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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魯鈴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7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魯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魯鈴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 段50號之「華美聯合大廈」11樓,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曾多次獲選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監察委員(下稱監委)或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等職務,基於此經歷,其屢屢經手代購大樓所需更換或修繕之零件等物,然其貪圖方便,便宜行事(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 、4 月間,因代購大樓物品而取得附表編號一之各該店家所開立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店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上開住處內,自行將該等收據上添寫其他非該次交易或非購自該店之物(含品名、數量及其價格等),且據以刪改整張收據之總金額(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店家該次出售收據所載全部物品之意以變造各該店家名義之收據私文書,再於當月或次月持交管委會總幹事張國榮(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彙整製作支出傳票,復交由不知情之主委李瑞雄、財務委員(下稱財委)朱春霞及監委許何英招等人依序簽核確認登簿,而向管委會行使該等變造之收據私文書;另劉魯鈴又分別於95年7 月及8 月間,各生上開相同行使意圖及犯意,在其住處內,以相同手法,添寫刪改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之內容而先後變造該等私文書,且亦於當月持交總幹事張國榮彙整造冊,再交由主委李瑞雄(指編號二)、劉魯鈴自己(指編號三)及上開財委、監委等人(除劉魯鈴外均不知情)簽認以各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該單據名義店家及華美聯合大廈逐筆審核單據內容之正確性;嗣因該大廈住戶楊台清自97年1 月1 日起接手主委乙職,經手相關單據事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台清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台清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證詞及證人杜夏玲之書面聲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台清、黃梅榮、何玲慧均曾於警詢中(含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另證人杜夏玲之書面聲明影本(見偵字卷第69頁上方),其性質亦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及書面聲明,經被告劉魯鈴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答辯狀、第162 頁反面筆錄),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請傳訊其等到庭作證,公訴人亦未釋明該等傳聞證據有何例外容許使用之情事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證據方法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至於證人蘇飛鳳之警詢證詞(見警聲搜卷第3 、4 頁筆錄)

,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該份筆錄並無詢問人或紀錄人之簽章,於法定公文書製作程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參照),公訴人亦未引為證據或聲請調查,自應逕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國榮之偵訊結證: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張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狀紙、筆錄),但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書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書證(如現金支出傳票、總表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 、258 頁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將所經手繁雜零碎之項目合併寫在同一張單據中,各該項目均有實際支出,無人曾提出質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需改變其文書之真實性,但附表各該單據之原有記載並未遭到變更,並非變造私文書,被告亦無如此犯意,且因各該項目均有實際支出,故對公眾或他人並無任何損害,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二、經查,關於附表所示業經各該店家寫就並蓋用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為被告代大樓購物後,另在原始單據上添寫刪改附表所示之項目或總金額,並於當月或次月(即附表所載提出時間),持以透過總幹事張國榮、主委李瑞雄或被告自己等人彙整簽認而提出於管委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誤並逐張指出其增刪之字跡(詳附表所示本院卷各頁,另見本院卷第163 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國榮(總幹事)、李瑞雄(95年7 月31日前之當年度主委)亦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彙整製發現金支出傳票及審閱總表簽認各該單據之過程,並有各該收據或估價單之原本或影本存卷可查,且有張國榮或被告所製作之相關現金支出傳票與支出總表在卷可互為對照(依序見發查卷第

14、15、19、20、22、25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22年上字第874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8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估價單,在被告增添項目刪改總金額後,作為各該店家分別出售角鋼(新臺幣--下同--225 元,編號一之1 )、螺絲(190 元,編號一之2 )、貨架竹節支柱(1,650 元,編號二)及切割片與L架(共398 元,編號三)予管委會之收據證明性質固然未曾改變,但其文書之內容顯然遭到人為變更,且被告坦認係其自行所為之合併記載填寫,並非獲得各該店家之同意或授權代寫而為,被告擅自增寫刪改後,形同表示各該店家另同時出售螺桿、菜瓜布等物予管委會並立據為憑之意,即便原始項目及(總)金額均仍可辨認,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擅自增寫刪改之行為,仍係變造該等收據、估價單之私文書甚明;又查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均係作為各該店家出售物品予他人之銷售憑證,收據亦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後所得開立之法定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參照),該等單據亦可能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互相勾稽之原始憑證(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此單據經被告增寫刪改後,其憑證事項之內容有所改變,可能因此虛增各該名義店家所無之銷貨項目、擴大各該名義店家之營業規模、錯置交易時間、致使收受單據之人足以誤認各該名義店家蓋用店章承認該等增列項目之銷售,均有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即各該名義店家之營業權益之虞;且就買受人即管委會而言,證人即總幹事張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本身沒有交通工具,會請被告幫忙採購大樓所需零件,被告會把沒有單據或單據過於繁雜之項目整合在同一張單據中,並製作總表,由其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按月送給主委簽核,因為其有買過這些東西,被告填的單據金額沒有比較高,所以可以確定金額正確,「(問:就卷附這些單據、傳票,有沒有曾經財委質疑哪個項目沒有單據的情形?)有,像李瑞雄當主委時,他會來詢問我這個是誰買的,我說是被告買的,他問我東西在哪裡,我告訴他,他會跑去看,他就會看到我們買的東西,所以沒有其他意見,財委的部分都沒有質疑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筆錄),則雖查無被告增寫刪改之項目及其金額有所不實或曾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事證(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但被告所謂「整合單據」而未於受託代購大樓用品之後檢附原始憑證請求撥款之作法,亦顯然造成必須根據總幹事個人經驗評估金額是否浮報而非逕依原始單據確認金額正確,增加人為誤判之可能(尚查無總幹事張國榮有何參與不法之積極事證,附此敘明),復導致主委等有權查核簽認單據之人無據可查而僅能查看實物,無從自行查核金額是否有誤,自有生損害於管委會逐筆審核單據內容正確性之虞,此不因被告供述各該增寫項目均有實際支出且金額正確,或曾於單據中載明「零散單據合併」(如發查卷第21頁)而有不同,蓋「足生損害於他人」本不以確已有損害他人事實之發生為必要,前揭判例已揭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兩部分之答辯均非可採;亦且,社會上縱常見店家銷貨之後交付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供買受人自行填寫之例,依社會實況可視為各該店家授權買受人就「該次買賣之實際內容」代為填寫,自無涉變造文書等不法(本案與此有關之單據,亦詳下無罪部分之所述),但無論如何,知悉通常事理之成年人均應知各該店家不可能就非由該店所售出之物授權買受人增寫入自家單據並刪改總金額(該等店家對此亦顯無同意權限),被告身為長期受託代大樓採買物品之住戶,又多次兼有主委、財委等負責查核單據之職,對此尋常之購物事理自不能推諉不知,但終究查無被告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被告又供稱係因停車不便,買了就走,未能取得單據,或買的東西很零碎,有的店家只買一樣東西,才將之寫在一起,讓張國榮比較好整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61 頁審判筆錄),尚非悖於常理,則被告當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明知未獲該等名義店家之同意或授權代寫,竟仍擅自在各該收據、估價單上增寫項目刪改總金額並提出於管委會要求撥款而先後行使該等變造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店家及管委會逐筆審核單據內容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犯意、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均非事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店家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估價單上增寫附表所載之項目內容並刪改單據之總金額,再分別持交管委會要求撥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店家及管委會對支出憑證之查核正確性等情已明,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解均非可採,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按指附表編號一部份),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

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按指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一罪為不利,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係舊法之上限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四、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就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擅自增寫刪改附表所示各該單據並持交管委會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聽命辦事無犯罪故意之總幹事張國榮彙整造冊持向管委會行使該等變造單據之所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兩度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變造之收據、估價單,均有收據之銷貨證明功能,核其性質,乃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被告雖加以變造,但因查無各該店家授意或與被告共同為之之不法事證,被告自非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買受人即管委會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被告本案所為無涉該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變造附表所示各該單據並先後持以行使,損及文書之公正性,亦有害及各該名義店家及管委會權益之虞,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亦始終坦承增寫刪改之情,態度尚可,且查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事證,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但仍無法與管委會和解而取得管委會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管委會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又查被告犯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被告所變造之附表所示單據,既已交付管委會收受,則該等單據自非屬被告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指明。

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擔任「華美聯合大廈」管委會委員及主委職務,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任上揭職務已逾20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擔任上揭職務之期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90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華美聯合大廈地下室召開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開會議記錄中,並列明出席人數為74人,區分所有權人程灼民、何玲慧、楊弘雅、杜夏玲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負責人徐旭東等人均有出席,並在出列席及同意單位人員附冊上偽造渠等簽名計4 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文2 枚,徐旭東並經選任為90年度管委會委員之內容;被告又偽造同日下午7 時許,在同上地點召開華美聯合大廈管委會會議之紀錄,決議通過朱春霞為主委、大廈居住共同公約為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情,被告在上開會議紀錄上同時偽造管理委員「許旭東」之簽名1 枚,再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資料併同其他法定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華美聯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㈡被告復為遂其持續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主委職務,竟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將管委會業於90年8 月間,已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備查之規約條文共34條,予以變更減少為32條,刪除其中委員及主委之任期和選舉辦法條文規定使用,其另訂定「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規定,將主委任期延長為2 年,致管委會及住戶受有損害,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97年1 月1 日因管委會改選楊台清為新任之主委,被告則於辦理主委移交時,將上開變更之規約32條、偽造之「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交付予楊台清而行使之。㈢再被告於95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利用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職務機會,偽造、變造「三省花盒之家」等店家名義之各收據憑證(按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且應扣除下列附表所載者),交付不知情之總幹事列帳,並送交不知情監委審核後,由被告以主委身分核准領取現金侵占入己,獲取不法利益計47,694元。97年1 月1 日因楊台清接任管委會主委後,查閱帳冊並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一、」所述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台清等人之證詞、華美聯合大廈居住公約32條版與34條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含其出席人員附冊)、「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華美聯合大廈地下室面積配置圖與照片、各該傳票及其收據、程灼民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楊弘雅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各該犯嫌,辯稱:90年8 月1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當時,其並非主委,未曾過問或指示送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委會之相關事宜,公訴人所指各該偽造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亦不知上開居住公約有兩種版本,一直以來都是使用32條之版本,「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也都一直放在管委會辦公室供歷任主委移交之用,且主委任期延長為兩年之事確經92年12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乙紙可憑,其依規定辦理,並無背信,又公訴人所指各項單據內容,均有實際支出且項目、金額經管委會查核無誤,部分單據乃店家授權代寫,並非偽造或變造等語。

五、檢附不實會議紀錄送請報備成立管委會部分:㈠查華美聯合大廈檢附90年8 月1 日下午6 時在地下室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同日下午7 時在同地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同意)單位及人員附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居住共同公約(按係34條版)」等資料,於90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經該府於同年12月24日函覆符合規定,同意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上開全份資料存卷可查(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末),觀諸其內資料原件: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其附冊部分(影本見偵字卷第21至33頁),該會議紀錄確實列明出席人數為74人,並記載會中通過34條版之居住共同公約為規約、成立管理組織每樓產生一委員等事項,且決議選任90年度管委會成員為主委朱春霞、財委許秉寧(按即許何英招之子)、委員李瑞雄、郭宗逸、被告及遠百公司代表人徐旭東等人,會議召集人為朱春霞、紀錄則為陳名聰;另就「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部分(影本見偵字卷第35、36頁),其上業已載明主席為朱春霞,且有「參加委員簽到」欄,各樓層均有一委員簽名(如被告係簽在11樓之處),但地下室之簽名欄卻係留下「許旭東」之簽名乙枚,而非當時實際承租該大樓地下室之遠百公司負責人徐旭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客觀情節,均有各該資料原件(含影本)為憑,固非無本。

㈡另證人即89、90年間之管理處總幹事陳名聰業已到院證實地

下室可以容納10幾個人、不可能容納74人一同開會,朱春霞則同庭證稱其雖於申請報備之當年獲選擔任主委,但其沒有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是交由管理處去辦報備登記事宜,參以公訴人提出之華美聯合大廈地下室面積配置圖與照片(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該所謂74名區分所有權人(含公司代表)出席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然而,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時間為界,89年間

之主委為郭宗逸,其任期至89年當年年底(見他字卷第36頁89年8 月1 日之「華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朱春霞稱於報備當年即90年間獲選擔任主委,但該次會議紀錄卻記載朱春霞於90年8 月1 日之該次會議中方獲推舉為主委,惟依該大樓向以主委擔任會議召集人之例,該會議紀錄復記載召集人係朱春霞,前後不無矛盾之處,然此除得以佐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事實外,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在郭宗逸與朱春霞之任期之間曾獲選擔任主委或代理主委乙職,證人陳名聰雖曾曰朱春霞之前一任為被告,但此與當時該大樓主委乙職之任期應為1 年有所不符,且陳名聰又稱包含附冊各該住戶簽名之蒐集及相關報備資料之準備,都是聽主委朱春霞的,報備用的資料完成後只有主委可以看,「(問:89、90年間依你的印象所及,有沒有哪一任主委從不自己表示意見,或是都聽特定管理委員的意見,然後要你做什麼事情?)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證人朱春霞則稱一切報備事宜均交由管理處處理(見本院卷第20

5 、207 、211 頁等筆錄),但申請報備書等文件又僅有朱春霞之核章,則無論何人所述為真,均無指向被告插手之跡證,且被告又堅詞否認在89、90年間曾擔任主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昔日主委、11樓委員或單純住戶之身分過問甚至支配、決定該等送報備之文件應該如何填載等事宜,是縱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內容不實,且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符合規定而為不實之公文書登載,在公訴人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不法指示之情況下,均難令被告對此承擔何刑責。

㈣再關於㈠所述附冊各該住戶之簽到與蓋印共5 處、90年8 月

1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參加委員簽到欄「許旭東」簽名之誤,一則,包含證人陳名聰、朱春霞、許何英招、李瑞雄、張國榮、徐金來(即遠百公司當時負責與管委會接洽相關事務之代表之一)在內,全案無人曾證實乃被告所偽簽,亦無人證稱可辨認究為何人所簽,二則,縱使得以根據各該名義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字跡及徐金來證詞證明非各該名義人到場簽名、蓋章,該「許旭東」之簽名,事理上更無可能係徐金來或其他出席代表所簽,但仍無法據以反推即為被告所偽簽,前揭㈢所述會議紀錄不實與被告之不法支配關連性既然無從建立,公訴人就此亦別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何偽造該等住戶(含遠百公司徐旭東)或「許旭東」名義之私文書之罪嫌。

六、擅自延長主委任期之背信部分:㈠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擅自透過修改規約條款之方式,將主委任期延長為2 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大廈於92年12月12日下午7 時在地下室所召開之92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公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觀諸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為該次會議之主席、紀錄為張國榮、出席委員有4 樓至12樓之代表共9 人(其中李瑞雄為6 樓代表),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確實包含「因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工作經驗獲得不易,為有效發揮運用各委員之經驗,自93年度起,任期改為二年一任」,證人張國榮及李瑞雄亦分別證實確曾參與該次會議及由出席委員決議上開任期延長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32 、235 頁審判筆錄),公訴人並未對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或決議效力提出質疑或有何其他反證,是公訴人關於被告未經「管委會」之決議,擅自延長主委任期為兩年之背信指控,當屬誤會。

㈡又雖公訴人曾提出96年12月26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證明被告曾於會議中坦認「大廈現行之各項規約制度,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法規不合」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此乃該大廈所有當時之規約制度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非僅指主委任期延長為兩年之事,承上所述,該大廈係透過管委會決議而延長主委任期,則該大廈歷來管理組織(包含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之管委會在內)所依據之各項規約制度不符法規,尚不能令被告擔負其責,更無從認定被告違背受任本旨,未經該大廈所未曾要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擅自延長主委任期,且自93年起迄至95年間,至少有李瑞雄曾擔任過主委,顯見主委乙職並非被告所獨攬,則被告主觀上為己不法利益或損及大廈利益之意圖更屬難以證明。㈢至於報備用之34條居住共同公約版本,如何變成被告移交予

後任主委楊台清之32條公約版本?管委會為㈠之共同決議後,有無就該公約同步修正?等節,經本院查證後,其經過確實不明,然而,此一事實之不明,與被告變更公約減少條款擅自創設32條公約版本之客觀事實,仍屬有間,公訴人除提出楊台清受移交之32條公約版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查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該32條公約乃被告捏造之明確心證,另再比對32條與34條版本公約條款之不同(見警聲搜卷第20至30頁),後者載明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第32條第3 款),前者則無任何關於任期之規定,解釋上,被告如有意擔任「萬年主委」,確實不違背32條版本之公約,然若如此,又何來前揭㈠之管委會將主委等職「『改』為兩年一任」之決議?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為持續擔任委員及主委職務而捏造32條版公約云云,其主、客觀之證明均顯有不足,且與卷存其他事證相悖。

㈣另關於「華美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資格與職權」規定

(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之存在,證人張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乃其所稱管理處之工作規約,是跟管理員工作內容等等訂在一起,其91年到職時就有,中間有修過一次兩年一任之委員任期(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所述該規定始終存在之詞相符,並有前揭㈠之管委會決議可憑,公訴人既無從推翻或駁斥該管委會決議之存在與效力,縱使被告將此載有「主委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等內容之規定移交予後任主委楊台清,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擅延任期違背主委任務本旨之佐證,該背信罪嫌同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偽造變造單據侵占管理費之部分:㈠關於起訴書附件所載之各該單據,如附表所示者,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附件所示單據(影本見發查卷第14頁以下),以

編號01傳票而言,該傳票後附1 張「頂樓花架更換植栽整理工程」之總表,列計及經手人為被告,該表後附3 張單據,扣除附表編號一之1 之收據後,另有①「三省花盒之家」及②「正翔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各乙張;①之品名(含金額)等內容,被告均坦認為其所寫,然證人張國榮及核准簽認該張傳票相關單據之主委李瑞雄均於本院證述品名、數量、金額等均確有支出無誤,辯護人復提出照片證明修繕工程確實進行(見本院卷第54頁),符合前述證人證詞,而被告所辯店家蓋用店章後交付空白收據授權被告代寫之情,社會實況確實常見(尤其小額買賣更係如此),被告辯解並非悖於常情事理,既查無該店家曾明示拒絕授權被告代寫該次交易內容或被告曾填入非向該店家購入物品之跡證,自應採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認犯罪嫌疑不足,至於②之品名等內容,肉眼辨識單據上之字跡,即知顯與被告填寫者不同,在查無反證之情況下,當應認係店家所填寫,自無涉任何偽造或變造單據之情,且就整張總表所列金額,卷存積極證據既已證明確有支出、金額無誤,公訴人所指被告捏造單據侵占該大廈所撥付之此部分現金云云,自亦無從證明。

㈢承上之理,起訴書附件編號02之傳票所附單據,雖被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明確(即附表編號一之2 ),但因張國榮、李瑞雄均證實確有支出、金額無誤,辯護人提出相關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業務上侵占該部分現金之犯嫌即無從證立;附件編號03之傳票所附單據(即附表編號二)之支出,有張國榮偵審之結證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侵占該部分現金;附件編號04之傳票所用3 張單據,除附表編號三之外,另兩張,其一係店家蓋章、被告填寫內容,同㈡、①之單據,另一為店家填寫內容、被告簽認,同㈡、②之單據,均無涉不法,且該等支出查證無訛,有張國榮之證詞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57、58頁),當可認定被告支領現金有理;附件編號05列有「公設修繕整理工資」請款單6,000 元之部分,乃張國榮請人修繕後再簽名具領,此據張國榮當庭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230 頁審判筆錄),並有其簽名之請款單及相關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且大廈提出之95年8 月份工作紀錄簿亦記載18日「10G 二名木工修理樓梯邊置物櫃的開關門板,總幹事全程監工」,此與張國榮雇工修繕者相同,均係被告所寫之「公設修繕整理項目」總表中之一項,足以佐證總表所列各該工程確有進行,是該筆款項之支領自與被告無關;附件編號06所列「電梯故障修理」請款單6,000 元之部分,乃吳文達所施作,而由張國榮簽名具領後將現金交給吳文達,此已由張國榮及吳文達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0 、238 頁審判筆錄),並有張國榮簽名之請款單及相關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大廈提出之95年8 月份工作紀錄簿亦記載29日「1945吳文達來調整電梯門之聲。2220走」、31日「吳文達來調整電梯門」等可憑,是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支領、過程亦無不法;附件編號07之傳票所附單據之支出,有張國榮偵審之結證及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侵占此部分現金犯嫌不足,就單據本身,被告僅將店家所寫「五金」之內容添寫載明其品名及數量,原始單據金額並未改變,無涉變造單據;附件編號08之傳票所附單據之支出,證人林森河業已到院證實曬衣架改善及百葉窗更新為其所施作,價錢應該沒錯,當時其拿(空白)單據交給管理員(按即張國榮),「請他交給被告幫我代寫」(見本院卷第236 頁審判筆錄),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且大廈提出之96年3 月份工作紀錄簿亦記載22日「鐵工阿河帶兩位工人今早來本大廈施工,承作東西兩側各樓層的曬衣架」可憑,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嫌無從證明,單據本身,同㈡、①之單據,當無不法。

㈣雖除起訴書附件編號01至03之傳票係由當時之主委李瑞雄簽

核外,附件編號04至08之傳票均係由接任主委之被告簽核,被告身兼代購物品整併單據、受託代寫單據、支領相關費用及審核單據傳票之人,確實足以啟人疑竇,然如上各節所述,被告侵占款項圖己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足,「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向遠百公司承租大樓地下室之惠康超市多付主委公關車馬費6,000 元但被告並未領取乙節,欲藉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區區4 萬餘元現金之必要,既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此部分答辯是否屬實,即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一併指明。

八、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各被告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各該犯罪,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提出時間│文書名義人│變造文書及其內容│宣告刑 │備註 │├──┼────┼─────┼────────┼─────────┼─────┤│ 一 │95年3 月│1.隆誠車輪│「收據」摘要欄及│劉魯鈴連續行使變造│原本存於證││ │ │五金行 │總價欄第2 至7 項│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物袋,影本││ │ │ │螺桿等物及其價格│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見發查卷第││ │ │ │暨收據總金額1,86│陸月,如易科罰金,│17頁即本院││ │ │ │5 元。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卷第83頁。││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5年4 月│2.龍江電機│「免用統一發票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影本見發查││ │ │五金行 │據」品名第2 至6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卷第21頁即││ │ │ │項菜瓜布等物及其│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本院卷第85││ │ │ │數量、總價。 │元折算壹日。 │頁。 │├──┼────┼─────┼────────┼─────────┼─────┤│ 二 │95年7 月│隆誠車輪五│「免用統一發票收│劉魯鈴行使變造私文│影本見發查││ │ │金行 │據」品名第1 、2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卷第24頁即││ │ │ │項水管架等物及其│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卷第87││ │ │ │數量、單價、總價│,如易科罰金,以新│頁。 ││ │ │ │暨收據總金額2,1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 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95年8 月│正翔水電衛│「估價單」品名第│劉魯鈴行使變造私文│原本存於證││ │ │生材料有限│3 至6 項水泥漆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物袋,影本││ │ │公司 │物及其數量、單價│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見發查卷第││ │ │ │、金額暨估價單總│,如易科罰金,以新│28頁即本院││ │ │ │金額1,131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89頁。││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