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前開犯行已著手於非法墾殖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在山坡地非法墾殖,開挖整地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對於山坡地資源造成危害,影響國土保安,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將工具間工作物拆除,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已滅失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