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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並與同案被告丙○○、乙○○所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未進行交互詰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9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駿騁車體美顏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姓名尚待查報),於傳喚該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