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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秦文莉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秦文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秦文莉為李子豪之妻,李秦文莉明知李子豪業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李子豪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李秦文莉、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所公同共有,李秦文莉僅徵得李祖昌、李祖君之同意,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2 月3日起,接續擅自持李子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上開各該銀行或其他聯行,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帳戶帳號、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子豪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其中部分提領之金錢或轉入李秦文莉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外匯帳戶內,或轉匯至視聽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上開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祖東、李祖嘉等繼承人。

二、案經李祖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李祖東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徐祖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乃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具結,使證人徐祖東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無證據能力。(98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秦文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李子豪意外死亡後,證人李祖嘉表示應隆重辦理李子豪之後事,故伊始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前往銀行並蓋用李子豪之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目的係在於支付李子豪之殯葬費,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起,因高血壓致心血管疾病,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5、6頁)。

又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自98年2月3日起,接續持李子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等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館前分行、臺灣新光銀行某分行以及華南銀行營業部、雙園分行、公館分行、建成分行等處,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李子豪所有原留印鑑後,而自李子豪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其中部分金錢並匯入被告之子即證人李祖昌所經營之視話國際有限公司於臺灣企銀申設之帳戶,或被告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祖東、證人李祖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9800249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16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3-40頁、第4

9-58頁、第59-60頁),則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蓋用李子豪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以李子豪名義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固辯稱伊於李子豪死亡後,前往銀行蓋用李子豪之印章提領款項,係為支付李子豪殯葬費,且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前往提領云云,然證人李祖東證稱自李子豪逝世至下葬期間有一個多月,期間有許多零碎費用陸續支付,被告、證人李祖嘉、李祖昌均有支付,就伊個人所知,證人李祖嘉係以個人之金錢墊付,因伊均係與證人李祖嘉共同守靈,因此守靈期間若有費用需支付,即由證人李祖嘉先行支付,伊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渠等3人共支付多少金額伊不清楚,全部喪葬費用之金額伊亦不清楚,就伊所知,應支付予龍巖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於其他費用,因尚未召開家族會議,故不知悉上開屬個人墊付之金額部分,伊迄至98年5月間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時,始發現伊被告領取伊父親存款及外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證人李祖嘉則證稱治喪期間對外之費用,因伊負責在下午守靈,故由伊支付,重作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而證人李祖昌負責在上午守靈,故上午時就由證人李祖昌支付,當初約定各自付款部分各自負擔,因此未留下單據,但伊支付部分包含餐費、作七儀式共8次、立聖塔等費用,伊係至申報遺產稅時,始知悉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以伊代表人身分自居為申報,後來又至銀行調閱帳戶明細始知悉伊父親之存款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李祖東、李祖嘉並未如被告所辯稱同意並授權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金錢,將之用以支付殯葬費至為明確,且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證人李祖嘉仍需自行墊付部分喪葬費用,理論上即應由被告全權負責支付為是,即縱係因守靈期間證人李祖嘉基於方便而代墊部分喪葬費用,則何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李祖嘉彙整,況證人李祖東、李祖嘉均證稱係事後至銀行調閱李子豪帳戶明細始知悉被告有提領金錢之事,更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另證人李祖昌、莊雅嵐固均證稱證人李祖嘉曾向證人李祖昌請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92頁),惟證人李祖昌亦證稱證人李祖嘉、李祖東係負責於下午守靈,伊則負責上午守靈等語;證人莊雅嵐則證稱證人李祖東個人並無支付喪葬費用,至證人李祖嘉個人有無支付費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192頁),則渠等上開證詞與證人李祖嘉證稱於下午守靈時,係由伊負責墊付前來請領之喪葬費用,以及證人李祖東證稱伊個人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節,並無矛盾相扞格之處,且既然證人李祖嘉與李祖昌係分別時段守靈,證人李祖昌自不能證明證人李祖嘉未曾以個人金錢支付喪葬費用。再者,證人李祖東、李祖嘉從未否認被告、證人李祖東均有支付部分喪葬費用之情,而係爭執被告在未經該2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李子豪所有存款提領一空,事後亦未如數支付全部喪葬費用,反係存入被告之帳戶,故難認證人李祖嘉、李祖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有不足採信情形。

(三)再者,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授權之目的係在於用以支付喪禮費用,然衡情以言,一般喪禮費用達上百萬者,業屬相當盛大且隆重之儀式,而一般市井小民之喪葬花費僅在

2、30萬元者比比皆是,然被告自李子豪帳戶提領之金錢總計卻近千萬,是以,縱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祖東、莊雅嵐之證述屬實,被告所提領之金錢顯然逾越李子豪生前授權範圍甚多,難認被告之提領行為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此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因證人李祖嘉提及購置家族墓地,因此所需費用甚多,然自證人李祖東、莊雅嵐之證詞以觀,該2人即使證稱有召開家族會議,全體繼承人並約定由被告提領李子豪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節,惟渠等始終未提及會議中有購買家族墓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82-193頁),且此情更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李子豪遺囑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被告之辯解實值存疑。況證人段岳騰即龍巖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證稱98年初伊係擔任龍巖公司之北區經理,李子豪之喪禮係經過多次治喪委員會討論,其中並包含證人李祖嘉、李祖昌,喪禮結束後,帳款部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直接傳予證人李祖昌,故承辦人員有將請款明細傳真予證人李祖昌,伊自己亦曾傳真2次予證人李祖昌,第一次傳真係於98年間,確切時間不記得,第2次傳真則於99年4、5月間,伊並親自與證人李祖昌確認有收到傳真,對於請款明細被告並無爭執,僅在第2次傳真之後,有向伊表示請伊向公司反映可否給予優惠,本件喪禮儀式係應家屬要求量身訂作,例如車輛特別選定勞斯萊斯、賓利等車輛,因此費用超過100萬元,另於治喪期間,因內容一直討論修正,故無法為估價,然當時均經治喪委員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則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全部喪禮之費用,僅支付小部分之費用而已,與其辯稱提領存款係為支付殯葬費之目的顯然相違。而被告事後雖再辯稱係因龍巖公司索費過高,伊認有疑義始未如數給付,並非不願給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係因龍巖公司尚未提出費用明細,第一次庭訊後已有向龍巖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嗣後審理中被告則多次當庭表示係龍巖公司事後表示不收取費用云云,此為本院多次當庭見聞,詎末了被告竟又改辯稱係因龍巖公司報價過高,費用尚有爭議始未付,此顯與證人段岳騰上開證述情節未有相合,蓋證人段岳騰業已明確證述早於98年間即已有請款,且被告收受請款明細後並未表示有異議,僅表示可否給予優惠,加以喪禮之儀式事前亦經證人李祖昌在內之治喪委員會同意而進行辦理,況被告爭執龍巖公司之服務費用過高,係於本件審理中始提出異議,難認非係臨訟時之藉詞。是以,被告歷次辯解不但反覆且情節差異甚多,更與證人段岳騰上開證詞相悖,實無法令本院信為真實。綜上可知,被告辯稱有經全體共同繼承人授權乙節,非但據證人李祖東、李祖嘉否認,且被告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又遠超過合理喪葬費用之行情甚鉅,再佐以被告事後實際花用情形,顯然被告並不願支付全部之喪葬費用,並一再更易辯詞予以推託,著實難令本院相信被告之辯稱情節為真實,從而,證人李祖昌、莊雅嵐之證詞,亦無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被告提出之李子豪生前所立之遺囑,用以證明李子豪生前亦有授權可自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此固為證人李祖嘉、李祖昌否認遺囑之真正,然證人李祖東亦證稱系爭遺囑字跡與伊父親字跡很相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復經本院將前開遺囑與證人李祖東庭呈之李子豪所寫家書兩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兩者字跡筆順等運筆特徵顯可看出係同一人所書寫,是認系爭遺囑應為李子豪親筆所寫無誤,至系爭遺囑所書立之時間為86年,其中部分內容與事實已不相符,有情事變更情形,且與民法所規定遺囑之要件不符,是否仍具有民法上遺囑之效力則屬另一事,仍不得基此推認即非李子豪所立,合先敘明。惟前開遺囑內容係記載「......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永興集保及保險櫃內)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支付喪葬及奶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與本件遭提領帳戶之實情並不相符,況提領後之使用情形並未確實執行遺囑之內容。再參諸被告自己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申報書上係將新光銀行(包含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均列入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466 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7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故系爭遺囑無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辯稱其與李子豪之帳戶在李子豪生前係相互共用乙節,並提出其匯款至李子豪帳戶暨李子豪生前提款後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往來交易記錄(第176-179頁),惟夫妻於婚姻存續中財務互通有無本屬常情,故被告與李子豪間在李子豪生前彼此間互有代理行為,與人倫常情並無相悖,然李子豪死亡後,李子豪所有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絕非被告一人可擅自提領支配。至被告又主張李子豪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屬被告所有,係婚姻存續中兩人共同累積云云,惟此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歷史交易紀錄並無足為此認定,況由被告自行申報遺產稅之申請書上記載,可知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均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申報遺產時亦同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提領之金錢係屬李子豪個人之財產,於李子豪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被告辯稱因李子豪帳戶內之金錢部分係其與李子豪共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生前受李子豪所託,代為操作基金股票之買賣乙節,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 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外訂,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是縱李子豪於生前,有將其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領使用,並授權被告辦理帳戶內基金、股票之買賣並款項之提存,惟於李子豪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李子豪之委任關係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在李子豪死亡後,仍對附表所示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而認其於李子豪死亡後領取上開款項,係於法有據。詎被告竟於李子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用李子豪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至上開銀行從系爭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且大部分未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又被告行使偽造私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使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誤將系爭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收領之被告收受,或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轉入視聽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李子豪名義,以自李子豪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各帳戶內提款轉存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李子豪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損害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所提領之金錢有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共計629844元(見本院卷二第115-151頁),剩餘款項仍存於被告之帳戶內並未花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取款憑條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分別交付各銀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 │被提銀帳戶/帳號 │ 備註 │├──┼────┼─────┼─────────┼────────┤│ 1 │98/02/05│5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編號1-5所載之金 ││ │ │ │000000000000號 │額係自李子豪新光││ │ │ │ │銀行帳戶轉入,亦││ │ │ │ │即為編號15之轉匯││ │ │ │ │金額,故此部分有││ │ │ │ │起訴書重覆計算,││ │ │ │ │盜領之金額應予扣││ │ │ │ │300萬元。 ││ │ │ │ │提款後轉存入視聽││ │ │ │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銀之帳戶 │├──┼────┼─────┼─────────┼────────┤│ 2 │98/02/05│8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視聽││ │ │ │000000000000號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銀之帳戶 │├──┼────┼─────┼─────────┼────────┤│ 3 │98/02/06│4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4 │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5 │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6 │98/02/03│26,5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7 │98/03/04│1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戶 │├──┼────┼─────┼─────────┼────────┤│ 8 │98/02/19│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戶 │├──┼────┼─────┼─────────┼────────┤│ 9 │98/02/20│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戶 │├──┼────┼─────┼─────────┼────────┤│10│98/02/23│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帳戶) │戶 │├──┼────┼─────┼─────────┼────────┤│11│98/03/04│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帳戶) │戶 │├──┼────┼─────┼─────────┼────────┤│12│98/02/04│83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13│98/02/04│16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14│98/02/04│1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15│98/02/05│3,000,000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元 │0000000000000號 │ │├──┼────┼─────┼─────────┼────────┤│16│98/02/05│47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17│98/02/06│4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18│98/02/06│80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