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㈡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悛悔,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乙○○負責把風、丁○○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另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由丁○○騎乘渠二人所竊得之上揭重型機車,自丙○○後方接近後,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及鑰匙一串),再由尾隨在後之乙○○上前佯裝詢問丙○○發生何事,並表示願協助其取回被搶之物云云,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使丁○○得以順利逃逸。丁○○得手並逃離現場後,旋將上揭重型機車器至於木新路三段馬路旁,再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前接應,二人並朋分搶奪取得之一千餘元(丁○○所涉共同竊盜、搶奪罪嫌,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審理中)。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甲○○部份,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參照;證人丙○○部份,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綦詳(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九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丁○○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乙○○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更變本加厲而為搶奪之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所竊物品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飛車行搶,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前,僅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各有一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得否僅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將被告之素行、前曾有竊盜前科而再度為財產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祛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