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黃文明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黃文明律師蔡順雄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丁○○被 告 子○○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翌夆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寅○○、戊○○、癸○○、丁○○、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己○○於98年2 月間受債權人陳乾元之委託從事討債,於98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率領壬○○、戊○○、寅○○、子○○、癸○○、丁○○等人,趁甲○○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攔下甲○○,要求甲○○至上述地檢署對面之星巴客咖啡店商談債務問題,期間並不斷要求甲○○找出兄長乙○○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渠等帶同甲○○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茶霸泡沫紅茶店後,甲○○即打電話聯絡銀行經理辛○○出面,因乙○○、甲○○兄弟之前向陳乾元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時,辛○○為支票之背書人,己○○、壬○○遂出面要求辛○○需負責任,兩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辛○○恫稱:「如不簽下本票,就找人到你服務的銀行拉白布條、鬧事,說你勾結地下錢莊,讓你在銀行的工作做不下去」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於受脅迫下簽發受款人為甘羽瑄(陳乾元之女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離開。
三、己○○等人見債務仍未獲解決,遂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與壬○○、戊○○、寅○○、子○○、癸○○、丁○○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帶上車強押至台北市內湖區某無人居住之房屋內,途中為避免甲○○得知是至何處,並由同行之人在車上壓住甲○○之頭部,到達該空屋後,即向甲○○逼問乙○○之下落,因甲○○表示無法聯繫到乙○○並想要離去,而與己○○等人發生爭執,遂由己○○率領另2 人共同動手毆打甲○○,己○○並持裝潢用之木板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視網膜水腫、表層角膜炎、眼球挫傷、眼瞼水腫、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臉挫傷擦傷2 ×2 公分、3 ×
2 公分、後頸挫傷擦傷3 ×2 公分、左腳挫傷擦傷2 ×2 公分、右腳挫傷擦傷2 ×2 公分、右肩挫傷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使甲○○無法離去而遭拘禁;並由己○○指示在場之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強行拿取甲○○之行動電話,遂一撥號聯繫上乙○○後,與乙○○相約在臺北縣○里鄉○○○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於同日晚間9 時許,乙○○抵達該處後,己○○等人共乘2 台車至該處,並前後包夾住乙○○所駕駛車輛,指示乙○○上其中一台車,並戴上頭套,將乙○○強押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即通知釋放甲○○(甲○○被私行拘禁約3 小時);抵達現場之後,隨即由己○○指揮現場之人,將乙○○之眼睛以膠帶黏住,並跪在牆邊,由己○○詢問乙○○債務該如何解決,因乙○○無法想出解決辦法,己○○遂指揮現場之人以拳頭、電擊棒或皮帶毆打乙○○(傷害罪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以逼其償債,並強迫乙○○打電話給其前妻陳郁卿及母親許愛卿借錢,然仍無法借得金錢,即派人輪流看守乙○○並持續毆打,而將其私行拘禁於該處。迄於同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己○○等人因得知乙○○之家人報警後,始讓乙○○離開,嗣為警於己○○之住處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
四、於98年11月27日,己○○與友人參加公祭時,途中己○○因接獲丙○○、丑○○(該兩人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電話,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因與丙○○、丑○○等人在協商溫泉會館租約糾紛之庚○○欲自行離開現場,於庚○○搭電梯下樓時,引起丙○○不滿並警告其不得離開後,即以電話通知己○○,要求其與丑○○一同前去攔阻下樓之庚○○離開,渠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強行攔下庚○○之去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庚○○,致庚○○受有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右頸部淤血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庚○○送醫治療,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辛○○、甲○○、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壬○○、戊○○、寅○○、癸○○、丁○○、子○○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戊○○、寅○○、癸○○、丁○○、子○○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述其遭脅迫強制簽下本票之經過(見99偵7208卷二第55至58頁、第64至66頁)大致相符;又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偵查中指證其等遭被告己○○等人強押、毆打而妨害自由之經過甚詳(見99偵7208卷二第29至32頁、第44至48頁、99他1315卷第119 至123 頁、第138 至145 頁),及證人陳郁卿於警詢時供述其前夫被害人乙○○有打電話向伊籌錢等語(見99偵7208卷二第75頁),且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述其與乙○○有財務糾紛,並委請被告己○○替其處理債務之事實(見99偵7208卷二第67至70頁、99偵4011卷三第194 至197 頁);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證其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及毆打傷害等經過綦詳(見99偵7208卷二第86至90頁、第99至100 頁、99他1315卷第125 至12
9 頁),亦經證人答鯨玫、證人陳志賢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證述告訴人庚○○當場受被告毆打致頭部流血及查獲被告己○○等人之經過明確(見99他1315卷第131 至136 頁、99偵4011卷三第178 至188 頁),復有被害人庚○○、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見99偵7208卷二第49、93頁)、被告己○○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4011卷一第52至53頁背面)、證人陳乾元承諾辛○○債務清償即返還本票之切結書(見99偵7208卷二第59頁)、98年3 月4 日蘆州分局訪談乙○○之錄音譯文(見99偵7208卷二第34至43頁)、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99偵7208卷二第120 頁)、己○○所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等足資佐證,是被告己○○、壬○○、戊○○、寅○○、癸○○、丁○○、子○○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壬○○以前揭言詞脅迫被害人辛○○簽下面額100 萬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己○○、壬○○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以脅迫或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脅迫或強暴之強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 條之罪餘地(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為找出乙○○處理債務問題,遂夥同被告壬○○、戊○○、寅○○、癸○○、丁○○、子○○等人,先強押其弟甲○○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無人居住之空屋內,逼問乙○○之下落,並毆打甲○○不讓其離開,於拿取甲○○之手機聯繫上乙○○之後,將乙○○約出,接著開車將乙○○強押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之房屋,由被告己○○率眾人分別以拳頭、皮帶或電擊棒毆打乙○○,並將之拘禁以逼其償債,是核被告己○○、壬○○、戊○○、寅○○、癸○○、丁○○、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甲○○、乙○○之過程中,對被害人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己○○等人出手傷害甲○○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依所為乃係在壓制其自由意志而不讓其離開,屬妨害自由犯行繼續中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不論以傷害罪(被害人乙○○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另渠等先後就被害人甲○○、乙○○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乃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渠等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再者,被告己○○、壬○○、戊○○、寅○○、癸○○、丁○○、子○○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行為人如於犯強制犯行之時另具有傷害故意,而同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則不能認其致普通傷害為強制罪所包括之當然結果。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於被害人庚○○欲離去時,同案被告丙○○竟警告其不得離開,並即刻以電話通知被告己○○、丑○○等人前往攔阻,被告己○○除阻止被害人庚○○離去之外,復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害人庚○○,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庚○○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己○○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丙○○、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己○○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同時觸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己○○、壬○○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等人均正值青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求正當程序與管道,恣意群聚犯罪,被告己○○就前述各該犯罪事實均有參與,均係指揮眾人行事之角色,且因被害人不從,即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甲○○、庚○○,對其等施以強暴,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夥同己○○以恫嚇方式強逼被害人辛○○簽立本票,並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其參與程度雖不如被告己○○為深,但均造成他人之心裡畏懼,前揭犯行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明顯危害,至被告戊○○、寅○○、子○○、癸○○、丁○○等
5 人均係受人指使參與犯行,並非主使之人,行為分擔之程度較輕,及參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戊○○、寅○○、子○○、癸○○、丁○○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壬○○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寅○○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認罪,且其僅係受人指使,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寅○○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
(七)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全部負責原則,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且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與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