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所涉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戊○○、庚○○、乙○○、丙○○、己○○及丁○○係兄弟姐妹,上6 人均為其等之母親張林壁霞(已歿)之繼承人。戊○○、甲○○均明知張林壁霞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上午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戊○○、乙○○、庚○○、丙○○、己○○及丁○○公同共有。為支付張林壁霞之醫療、喪葬費及其生前委託賣屋時依約修繕房屋漏水之費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張林壁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由戊○○指示甲○○,分別於98年5 月4 日、11日及同年6 月4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40 號之光復郵局,由甲○○冒用張林壁霞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林壁霞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甲○○係經張林壁霞之授權而前來領款,遂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40萬元交付予甲○○,戊○○、甲○○即分別用以支付張林壁霞之醫療、喪葬費及維修房屋漏水之費用。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戊○○指示甲○○,於98年6 月1日,前往光復郵局,亦由甲○○以同上之方式,使該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交付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庚○○、丙○○、己○○、丁○○及光復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乙○○、丙○○、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張林壁霞於生前臥病期間,係由被告2 人與丁○○共同照顧,並由被告戊○○保管光復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張林壁霞於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處理,悉數由其上開帳戶之存款中支出,故伊等於98年5 月4 日、11日先後提領15萬元、13萬元,以處理張林壁霞之醫療、喪葬費等後事。另張林壁霞於生前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3 樓房屋(下稱上開3 樓房屋),委託被告甲○○代為出售,並將所得價款中之100 萬元贈與被告2 人,且依買賣契約約定,必須撥用上開售屋之部分款項,進行同址4 樓房屋(下稱上開4 樓房屋)漏水處之修繕,是伊等係依張林壁霞之指示,於98年6 月1 日、4 日,先後提領100 萬元、40萬元;且縱因張林壁霞死亡而無法證明其有贈與被告2 人100萬元之意思,亦主張此100 萬元可從被告戊○○將來遺產分配所得之款項中扣除即可,故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造成光復郵局或乙○○等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云云。經查:㈠張林壁霞於98年5 月4 日上午12時02分,因敗血性休克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死亡,有該院98年5 月4 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 頁)。又被告2 人先後於同年
5 月4 日、11日、同年6 月1 日及4 日,共同前往光復郵局,由甲○○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林壁霞之印鑑章,並分別提領張林壁霞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13萬元、100 萬元及40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2 月9 日北營字第0990900353號函及附件之張林壁霞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2 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支付張林壁霞之醫療費
、喪葬費及修繕上開4 樓房屋之相關單據證明為憑(見偵二卷第93至108 、146 至150 頁)。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辯於上開時間提領之15萬元及13萬元,係用以辦理張林壁霞之後事;40萬元則係用於上開4 樓房屋之修繕等節,固屬實在(詳後述),惟張林壁霞既於98年5 月4 日死亡,則其光復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及告訴人庚○○、乙○○、丙○○、己○○等6 人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得以動用該存款;且張林壁霞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不能再以張林壁霞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提領15萬元、13萬元、100 萬元、40萬元時,伊等均不知情,係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3至27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母親張林壁霞去世當日,被告2 人沒有跟伊說要去把張林壁霞郵局的存款領出來」、「張林壁霞死亡當天,告訴人乙○○、己○○有到醫院來,告訴人庚○○伊親自打電話給他,他還是沒有來」等語(見院一卷第92至96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於提領上開4 筆款項時,確未事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冒用張林壁霞之名義提領上開4 筆存款之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光復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林壁霞之其他繼承人即丁○○及告訴人庚○○、乙○○、丙○○、己○○等人之虞,是被告2 人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應屬無疑。
㈢至被告2 人於98年6 月1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是否
該當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2 人固辯稱:此係因張林壁霞於生前曾口頭承諾,要將上開3 樓房屋出售所得價款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2 人,伊等才提領該款項云云。惟觀諸被告戊○○於98年6 月中旬交付予其他繼承人即丁○○及告訴人庚○○、乙○○、丙○○、己○○等人之「張林壁霞財產現金結餘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89至109 頁),其中關於上開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2頁),僅顯示至98年6 月1 日,即於當日上開帳戶有匯入573 萬4,451 元之紀錄,然卻未顯示被告2 人於同日曾自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足徵被告2 人刻意隱匿該筆提款紀錄。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母親生前有無說賣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3 樓房子,比簽約價多100 萬元的部分要贈與給被告戊○○、甲○○?)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當初被告戊○○、甲○○要進行賣房子的時候,他們提出底價是1,100 萬,伊跟他們說這個房價蠻好的,可以賣到1,200 萬,後來有3 個買主來競標,最後以1,300萬成交,被告戊○○、甲○○認為這個是他們兩個人的功勞,被告戊○○有跟伊說過,多賣的100 萬元,是被告甲○○的功勞,但是伊跟被告戊○○說你們之前動用臺北市○○區○○○路4 段133 巷5 弄28號3 樓的貸款這麼多錢,將功補過也不為過」、「(你母親生前有無說多賣的100 萬要贈與給被告戊○○、甲○○?)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及證人乙○○、己○○均到庭證述:不清楚被告2 人提領100 萬元之用途,沒有聽過伊母親張林壁霞答應賣房子多賣的100 萬元要給被告2人等情(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背面),可知張林壁霞之其餘繼承人丁○○、乙○○、己○○等人對於此事均不知情,倘被告戊○○之母親張林壁霞有答應此事,因涉及重要財產之處理,何以被告戊○○之親兄弟姊妹均未聽聞此事,足認被告戊○○應尚未與其母親達成贈與之合意,此部分賣屋所得財產仍為張林壁霞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佐以被告戊○○亦自承:伊事後報遺產稅後,伊認為這樣不妥,告訴人庚○○、乙○○、丙○○、己○○及丁○○等5 人不會承認100 萬元是要給伊,所以也將100 萬元計算在遺產之內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益徵被告2 人於領取
100 萬元當時,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2 人於張林壁霞死亡後,未經有權處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盜用張林壁霞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從上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則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是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冒用已死亡張林壁霞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先後交付15萬元、13萬元、40萬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2 人自上開帳戶盜用印章提領100 萬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 人於98年5 月4 日、11日先後提領15萬元、13萬元之行為,均係為處理張林壁霞之醫療、喪葬費等後事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光復郵局偽造張林壁霞名義之私文書(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持以行使,足見被告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故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明知張林壁霞已過世,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冒用張林壁霞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張林壁霞之印鑑章,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林壁霞之其他繼承人即丁○○及告訴人庚○○、乙○○、丙○○、己○○等人;惟念及其等提領15萬元、13萬元、40萬元部分,係為處理張林壁霞之後事、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及保存張林壁霞之遺產(指修繕上開4 樓房屋),且被告2 人雖冒用張林壁霞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法律行為,但因其等所持之存簿、印鑑章等俱為真正,金融機構本可依民法主張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金融機構之損害亦輕,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2 人提領100 萬元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 人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均已持交光復郵局,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 人盜用張林壁霞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均明知張林壁霞於98年
5 月4 日上午12時02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戊○○、乙○○、庚○○、丙○○、己○○及丁○○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張林壁霞光復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由戊○○指示甲○○,分別於98年5 月4 日、11日及同年6 月4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40號之光復郵局,由甲○○冒用張林壁霞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林壁霞之印鑑章,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使該承辦人誤認甲○○係經張林壁霞之授權而前來領款而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5萬元、13萬元及40萬元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光復郵局及張林壁霞之繼承人乙○○、庚○○、丙○○、己○○、丁○○。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2 人98年5 月4 日、11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13萬元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張林壁霞
光復郵局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張林壁霞於生前臥病期間,係由被告2 人與丁○○共同照顧,並由被告戊○○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張林壁霞於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處理,悉數由其上開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款中支出,故伊等於98年5 月4 日、11日先後提領15萬元、13萬元,以處理張林壁霞之醫療費、殯葬費等後事,是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經查,張林壁霞於98年5 月4 日死亡時,係由被告2 人負責
辦理張林壁霞之後事,其等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至少31萬餘元之事實,有被告2 人提出之現金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金寶軒生前契約等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3至99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家人對於被告2 人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及13萬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5萬元是喪葬費用,13萬元是醫療費用,這兩筆用途,伊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2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戊○○手上握有伊母親的存款,喪禮的儀式也是由被告戊○○主導,所以伊認為被告戊○○可以合理的由母親的存款來支付這部分的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95頁背面)。從而,被告2 人雖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張林壁霞之名義先後提領共28萬元,但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出張林壁霞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2人於98年6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0萬元部分: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乙○
○、己○○之證述、張林壁霞光復郵局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張林壁霞於生前已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3樓房屋,委託被告甲○○代為出售,且依買賣契約約定,必須支用上開售屋之部分款項,進行上開4 樓房屋漏水處之修繕,而伊等亦支出293,958 元及完成該屋之修繕,故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張林壁霞於生前98年4 月1 日,授權被告甲○○出售
張林壁霞所有之上開3 樓房屋,被告2 人遂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仲介,將上開3 樓房屋以1,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旭隆,且雙方於98年4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18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張林壁霞簽訂之授權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158
800 號函及附件之上開3 樓房屋建物及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9年2 月4 日松放字第0990000037號函及附件之吳旭隆申請貸款資料、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契稅繳款書、信義房屋統一發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5至55、57至61、98至108 、1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伊等住在上開3 樓房屋,母親(指張林壁霞)住在4 樓,4 樓狀況本來就很糟,地磚也有破裂,母親委託伊賣房子,買方有到伊等4 樓看過,說伊等要修繕漏水,這樣他才要買3 樓,如果伊等3 樓賣掉的話,如果是因為4 樓漏水造成3 樓的不便,伊等一定會去修繕。母親還活著的時候,伊向母親報告過這件事情,母親說沒有關係,房子是老房子,說房子修繕的花費就從房子賣得的價金去修繕房子」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背面);而觀諸上開4 樓房屋修繕前之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45 頁),可知該屋樓地板及牆面均有嚴重漏水之現象;再觀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甲○○於出售上開3 樓房屋時,曾與買受人吳旭隆約定:「本物件廚房、浴室有滲漏水情形,若是本標的之漏水,則由買方負責,若為4 樓漏水之起源,則須由4 樓負責修繕,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08 頁)。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甲○○於出售上開3 樓房屋時,確負有處理上開
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問題之義務,應屬無疑。㈢況查,被告2 人於嗣後曾僱工修繕上開4 樓房屋之事實,有
抓漏達人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元貿廚具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該屋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
140 至150 頁;院一卷第116 至118 頁);又依上開付款收據,亦可證明被告2 人至少已支出293,958 元之房屋修繕費用。復衡以被告2 人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修繕義務,而於上開時間提領40萬元,雖其等提領之金額超過最終實際修繕支出之金額,然因張林壁霞之繼承人間彼此感情不睦,對張林壁霞之遺產分配問題迄今仍未解決,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母親過世後,庚○○一直不肯出面,今天伊等買賣契約已經跟人家(指吳旭隆)簽署了,如果籌不出錢來,庚○○如果把這筆錢凍結住了,丁○○等人也擔心庚○○不出面,到時候房子如果沒有修繕,伊等6 人(指全體繼承人)會被提告求償」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雖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張林壁霞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但當時賣出上開3 樓房屋之結餘款5,734,451 元已匯入張林壁霞之上開帳戶內(見偵二卷第92頁),而被告甲○○於出售上開3 樓房屋時,依張林壁霞生前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既負有漏水之修繕義務,則被告2 人自上開售屋款中預先將準備修繕漏水之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即將進行之修繕工作,實難謂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上開款項大部分事後確有用以支出上開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即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