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
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3 月14日起迄98年5 月3 日止,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下稱天盛公司)負責人,98年5 月4 日之後,雖非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為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天盛公司並未於94年4 月20日,在時設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8 樓之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竟於94年4 月21日前之某時,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就「本公司所營事業及章程修正如後附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案,虛偽記載「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而於94年4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辦理公司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4年4 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836440
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天盛公司全體股東、及商業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明知天盛公司並未於95年6 月20日,在重慶南路上址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於95年6 月23日前之某時,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就「本公司任期將屆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虛偽記載「決議:選任董事乙○○(當選權數000000
0 )、戊○○(當選權數450000)、丙○○(當選權數0000000 ),選任監察人丁○○(當選權數0000000 )」,「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及「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就「改選董事長案」,虛偽記載「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推選乙○○為本公司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且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各1 枚,並逾越戊○○、丙○○僅用於公司成立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戊○○、丙○○之印章,而蓋印於前開「戊○○」、「丙○○」之署押旁,偽造「戊○○」及「丙○○」到場參加會議之私文書,表示戊○○、丙○○確有參與前開董事會議召開之效果;另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至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止,計3 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各1 枚,及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至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止,計3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1 枚,同時並逾越戊○○、丙○○、丁○○僅用於公司成立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戊○○、丙○○、丁○○之印章,而蓋印於前開「戊○○」、「丙○○」、「丁○○」之署押旁,偽造戊○○、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丁○○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而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5年6 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006650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丁○○、天盛公司全體股東、及商業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明知天盛公司並未於97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路○○號5 樓之2 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等案,竟於97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文書上,就「本公司擬減少資本9,000,00
0 元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按照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股份計900,000 股並授權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案,虛偽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另就「修正公司章程(詳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案,虛偽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及「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文書上,就「經股東決議減資退還股款新臺幣9,000,000 元,按照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股份計900,000 股,擬以民國97年12月10日為減資基準日」案,虛偽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董事「戊○○」及「丙○○」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戊○○」及「丙○○」到場參加會議之私文書,表示戊○○、丙○○確有參與前開董事會議召開之效果後,於97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7年1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9283011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天盛公司全體股東、及商業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四)明知天盛公司並未於98年5 月4 日,在北平東路上址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推選董事長,竟於98年5 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文書上,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董監事任期,自98年5 月4 日迄101 年5 月3日」案,虛偽記載「決議:呂石頭(當選權數0000000 )、戊○○(當選權數0000000 )、丙○○(當選權數0000
000 )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丁○○(當選權數0000
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及「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文書上,就「推選董事長」案,虛偽記載「決議:呂石頭當選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且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戊○○」及「丙○○」到場參加會議之私文書,表示戊○○、丙○○確有參與前開董事會議召開之效果,復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至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各
1 枚,及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至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止」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1 枚,同時並逾越戊○○、丙○○、丁○○僅用於公司成立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戊○○、丙○○、丁○○之印章,而蓋印於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有關任期時間塗改之處,偽造戊○○、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丁○○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於98年5 月19日(起訴書贅載同年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8年
6 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4779310 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丁○○、天盛公司全體股東、及商業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天盛公司股東甲○○於98年7 月間,向商業處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發覺天盛公司竟已於97年12月9 日辦理公司減資登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共4 份、董事會議事錄及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共3 份、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共3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共4 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共2 份,及如事實欄所載有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均詳見卷附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天盛公司案卷);且查:
(一)對照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戊○○」署押、97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之「戊○○」署押、98年5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戊○○」署押,無論筆劃之運勢、力道、轉折等均互有不同,顯見前開「戊○○」之署押,均係刻意偽造而成至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載「本人戊○○:因這幾年的事業在大陸,無暇參與『天盛』的會議故全權授權給乙○○參與會議。」等語,然僅蓋印「戊○○」之印章,而未簽名,且前開印文旁邊復蓋印「呂春菊」之印文,並寫上「代」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是呂春菊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害人戊○○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則前開內容是否即為被害人戊○○之真意,容有疑義。
(三)參以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97年12月
9 日偽造董事會之董事有簽到開會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前,尚有偽造1 次等語,於同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減資部分及換董事長部分我沒有問戊○○。董事會之簽到簿都是我簽的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因為虧錢,所以股東都不來開會,他們只是說不要再叫他們出錢,都要我自己作主,所以都是我自己去外面調錢,但公司又必須經過這些開會流程,所以都由我自己簽名,戊○○的部分是我加重筆劃去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顯見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97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98年5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有關「戊○○」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自承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其自己所簽(已如前述),95年6 月20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戊○○」署押必當亦係被告所偽造,則其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之「戊○○」之署押,自形式觀之,無論筆劃、力道、轉折等,均與前開95年6 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戊○○」之署押極為相似;是以,前開被害人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自亦為被告所偽造無疑。
(五)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的部分因為大家就很熟,他們之前就授權公司刻的,包括被害人丙○○、丁○○、戊○○等人之印章,都是公司成立時,他們授權公司刻的等語(見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無論係被害人丙○○、丁○○、戊○○,其等授權天盛公司刻印章、使用印章者,均僅侷限在成立公司時,亦即其等之授權範圍僅包括成立公司時所必須使用之相關行政程序。是以,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98年
5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戊○○」、「丙○○」、「丁○○」等之印文,均係被告逾越被害人戊○○、丙○○、丁○○僅用於公司成立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其等之印章,而蓋印於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等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前該條第5 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可因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一)、(二)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亦即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此外,如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71 條、第182 條之1 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 項、第207 條、第208條第3 項參照)。查被告於94年4 月20日、95年6 月20日、97年12月9 日、98年5 月4 日之時,均為天盛公司負責人,依法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又98年
5 月4 日之董事會雖非由被告擔任主席,然參以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乃實際掌控天盛公司之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是前開內容不實之各項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均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一)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二)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偽造被害人戊○○、丙○○、丁○○之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係同時行使前開私文書及議事錄,而係一行為觸犯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盜用被害人戊○○、丙○○、丁○○印章、行使偽造被害人戊○○確有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被害人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三)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偽造被害人戊○○、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係同時行使前開私文書及議事錄,而係一行為觸犯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四)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偽造被害人戊○○、丙○○、丁○○之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係同時行使前開私文書及議事錄,而係一行為觸犯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盜用被害人戊○○、丙○○、丁○○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前開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等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一)、(二)部分,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事實欄一、所載之(一)犯行部分,被告乃係於94年4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登記行使之,進而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4年4 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8364
4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又事實欄一、所載之(二)犯行部分,被告乃係於95年6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5年6 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00665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兩者犯罪時間,前後已有1 年2 月之差距,況且,兩者業務上所登載之內容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內容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兩者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法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再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改稱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 頁、第2 頁),則公訴人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未洽;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意是連貫的等語,亦不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天盛公司之負責人,而天盛公司近年來虧損連連,且被惡意倒帳,除據被告自陳外,並有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天盛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5 紙,及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8417 號、97年度促字第28226 號、98年度促字第7608號、98年度司促字第16493號、98年度司促字第26014 號、98年度司促字第33273 號以天盛公司為債務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在卷足憑(見前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天盛公司案卷),被告明知天盛公司已面臨經營上之困境,理應依循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公司之解散、清算或破產等相關程序,然被告卻不此之圖,故意以虛偽造假方式,製作天盛公司確有繼續運作之假象,又僅為了節省公司財簽費用,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減資,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使公司登記及資本維持空洞化,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丁○○、丙○○之宥恕,有其等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甲○○減資後短少之
50 萬 元部分,曾提出以每月還1 萬元,滿一年後每月還
2 萬元,以此類推之還款方式,直至還清為止(見本院卷99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尋求告訴人甲○○之諒解,惜未為告訴人甲○○所接受。再參酌被告犯罪後自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之犯行而影響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一)、(二)部分犯行,其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600 元、
9 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一)、(二)犯行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十)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一)、(二)部分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下之刑,尚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前開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前開各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末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者,即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宣告刑部分,既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述,自應就前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 件 │偽造之署押│├──┼───────┼─────┤│1 │天盛網路科技股│丙○○署押││ │份有限公司95年│1枚、 黃萬││ │6月20日下午2時│全署押1枚 ││ │之董事會出席簽│ ││ │到簿 │ │├──┼───────┼─────┤│2 │任期自95年6 月│丙○○署押││ │20日至98年6 月│1枚、黃萬 ││ │19日之「董事 │全署押1枚 ││ │願任同意書」 │ │├──┼───────┼─────┤│3 │任期自95年6 月│丁○○署押││ │20日至98年6 月│1枚 ││ │19日之「監察 │ ││ │人願任同意書」│ │├──┼───────┼─────┤│4 │天盛網路科技股│戊○○署押││ │份有限公司97年│1枚、巫淑 ││ │12月09日之董事│芬署押1枚 ││ │會簽到簿 │ │├──┼───────┼─────┤│5 │天盛網路科技股│戊○○署押││ │份有限公司98年│1枚、巫淑 ││ │5月04日之董事 │芬署押1枚 ││ │會簽到簿 │ │├──┼───────┼─────┤│6 │任期自98年5 月│戊○○署押││ │04日至101年5月│1枚、巫淑 ││ │3日之「董事願 │芬署押1枚 ││ │任同意書」 │ │├──┼───────┼─────┤│7 │任期自98年5 月│丁○○署押││ │04日至101年5月│1枚 ││ │3日之「監察人 │ ││ │願任同意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