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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建華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建華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34會,於每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80 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開刀房櫃台開標之互助會,先擅自將陳淑芳(會單誤載為陳淑芬)、詹敏梓、張秀鳳、曾世羽等人之姓名填入會單交與該互助會之會員即楊榮美、謝秀貞、黃小玲、林慧雯、潘淑娟、羅月珠、徐淑芬、李豔清等人收執後,即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標金,並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魏建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張桂英、張秀鳳名義加入由文美芳擔任會首所召集,會期自97年5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28會,於每月25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房恢復室開標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二所示之標金,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魏建華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徐文錦、陳淑芳名義加入由鄭惠蘭擔任會首所召集,會期自97年9 月25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合計22會,於每月25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房休息室開標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員包括楊榮美、黃小玲、林慧雯、蕭富仁等人,魏建華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標金,冒用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書寫附表三所示之標金,持以行使得標,使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給付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四、案經蕭富仁、楊榮美、黃小玲、林慧雯、謝秀貞、羅月珠、文美芳、潘淑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淑芬、李豔清訴由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建華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美、徐淑芬、李豔清、文美芳、蕭富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98他字第6897號卷第35至37、52至56頁、99他字第6535號卷第15至17頁、99偵字第409 號卷第11、12頁),並與證人鄭惠蘭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98他字第6897號卷第52至56頁、99偵字第409 號卷第11、12頁),且有互助會會單3 紙、98年6 月10日曾世羽聲明書在卷可參(見98他字第6897號卷第7 至9 、3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另被告其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8 號),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於標會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 │詐得金額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1│96年6 月25日│陳淑芳 │2,200元 │50萬5,35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6年9 月24日│詹敏梓 │2,850元 │51萬1,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3│96年11月24日│詹敏梓 │2,450元 │51萬1,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4│97年2 月25日│張秀鳳 │3,050元 │51萬4,3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5│97年7 月24日│曾世羽 │2,000元 │52萬1,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 │詐得金額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1│97年9 月25日│張桂英 │1,300元 │48萬4,1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7年11月25日│張秀鳳 │1,400元 │48萬5,5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 │詐得金額 │宣告刑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1│98年2 月25日│徐文錦 │1,600元 │34萬2,60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98年3 月25日│陳淑芳 │1,700元 │34萬2,60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