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董事長,明知安諾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證人丙○○已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辭職,並由其接任董事長,任期自97 年3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亦明知未徵得證人丙○○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擔任安諾公司董事長時所刻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其就任董事長之日起至97年4 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證人丙○○擔任安諾公司董事長時所刻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並蓋印於96年4 月26日之民事抗告狀(分別應係「97年」及「異議狀」之誤載),用以表明安諾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臺北市○○○路○○號5 樓、5 樓之
1 之建物、房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 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民事抗告狀、97年3 月
20 日 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632 號郵局存證信函、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於97年3 月20日表示辭去安諾公司負責人職務後,伊即委託他人辦理變更安諾公司負責人事宜,後來安諾公司急於向法院聲明異議,且因當時並未收到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才仍以證人丙○○之名義具狀,伊是97年4 月底才從委託人處收受安諾公司完成變更負責人資料,伊絕非故意以證人丙○○名義具狀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31 頁、98年度他字第10672 號偵查卷第
6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丙○○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證人丙○○自96年9 月26日起即擔任安諾公司之負責人,嗣
安諾公司於97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局申請辦負責人變更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97年4 月11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被告確實有於97年4 月間下旬指示安諾公司職員在96年4 月26日民事抗告狀內「具狀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用「丙○○」印文1枚,用以表彰安諾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臺北市○○○路○○號5 樓、5 樓之1 之建物、房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私文書後,送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第4 頁),並有卷附安諾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外放資料)及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以證人丙○○名義所出具之前揭民事抗告狀
上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印文,與安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負責人「丙○○」印鑑章(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92頁、外放資料第35頁),雖不相符,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此印章是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候的印章,當初是交給2 個印章,1 個是印鑑章、1個是便章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昇安公司派駐安諾公司之法人代表。(問:被告表示當時你交給被告時是2 個印章,1 個是印鑑章、1 個是便章)伊忘記了。伊交給安諾公司的印章是德利公司的乙○○在保管,安諾公司要用印如何向乙○○索取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6 頁),佐以一般公司在經營業務便利使用,常備有多套印章,且於不同之時機使用在不同之文件等情,是被告供稱是以證人丙○○擔任安諾公司負責人期間所交付被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抗告狀上等語,已非全屬虛妄之詞。抑且,經本院再檢視、比對卷附安諾公司登記事項案卷資料(見外放資料第30頁、第31頁),安諾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工商憑證時,所用之安諾公司負責人「丙○○」印章,以肉眼觀察,與本案抗告狀上「丙○○」印章相符,顯見在本案案發之前即證人丙○○仍擔任安諾公司期間,安諾公司即有使用該民事抗告狀上印文之印章於一般事物甚明(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認該印文是證人丙○○於擔任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刻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見起訴書)。基此,自足認本案民事抗告狀上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確屬真正無誤。
⑶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未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即自行在
前揭民事抗告狀上盜蓋證人丙○○於擔任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刻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並持該民事抗告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伊沒有同意以伊名義提抗告狀,抗告狀上的大小章,也不是伊蓋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26 頁),及提出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3 3頁)。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以行為人明知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
章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言。
②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丙○○要辭職,當
時是被告或乙○○其中1 人通知伊丙○○辭職的事,要伊去安諾公司開會。開會時間是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會議中只有丙○○辭職的事情,有說要辦理變更登記,該次會議就決定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且談到變更登記要交給會計事務所去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
4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證人丙○○間,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證人丙○○所均不否認,佐以證人丁○○為執業律師,所言應屬客觀、公正,而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堪可採信。足見本案證人丙○○表示辭去安諾公司負責人之後,安諾公司確實曾召開會議,並選任被告為新任安諾公司負責人,接手處理安諾公司對內、對外一切事宜甚明。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委託他人辦理安諾公司負
責人變更事宜,伊在97年4 月底才從委託人處收受安諾公司完成變更負責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5 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載),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開會當時有談到負責人變更登記要給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佐以,公司負責人更替時,除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外,相關稅務資料亦需同時更動,程序頗為繁雜,且市場上代辦業者林立,費用不高情況下,一般人大多委由他人代為為之,而鮮少自己處理等情,堪認被告指稱本案安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是伊委請他人代為辦理,應屬可信。而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是於97年4 月24日始發文通知安諾公司有關稅務部分已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事項,有該局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顯然已相當接近本案民事抗告狀所填製之日期,再以被告委託之代辦業者取得相關安諾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文書後再轉交予被告,尚需花費一段期間。另徵諸本案卷附民事抗告狀之內容僅為表彰安諾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臺北市○○○路○○號5 樓、5 樓之1 之建物、房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文書,則若被告斯時如已知悉安諾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成自己,其大可以自己為安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又豈需大費周章蓋用證人丙○○印章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指示員工於97年4 月底在前開抗告狀上蓋用「丙○○」印文時,並不知悉安諾公司之負責人已完成變更為被告乙節,應堪採信。
④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去開會,伊記
得有被告、乙○○、丙○○、蔡純真在場,至於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伊不記得。現場並無移交印鑑章,只是講說由會計師事務所去變更負責人事項,但沒有談告配合細節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顯見斯時被告、證人丙○○在場開會,且無特別提及交接期間安諾公司對外需用負責人印章之處理情形。而以一般公司在經營權交接期間、負責人未完成變更登記前,為使公司業務可順利推展、進行,均仍會使用原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行文,此乃頗為常見之情形,佐以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本案被告亦是被選任為新任安諾公司負責人,接手處理安諾公司對內、對外一切事宜,如前所述,其基此認知,認安諾公司於本案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仍可使用原負責人即證人丙○○之印章於安諾公司對外文件上,尚無悖於常情,實難謂被告指示員工於前揭時間蓋用證人丙○○原所留存於安諾公司內之印章即有明知無權使用而有盜用證人丙○○印章之故意。何況,被告於前揭抗告狀上蓋用證人丙○○印章亦係為配合安諾公司內部經營團隊決議對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之舉措,認被告亦無此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存在,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