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叔叔,並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九十四年間,乙○○欲以專發公司名義承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發包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之電氣工程,榮電公司要求專發公司須與承包上開工程中水系工程之樊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榮公司)互相為工程履約之擔保,代表專發公司之乙○○與樊榮公司之負責人丁○○彼此允諾後,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丙○○同意為專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機會,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某時,未經丙○○之同意,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先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專發公司之成年會計小姐,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榮電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共同發票人專發公司、樊榮公司、丙○○、丁○○之本票一紙,並由其親自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於共同發票人處,再交由不知情之丁○○蓋用樊榮公司之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於共同發票人處,而偽造丙○○與專發公司、樊榮公司、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示同一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專發公司之成年會計小姐,先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榮電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共同發票人專發公司、丙○○之本票一紙,再由其親自蓋用上開偽刻之「丙○○」印章於共同發票人處,再交由不知情之丁○○於共同發票人欄填寫樊榮公司、丁○○之名稱,並蓋用樊榮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於其上,而偽造丙○○與專發公司、樊榮公司、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嗣於數日後,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之榮電公司辦公處所,交付上開二張本票予榮電公司人員以作為承包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嗣榮電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五五七號、第五五五八號裁定予以准許,丙○○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呂元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呂元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三號卷《他二五二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影本(見他二五二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五五七號、第五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丙○○部分,無非係達其承包榮電公司工程之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專發公司之成年會計小姐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文字簽發本票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僅共同發票人「丙○○」之署押、印文係屬偽造,共同發票人專發公司、樊榮公司、丁○○部分既為真正,則其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未得丁○○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而偽造以丁○○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伊與丁○○同意就專發公司、樊榮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工程部分互相為工程履約擔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之樊榮公司、丁○○部分之文字,係由伊指示專發公司之會計小姐填寫的,而印文部分係由丁○○親自蓋印,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九十四年間,專發公司、樊榮公司分別承包榮電公司所發包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之電氣、水系工程,且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證人丁○○應榮電公司之要求同意就彼此所施作之工程為擔保,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元璋、丁○○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樊榮公司之大小章、丁○○之私章印文,確係相同;而證人丁○○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確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發一節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二五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丁○○之部分,應非被告所偽造,而係證人丁○○本於樊榮公司與專發公司互相作保之目的而同意為之。雖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樊榮公司或其本人有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而表示伊係將樊榮公司大小章交給榮電公司的人在工程合約上用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樊榮公司、丁○○之印文係榮電公司的人蓋印的云云。惟除證人丁○○並不否認有同意樊榮公司與專發公司互相作保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業如前述外,其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樊榮公司大小章交給榮電公司的人時,榮電公司的人有告知該大小章亦會蓋用在互相作保的本票上,伊也是因為知道要蓋用互相作保的本票,始將自己的私章也交給榮電公司的人等語(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故依證人丁○○上開所言,縱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樊榮公司、丁○○之印文非證人丁○○所親自蓋印,亦屬獲得證人丁○○之授權而為之。又公司之大小章對公司而言係重要物品,不可能隨意交付他人持有,而證人丁○○並不否認樊榮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其保管,又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既係專發公司與樊榮公司互相作保,以作為專發公司向榮電公司承作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本應由專發公司、樊榮公司自行開立本票後再交予榮電公司,豈有榮電公司自行取用樊榮公司之大小章而用印其上之可能?況證人丁○○所為上開辯詞,亦與證人即榮電公司法務人員呂元璋所為證詞、被告所為供詞不相符合,是顯見證人丁○○所證述就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過程,實係避重就輕,非屬真實。故證人丁○○所為未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證詞,無非係為了逃避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之擔保付款之責,洵無足取,亦無法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之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九十四年一│九十四年十│四百六十萬一│榮電股份有│專發工程有限││ │月五日 │一月二十五│千二百五十八│限公司或其│公司、樊榮企││ │ │日 │元 │指定人 │業有限公司、││ │ │ │ │ │丙○○、樊敏││ │ │ │ │ │徹 │├──┼─────┼─────┼──────┼─────┼──────┤│ 二 │九十四年一│九十四年十│二百六十七萬│ 同上 │ 同上 ││ │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五│八千七百四十│ │ ││ │ │日 │二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