣機之地線裝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建議業主在冷氣機上加裝灑水裝置,且於裝設灑水裝置時,違反電工法規之規定,將冷氣機上三百八十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之地線上,使該地線失去保護功能,致使冷氣機改裝為溼式冷氣,增加內部線路與冷氣外殼遇水易觸電之危險。後因該冷氣又發生跳電現象,該餐廳業者遂透過冷氣修理業者乙○○找蔡宗哲至該處修理冷氣,蔡宗哲於開拆冷氣外殼後,尚未開始檢修之際,即因上述漏電觸電危險,誤觸冷氣漏電處,致受有電擊性燒灼傷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曾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餐廳裝設冷氣灑水系統之供述、證人庚○○、辛○○、乙○○、賴銓淵、陳煥浪、黃滄濤、賴禎景、丁○○之證述、證人賴銓淵手繪之冷氣配線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十八張、冷氣線路配置照片八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七日、八日勘驗筆錄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蔡宗哲係於維修系爭餐廳之冷氣時因故死亡,而被告戊○○曾依被告己○○之指示在系爭餐廳之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系統,故不表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

⒈伊於九十三年間受業者庚○○之託,至系爭餐廳處理冷氣過

熱跳電之問題,當時伊建議於冷氣上加裝降溫裝置(該裝置需增設二種元件,一個為溫度開關,一個為電磁閥,二者以串聯方式連接控制迴路源,達成降溫操作之之功能),安裝之程序及方法均符合電業法規之標準,並無瑕疵,嗣後冷氣運作多年,該自動降溫裝置運作正常,業主亦未通知伊前往維修或保養,亦無其他聯繫,是伊加裝該自動降溫灑水系統,並無過失可言。

⒉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並無漏電情形,此由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勘

驗筆錄、證人賴禎景、張信盛之證詞可見一般,再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於進行檢修時,現場處於乾燥之環境,無任何濕滑情形,該加裝之降溫裝置亦無造成潮濕之可能,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設計本可安置於室外或頂樓,本身即具防水功能,即便加裝降溫系統亦不會破壞冷氣空調設備本身絕緣性。從而,自加裝降溫設備、進行檢修之工程、事故現場環境及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原廠設計防水功能等節交互以參,加裝降溫設備及該降溫設備運作時,絕無可能增加感電之危險。

⒊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詞可知,系爭餐廳冷氣

在伊於九十三年間完成修繕後,至本案案發之前,另有他人更動系爭餐廳冷氣之電路配置情形,本案案發當時現場之降溫裝置之電源接線方式,已與伊當初為降溫灑水裝置之電路裝置有所不同。

⒋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七三二三七五五00號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附之附件二照片所示,該電源接頭業已遭人剪除,導致接頭外露,而接頭外露乃屬被害人感電致死之真正原因,伊加裝降溫灑水裝置,並無更動此一區塊之工程,益徵系爭餐廳冷氣之電路裝置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更動。被害人誤觸電源接頭致死實與被告二人加裝降溫裝置無涉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間,依老闆己○○指示之

配線方式與丁○○至系爭餐廳施作冷氣降溫灑水系統,施作完畢隔天,己○○有去確認並無問題,之後伊也沒有再去現場維修過;伊並沒有把冷氣機上三百八十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的地線,案發現場之電源接線方式不是伊當初所施作的樣子,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庚○○、黃滄濤、賴銓淵、陳煥浪、賴禎景、張信盛、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己○○、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分別為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和誠(冷凍空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水電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應時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餐廳之店長庚○○之請求,至系爭餐廳處理冷氣不冷之問題,由戊○○依己○○指示之配線方式在系爭餐廳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系統;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因系爭餐廳冷氣不冷,證人即系爭餐廳之員工辛○○通知證人乙○○處理,乙○○即通知被害人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查看,蔡宗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零時五分許,查看系爭餐廳冷氣期間,因電灼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丁○○、庚○○、乙○○、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七三二三七五五00號函附之「970802忠孝東路承攬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蔡宗哲從事冷氣維修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七十八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一三號卷《下稱相字卷》、第四0頁至第四八頁、第七0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證。又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於系爭餐廳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裝置之時間係九十四年間,惟該時間記載與被告二人所自承、證人庚○○所證述之時間容有出入,應依被告二人、證人庚○○所述之時間為準,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有關在九十三年間被告二人至系爭餐廳在冷氣空調設備上裝

設降溫之灑水裝置,直至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本案發生為止,系爭餐廳冷氣空調設備之維修處理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接下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餐廳營業直至九十八年八月止,伊接下餐廳之時冷氣本身就有灑水系統,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開始,冷氣偶而會壞掉,像是出風口會有部分是送風沒有冷氣不會冷,伊就透過員工辛○○去找配合的水電行來修理過一次以上,就是被害人所屬之水電行,之前都是老闆來修,來修理的人至少會有二個人;伊接下店後在九十七年五、六月開始冷氣陸續有故障,有時候會有一臺壞掉,伊請員工辛○○處理,找冷氣師傅來修,辛○○說連本案這一次有修過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或二次,因為在案發前一至二個月期間,翔發水電冷氣行的師傅打電話給伊說上開地點的冷氣壞掉,伊就過去處理,不記得到底是一次或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在系爭地點之餐廳工作,九十七年間開始擔任主管,伊擔任主管期間,只有冷氣不夠冷請人來加冷媒的情形,或是請人來清洗濾網,除此之外並無需要維修的情形,在本案案發前一個月,發現冷氣不夠冷,案發前就有請被害人的老闆來看過一、兩次,伊本來是找高先生(電話0000000000),但不清楚是高先生自己來還是派人來,後來乙○○有來過現場,留下聯絡方式;店內的聯絡本上有記載水電行的電話,不只高先生一家,還有另一家,九十五年間伊開始任職系爭地點之餐廳時就有該本聯絡本,有關水電的問題,伊會隨機聯絡高先生或是另一家水電行;九十七年伊擔任主管以前,不負責冷氣維修聯絡之事,在此之前是由當時的主管或老闆負責聯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⒋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於臺北市勞工局勞工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供稱:約二年前伊有在系爭地點從事水電維修,因該地點有冷氣不冷的問題,伊就介紹乙○○前往該地點處理等語(見相字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廳之冷氣在被告二人裝設降溫之灑水裝置,直至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止本案發生為止,並非完全無人前往維修查看冷氣情形,至少在案發前一、二個月,辛○○即有請證人乙○○前往查看,而於九十五年間,依證人丙○○之證述,系爭餐廳地點之冷氣亦有不冷之情形,伊並介紹證人乙○○前往維修,且亦難排除系爭餐廳店內之聯絡本所記載之水電行,有因店內老闆、主管、員工通知至系爭餐廳維修查看冷氣之可能。從而,在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裝設降溫灑水裝置後,直至本案案發前,既尚有被告二人以外之人至案發現場維修過冷氣,自難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二人裝設降溫之灑水裝置後,再行變更被告二人原本之電源路線配置之可能。況被告二人辯稱:自彼等於九十三年間裝設降溫灑水系統裝置後,即未再接到通知至案發現場維修冷氣,亦未再與系爭餐廳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被告二人裝完灑水系統之後,並無再請被告二人處理過冷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相符;依卷內證據亦難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裝設降溫灑水系統後,確有再至系爭餐廳維修冷氣。是被告二人辯稱:彼等於九十三年間之降溫灑水系統之電源路線配置遭他人更改,案發現場之降溫灑水系統電源路線配置並非彼等所為等語,非無可採。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夏天,系爭餐廳沒有冷氣需要維修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三七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案發的那一臺,案發前沒有修理過本案案發的冷氣,九十五年時絕對沒有到上開地點去修過冷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惟證人辛○○係於九十七年擔任主管時始開始負責冷氣維修聯絡事宜,故九十五年間之冷氣維修狀況,其是否均能完全掌握了解,尚非無疑;另證人乙○○在九十三年間被告二人至系爭餐廳在冷氣空調設備上裝設降溫之灑水裝置,直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本案發生為止,曾至案發現場查看冷氣情形,亦有可能為變更系爭地點冷氣電源路線配置之人,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尚難以證人辛○○、乙○○上開證述而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公訴人所主張:現場裝設之灑水裝置違反電工法規之規定,

將冷氣機上三百八十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之地線上,使該地線失去保護功能,致使冷氣機改裝為溼式冷氣,增加內部線路與冷氣外殼遇水易觸電之危險等情,固與證人即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維護部主任賴銓淵、開利公司冷氣維護服務處技術總監陳煥浪於臺北市勞工局勞工勞動檢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五0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證人賴銓淵手繪之冷氣配線圖、冷氣線路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三六頁、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而可信為真實。惟本案既難認以證明案發現場之降溫灑水裝置之電源路線配置係被告二人所為,已難認被告二人就案發現場之降溫灑水裝置之設置,有何過失可言。而證人賴銓淵、陳煥浪係本於案發現場之灑水系統裝置加以判斷,而認定在原廠之乾式冷氣上加裝灑水系統,將增加原先沒有的危險,導致漏電疑慮,並未就被告二人所主張彼等原先所裝設之灑水裝置電路配置加以評估,是於此前提下,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在系爭餐廳裝設灑水裝置,有何違反電工法規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此外,本案經檢察官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課、巡

路課人員至現場查看,經檢驗人員測量後發現電箱部分並無漏電,冷氣外殼經通過亦無漏電情形,此有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五四頁)。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由電灼傷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四0頁);另被害人蔡宗哲於維修查看冷氣作業中,業已打開冷氣主機外部蓋板,側身處理故障,身體左肩接觸到冷氣主機外殼,然後將手伸入壓縮機高壓保護開關附近處理故障,不慎接觸到由控制電源側引出提供壓縮機曲軸箱電熱器加熱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現場檢查後研判本案發生之間接原因係:對於從事接近低壓電路之勞工,未使其「斷電」、「檢電」、「隔離」、「穿戴防護具」等再行作業,直接原因則係感電而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七三二三七五五00號函附之「970802忠孝東路承攬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蔡宗哲從事冷氣維修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四頁)。則本案被害人實係因誤觸通電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系爭地點之冷氣外殼及電箱並無漏電,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冷氣漏電而引起,況被害人若於檢查系爭地點之前,先「斷電」、「檢電」、「隔離」、「穿戴防護具」等再行作業,當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雖現場降溫灑水裝置之設置有增加內部線路與冷氣外殼遇水易觸電之危險,惟觀諸上開事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現場降溫灑水系統之裝置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㈥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難以證明現場降溫灑水裝置

之電路配置,係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所裝設,迄今未遭他人更改,且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難認與現場降溫灑水裝置之電路配置確有關聯,則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業務上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