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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錦和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錦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杜富登」、「陳添福」之署名及指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杜錦和於民國96年間向王堅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後,王堅智為擔保其借款債權,乃要求杜錦和提出保證人,詎杜錦和明知其父杜富登、其舅陳添福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杜富登、陳添福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杜富登、陳添福之署名及指印於「共同發票人」欄位,以簽發形式上其與杜富登、陳添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繼之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杜富登、陳添福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杜富登、陳添福亦同意授權書上所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

嗣王堅智於96年11月29日駕車搭載杜錦和返回住處時,杜錦和在臺北市○○街○○○ 巷○○弄巷口附近之王堅智車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交付予王堅智供作前向王堅智借款之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富登、陳添福、王堅智。嗣因杜錦和未償還債務,經王堅智向杜富登、陳添福提示上開本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堅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杜錦和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9 頁、他卷第8-9 頁、本院卷㈠第119-130頁),證人陳添福、杜富登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8-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96年11月29日本票、授權書影本(他卷第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主張:我是應告訴人王堅智之要求,當場簽發3 張

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實際上3 張本票均屬同一筆借款,告訴人只有給我70幾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王堅智要求被告同時繕寫3 張本票,告訴人之妻劉美惠持有之另外2 張本票與本件告訴人持有之本票係同時簽發偽造,被告向鈞院自首之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他卷第3 頁)、96年6 月15日本票

(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第19頁)、96年8 月2 日本票(板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卷第13頁)等3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票載發票人除被告外,共同發票人分別為杜富登、陳添福;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到期日分別為97年1 月20日、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上開3 張本票分別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739 號、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上開3 張本票均非各該共同發票人簽名,而確認持票人對上開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3 張本票影本(他卷第3 頁、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第19頁、板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卷第13頁)、各該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739 號卷第59頁、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第48-49 頁、板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卷第18 -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王堅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先

陸續向我借款共計100 萬元,之後我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被告就拿上面有杜富登、陳添福簽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授權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給我,本票、授權書是被告事前寫好才拿給我的,不是在我面前當場簽的,被告是在我載他回家的車上將該本票、授權書拿給我,被告就只有交付1 張本票給我,沒有同時交付3 張本票給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有私底下向我太太劉美惠借錢,但我不知道正確借錢的金額,是後來被告人跑不見,跟我太太聊天時才知道,為此事我跟太太吵架快離婚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他卷第7-9 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 第122 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王堅智之妻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陸續共借給被告200 萬元,我借錢給被告都是當面交給他,因為當時被告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就跟我說不要用匯款的;當初因為王堅智說被告這個小孩看起來很老實,想要幫被告,就幫被告開檳榔攤及支付貨款、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後來是我問王堅智到底拿多少現金給被告,王堅智給我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我才知道王堅智有借錢給被告百來萬元,確切金額我不清楚;我借200 萬元給被告,王堅智都不知道,因為被告都是私底下跟我說錢莊一天到晚追著他家跑好幾次,我叫被告直接跟王堅智談,被告說他不敢,我想能幫被告就儘量幫他;被告都是先跟我拿到錢之後才會寫本票、借據給我;我借給被告的錢從沒有同一筆債權要被告同時開不同張票作擔保,被告都是跟我拿了快100 萬元時,就跟我結算差不多拿了多少,要寫多少(票據、借據)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23-29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卷第3 頁)、96年6 月15日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第19頁)、借據(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第20頁)、96年8 月2 日本票影本(板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卷第13頁)、借據(板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卷第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係分別陸續向王堅智、劉美惠借款各100 萬元、200 萬元,且被告向王堅智借款100 萬元後僅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非同時簽發3 張本票以擔保同一筆債權,是被告主張其同時簽發3 張本票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於①99年3 月30日偵訊時稱:我是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後幾天在板橋長江路檳榔攤簽該本票給王堅智云云(他卷第9 頁);②99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檳榔攤內簽3 張本票給王堅智云云(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③100 年6 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則先稱:我是於96年5 月初跟王堅智借款100 萬元,大約1 個多月後,王堅智才要我簽系爭本票云云,旋改稱:我簽立系爭本票的時間,是96年

8 月底9 月初的時候,1 次簽立3 張,是在臺北市某一家吃東西的店裡面簽的云云(本院卷㈠第193 頁);④100 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是於97年1 月份時,在板橋長江路、雙十路口之檳榔攤簽本票給王堅智云云(本院卷㈡第11頁),堪見被告對其簽發本票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且佐以其餘2 張本票分別於98年8 月25日(96年6 月15日本票)、98年8 月3 日(96年8 月2 日本票)經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對該2 張本票持有人劉美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案件中均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而被告於該等民事案件中作證時均未提及其同時偽造3 張本票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板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偵訊及99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3 張本票係同時偽造簽發云云,其時間點殊有可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同時簽發3 張本票云云,已非無疑。

況被告過去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均無同時簽發3張票據以擔保同一筆借款之必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僅向王堅智借款100萬元,殊無同時簽發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共計面額

300 萬元)以擔保同筆借款債權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同時簽發3 張本票云云,不僅與其過去自身借款經驗相悖,亦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⒋再者,觀諸上開3 張本票雖票面金額均同為100 萬元,然其

等之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均有所差異,倘被告主張上開3 張本票係應王堅智要求而當場同時簽發云云為真,則上開3 張本票既非因首先到期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為求周轉始陸續簽發而換票,衡情被告應無同時簽發3 張不同發票日、到期日本票之理,況上開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分別為杜富登、陳添福;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其中杜富登為2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若為增強擔保被告同筆借款將來清償之可能性,當得以3 張本票各別之共同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在1 張本票上,令共同發票人全體連帶對同筆借款100 萬元負責,此即足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效力,王堅智殊無大費周章令被告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異、且共同發票人部分重疊之本票以擔保同筆借款之必要,此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犯行與非檢察官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起訴範圍之偽造另2 張本票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杜富登、陳添福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杜富登、陳添福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供作前向王堅智借款之擔保,其交付授權書之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供作前向王堅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署押各1 枚在授權書上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偽造支票金額尚非甚鉅,且交易慣例上為擔保借款清償之可能性以降低風險,常要求借款人需提出其本人以外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以供擔保,被告係為提供有效擔保,一時失慮始偽造本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如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苛,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系爭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法紀觀念

實屬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被害人杜富登、陳添福均為親屬關係,該等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此有杜富登、陳添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無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37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同時亦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堅智,且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4頁),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到庭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請依法判決,衡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雖然自白本件犯行,但就與劉美惠所持有之2 張本票部分一併在庭上自白其犯行,乃係為求其訴訟上之利益,並非真心悔過,縱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不適宜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是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因宣告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上之杜富登、陳添福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已為告訴人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偽造之本票、授權書)┌─┬───┬────┬────┬───┬─────┬──────┐│編│ 偽造 │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號│ 標的 │授權日 │ │ │/立授權書│ ││ │ │ │ │ │人即本票共│ ││ │ │ │ │ │同發票人 │ │├─┼───┼────┼────┼───┼─────┼──────┤│1 │ 本票 │96.11.29│97.1.20 │杜錦和│ 杜富登 │「杜富登」、││ │ │ │ │ │ 陳添福 │「陳添福」之││ │ │ │ │ │ │署名及指押各││ │ │ │ │ │ │1枚 │├─┼───┼────┼────┼───┼─────┼──────┤│2 │授權書│96.11.29│ (無) │(無)│ 杜富登 │「杜富登」、││ │ │ │ │ │ 陳添福 │「陳添福」之││ │ │ │ │ │ │署名及指押各││ │ │ │ │ │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