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榮
許麗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王碧蓮輔佐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涂淑惠李佩純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凱鴻律師被 告 林順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26、17627號,99年度偵字第4286、53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碧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順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榮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二度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許麗卿則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碧蓮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與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王碧蓮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然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人均不構成累犯)。林順江於九十一年間,因提供不實就醫診斷證明詐領保險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又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因此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案件之緩刑宣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光榮、許麗卿明知自己資力欠佳,且許麗卿業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對象,然不思勤奮踏實賺取報酬,反冀圖炒作房地產獲取暴利。而與林振弘萌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以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所示透過鍾陸益介紹之綽號「阿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本),覓得無購屋意願、僅出面充作為購屋辦理貸款名義者(俗稱人頭),並與該等人頭共同萌犯意聯絡,捏造該等人頭職業、身分、收入,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財力證明(指人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詳後述),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購進價格、買受人等記載(詳後述)後,由黃光榮、許麗卿夥同人頭持該等文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分行受理後,復推由任職該分行、承辦貸款徵信人員之林振弘,刻意高估抵押物即房地價值。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疑有他,誤以為各該人頭真有資力,且具充分擔保,予以實際上超額之放貸。黃光榮等取得貸款後,部分給付購屋款項以獲得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則予朋分、給付人頭些許報酬之利用人頭買屋、行使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變造之買賣契約、勾結銀行內部人員高估抵押物價格辦理貸款之炒房犯行。
㈠黃光榮、許麗卿覓得人頭王碧蓮、李萬壽(共犯李萬壽於另
案自白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明知王碧蓮並非任職址設臺北市○○街○○號八樓之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彥邵,業據不起訴處分)年資三年、年薪新臺幣(事實欄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之課長。李萬壽亦非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雪萍,為檢察官通緝中)年資二年、年薪七十五萬元之業務主任。該二人經濟及債信狀況,無力向金融機構貸進大筆金額並還款。仍向王碧蓮、李萬壽承諾「事成給予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報酬」,使該二人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前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概括犯意聯絡。黃光榮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某日時,與不知情之新北市淡水區(當時為臺北縣淡水鎮,下同)飛哥段一○七六地號、面積六八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一十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八四號、面積四三.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事實㈠房地)所有人葉春暉接洽議價妥當後,推由李萬壽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面與葉春暉簽訂購買事實㈠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許麗卿則先支付頭期款後。持經不詳途徑取得、由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要旨分別為隱山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給付王碧蓮薪資一百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菲洛雅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給付李萬壽薪資七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份(下分別稱偽造之王碧蓮所得扣繳證明、偽造之李萬壽所得扣繳證明。然無證據證明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代收行庫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下同,不贅)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一日),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李萬壽、王碧蓮至安泰商銀民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萬壽帳戶)、申辦貸款。並由王碧蓮擔任本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碧蓮帳戶)。復行使偽造之王碧蓮、李萬壽所得扣繳證明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充作王碧蓮、李萬壽之財力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隱山公司、菲洛雅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林振弘則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在辦理事實㈠房地鑑價及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徵信對保事宜時,故意給予超過正常市價及該房地應有價值之鑑定(受理時鑑價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嗣因黃光榮等未能依約清償遭法拍時,法院囑託鑑價,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評估僅值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且不依銀行內規落實查訪王碧蓮、李萬壽有無在該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做成徵信、對保、評估無虞,可以放貸之徵信報告呈核,致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准予放款七百七十萬元(長期放款七百二十萬元,中期放款五十萬元)。除直接撥入葉春暉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債務四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外,其餘撥入李萬壽帳戶內,許麗卿將之領取朋分,李萬壽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之後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七百六十餘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拍定,賣出價額僅為三百六十六萬元。
㈡黃光榮、許麗卿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光榮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前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仲介陳元琴(起訴書誤載為李元琴)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四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七八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九號、面積四五六.七二平方公尺、陽臺一九.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一四八、面積一二七一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二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下稱事實㈡房地)所有權人魏嘉宏(現名魏楷翰,下仍稱魏嘉宏)之父魏俊雄洽談及議價妥當後。使陳元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出面與魏嘉宏授權之代理人魏俊雄簽訂購買事實㈡房地之契約書(出賣人魏嘉宏、買受人陳元琴,價金二千六百萬元,下稱事實㈡房地真正契約書),許麗卿並支付買賣頭期款二百萬元。之後,黃光榮、許麗卿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後、同月九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由陳元琴變造為王碧蓮、買賣價金由二千六百萬元變造為四千三百萬元、簽約日期由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變造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稱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帶王碧蓮至渠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當時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號二樓之養老院(下稱本案養老院),林振弘則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攜帶辦理事實㈡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至本案養老院交王碧蓮簽名、用印。辦妥,黃光榮、許麗卿則帶同李萬壽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擔任事實㈡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許麗卿並行使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偽造之王碧蓮、李萬壽所得扣繳證明已於辦理事實㈠房地抵押借款時交付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陳元琴、魏嘉宏、魏俊雄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抵押物價值、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林振弘則在辦理事實㈡房地鑑價及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徵信對保事宜時,故意配合變造後之買賣價格四千三百萬元,給予四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之鑑價,且不依銀行內規落實查訪王碧蓮、李萬壽有無在該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做成徵信、對保、評估無虞,可以放貸之徵信報告呈核,致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准予放款三千三百萬元,除直接撥入魏俊雄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外,其餘撥入王碧蓮帳戶內。王碧蓮僅獲得五萬元報酬,餘由許麗卿等朋分。然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三千二百十八萬餘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賣出價額僅為二千五百萬零八十八元。㈢黃光榮、許麗卿承前概括犯意聯絡,覓得人頭王盛春、陳金
誠(王盛春自白犯罪,本院另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陳金誠逃匿,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通緝)後,明知王盛春並非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新昇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美珠,業據不起訴處分)年資二年、年薪一百十萬九千元(亦有虛偽填載年薪一百十八萬元的資料)之課長;陳金誠亦非任職新昇聯合公司年資一年六月(亦有虛偽填載二年的資料)、年薪一百十八萬(亦有虛偽填載一百零五萬元的資料)元之業務組長。該二人經濟及債信狀況,無力向金融機構貸進大筆金額並還款。仍承諾給予不詳報酬,使該二人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及以前開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黃光榮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時,與不知情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一地號、面積二六六六.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一號、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陽臺二四.六平方公尺,花臺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設面積四三○三.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九○七,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事實㈢房地)所有人郭林森接洽議價妥當後,推由王盛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面與郭林森簽訂購買事實㈢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黃光榮、許麗卿則先支付頭期款九百九十萬元後。持經不詳途徑取得、由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要旨分別為新昇聯合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給付王盛春薪資一百十八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給付陳金誠一百零五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下分別稱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王盛春至安泰商銀民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盛春帳戶)、申辦貸款。並由陳金誠擔任本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誠帳戶)。復行使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充作王盛春、陳金誠之財力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昇聯合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林振弘則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不依銀行內規落實查訪王盛春、陳金誠有無在該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做成徵信、對保、評估無虞,可以放貸之徵信報告呈核,致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准予放款三千一百萬元,除直接撥入郭林森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一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六十六元外,其餘撥入王盛春帳戶內。許麗卿等將之領取朋分,王盛春僅獲得一萬五千元報酬。
㈣黃光榮、許麗卿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曾任黃光榮司機之
林順江並非並非任職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當時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登記負責人石進國,檢察官通緝中)年資一年二月之課長,仍以不詳代價,使該林順江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及以前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光榮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某日時,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萬分之四四○五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五九三號、面積三三五.四二平方公尺、陽臺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設一八七.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地(下稱事實㈣房地)所有權人江家蓁洽談及議價妥當後。推由陳金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江家蓁簽訂購買事實㈣房地之契約書,許麗卿則給付頭期款。之後黃光榮、許麗卿復持經不詳途徑取得、由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要旨分別為勤生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給付林順江薪資一百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份(下稱偽造之林順江所得扣繳證明),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夥同陳金誠、林順江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陳金誠申辦事實㈣房地貸款、林順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許麗卿並行使偽造之林順江所得扣繳證明(偽造之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已於辦理事實㈢房地連帶保證人事宜時交付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足以生損害於勤生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林振弘則在辦理事實㈣房地鑑價及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徵信對保事宜時,故意給予超過正常市價及該房地應有價值之鑑定(受理時鑑價為二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元。嗣因黃光榮等未能依約清償遭法拍時,法院囑託鑑價,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評估僅值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且不依銀行內規落實查訪陳金誠、林順江有無在該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做成徵信、對保、評估無虞,可以放貸之徵信報告呈核,致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准予放款二千萬元,除直接撥入江家蓁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外,其餘撥入陳金誠帳戶內,由許麗卿等朋分。之後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一千八百九十餘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銀行應買,承受價額僅為一千五百一十七萬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林順江(下均逕稱其名)及黃光榮、許麗卿之辯護人,王碧蓮之辯護人與輔佐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王碧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隱山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彥邵(下逕稱其名,本院卷㈡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參照)、證人即共犯李萬壽(前開北檢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頁,下逕稱其名)、證人即事實㈡房地仲介兼簽約人陳元琴(下逕稱其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㈡第三七五至三七六頁、前開北檢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六、一○八頁參照)、證人即事實㈡房地出賣人之代理人魏俊雄(下逕稱其名,士檢前開偵緝字卷㈡第三五
二、三五三、三五六頁、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參照)、證人即承辦事實㈡房地買賣之代書賴美珠(下逕稱其名,士檢前開偵緝字卷㈡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五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安權作字第○九七六○○○二一五號函檢送之事實㈠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王碧蓮、李萬壽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偽造之王碧蓮、李萬壽所得扣繳證明、李萬壽與案外人即事實㈠房地出賣人葉春暉簽立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相關文書(士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卷㈠第一七三至二七八頁參照);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七)安權作字第○九七六○○○一○四號函檢送如事實㈡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王碧蓮、李萬壽國民身分證、王碧蓮開立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碧蓮帳戶)影本、偽造之王碧蓮、李萬壽所得扣繳證明、變造之事實㈡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相關文書(士檢前開偵緝字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二九五頁參照)、事實㈡房地真正契約書(士檢前開偵緝字卷㈡第三六八至三七○頁參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七三一二○二九○○號函檢送如事實㈡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檢前開偵緝字卷㈡第四六一至四七五頁參照)、事實㈡房地遭法拍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五九頁參照,法拍前,事實㈡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簡茂雄)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王碧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至於王碧蓮一度陳稱部分申貸資料上簽名、用印並非其親為等語,惟既然王碧蓮同意擔任買屋、貸款之人頭,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自屬其同意、授權範圍。該等簽名、用印縱使乃黃光榮、許麗卿、林振弘等共犯所為,亦非偽造,附此敘明。
二、訊據黃光榮、許麗卿固坦承因自己資力不足,希望利用人頭買屋賺取差價,且獲得之貸款均由許麗卿領取使用(本句參士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亦不諱言實際上李萬壽、王碧蓮、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盛春、陳金誠、林順江(下均逕稱其名)各並未在隱山公司、菲洛雅公司、新昇聯合公司、勤生公司公司任職(本句參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事實㈡房地真正的買受價格僅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將價金變造為新臺幣四千三百萬元是黃光榮、許麗卿等討論出來,為了貸多一點錢裝潢房屋(本句參前開北檢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二、一○七頁),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陳金誠辦理貸款的銀行存摺、印章及事實㈠至㈣房地權狀都由許麗卿保管(本句參北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二六頁),是為了繳房貸才幫忙保管等情。核與李萬壽(前開北檢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頁參照)、王碧蓮(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背面至二一五頁參照)、王盛春(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參照)、陳金誠(北檢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三○頁參照)、林順江(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九五頁參照)證述未在該等公司任職。劉彥邵證述王碧蓮未在隱山公司任職,偽造之王碧蓮所得扣繳證明並非該公司出具。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證述只是事實㈠、㈡、㈢房地的買屋人頭。陳元琴證述事實㈡房地乃黃光榮透過林姓中間人,由許麗卿到伊的代書事務所請伊出面向魏俊雄砍價,順便簽買賣契約書,沒有見過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貸款的事要問黃光榮(前開士檢前開偵緝字一○一○號卷㈡第三七五、三七六頁、前開北檢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六、一○八頁參照)。魏俊雄證稱事實㈡房地是黃光榮、陳元琴和其簽約,買賣價格是二千六百萬元,王碧蓮是黃光榮指定的登記名義人,交尾款時黃光榮、許麗卿有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士檢前開偵緝字第一○一○號卷㈡第三五二、三五三頁、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參照)。賴美珠證述簽約時價金是二千六百萬元,不知道為何有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是陳元琴說要指定登記給王碧蓮,之後許麗卿將王碧蓮帶到其代書事務所,並交付王碧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士檢前開偵緝字第一○一○號卷㈡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李萬壽(士檢前開他字卷㈠第一八○、一八一頁參照)、王碧蓮(士檢前開他字卷㈠第一八三頁參照)、王盛春(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三四三頁參照)、陳金誠(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四五九頁參照)、林順江(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四六○、四六一頁參照)所得扣繳證明各一份;事實㈡房地真正契約書(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參照)、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士檢前開偵緝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一二○至一二五頁參照);前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檢送之事實㈠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資料(士檢前開他字卷㈠第一七三至二七八頁參照)、事實㈠房地法拍資料(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六九頁、、一八五至一九六頁參照);事實㈡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資料(士檢前開偵緝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二九五頁參照),事實㈡房地遭法拍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五九頁參照);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安權作字第○九七六○○○二一五號函檢送之事實㈢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王盛春、陳金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王盛春與案外人即事實㈢房地出賣人郭林森簽立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貸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書(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三○二至四二○頁參照);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安權作字第○九七六○○○二一五號函檢送之事實㈣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陳金誠、林順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陳金誠、林順江所得扣繳證明、陳金誠與案外人即事實㈣房地出賣人江家蓁簽立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催告書等相關文書(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四二一至四九五頁參照),事實㈣房地法拍資料(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一八四頁、一九七至二○○頁參照);本案四件貸款之貸款人、承辦人、保證人、貸款金額、擔保標的、貸款撥付原出賣人金額、鑑價人員、鑑價金額、撥款日、匯入帳號等明細表(士檢前他字卷㈡第六一八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黃光榮、許麗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該二人辯稱:人頭都是證人鍾陸益(下逕稱其名)找來的,偽造之所得扣繳證明也都是鍾陸益給的。其等當時不知道人頭的任職所得資料有假,也不知道人頭炒房是違法的,後來才知道,且買賣事實㈢房地還虧本。後來要賣房子的時候,王碧蓮、王盛春都不合作,因為證人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前任行員林湛洲(本案辯論終結時尚在通緝中,嗣於一百年三月八日緝獲,下逕稱其名)是親戚,這些借款也都是林湛洲介紹,怕連累林湛洲,所以只好硬撐繳款,後來繳不出來,就給銀行法拍,渠等也算被鍾陸益、王碧蓮、王盛春等人害到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㈡、㈢房地方面:
1李萬壽證稱:「(問:是黃光榮、許麗卿叫你出來當購屋及
貸款的人頭?)答:是。」、「(問:是不是一個女的帶妳去銀行開戶辦貸款的)答:是。她帶我去安泰銀行的。」、「是黃光榮開車載我及許麗卿去銀行的,黃光榮沒有進去銀行,只有許麗卿帶我進去簽名而已。」、「(問:誰叫你交出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答:我交給介紹我去的人,他交給許麗卿他們夫妻。」(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二
二八、二二九頁參照)。2王碧蓮證稱:「(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卷一一至一二頁,妳之前在檢察官陳稱,要旨為許麗卿要你出來當人頭、許麗卿要我去銀行擔任李萬壽房屋保證人、我十幾年沒有工作了、黃光榮是許麗卿的先生、當人頭的房屋所有權狀及銀行印章是黃光榮、許麗卿夫妻中一人拿走的,當人頭黃光榮拿五萬元給我吃紅,消費貸款是我簽名印章是黃光榮夫妻帶我去臺北市○○路刻印,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黃光榮許麗卿夫妻帶我去銀行開戶,林董...沒有叫我當人頭,有將身分證交給黃光榮許麗卿兩人去影印等,是否屬實?)答:我說的是實在。」、「林董是誰,我不知道,鍾陸益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許麗卿他們夫妻帶我去銀行的。」(本院卷㈡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參照)。
3王盛春證稱:「黃光榮帶我去某銀行辦理一些手續,地點在
那裡我不知道,而許麗卿我沒有見過。」、「黃光榮說要辦房子的事情,就是要房屋貸款。」、「(問:貸款人是誰的名字?)答:我的名字。」、「(問:你有沒有要買房子?)答:沒有。」、「...,黃光榮說要寫我的名字。」、「(問:貸款的錢誰付款?)答:我不知道,我曾經聽黃光榮說過貸款他會去繳。」、「(問:你有沒有在新昇聯合公司作課長?)答:沒有。」、「(問:是不是鍾陸益帶你去銀行?)答:黃光榮搭載我去的,我也不認識鍾陸益。」、「(問:你有沒有搞錯,都是林董【按,指鍾陸益】帶你去的?)答:沒有,那是有另一個人帶我去臺北,那個人已經死了,而在臺北就是黃光榮帶我去銀行。」、「(問:你在場【指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時,銀行的人都跟誰在說話?)答:我不認識那些人的名字,他們都跟黃光榮(用手指在庭被告黃光榮之方式指認)在說話。、「貸款都辦好了,黃光榮又說要賣房子來找我,要我去臺北辦手續,我說我才不要去。」(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參照)。至於王盛春陳稱部分申貸資料上簽名、用印並非其親為等語,惟既然其同意擔任買屋、貸款之人頭,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自屬其同意、授權範圍。該等簽名、用印縱使乃黃光榮、許麗卿、林振弘等共犯所為,亦非偽造,併此敘明。
4鍾陸益證稱:「之前偵查中你們有遠距訊問我,就如偵查中
所言,時間點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黃光榮問我有沒有開公司,要買房子,有沒有職員,黃光榮說要開養老院什麼的,我說我沒有,我認識一個阿本,他有公司,我就給他阿本的電話,要黃光榮去問問看。...」、「...,阿本跟黃光榮在談的時候,我也在旁邊,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信用好一點的人,至於許麗卿好像不在場,...」、「我介紹阿本,人頭是阿本的職員,我沒有直接帶人頭給黃光榮、許麗卿,這可以問王碧蓮。」、「(問:黃光榮有沒有說買房子要人頭,要你找人?)答:有。」(本院卷㈠第三一五至三一八頁參照)。已足證黃光榮等確實透過鍾陸益尋找購屋、貸款之人頭。雖在詰問中,一旦問及鍾陸益與本案提供人頭之關連及有無參與本案購屋貸款時,鍾陸益即推稱不知,或改稱「是要找信用好的人來當人頭」,並否認自己在偵查中所為參與本案之供詞云云,然此無非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亦難資為有利黃光榮、許麗卿之證據。
5綜上證人證詞與黃光榮、許麗卿前開自白,足認毋論鍾陸益
於本案扮演之角色與涉案程度如何。既然黃光榮、許麗卿本意即在利用人頭炒房,對於人頭之背景、可掌控程度、實際居住地點、任職處所等詳細資料,顯然會多所注意,避免該等房地登記在該等人頭名下後,遭到侵吞、變賣而血本無歸。且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均證述直接與渠等接觸之人乃黃、許二人,渠等豈會對於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之真實經濟、任職狀況均不明瞭?尤其,王碧蓮於九十三年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本院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七七頁參照。但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歷次庭訊均有陳述障礙(但未達因病或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程度),本院因之指定社工為其輔佐人(無得為輔佐之親屬)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王盛春則不識字,歷次庭訊簽名字體難認工整。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孰能輕信渠二人分別為年收入一百十五萬九千元、一百十萬零九千元高薪之課長(此論斷並非歧視身障、未能就學人士)?又收受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辦理申貸文件,持有渠等帳戶、印章,領走所貸得款項者均為黃光榮、許麗卿,直接受益者亦為該二人,更足證黃、許二人在本案中所居主導地位。黃、許二人所言只是想找人頭炒房,一切不法都是鍾陸益所為,不知該等人頭來歷、經濟狀況,殊不足採。又黃光榮、許麗卿自承將事實㈡房地契約書價金由二千六百萬元改成四千三百萬元等,其已屬自白犯罪,且自白與前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渠等所辯只是想貸多一點錢裝潢云云,縱使屬實,也不能阻卻犯罪之該當。
㈡事實㈣房地方面:
1林順江證稱:「(問:九十四年間在何處工作?)答:忘了
,我都亂做,做很多行業,做檳榔、運屍的,有錢我就賺。」、「(問:你有無在勤生...公司作課長否?)答:沒有。」、「(問:提示安泰銀行陳金誠貸款資料二份,上面二份連帶保證人欄是否你的簽名及蓋章?)答:對,是我的簽名及蓋章沒錯,是我簽的。」、「(問:誰叫你出來幫陳金誠的房貸做連帶保證人?)答:黃光榮。」、「因為我跟黃光榮是很好的朋友。」、「(問:誰叫你在安泰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的?)答:黃光榮。」、「(你有交身分證正反面給黃光榮?)有,因為他說要買房子...。」、「(問:這件貸款的個人資料表後面是否你簽名和蓋章?)答:是。」、「(問:提示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林順江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看過這兩份資料?)答:有看過,我之前曾在黃光榮的養老院幫忙過,這是他們給我的。」、「(問:黃光榮、許麗卿都不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會給你這二份資料?)答:我不知道。」、「(問:本件貸款,你有跟黃光榮、許麗卿去安泰銀行...辦過貸款或對保否?)答:...我去過一次,黃光榮帶我去的,我忘記去做什麼...。」、「當時黃光榮說用我的名字來買房子,我想房屋買賣多少可以賺一點錢...」(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一六二頁參照)。足證黃光榮等確持有並出示偽造之林順江所得扣繳證明與林順江,也是直接找林順江充作購屋、貸款人頭者。而黃光榮與林順江乃好友,林順江曾受僱於黃光榮等情,為黃光榮、許麗卿等所自承,豈會不知林順江未曾在勤生公司任職?足證黃光榮、許麗卿辯稱人頭都是鍾陸益找來,也不知道提供銀行辦理貸款的資料是偽造的云云,委實難採。至於林順江雖證稱與黃光榮是朋友,不算人頭,不認識陳金誠,不知道為何擔任陳金誠房貸保證人(北檢前開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一六二頁參照)云云,惟無非飾卸己責(詳後述),不足以供作有利黃光榮、許麗卿之證據。2陳金誠在偵查中雖供稱沒去辦理貸款、沒聽過黃光榮、許麗
卿云云(前開北檢前開偵緝字卷第三○頁參照)。惟黃光榮、許麗卿既然意圖利用人頭炒房,對於人頭之背景、可掌控程度、實際居住地點、任職處所等詳細資料,顯然會多所注意已如前述,黃、許二人推稱不知,實屬牽強。至於陳金誠前開陳詞,因當時陳金誠乃遭通緝到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自然會砌詞避就以圖免責,所言自不足採。
3依據上開證據及推論綜上,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對於黃光榮、許麗卿有本段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
㈢綜上,事證明確,黃光榮、許麗卿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訊據林順江固承認沒在勤生公司任職,但看過黃光榮出示記載其在勤生公司任職,九十四年度領有一百十五萬元薪資之扣繳證明,且因為與黃光榮是好友,又想說買賣房子可以賺錢,所以答應出名購屋,且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過一次手續,相關也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已如前,且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安權作字第○九七六○○○二一五號函檢送之事實㈣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陳金誠、林順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陳金誠、林順江所得扣繳證明、陳金誠與案外人即事實㈣房地出賣人江家蓁簽立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催告書等相關文書(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四二一至四九五頁參照),事實㈣房地法拍資料(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一八四頁、一九七至二○○頁參照);本案四件貸款之貸款人、承辦人、保證人、貸款金額、擔保標的、貸款撥付原出賣人金額、鑑價人員、鑑價金額、撥款日、匯入帳號等明細表(士檢前他字卷㈡第六一八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林順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林順江辯稱這樣不算人頭,簽名後房子也沒買成,不知道為何資料是假的,也不知道為何要當不認識的陳金誠購屋的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既然林順江自知未在勤生公司任職,也知道黃光榮等持有並有意使用不實的所得扣繳證明,又知道自己無資力,實際上購屋者乃黃光榮,其只是充作名義人,然又於相關申辦文件上簽名。自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且與黃光榮、許麗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和黃光榮是朋友,就不算人頭,房子沒買成,殊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事實㈣房地確有成交,證據如前所述)。況本案發生時,林順江甫因提供不實就醫診斷證明詐領保險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對於使用不實證明文件將構成犯罪,也不可任意簽署文件乙節,應有深刻認知及警覺。其空言推稱一切不知,大違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憑信。據上,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前揭行使偽造(指所
得扣繳證明,下同)、變造(指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下同)私文書、詐欺取財(許麗卿等領取朋分方面,下同,不贅)、詐欺得利犯行(由銀行直接撥付原出賣人清償買屋價金方面,下同,不贅),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等。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林順江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等。
㈣綜合前述整體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等之行為時規定論處。
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屬即成犯,事後返還詐得財物、利益,無非犯罪後態度,不能因此謂不成立犯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㈢房地後雖依約清償貸款完畢,但依前述說明,其犯行仍然成立既遂。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等變造事實㈡房地契約書此一私文書後持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前開偽造之所得扣繳證明,係由阿本交付許麗卿後,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予以行使(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參照),並未敘及該等不實文件乃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王盛春、陳金誠、林順江所偽造,亦無認定前開被告等就偽造所得扣繳證明之犯行與阿本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然起訴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二、一行又記載:「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屬誤載,爰予更正(犯罪事實欄未載,並非起訴範圍,是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變造事實㈡房地契約書之犯行,起訴書漏未記載,然與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前開有罪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起訴書漏載被告等詐欺得利犯行,然與被告等前開犯行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黃光榮、許麗卿與林振弘(事實一、㈠至㈣方面);黃光榮、許麗卿與王碧蓮、李萬壽(事實一、㈠、㈡方面);黃光榮、許麗卿與王盛春、陳金誠(事實一、㈢方面);黃光榮、許麗卿與林順江、陳金誠(事實一、㈣方面)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述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黃光榮、許麗卿、王碧蓮前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各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偽造比變造重),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林順江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黃光榮、許麗卿將事實㈡房地契約書價金由二千六百萬元改成四千三百萬元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渠等辯稱只想貸多一點錢裝潢,不知道犯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十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黃、許二人經歷(開安養院等),不能認有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查,房、地,乃滿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生存)權的基本民生必需品(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意旨參照),要非用以炒作、賺取暴利之投機工具。黃光榮、許麗卿不思勤勉篤實從事生產,冀圖炒作房地賺取差價,間接影響其他循規蹈矩民眾以平實、符合人民平均收入水準之價格購屋而滿足居住權之機會,渠等動機、目的已不道德。況渠等自知資力不佳,已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仍出此下策,覓得收入、職務均不符貸款條件之王碧蓮、王盛春、李萬壽、陳金誠、林順江,誘之以利,令渠等充作人頭,進一步以變造之契約、偽造之財力證明,及勾結金融機關內部人員林振弘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手段,訛詐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取得資金。若炒作順利,一方面獲得不法財富,另一方面墊高房價,損害全民;若炒作不利(如事實
一、㈠、㈡、㈣,則違約不繳款項,人頭等更無清償能力,原先擔保品因高估其價值之故,縱經拍賣,亦不能全部填補金融機構債權,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併其股東民眾等蒙受呆帳損失。其行為之不可取,彰彰甚明。王碧蓮、林順江二人,則貪圖小利,甘為人頭,使被告黃光榮、許麗卿等得遂其犯行,亦應非難。然王碧蓮智識能力較低(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已如前述);林順江曾受黃光榮僱為司機,礙於現實、人情;該二人亦有可以原諒之處。爰審酌上情及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種類數量、各詐得之款項、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金額,各被告經歷、家庭狀況。王碧蓮對犯行自白不諱、黃光榮、許麗卿、林順江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並昭炯戒。至於前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行使,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不能沒收(其上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陳金誠、林順江等簽名、用印,均屬親簽或授權簽立,亦即並非偽造、變造,不能沒收)。
七、另查王碧蓮、林順江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王碧蓮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林順江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該二人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該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王碧蓮、林順江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渠等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渠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該二人。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第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故黃光榮、許麗卿方面,不得減刑(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宣告刑逾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
八、王碧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有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囿於智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王碧蓮之緩刑應照原宣告執行。
九、林振弘方面,證人即辦理李萬壽、王碧蓮、陳金誠貸款催收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行員楊志仁證稱,該等標的物貸款金額與其評估有所落差,如進行法拍,似不夠清償借款金額,且本案各筆借款借款人、保證人互相重疊,申辦貸款時間又相近,確實有點怪。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亦證稱,安泰銀行內規規定承辦貸款人員一定要到標的物現場察看,也要到借款人、保證人所留居住所及任職處所瞭解(本院卷㈠三一九頁背面至三二五頁參照)。且依據前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貸款,與林振弘對於前開房地評估鑑價之資料,及事實㈠、㈡、㈣房地遭法拍時法院囑託鑑價及實際拍得、或應買之房地價額互相比較。林振弘九十五間所為鑑價,實屬過高而偏離一般正常應有之行情。更毋論九十五年至法拍、應買時之九十七年間,房地產處於上漲走勢,此乃眾所周知的事實。該等房地九十七年鑑價、拍得之價額,竟仍未及九十五年間林振弘之鑑價,其偏頗更可見一斑。而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陳金誠、林順江等有無所得扣繳證明上記載之任職、受薪之事實,僅須花費些許時間,幾次到現場稍加詢問、探視即可勘破。且林振弘迭稱申辦貸款文件都是貸款人、保證人在其面前親簽,此與王碧蓮所證相符,單就王碧蓮申辦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以林振弘之專業與智識程度,難道無法看出王碧蓮舉止、言行有異?對此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之鉅額貸款,林振弘竟未確實鑑價,又無落實查訪及謹慎核對貸款人、保證人身分,使黃光榮等在短期間輕易逞其四件犯行,是可疑為本案之共犯,爰依職權予以告發。至於鍾陸益方面,其不諱言曾介紹朋友提供人員供黃光榮、許麗卿充作購屋、貸款之名義人。黃光榮、許麗卿復迭稱該等偽造所得扣繳證明均由鍾陸益提供,且變造事實㈡房地契約書行為,鍾陸益也有參與意見。其究竟有無涉案,係幫助抑或共同正犯,亦請檢察官一併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