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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麟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單英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陳春元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郭敬堂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鄧國璽律師被 告 蕭鳳儀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李志聖律師被 告 張國輝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陳雅惠

柯莉均李永忠被 告 李來發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 告 許耀仁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956 號、第26036 號、第26343 號、第28142 號、第29190 號;99年度偵字第852 號、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敬堂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蕭鳳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國輝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雅惠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莉均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來發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永忠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耀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敬堂於民國90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負責辦理北勞中心採購業務,另蕭鳳儀以簽立私法契約之約聘方式,進入北勞中心任職,嗣在技術二隊擔任非編制內之業務助理至97年5 月30日止。張國輝係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亦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段53之4 號4 樓之2 ,陳雅惠及柯莉均2 人則均兼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員工。李永忠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李來發係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許耀仁於

90 年 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在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建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股份,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更於93年6 月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 月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

二、緣張國輝透過友人王高港結識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郭敬堂,張國輝有意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對外投標承攬工程,惟思及該二公司並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亦無投標標案相關工程之施作實績,且張國輝無法提供高額之押標金,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將因不符投標資格,而無法得標,因而與郭敬堂謀議,由張國輝對外尋找適合施作之工程相關資訊供郭敬堂評估,並由張國輝就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工程進行現場勘查、估價,及製作工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郭敬堂以北勞中心名義對外投標,郭敬堂更允諾待工程由北勞中心得標後,將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均分包由張國輝施作。且郭敬堂為能順利分包由張國輝施作,遂要求張國輝於北勞中心得標後辦理採購時,提供陪標廠商參標。張國輝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向李永忠、李來發要求借用皇喬公司、亞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且李永忠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李來發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證件予張國輝,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投標時之陪標廠商。而另一方面,郭敬堂則另要求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廠商,許耀仁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一方面提供其所掌控之陳建成公司(後更名偉創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編號

2 之A 、C 標、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A 標、編號7 所示等工程陪標廠商,且另一方面,許耀仁更為了提供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 之

A 標、編號5 之A 標、編號6 之B 標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3年1 月12日下午14時即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穩聖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吳文雄之小章各1 個,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穩勝公司之標單後,持向北勞中心行使之,用以表示穩聖公司參與北勞中心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利郭敬堂安排後續招、開標事宜。

三、郭敬堂、蕭鳳儀均知悉北勞中心對外承攬工程,無論是否採標前遴商方式,均應依「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及「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於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就協力廠商資格應評審基本資格,如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財務狀況,且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詎郭敬堂及蕭鳳儀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實施規定、作業要點及下列法令,就郭敬堂主管之事項,以下列之方式圖利博榮公司(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整地等工程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 排水工程部分、編號6 之A 標部分、編號7 之B 標部分)、永昇公司(附表編號3 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編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皇喬公司(附表編號1 之A 標部分)及永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泰公司,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

(一)無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工程)

1、郭敬堂、蕭鳳儀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知悉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而永昇公司僅係工程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嗣於94年10月24日廢止)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為7,50

0 萬元,但為使張國輝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能順利得標,便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分割如附表編號2 、

3 、4 、5 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之金額均低於7,

500 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均得具參標資格,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逕自合格協力廠商名單中遴選6 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而郭敬堂於每件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由張國輝掌控之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其中(每施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標號2 、3 、4 、5 號工程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復於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單英或陳春元核閱時,更伺機向副主任單英或陳春元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單英或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後(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張新麟麟批可後,再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2、郭敬堂與蕭鳳儀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迨上開工程之3家參標廠商經勾選確定係計畫中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亞業公司及皇喬公司等公司中選後,便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聯絡兼任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會計之陳雅惠、柯莉均辦理投標事宜。張國輝則與陳雅惠及柯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李來發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寫之廠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其次,若上開工程之

3 家參標廠商中,經勾選確定若係計畫中之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中選,則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計人員轉知許耀仁,許耀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高美雪、陳怡蓁一併攜帶陳建成公司(嗣改名為偉創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證件、標單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交由蕭鳳儀,或由蕭鳳儀親自前往陳建成公司領取,並於開標日前,由不知情之陳雅惠、柯莉均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替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標單,而郭敬堂則已事先交代蕭鳳儀應填入之投標金額,再由蕭鳳儀告知陳雅惠、柯莉均依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

3、郭敬堂、蕭鳳儀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且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標案之不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不應予以開、決標,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於附表編號2 、

3 、4 、5 所示之標案開標時,明知陳雅惠、柯莉均兼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出席,而最終均由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以此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 整地等公司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 排水工程部分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號3 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

(二)有標前遴商之工程(附表編號6、7之工程)

1、標前遴商程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4 號函示,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仍應適用「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而該規定係確保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程序中遴選廠商之公正及公平性,顯會影響有意參與標前遴商之合格廠商權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

2、郭敬堂、蕭鳳儀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利用標前遴商程序中,須於對外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報價並比價開標之程序,先由郭敬堂將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張國輝所實際掌控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郭敬堂於附表編號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程序中,必列有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再於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陳春元核閱時,更伺機向副主任陳春元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6、7 參標廠商所示),之後附轉呈不知情之張新麟批可後,再交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3、郭敬堂、蕭鳳儀則以犯罪事實三(一)2 所述之相同手法,由陳雅惠、柯莉均填寫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各參加遴商程序廠商之標單後並參與競價,並由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取得協力廠商資格並簽定競標協議書。俟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對外標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永昇公司如編號6 之

A 標部分、編號7 之B 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及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

四、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劃道工程」(下稱鶯歌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壽出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定之地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與張國輝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國輝出面與郭敬堂謀議後,郭敬堂復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由北勞中心出面投標該工程,俟得標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上開兩家公司需依北勞中心向外得標金額之96.5% 價格承攬,剩餘金額之3.5%即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張國輝另囑由不知情之柯莉均及陳雅惠協助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處理本件招開標事宜。郭敬堂、蕭鳳儀復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敬堂以前開犯罪事實三(二)相同之手法,以標前遴商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A 、B 兩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分別定為乙種營造業及丙種營造業,俾使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郭敬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皇喬公司或永和泰公司,亦在標案中之協力廠商中分別列入其他陪標之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附表編號

1 所示),再由蕭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後,逐層送郭敬堂,再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單英時,更向單英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單英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1 參標廠商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其次,由柯莉均、陳雅惠協助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 月12日開標,分別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書。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上開工程分別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皇喬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及永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

五、案經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盟特實業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及本件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與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亦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許永壽、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在調查局中所為與本件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卷附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98年9 月30日輔政處字第0980003009號函,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函向該處詢問北勞中心93年至96年間參與工程向退輔會報准之情形,因此退輔會政風處進行內部查詢後,便依實際情形所為之回函,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敬堂雖坦承其於90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隊長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並辯稱:伊都依照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承攬工程及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來辦理市場的競標,競標後再辦理分包,因北勞中心是自負盈虧之單位,須靠承攬工程賺取管理費來養活所有同仁,伊並未得到廠商的任何好處,亦無圖利之意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敬堂主觀上是為了達成北勞中心年度營利目標,其所執行之事務內容,係就北勞中心之私經濟業務為執行,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且本件工程均屬北勞中心與廠商之私經濟行為,與公共事務無關,被告郭敬堂實非刑法所規定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其次,被告郭敬堂所進行之程序,無論係「標前遴商作業」或「得標後分包程序」,完全係依照上開作業實施規定辦理,且工程所獲利益全歸北勞中心所有,被告郭敬堂並無圖利自己並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結果。又北勞中心非行政主體,亦非公務預算單位,被告郭敬堂所辦理之業務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範圍。另本件各工程標案之底價,係由被告單英決定後彌封,被告郭敬堂無法知悉,遑論向被告張國輝等廠商報價或指示投標金額,而被告郭敬堂遴選廠商之標準,係考量各廠商效率性、時效性及有無報價等因素,就有利北勞中心標案履行之廠商始列入選商名單中,非僅選擇特定廠商,且副主任陳春元於勾選廠商前,並不會詢問被告郭敬堂意見或使其知悉,被告郭敬堂無法確認何廠商必能獲得勾選,進而得標,顯見被告郭敬堂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二、訊據被告蕭鳳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只是北勞中心的基層員工,從未參與工程的標案業務,僅負責文字繕打等文書行政工作,均係依照長官指示辦理業務,完全無個人想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蕭鳳儀係北勞中心以郵電投送及工程業務費進用之臨時契約工,原先負責郵電投送、勞健保、收發等工作,是待同案被告郭敬堂調為技術二隊隊長並開辦對外承攬工程後,被告蕭鳳儀始依同案被告郭敬堂之指示,以電腦繕打被告郭敬堂擬稿後之工程簽辦業務等文件,或為通知廠商,協助開標等行政助手工作,其所為係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業務,足徵被告蕭鳳儀確非刑法所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又被告蕭鳳儀根本不知會有圖利廠商之事,亦無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情事,其所為純係依長官即被告郭敬堂指示行事,惡性並非重大,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被告張國輝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輝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向北勞中心承攬之本件各項工程,先為現場勘查及估價,協助製作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以利北勞中心對外投標,並於北勞中心得標後分標時,由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個別投標並得標,皆係配合北勞中心之便宜、迅捷作業,除有助北勞中心與民間廠商競爭外,其目的僅在於賺取低微利潤藉以營生,未確切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惡性。又依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因承攬北榮中心分包工程業務後,未依約及時完成承攬工作,致無法領取工程款等情,亦可證被告張國輝與北勞中心辦理該工程業務之相關人員絕無不法勾串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雅惠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填寫標單等工作都是同案被告張國輝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被告柯莉均亦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坦承不諱。

五、訊據被告李永忠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應被告張國輝要求,以皇喬公司名義參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標案之投標,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陪標廠商,嗣因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工程,北勞中心並因此向皇喬公司連帶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伊僅因陪標並交付上開印章而致受有重大損害,經此惕勵,當不再犯等語。

六、訊據被告李來發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當初伊是基於幫助之意才去蓋章,對政府採購法沒有清楚瞭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來發對於有提供亞業公司在無標前遴商之工程作陪標廠商一事不予爭執,但其當時是認為北勞中心工程未上網公告,才會提供亞業公司印章給被告張國輝、李永忠使用,現已知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七、訊據被告許耀仁雖坦承其於93年6 月間擔任陳建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7 月將該公司更名為偉創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剛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狀況不熟悉,都沿襲舊規,本件是受到北勞中心邀標所為之單純投標,伊與北勞中心人員沒有犯意聯絡,更無圖利的理由,另偽造文書部分,跟伊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郭敬堂之供述,被告許耀仁並未參與陪標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許耀仁係因怕失去合格廠商資格,恐北勞中心不給予下次參標機會而勉為投標,且被告郭敬堂未曾提及陪標事宜,被告許耀仁顯係不知為轉包工程之事,應不構成犯罪。又依證人高美雪、陳宜蓁及同案被告蕭鳳儀所述,被告許耀仁只是拿陳建成公司之印章至北勞中心蓋章而已,未曾使用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或填寫該公司標單,可見穩聖公司如何投標與被告許耀仁無涉,且被告許耀仁根本不知有穩聖公司存在,如何能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又依被告張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耀仁與被告張國輝互不認識,未曾謀議,且被告許耀仁就本件標案並無獲利,更不知轉包公司為何,何能心存圖利被告張國輝而陪標?且被告許耀仁並非公務員,其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等人就本案起訴事實,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八、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之預算及得標金額、主要施作標、參標廠商、得標廠商、副主任批示時間、主任批示時間、開標時間等情,有卷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90 號卷,下稱偵五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69頁至第108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5

0 頁至第176 頁)、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77 頁至第221 頁)、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49 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 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除鶯歌鎮公所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其中和北勞中心有標前協議的,只有二項,就是臺中港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帶工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52 頁),且被告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幾個沒有標前遴商之工程得標後都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是由伊決定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6 頁),並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竹南基地開發工程、中科臺中○○○區○○○段、中科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中科臺中基地北區隔離綠帶基礎工程這4 項工程都沒有依退輔會遴商程序做標前遴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956 號,下稱偵四卷第7 頁),再參酌上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等工程之全卷,是可知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工程均係無標前遴商之工程,而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工程均係採標前遴商程序之工程等情。

(二)被告蕭鳳儀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1、92年間開始承辦有關於採購之文書業務,被告郭敬堂是87年接技術二隊隊長等語綦詳(見他卷二第546 頁),並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的直屬長官為被告即隊長郭敬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且被告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於93、94年間,伊在北勞中心擔任隊長,負責工程管理。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及得標後要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也是由伊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66 頁),及於本院100 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於79年到81年職稱應該是副技師,最後的職稱是隊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反面),均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輔人字第1000005074號函暨所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所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是可知被告郭敬堂確於93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負責辦理北勞中心採購業務。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均係被告郭敬堂主管之事實,業臻明確。其次,由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輔人字第1000005074號函暨所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退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表(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蕭鳳儀於66年11月16日至

97 年5月30日之職稱均為業務工,且北勞中心之編制內並無業務助理或業務工之職稱乙節,並證人即被告陳春元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北勞中心編制的官等員額如這份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編制表第7 條所示,被告蕭鳳儀不屬於編制表內,編制表內的人員是公務員,但被告蕭鳳儀是業務助理,屬於編制以外的人員,並非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203 頁),及於本院100 年

7 月8 日審理期日所供稱:編制表內有的屬於公務員,不在編制表內的我們統稱為工員,屬於非公務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23 頁),均核與被告蕭鳳儀於本院100 年

7 月8 日審理期日所辯稱:伊進北勞中心時,屬於勞工,所以職稱是業務工,伊從任職到退休職稱都是業務工,因為伊不是編制內的人員,所以不可能升職。技術助理員、雇員都是正式的職員,伊是屬於聘僱的契約工,伊並不是正式的職員,如果是正式任用的技術助理員或雇員,職稱就會記載為技術助理員或雇員,而伊的身分屬於工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反面、第523 頁)相符,況證人沈台蓮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在北勞中心歷任業務助理、雇員、會計佐理員等職務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0頁),顯見列在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表內之「雇員」,與未列在編制表內之「業務助理」,係屬不同之職務,是可知被告蕭鳳儀確係以簽立私法契約之方式,進入北勞中心任職,嗣在技術二隊擔任非編制內之業務助理至97年5 月30日止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蕭鳳儀並非刑法規範之公務員,亦甚明確。

(三)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等語(見他一卷第366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通知過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來領標單事宜,都是和被告陳雅惠聯絡。伊知道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因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得標時,合約上有廠商地址,但二個地址都相同,伊才知道是同一負責人。被告陳雅惠他們來,有時候是二個小姐即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一起來,以博榮公司為主,是由被告陳雅惠代表,永昇公司就由另一小姐被告柯莉均代表,會各帶各自的印章等語(見他二卷第546 頁)。且證人即被告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國輝本來係以博榮代理人身分來和我們聯繫施工事宜,於在93年間,被告張國輝告知伊有另一個永昇公司可以做景觀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366 頁),上開證詞均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伊於93、94年間曾擔任永昇公司負責人及博榮公司負責人,地址均是在臺北市○○區○○○路○ 段53之4 號4 樓之2 ,博榮公司之實際辦公務所也在這裡等語(見他一卷第352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伊於94年間擔任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昇公司是工程公司,而博榮公司是營造業。皇喬公司伊是找被告李永忠,因為我們長時間有往來合作,而亞業公司部分,伊找被告李來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證稱:於87年11月至94年底,伊曾在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任會計,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是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他卷二第513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所結證稱:伊曾在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上開2 家公司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皇喬公司的話,都是被告張國輝跟被告李永忠講好後,伊再找被告李永忠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柯莉均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所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是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均屬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觀之,可知被告張國輝係永昇永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段53之4 號4 樓之2,而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2 人則均兼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員工等情。其次,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本院10 0年1 月

7 日審理時結稱:皇喬公司部分,伊是找被告李永忠,因為我們長時間有往來合作,而亞業公司部分,伊找被告李來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是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他卷二第513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皇喬公司的話,都是被告張國輝跟被告李永忠講好後,伊再找被告李永忠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證人柯莉均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被告李永忠是被告張國輝的朋友等語(見他二卷第519 頁)。證人許永壽亦於本院99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永忠,知道被告李永忠開設皇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李永忠於98年11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於92年底被告張國輝有向伊借牌陪標。伊就借皇喬公司的牌給被告張國輝去陪標等語(見他二卷第449 頁),及被告李來發於本院

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所證稱:伊於93、94年間擔任亞業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完全相符,是由上開之證據觀之,可知被告李永忠為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來發係亞業公司之負責人等情。

(四)證人高美雪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被告許耀仁他們家的總管,在大增鋼鐵及大增建設公司是做雜事,主要負責他們家的事。有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平時是由被告許耀仁保管,不會交由伊或陳怡蓁保管,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時,伊就和被告許耀仁拿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他二卷第528 頁至第530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於68年起,到大增公司擔任總務。大增公司是被告許耀仁之父親開的,而偉創公司是兒子即被告許耀仁開的,偉創公司的前身是陳建成公司。伊有兼辦偉創公司的一些雜務,被告許耀仁或其哥哥許南山都會要求伊做一些雜務,剛開始是許南山負責管理陳建成公司(更名偉創公司),後來是被告許耀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陳怡蓁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自90年9 月至今,在大增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大部分處理大增建設公司事務,除非老闆即被告許耀仁交待伊處理陳建成公司的事,伊才會處理。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平時是由被告許耀仁自己保管,不會交由伊保管。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或領標單時,是向被告許耀仁拿到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他二卷第532 頁至第534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大增公司擔任會計。伊有兼辦偉創公司之職務。平時偉創公司工作由被告即老闆許耀仁交辦,之前被告許耀仁之哥哥(即許南山)尚未過世之前也會交辦事情,伊於90年9 月來公司沒多久,被告許耀仁的哥哥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證人徐茂明於本院

99 年11 月23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是陳建成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很早就成立,大概70年間成立,是營造業,後來公司換手,伊是93年2 、3 月間退出該公司。退出該公司後,股權直接轉給被告許耀仁,公司大、小章伊就交給許耀仁處理。因最早是被告許耀仁的哥哥許南山來參加公司,後來許南山發生意外,伊才認識被告許耀仁。許南山的股份也直接轉給被告許耀仁。於伊退出公司之前,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的業務所有股東都有權利,大家權利都差不多,要執行的案子要開股東會,所有股東講好才執行。伊退出公司之前有聽過北勞中心,但陳建成公司與北勞中心除了核四管線工程外沒有業務往來。核四的管線工程是由許南山負責,因為這樣跟北勞中心才認識,後來許南山發生意外後,該工程就直接給許耀仁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被告許耀仁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伊是陳建成公司93、94年間之登記負責人,之前登記負責人是徐茂明,伊哥哥(即許南山)是陳建成公司的股東之一,後來伊哥哥過世後就由伊接手,於93年間,伊是實際掌控陳建成公司營運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均屬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可得出被告許耀仁於90年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在陳建成公司之股份,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且自行保管陳建成公司之大小章,更於93年6 月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 月更名為偉創公司之結論。

(五)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伊朋友說北勞中心有工作,之後才介紹伊認識被告郭敬堂。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除鶯歌鎮公所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其中和北勞中心有標前協議的,只有二項,就是臺中港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帶工程,這些工程之資訊有告知被告郭敬堂,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工程,在投標前伊會報價給北勞中心,若北勞中心認為價格合理,就會用此價格對外投標,得標後是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做。伊有提供工程資訊給北勞中心,且北勞中心自己也知道這些資訊。因為這些工程有些有資格上限制,且我們公司比較小,無法標下整個案件,就由北勞中心處理。北勞中心去投標,訂出之得標金額,伊有報價給他們參考。北勞中心在對外投標案件時,伊會提供他們估價之結果,北勞中心得標後,勞務部分由伊承攬。第一次做竹南基地開發工程配合得很順利,後續就用此模式進行。這些標案都是相同模式。北勞中心在投標之前伊幫他們估價,他們程序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只是配合,伊在未得標之前就提供北勞中心這些東西,配合的模式就是如此。伊在未得標前會先報價,所以會知道我們要投標的價格在那,即把勞務部分拿出來就知道了,因為勞工成本固定,不像材料價格空間大。伊只和北勞中心之被告郭敬堂聯繫,是被告郭敬堂要求伊配合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這些工程在對外投標前都有請伊提出報價。伊配合北勞中心投標。我們之前都有提供投標估價單,北勞中心得標後,被告郭敬堂交待伊如何做,伊就如何做。標北勞中心工程時,因為遴商時伊已把價格報給他了,又北勞中心要從工程獲利3.5 %左右不等,所以可準確算出標北勞中心工程之金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52 頁至第358 頁),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區○○○段開發工程等6 項工程不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名義投標而要由北勞中心投標後,再由伊去承做北勞中心標案之原因為伊的二個公司(即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的資格不符,有些需要施做實際績效,還有押標金過高拿不出來,所以透過北勞中心去投標。所有工程伊都會至現場去估價,伊會計算投標所需之所有資料,內容包含詳細表列給北勞中心之被告郭敬堂參考。伊會告知被告郭敬堂訊息,等北勞中心內部同意可以投標,伊才會去估價。伊對外幫北勞中心投標的標案,除了勞務標外還有材料標,材料標部分北勞中心有自己的配合廠商,由他們處理。伊對外幫北勞中心估價時,伊提供之資料會把材料標列入,我們對外詢價提供給他們參考等語(見他二卷第539 頁至第541 頁),及於本院

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郭敬堂是透過朋友王高港介紹認識的,當初伊不知道北勞中心做何業務,王高港稱有些工程可以配合去做,就帶伊到北勞中心去認識被告郭敬堂,伊就問被告郭敬堂有何工程可以配合,伊就表示有配合工作的意願,被告郭敬堂說伊的公司要自己去找案子來跟北勞中心配合,北勞中心會審核可否參標,如果通過審核才可以去投標。與北勞中心合作的第一個工程為竹科竹南四期擴建工程。伊看到公告之後就告知被告郭敬堂有這個案子,被告郭敬堂就做內部的簽核,至於他們內部程序為何伊不知道,在內部程序做完後北勞中心確實有去投標,且有標到工程。伊有就上開工程估價。伊是告知被告郭敬堂該工程之訊息後,就將估價資料交給被告郭敬堂。北勞中心投標的金額比伊估價的金額高百分之3.5 到

5 的管理利潤,這是當初跟被告郭敬堂談的時候就有講到管理利潤的事情。竹科與北勞中心的上契約沒有寫,但契約上的金額是包含管理利潤的金額在內,北勞中心得標後會扣除管理利潤,再以扣除管理利潤後的金額轉包給伊的公司。北勞中心得標後還要再分包開標。每個案件伊都有估價給北勞中心,至於他們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估價時,勞務的部分計算一個金額,材料部分伊提供訪價結果,材料比來比去都差不多,所以計算出大約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第184 頁)。且證人即被告郭敬堂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竹南基地開發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一階、中科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中科臺中基地北區隔離綠帶基礎工程這

4 項工程都沒有依退輔會遴商程序做標前遴商,但有在對外投標前先請被告張國輝報價。被告張國輝報價是報整個標案金額。被告張國輝報價就是代表有意願承做。雖當初投標前價格並非伊估價,而係由被告廠商張國輝報價,但我們會根據材料標訪價回來之結果,訂出材料標價格,再加上北勞中心管銷費用3.5%至5%扣除後,就是勞務標之底價,材料標是伊或由被告張國輝訪價。這幾個案都是以

3.5%做管銷費用,伊有告知被告張國輝。被告張國輝會問我們扣除多少材料費用,伊會告知,被告張國輝就知道整個價錢是多少。就被告張國輝報價之工程,一定會以被告張國輝做為優先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C 標兩個工程都有博榮公司,是因當初由博榮公司報價,當然要把博榮公司列進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管道管線預埋工程,當時報價就是博榮公司報價。有採取標前協議的是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被告張國輝也有事先報價,被告張國輝主動報價,我們覺得可以做。有標前遴商及沒標前遴商都是被告張國輝主動告知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張國輝透過友人王高港結識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即被告郭敬堂,被告張國輝有意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對外投標承攬工程,惟思及該二公司並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亦無投標標案相關工程之施作實績,且被告張國輝無法提供高額之押標金,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將因不符投標資格,無法得標,因而與被告郭敬堂謀議,由被告張國輝對外尋找適合施作之工程相關資訊供被告郭敬堂評估,並由被告張國輝就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進行現場勘查及估價,及製作工程投標資料交由被告郭敬堂以北勞中心名義對外投標,被告郭敬堂更允諾待工程由北勞中心得標後,將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均分包由被告張國輝施作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北勞中心要伊提供幾個廠商去做這些手續,讓他們勾選,確保伊可以得標,是被告郭敬堂要求伊提供廠商做這些限制性招標後續工作,即伊提供標案給北勞中心,勞務部分就會交給伊做,被告郭敬堂會叫伊提供合格廠商給他們遴選。伊一共提供亞業公司、皇喬公司及自己的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被告郭敬堂做為陪標廠商,且伊有告知被告郭敬堂上開廠商就是伊的陪標廠商。皇喬公司是伊找來陪標之廠商,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永忠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有找亞業公司擔任陪標廠商2 、3 次,即竹南基地工業區開發工程B 標污水管線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第一階開發工程、污水電信等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開發工程A 標,這部分有標前協議,均是伊找的。北勞中心內部人員勾選陪標廠商後,伊知道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有被勾到,伊才問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是否要做,如果沒有,伊會和他們說由伊做,他們陪標等語(見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54 頁),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都是伊的陪標廠商,伊會事先電話和亞業公司之李來發聯絡,但之後都是由被告李來發與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聯絡後續事宜,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北勞中心隊長即被告郭敬堂會和被告柯莉均或陳雅惠聯絡,被告柯莉均、陳雅惠2 人會告知伊這次要找那家陪標廠商,伊再去聯絡。陳建成公司不是伊找的陪標廠商。皇喬公司每次陪標之押標金伊都會幫他準備,亞業公司部分伊是有交待小姐說如果需要我們處理,我們就會處理。上開陪標廠商是被告郭敬堂要伊提供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40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伊記得有一次是被告郭敬堂跟伊說家數不夠,要伊找合格廠商,伊就找了皇喬公司、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部分,伊是找被告李永忠,因為我們長時間有往來合作,而亞業公司部分,伊找被告李來發,在工程界我們偶爾會這樣配合,他們也都答應,他們答應之後伊就告訴公司小姐已經跟他們聯絡好了,至於皇喬公司、亞業公司的印章是由誰交付伊不清楚,都是公司小姐(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在處理了。起訴書所載的工程若有亞業公司、皇喬公司參與投標的情形,都是伊找該二公司來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且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有陸續承攬北勞對外得標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等工程,上開工程是由北勞中心負責對外投標得。園區四期竹南基地1 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是被告張國輝第一件向北勞中心承包的工程。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有參與的話,就都是被告張國輝的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的陪標廠商,應該是被告張國輝找來的。如果皇喬公司有參標的話,被告張國輝會提醒伊要向被告李永忠拿大小章,如果皇喬公司沒有參標的話,被告張國輝就不會特別提醒。在伊印象中亞業公司老闆李來發會自己帶參標的資料及大小章過去,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指示我們在標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開標資料用印完再交給他們二人。亞業公司應該是被告李永忠和張國輝找來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4 頁、第515 頁、第518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皇喬公司的話,都是被告張國輝跟被告李永忠講好後,伊再找被告李永忠拿,拿好之後再去北勞中心填寫標單參加開標。如果同時由我們公司及皇喬公司參標時,伊就拿二張的空白標單。同時填寫二張標單時,金額的高低都是由被告張國輝決定,且別家公司的金額會比我們博榮公司高。如果告訴伊皇喬公司要參標,伊就要拿皇喬公司的印章,但伊都只是拿皇喬公司的印章,至於亞業公司部分是負責人自己(即被告李來發)拿印章去現場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且證人即被告李永忠於98年11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2年底被告張國輝要參加北勞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有向伊借牌陪標,當時被告張國輝和北勞中心關係好,由北勞中心出面標到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但都是被告張國輝自己想做,但北勞中心會出押標金工程得標後抽成,再把工程轉包給被告張國輝,被告張國輝就向伊借牌,說需要

3 家廠商陪標,形式上做議價,要做給被告張國輝。伊就借皇喬公司的牌給被告張國輝去陪標。在被告張國輝向伊借牌之前,伊沒有登記為北勞中心之合格廠商,都是被告張國輝幫伊處理。當時被告張國輝說他要3 家廠商,被告張國輝問伊亞業公司是否可以找,伊就要被告張國輝自己打電話,但伊和亞業公司比較熟,伊有打電話給亞業公司,雖亞業公司和被告張國輝應該認識,但沒有伊和亞業公司熟。皇喬公司有參與北勞工程有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B 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A 、B 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被告張國輝公司之被告陳雅惠會到我們皇喬公司說被告張國輝需要議價,伊直接把大小章交給他。每次投標開標時,皇喬公司不會派小姐至現場。被告張國輝認識北勞中心的被告郭敬堂,被告張國輝說他們願意借牌。若是大工程因為博榮公司是乙級,永昇公司是丙級,所以會將標案切割讓被告張國輝可以承做。切割部分都是被告張國輝和北勞中心事先說好,被告張國輝都是和被告郭敬堂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449 頁至第452 頁)。且證人即被告李來發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被告李永忠介紹認識被告張國輝,被告李永忠說被告張國輝要去參加退輔會北勞中心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A 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A 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B 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B 標之標案,要伊在投標單上蓋伊的公司章。伊承認有陪標之行為,因為和被告李永忠是好朋友,是被告李永忠拜託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445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擔任亞業公司負責人,伊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的標單,其他的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當初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都有叫伊在編號1 、2 的標單上蓋章,伊當時有把亞業公司的大、小章帶到北勞中心去,但是不是伊親自蓋印,現在已經忘記了。附表編號3 、6 所示兩件工程,伊有去用印過,但伊也曾填寫標單金額,此四次是被告張國輝或李永忠通知伊到北勞中心。就伊所知,押標金是被告張國輝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郭敬堂為能將上開工程順利分包由被告張國輝施作,遂刻意分割標案,再要求被告張國輝提供陪標廠商參標。被告張國輝則分別向被告李永忠、李來發要求借用皇喬公司、亞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且被告李永忠、李來發亦容許被告張國輝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由被告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及被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證件予被告張國輝,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向北勞中心投標時之陪標廠商等情。

(七)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至於在竹南四期工程A 標、中科臺中○○○區○○○段工程三個標、中科南區東側滯洪工程、臺中港倉儲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伊都只提供二個陪標廠商,第三家廠商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不是伊找的,不知道誰找的,即伊只提供二家廠商,第三家是誰提供的,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55 頁),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道其他陪標廠商是陳建成公司,也不知道北勞中心會找哪家,但伊交代小姐說北勞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配合,因此陳建成公司很多份標單都是由被告柯莉均、陳雅惠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40 頁至第541 頁)。另證人即被告郭敬堂於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伊曾經通知過陳建成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處理這幾件工程時,在開標現場或北勞中心有看過高美雪(即陳建成公司職員)等語(見他卷二第518 頁至第519 頁)。證人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之管道等工程之博榮公司、皇喬公司、陳建成公司之標單都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標單是在北勞中心寫的,是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交給伊寫的。伊寫標單時,有時陳建成公司的章還沒蓋,伊寫好後,陳建成公司的小姐再蓋章。有時陳建成公司的小姐會先蓋好,伊再寫上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3 張標單中之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皇喬公司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章一樣是去到北勞中心再蓋,有時候不急的話,就等我們寫完再蓋。急的話,會先蓋好再給我們寫,寫完後就封緘交給被告蕭鳳儀或郭敬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就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等語(見他二卷第52

0 頁至第521 頁)。且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過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高美雪之聯絡方式就是打電話到陳建成公司。電話號碼就和大增鋼鐵相同等語(見他一卷第36 9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都通知大增公司的高美雪,如果是誰接電話就告訴誰。陳建成公司是被告郭敬堂列入6 家廠商的,被告郭敬堂會叫伊先聯絡陳建成公司的高美雪,說需要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叫伊去陳建成公司拿印章到北勞中心。伊到陳建成公司是向高美雪拿章,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後,伊會向被告郭敬堂報告,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有時會要伊把章交給他們,他們再填寫陳建成公司的標單。陳建成公司標單上面之投標金額,被告郭敬堂會算好應該填寫的金額,要伊告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應該有陳怡蓁將陳建成公司的印章送過來給伊的情形,但大部分是伊去拿章。上述工程陳建成公司不會派人參加開標。陳建成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博榮公司的被告陳雅惠或柯莉均提供現金,當場交給伊等語(見他二卷第547 頁至第550 頁),並於本院100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通知陳建成公司的內容大致也是通知他們說需要他們來北勞中心辦手續,有時通知他們來領標單,如果被告郭敬堂隊長要伊跟他們講要他們提供印章,伊就照被告郭敬堂之指示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郭敬堂就是要他們提供陳建成公司的印章,且要伊通知他們提供稅籍資料,其他還有投標需要的證件。伊都是與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聯絡。如果高美雪不在位置,沒有接到電話,由陳怡蓁接到電話,伊就會順便告訴陳怡蓁這件事情。高美雪或陳怡蓁接到伊的通知之後,就會把陳建成公司之公司資料、印章準備好,如果他們有空願意拿過來北勞中心,他們就會自己拿過來,如果他們沒空,被告郭敬堂就會叫伊過去拿回來,伊拿回來之後,就會向被告郭敬堂報告,有時是下班時間,因為伊住在新店,陳建成公司在景美,伊就順路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而證人高美雪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的A 標及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單,是被告許耀仁交代伊在公司寫的,投標金額及投標廠商負責人名稱、住址、電話都是伊寫。上開二份標單伊忘了是伊送去的,還是被告許耀仁送去的,標單上面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是伊蓋的,曾代表陳建成公司參與北勞中心之投標,去參加的工程名標不記得了,無法確定上述標案是否參加,陳建成公司沒有得標過。好像有印象在北勞中心見過被告柯莉均或陳雅惠,是在開標的場所看過。98年10月22日高美雪調查筆錄所附之偉創公司標單上的大小章,是偉創公司的,平時由被告許耀仁保管。伊確實有去北勞中心蓋標單,不是由伊寫標單。是被告許耀仁叫伊拿印章去北勞中心的,可能是要保持合格廠商的資格去參標,公司在忙,被告許耀仁就叫我們在標單上把需要蓋章的地方蓋一蓋,標單交給博榮公司的小姐。裡面的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上開標案,伊可能有接過北勞中心電話通知我們投標。北勞中心都是被告蕭鳳儀通知,伊接到電話後會報告被告許耀仁,我們會照投標的日期過去幫博榮公司蓋章。去之前被告許耀仁就會將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用完後再歸還。有時伊是交空白的標單,即蓋完章後將空白標單交給被告蕭鳳儀,沒有交給被告郭敬堂過,標單也向被告蕭鳳儀拿的。伊不記得有無柯莉均、陳雅惠寫好,伊當場蓋的情形。被告許耀仁會說請廠商的小姐幫忙一下,因為公司在忙,要伊把該蓋的章蓋一蓋就回來。伊有蓋空白標單的工程,沒有參與開標,伊蓋完章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528 頁至第531 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許耀仁於98年12 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投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標、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三個標案、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二個標案、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A 標、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A 標、B 標,但伊是不想標,陳建成公司(更名為偉創公司)一直是北勞中心的合格廠商,平常標前協議是北勞中心打電話過來邀標,伊忘了是誰打電話伊,伊當時說我們沒辦法,也沒有意願標,對方說我們是合格廠商,一定要去一下,伊怕失去合格廠商的資格,也怕失去下次的機會,所以伊就會去投標,不管是否想標。上述這些標案伊不想參與,但為了維持合格廠商資格,伊只好配合。陳建成公司的章平時鎖在伊的抽屜。實際開標時,大部分沒有叫陳建成公司會計小姐參與實際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郭敬堂係另要求被告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廠商,被告許耀仁則提供其所掌控之陳建成公司(後更名偉創公司),作為上開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之事實。

(八)首先,穩聖公司曾就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編號2 之A 、

C 標、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A 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標案,進行投標但未得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吳文雄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3、94年間伊是穩聖公司負責人。穩聖公司曾經投過北勞中心標案,即曾經得標過灑水工程。穩聖公司股東有約定各股東可以各自以穩聖公司名義投標,自己做的工程自己投標。伊沒有投標過在93年1 月間北勞中心台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計畫道路工程A 標。也有問過黃月嬌,黃月嬌也說沒有。穩勝公司大部分投標都會經過黃月嬌。沒去投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 標,但要把公司名義借人的話一定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以,在公司的資料中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穩聖公司沒有和大增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不認識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郭隊長(即被告郭敬堂),上開灑水工程是股東投的。伊去查時只發現灑水工程是我們股東李廣正的女婿俞國欽去投標的。俞國欽去投標時只要經過李廣正同意即可,所以伊對他們投標的灑水工程不知情,但黃月嬌知道工程是在幾年。穩聖公司有得標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工程的只有該灑水工程,其他工程有無投標伊不知道。股東各自用穩聖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投標所需文件、大小章,股東要找公司黃月嬌,且自己刻章要經過公司同意。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工程之穩聖公司標單,伊認為印章怪怪的,印章字體差不多,但大小好像不對,伊不太確定,且與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卷B 標之標單上之章相比,我們公司的章比較大,且上開標單上的電話也是錯的,伊確定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1-4 計畫道路工程

A 標單上面的大小章,伊確定不是我們公司使用的,但標單上的住址、電話是正確的。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工期第二開發工程卷B 標原本之投標廠商證件影本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營造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後方之負責人印章,是我們公司的,可能是被別人拿去拷貝,但不清楚是誰拿去拷貝的。要拿到稅單的話一定要向黃月嬌拿。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93年1 月投標廠商所附之營業稅單,是穩聖公司的,稅單是公司小姐黃月嬌申報管理等語(見他卷二第558 頁至第560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於93、94年間擔任穩聖公司之負責人。穩聖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有十個人,業務都是股東自己接。他字卷二第60

8 頁所附印文是穩聖公司大、小章沒錯。他卷一第241 頁及257 頁所附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 4號計畫道路工程標單都不是穩聖公司標的,且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不知道永昇公司、博榮公司,股東若自行接案,伊有可能不知道,但公司的小姐都會知道。伊個人沒有接過北勞中心的工程,但回去問公司小姐,公司小姐跟伊說以前穩聖公司曾經標過北勞中心的灑水工程沒有印象有承接鶯歌鎮公所的標案也沒有標過北勞中心臺中港倉儲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證人黃月嬌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穩聖公司於93、94年間之負責人為吳文雄。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放在公司內,要用的人可以拿。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公司標單上面的大小章不是為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只有一副印章。我們是向北勞中心標灑水工程,時間是在91年7 月1 日開工。此工程是俞國欽去標,他是穩聖公司股東。除了這件外我們就沒有投標北勞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公司投標資料之銷售稅額申報書,與當年度5 、6 月稅單相較,除申報書大小不同外,上面數字及印章均相符。於93、94年間沒有任何人向伊拿過稅單,但我們公司的證件都放在櫃子內。穩勝公司內負責,標工程時看各股東要標的話,由公司去標,由各股東負責,當時股東有10幾人,每個人都可以拿大小章及證件,和伊說,並經伊登記後就可以等語(見他卷二第60

3 頁至第604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穩聖公司工作,自84年任職迄今,伊擔任行政工作,一開始公司就有13名股東。穩聖公司對外承接業務均股東自己接,印象中穩聖公司於93、94年間沒有接過北勞中心的案子。91年間北勞中心的灑水工程係穩聖公司股東余國欽所承接。除上開灑水工程外,穩聖公司沒有承接北勞中心其他案子他卷一第241 頁及257 頁所附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4 號計畫道路工程標單兩份標單的小章伊都確定不是穩聖公司負責人的章,且上開卷二第608 頁印文是伊當時於偵查中提出的穩聖公司真正印文,且確定穩聖公司真正大、小章與剛才看的那兩份標單的印文均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證人俞國欽於本院99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穩聖公司股東。穩聖公司股東去投標時,均自行投標,不需要經過穩聖公司負責人。伊有標過北榮中心的國道五號灑水工程標案及一些勞務的標案。沒有標過他卷一第241 頁及257 頁所示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4 號計畫道路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及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有投過北勞中心國道5 號C515標橋樑工程,做了一年後,日商國土開發公司因財務問題停工,國工局介紹伊去做北勞國道5 號的灑水工程。灑水工程不是用限制性招標,是公開招標,公司任何股東都可以用公司名義投標,且原則上不用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投標所需的證件只要回公司拿就可以拿得到等語(見他卷二第604 頁至第60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穩聖公司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編號2 之A 、C 標、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A 標、編號7 所示等工程之投標案,且如附件一所示投標案標單上所蓋用之穩聖公司印章,均與真正之穩聖公司印章未符,應屬偽造,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標單上之「吳文雄」簽名,亦非吳文雄所為,亦屬偽造等情。再者,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沒看過穩聖公司的人員等語(見他一卷第369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穩聖公司的標單情形也是和陳建成公司模式差不多。因為陳怡蓁和高美雪同一間辦公室,陳怡蓁負責穩聖公司在宜籣的業務。穩聖公司的章也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拿來,是被告郭敬堂指示伊通知的。伊不知道陳怡蓁或高美雪為何有穩聖公司的大小章,伊只知道要向他們拿章。伊沒有印象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去陳建成公司拿還是他們送過來。但確定是和他們二人拿。被告郭敬堂有時會叫伊拿穩聖公司的標單去高美雪的大增公司給高美雪或陳怡蓁寫,且標單上的金額是被告郭敬堂交待伊告訴他們的。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都是在羅斯福路同一地址,可能有弄混,但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印章也是陳建成公司之高美雪或陳怡蓁其中一人提供的。穩聖公司投標時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營造業登記執照,這些文件北勞中心辦公室都有留底,因為他們是北勞之協力廠商,協力廠商都有這些基本資料,被告郭敬堂叫伊拿來投標時使用,再請高美雪他們提供穩聖公司最新的稅單。陳建成公司投標需要的證件由高美雪提供。上述工程陳建成公司及穩勝公司均不會派人參加開標。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博榮公司的被告陳雅惠或柯莉均提供現金,當場交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550 頁至第551 頁),及於98年12 月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穩聖公司的資料確定是向大增公司的人拿的,誰接到電話,伊就和誰說,高美雪或陳怡蓁

2 人之一有拿穩聖公司的稅籍資料至北勞中心辦公室。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是由高美雪或陳怡蓁提供。被告郭敬堂叫伊和大增公司的人聯絡,因為穩聖公司在宜蘭,而大增公司的人和穩聖有往來,伊確定和大增公司聯絡的人就是在庭的證人高美雪及陳怡蓁。伊和大增公司聯絡後,就是高美雪、陳怡蓁其中一人會幫忙處理,最後會把資料傳真給伊,至於是從宜蘭傳的或從大增公司傳的,伊不清楚。穩聖公司印章確實是向大增公司的高美雪或證人陳怡蓁拿的。伊不記得是將印章拿回來或將標單拿過去蓋,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大小章及稅單是從大增公司拿來的,大部分伊都向證人高美雪接觸。被告郭敬堂會和伊說這個標案需要穩聖公司,要伊和大增公司聯絡,而伊和大增公司聯絡時只和接電話的小姐說伊需要穩聖公司資料,他們就會準備。伊不會直接和被告許耀仁聯絡。印象中如果證人高美雪不在的話,會和大增公司接電話的人說等語(見他卷二第

596 頁至第597 頁),並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建成公司提供。伊每次拿到陳建成公司的資料,都是高美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悉穩聖公司參與上開標案時,相關資料均係由任職陳建成公司及大增公司之員工高美雪或陳怡蓁所提供予北勞中心,而參與投標之印章等物件均係由被告許耀仁交付予高美雪或陳怡蓁之事實,進而實足推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文雄」私章係被告許耀仁於附表編號1 之工程開標前,在臺灣地區某地所偽造無訛。此外,證人即被告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等語(見他卷二第522 頁),是被告柯莉均的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穩勝公司參與上開投標案之標單。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許耀仁為了另提供穩聖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編號2 之A 、C標、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A 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更於93年1 月12日下午14時即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穩聖公司之大小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上開穩勝公司之標單,以利被告郭敬堂安排後續招、開標事宜乙節。

(九)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鎮○○道路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這些工程之資訊有告知被告郭敬堂,但不清楚北勞中心是否事前知悉。北勞中心得標後,勞務部分由伊承攬,北勞中心要伊提供幾個廠商去做這些手續,讓他們勾選,確保伊可以得標,是被告郭敬堂要求伊提供廠商做這些限制性招標後續工作,即伊提供標案給北勞中心,勞務部分就會交給伊做,被告郭敬堂會叫伊提供合格廠商給他們遴選,但是否為被告郭敬堂負責勾選,伊不清楚。伊一共提供亞業公司、皇喬公司及自己的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被告郭敬堂做為陪標廠商,且伊有告知被告郭敬堂上開廠商就是伊的陪標廠商。第一次做竹南基地開發工程配合得很順利,後續就用此模式進行。這些標案都是相同模式。皇喬公司是伊找來陪標之廠商。伊有找亞業公司擔任陪標廠商2 、3 次,即竹南基地工業區開發工程B 標污水管線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第一階開發工程、污水電信等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開發工程A 標,這部分有標前協議,均是伊找的。北勞中心內部人員勾選陪標廠商後,伊知道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有被勾到,伊才問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是否要做,如果沒有,伊會和他們說由伊做,他們陪標。至於在竹南四期工程A 標、中科臺中○○○區○○○段工程三個標、中科南區東側滯洪工程、臺中港倉儲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伊都只提供二個陪標廠商,第三家廠商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不是伊找的,不知道誰找的,即伊只提供二家廠商,第三家是誰提供伊不知道。配合的模式就是如此,我們這四家公司每次都固定在遴選名冊內。去陪標的廠商部分,伊會告知被告郭敬堂。伊只和北勞中心之被告郭敬堂聯繫,是被告郭敬堂要求伊配合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伊做這些動作都是配合北勞中心的程序,是被告郭敬堂說這些程序要完成,才能把工程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352 頁至第358 頁),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等6 項工程不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名義投標而要由北勞中心投標後,再由伊去承做北勞中心標案之原因為伊的二個公司(即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的資格不符,有些需要施做實際績效,還有押標金過高拿不出來,所以透過北勞中心去投標。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都是伊的陪標廠商,伊會事先電話和亞業公司之李來發聯絡,但之後都是由被告李來發與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聯絡後續事宜,實際情形伊不清楚。被告即北勞中心隊長郭敬堂會和被告柯莉均或陳雅惠聯絡,被告柯莉均、陳雅惠二人會告知伊這次要找那家陪標廠商,伊再去聯絡。陳建成公司不是伊找的陪標廠商。伊不知道其他陪標廠商是陳建成公司,也不知道北勞中心會找哪家,但伊交代小姐說北勞中心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配合。皇喬公司每次陪標之押標金伊都會幫他準備,亞業公司部分伊是有交待小姐說如果需要我們處理,我們就會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539頁至第542 頁)。且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3、94年間,伊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擔任業務助理職務。本案招標簽呈都由伊撰寫草擬,且都是伊蓋章上簽呈的。簽的內容是由被告郭敬堂用以前舊的簽稿修改詳細後,伊再依此繕打,包含附件。這六件工程(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除2 件是標前遴商外,其他4 件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委外僱工,是由被告郭敬堂決定。簽呈後所附選商建議名冊上有6 家廠商,也是被告郭敬堂修改後給伊繕打。關於竹南基地開發工程A 整理工程招標簽呈後所附之比價需知後第七點之開標時間,都不是伊的字。伊當時都是空著,後來是被告郭敬堂補上去的,都是被告郭敬堂的字。伊在上簽呈時不確定開標時間。如果伊有寫的話,就是請示過被告郭敬堂。竹南基地開發工程B 標比價需知上面時間、日期是經電腦打上去的,因為伊知道那天是開標日期。每次上簽呈時,開標日期有的已決定,有的沒有,伊要問過被告郭敬堂。在比價需知上被告郭敬堂是有寫好東西,連同附件弄好給伊,伊照打上去。有打上去的話伊就是照被告郭敬堂的意思打。在簽呈經主任或副主任勾選批可後,有時是伊,有時是被告郭敬堂通知這些獲選廠商來領標估價。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臺中港轉運及臺中西區綠隔離帶等工程是採標前遴商之方式,都是被告郭敬堂寫好交給伊繕打等語(見他一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1、92年間開始承辦有關於採購之文書業務,被告郭敬堂是87年接技術二隊隊長。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等6 項工程對外辦理招標之公文都是由伊製作。被告郭敬堂於得標後,要辦理分包時,才會交待伊開始製作相關公文。每次簽辦公文時間及開標日期都很接近,因為被告郭敬堂很急著把標發包出去,時間是被告郭敬堂草擬好後,伊就照打,當初認為被告郭敬堂很急,趕著要廠商開工,急著發包。陳建成公司是被告郭敬堂列入六家廠商的,由副主任勾選等語(見他卷二第546 頁至第552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北勞中心擔任業務助理。伊的直屬長官為被告即隊長郭敬堂。業務範圍是人事部分,勞健保,財產,收發,一般行政。技術隊在參標或是得標後,伊有負責打字繕打簽呈,簽呈後面有很多附件,附件裡面就有含一些選商建議、底價、投標須知等等,這一整份資料都由被告郭敬堂隊長以之前的例稿修改手寫後,全部交給伊打字。在標前遴商或是沒有標前遴商的情況下,合格廠商的名單都是由被告郭敬堂隊長寫好,附在簽案後面,伊就一起依據被告郭敬堂的手稿來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4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李永忠於98年11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國輝就向伊借牌,說需要3 家廠商陪標,形式上做議價,要做給被告張國輝。伊就借皇喬公司的牌給被告張國輝去陪標。皇喬公司有參與北勞工程有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

A 、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B 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A 、B 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若是大工程因為博榮公司是乙級,永昇公司是丙級,所以會將標案切割讓被告張國輝可以承做。切割部分都是被告張國輝和北勞中心事先說好,被告張國輝都是和被告郭敬堂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449 頁至第452 頁)。另被告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3、94年是伊在北勞中心擔任隊長,負責工程管理。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及得標後要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也是由伊處理。這幾個沒有標前遴商之工程得標後都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是由伊決定的。選商建議名冊中之6 家廠商是伊決定後,再給被告蕭鳳儀繕打。有時因時間緊迫,伊會在副主任勾選前,事先請被告蕭鳳儀通知各家廠商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可以先來看標單,但自己有無通知廠商忘了,即伊會在蓋完被告蕭鳳儀所擬完的簽呈後,若時間急迫,會請被告蕭鳳儀通知等語(見偵一卷第366 頁),及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竹南基地開發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一階、中科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中科臺中基地北區隔離綠帶基礎工程這四項工程都沒有做標前遴商,但有在對外投標前先請被告張國輝報價。被告張國輝報價是報整個標案金額。被告張國輝報價就是代表他有意願承做。就被告張國輝報價之工程,一定會以被告張國輝做為優先,即確保能勾選到被告張國輝。很多標案金額都超過7,500 萬限制,被告張國輝的博榮公司只是乙級營造商,伊要先分標才能把這些標案給被告張國輝做。就伊所知,被告張國輝的陪標廠商有皇喬公司、亞業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及於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篩選出六家合格廠商之後,就本案之標案是呈給副主任勾選三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明知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且永昇公司僅係工程公司,而當時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為7,500 萬元,但為使被告張國輝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能順利得標,便就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未採取標前遴商程序之工程部分,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分割如附表2 、

3 、4 、5 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之金額均低於7,

500 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均得具參標資格,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逕自合格協力廠商名單中遴選6 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故此部分明確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規定,已足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採取標前遴商程序之工程部分,被告郭敬堂亦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張國輝所實際掌控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而被告郭敬堂於上開每件標案之遴選廠商中,必列有由被告張國輝掌控之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成公司(或更名後之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其中(每施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標號2 、3 、4 、5 、6 、7 號工程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被告蕭鳳儀繕打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單英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標得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北勞中心得標後有將勞務標分割,分開招標,是由隊裡技術單位決定。涉案幾個工程中都會遴選六家廠商,這六家廠商是由技術二隊的隊長即被告郭敬堂簽上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

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及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這幾個工程都有切割標案的情形,都是承辦單位自行決定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及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0年1 月1 日到93年7 月16日擔任北勞中心副主任。標案時,承辦單位簽6 家,伊在這6 家內勾選3家,因伊完全不認識廠商,會請承辦單位來作分析、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正、反面),及於98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涉案幾個工程中都會遴選六家廠商,這六家廠商是由技術二隊的承辦人簽給隊長,隊長即被告郭敬堂再簽上來。有時伊會問被告郭敬堂這些廠商資格如何,甲種、乙種,是否合標準。印象中伊不會問哪家廠商不錯。決定廠商是依規定,伊有時不了解時會問承辦人,是甲種還是乙種,施做能力有無經驗。承辦人有時會和伊說,在伊印象中不會建議伊勾特定哪3 家,被告郭敬堂只是會告訴伊哪家好哪家壞,伊就勾好的那家。伊是照被告郭敬堂說的訊息來勾選,所有廠商伊都不知道。3 個工程7 個標案都有勾博榮、皇喬、陳建成公司,是因為廠商伊完全不認識,伊問隊裡,隊裡會解釋哪家廠商好壞,伊就照被告郭敬堂解釋的好壞勾選,就是被告郭敬堂是告訴伊博榮公司、皇喬公司、陳建成公司不錯,伊才勾選的。承辦單位的隊長會分析哪家好壞,分析完後伊就勾最好的,勾選的廠商都是被告郭敬堂和伊說是好的廠商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及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在這幾個標案會勾選特定三家之原因是承辦隊隊長(即被告郭敬堂)會向伊分析哪家好壞,伊為了中心利益會選最好的廠商請主任(即被告張新麟)裁決,即被告郭敬堂是分析好壞都是說這3 家好,伊就選這3 家。

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標、C 標遴選廠商名冊中,伊都同樣勾選陳建成公司、博榮、皇喬公司,是因為承辦單位(即被告郭敬堂)分析哪家廠商好壞,伊就為北勞中心選好的廠商,被告郭敬堂是主動向伊分析好壞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及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承辦單位簽6 家,伊在這6家內勾選3 家,因伊完全不認識廠商,會請承辦單位來作分析、說明。關於本案的工程,也就是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項伊所勾選的部分,只有承辦單位跟伊分析各家的好壞,就是承辦單位之被告郭敬堂隊長跟伊分析的,會跟伊說廠商的施工能力、地緣關係、財務狀況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且被告郭敬堂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單英會問,伊會向他分析6家廠商的狀況,伊會說有那家廠商有事先在北勞中心對外投標前來報價,且向被告單英分析那個時段在我們隊上就是這幾家廠商來登記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及於本院

100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篩選出六家合格廠商之後,就本案之標案是呈給被告即副主任單英勾選三家,後來被告單英退休之後就交給接任的被告即副主任陳春元。伊將名單交給被告單英勾選時,曾經有與被告單英討論個別合格廠商的適合度或特性,被告單英要伊做6 家廠商的背景分析,但伊只做分析,至於被告單英如何勾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第243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陳春元於98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基本上是主辦隊要做第一層規畫,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 標污水管線工程,及在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工程均把永昇公司列為名單之一,那是承辦隊評估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從93年7 月16日開始擔任北勞中心秘書兼任中心副主任。之前的副主任是被告單英。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7 的工程,這三項工程是簽案,經由伊這裡審稿。這三項工程的簽案是由技術二隊上簽,遴選廠商是由主辦隊去辦,89年開始時是遴選6 家,94年間有修正成遴選8 家,主辦隊就會把這6 家或8 家寫成簽案呈相關單位之後,會送到伊這裡來圈選3家,最後送給主任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如前所述,被告蕭鳳儀承被告郭敬堂之命,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繕打完畢後,復於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即單英或陳春元核閱時,更會伺機向副主任即被告單英或陳春元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被告單英或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詳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至證人即被告陳春元雖曾表示:被告郭敬堂未曾向伊分析廠商之好壞等語,但若被告郭敬堂既然會對被告陳春元之前任副主任即被告單英為此分析之舉,藉以確保被告單英所勾選之廠商為其計畫中之廠商,衡諸常情,實無不對被告陳春元為之之理,至多係分析之方式、時機或說詞不同而已,否則被告郭敬堂如何確保其與被告張國輝間之前揭計畫,進行無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麟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開會時伊會與被告單英、陳春元或郭敬堂討論被告單英或陳春元所勾的廠商的施工經驗、績效、能力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是可知被告陳春元的確曾有自被告郭敬堂處聽聞廠商之條件、優劣等情,基上,恐係因時日久遠,且曾經手之公文繁多,方導致被告陳春元之記憶有所疏漏,故被告陳春元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張新麟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郭敬堂對外所承攬之有問題的工程都是在各隊作業。工程分開成13個標案都採限制性招標,也是業管隊做的,我們分層負責。只要是事務在正常執行,業管隊簽上來後我們就不會去改他的細目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及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依據內規,由技術隊簽報

6 家廠商來合作,由副主任圈選3 家,最後經伊批示。如果伊休假或是公出不在北勞中心時,就由副主任代行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是可知上開簽呈等文件經由副主任即被告單英或陳春元勾選被告郭敬堂計畫中之3 家廠商後,均係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即被告張新麟僅作最後批可後,再由被告郭敬堂辦理後續開標事宜之事實。

(十)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工程,在投標前就會找幾家廠商詢價,伊會報價給北勞中心,若北勞中心認為價格合理,就會用此價格對外投標,得標後是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做,詳細過程伊不了解,都是委託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處理。每次北勞中心將標案限制性招標,投標時間會事前通知,有時是北勞中心人員通知我們公司小姐,小姐再通知伊實際投標時間。伊做這些動作都是配合北勞中心的程序等語(見他卷一第353 頁、第355 頁),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都是伊的陪標廠商,伊會事先電話和亞業公司之李來發聯絡,但之後都是由被告李來發與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聯絡後續事宜,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北勞中心隊長即被告郭敬堂會和被告柯莉均或陳雅惠聯絡,被告柯莉均、陳雅惠二人會告知伊這次要找那家陪標廠商,伊再去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540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北勞中心得標後還要再分包開標,北勞中心會通知我們公司的小姐,至於是誰通知的伊不知道,公司的小姐會通知伊,伊就告知公司小姐北勞中心如何要求,我們就全力配合。北勞中心開標時,伊派被告陳雅惠或柯莉均到場,並攜帶公司印章、資料,至於北勞中心要求公司小姐帶什麼東西過去,伊不知道。公司小姐會用電話問伊標單金額,因公司之前都有計算過金額,當時伊會跟公司小姐講金額,但現在金額記不清楚了。上開所稱的計算過的金額是指扣除管理利潤後所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且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有陸續承攬北勞對外得標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等工程,上開工程是由北勞中心負責對外投標得。我們都是接到老闆即被告張國輝的命令說要投標,叫我們去北勞中心作業,看北勞中心需要我們做什麼動作,我們就配合他們。我們去北勞中心是和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接觸,北勞中心會叫我們準備投標公司的資料,伊準備過皇喬公司、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的資料,亞業公司的資料,伊不太記得,準備的資料就伊印象所及,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承攬手冊、營造業登記證。一份投標資料中會有成本分析還有標單,皇喬公司、永昇公司、博榮公司3 家公司的標單有的是伊寫的,有的是被告柯莉均寫的,有時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寫,有時是在北勞中心內寫。伊一般寫完標單後要封起來交給北勞中心的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如果是當天開標,我們會直接到會議室去。如果不是當天開標,標單可能會在公司填寫,填寫完後封標交給北勞中心的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或用郵寄方式。伊替皇喬公司填寫的標單也是如上述處理。皇喬公司標單上的金額是被告張國輝、李永忠指示伊填寫,他們會事先和伊說好。伊曾在北勞中心辦公室填寫標單,但標單是找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拿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B 、C三標案博榮公司的標單是伊寫的,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A 、B 二標標單則是伊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寫的。又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標污水管路及照明工程是伊代表永昇公司寫的,但A 標不是伊寫的。另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二個標案標單中,景觀工程是伊代表永昇公司寫的,而排水工程不是伊寫的。至於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污水電信工程、整地道路工程、管道管線工程、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標案等標單,都不是伊寫的,是被告柯莉均寫的。上開標單伊寫的部分都有參與開標,不是伊寫的標單,伊也會參與開標。伊和被告柯莉均會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若開標過程中只有永昇公司投標,則被告柯莉均會代表其他陪標廠商,幾乎都是這樣的模式。在同一個標案中,伊和被告柯莉均都會分別代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及其中一家陪標廠商在同一個標案投標。押標金都是被告張國輝準備,事先交給我們。如果皇喬公司有參標的話,被告張國輝會提醒伊要向被告李永忠拿大小章,如果皇喬公司沒有參標的話,被告張國輝就不會特別提醒。被告張國輝會告知伊到北勞中心接受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的指示製作其他參標廠商的資料,除博榮公司、皇喬公司、永昇公司之外,被告郭敬堂及蕭鳳儀會給伊其他廠商的參標資料,在伊印象中亞業公司老闆李來發會自己帶參標的資料及大小章過去,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指示我們在標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開標資料用印完再交給他們二人。亞業公司應該是被告李永忠和張國輝找來的。伊處理這幾件工程時,在開標現場或北勞中心有看過高美雪等語(見他卷二第513 頁至第519 頁),及於本院10

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永昇公司、博榮公司於93、94年間有參加過北勞中心之投標案,要去參標北勞中心的案子時,被告張國輝就指示伊過去參標,伊會準備公司的證件、大小章及401 稅單,除伊之外,公司還有被告柯莉均會跟伊做一樣的工作。伊在參標時要到北勞中心,有看過陳建成公司的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其他公司人員。皇喬公司的標單,是被告張國輝指示伊寫的。如果被告張國輝拿空白標單回來的話,就在博榮公司寫,如果被告張國輝沒有拿空白標單回來的話,就到北勞中心寫。伊在北勞中心都是被告蕭鳳儀交給伊空白標單,被告張國輝會以電話指示伊標單的金額,別家公司的標單金額也是由被告張國輝指示。皇喬公司的話,都是被告張國輝跟被告李永忠講好後,伊再找被告李永忠拿,拿好之後再去北勞中心填寫標單參加開標。我們都是要去參標時,才去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伊都先找被告蕭鳳儀,如果被告蕭鳳儀不在,伊才找被告郭敬堂,如果要參標,伊就拿空白標單填寫參標。如果同時由我們公司及皇喬公司參標時,伊就拿二張的空白標單。同時填寫二張標單時,金額的高低都是由被告張國輝決定,且別家公司的金額會比我們博榮公司高。被告張國輝及北勞中心人員都曾經提起過標單筆跡要有差異。亞業公司是老闆李來發自己拿印章到北勞中心投標,被告李來發是自己用印。被告蕭鳳儀會告知伊,開標當天會有幾家廠商來參標,還會告知其他公司哪家需要伊幫忙寫,例如皇喬公司。被告蕭鳳儀只是拿空白標單給伊,並告知伊有哪幾家廠商參標,遇到標案伊都先找被告蕭鳳儀,有時被告蕭鳳儀不在,才找被告郭敬堂,但這種情形很少,不過也曾經遇過被告蕭鳳儀不在,是由被告郭敬堂給伊空白標單,並告知伊哪些廠商參標之情形,遇到這種情形,伊會替其他廠商填寫金額,例如幫皇喬公司填寫標單。被告張國輝要求伊前去參標時,會告知會有其他哪些廠商參標,也會告知伊金額如何填寫。如果告訴伊皇喬公司要參標,伊就要拿皇喬公司的印章,但伊都只是拿皇喬公司的印章,至於亞業公司部分是負責人自己(即被告李來發)拿印章去現場用印。伊到北勞中心參標時,大部分由被告柯莉均陪同,因為我們公司會由伊、被告柯莉均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博榮公司老闆是同一人,且公司地址也相同,公司工作人員也相同。到北勞中心之後,伊與柯莉均找到空位就自己坐,伊與被告柯莉均在填寫標單時也在同一大空間。剛才所述,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來給我們空白標單,告知參標廠商,並請我們填寫標單,也在同一空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至第265 頁)。又證人即被告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B 、C 三標案博榮公司的標單不是伊寫的。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污水電信工程,是伊代表永昇公司寫的。整地道路自來水工程是伊代表博榮公司寫的。管道管線工程也是伊代表博榮公司寫的。中部科學園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標案標單是伊寫的。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二個標案標單中,排水照明工程不是伊寫的,看不出是誰的字,而景觀工程標單也不是伊寫的。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A 標假設、道路及排水工程是伊代表博榮公司寫的,B 標污水管路及照明工程不是伊的字。若被告張國輝有拿標單回來,就在公司寫,沒有拿回來的話,就在北勞中心寫。亞業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李來發自己蓋的,被告李來發不會把章交給我們。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之管道等工程之博榮公司、皇喬公司、陳建成公司之標單都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標單是在北勞中心寫的,是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交給伊寫的。如果被告郭敬堂不在的話,就會交代被告蕭鳳儀。如果被告張國輝沒有交待我們標單上的金額要寫多少的話,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告訴我們投標金額要寫多少。伊寫標單時,有時陳建成公司的章還沒蓋,伊寫好後,陳建成公司的小姐再蓋章。有時陳建成公司的小姐會先蓋好,伊再寫上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3 張標單中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皇喬公司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章一樣是去到北勞中心再蓋,有時候不急的話,就等我們寫完再蓋。急的話,會先蓋好再給我們寫,寫完後就封緘交給被告蕭鳳儀或郭敬堂。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標單中

A 標景觀工程的偉創公司、皇喬公司是伊寫的。B 標偉創公司、皇喬公司也是伊寫的。偉創公司的資料是在北勞中心填寫,由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告訴伊要填寫的金額。偉創公司的章應該也是高小姐(即高美雪)或陳小姐(即陳怡蓁)拿去的。當時是伊和陳雅惠一起去,都是代表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廠商投標。在同一個標案中,伊和陳雅惠都會分別代表博榮或永昇公司及其中一家陪標廠商在同一個標案內投標。每個標案伊和陳雅惠都會參與,押標金都是被告張國輝交待陳雅惠,伊不經手錢,但伊會和陳雅惠一起去領現金或開銀行本票。陳建成公司投標需要押標金也是我們公司準備的,由被告陳雅惠交給北勞中心,沒得標再退押標金。在開標時我們都會在每個標案代表不同廠商出席,都沒有人質疑我們代表不同廠商出席等語(見他二卷第519 頁至第523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是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93、94年間伊跟被告陳雅惠有受被告張國輝之命參與北勞中心之投標,如果在公司內標單已經寫好,到達後就等開標,如果標單尚未填寫的話,就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填寫標單,但開標場所並非在同一辦公室,是在另一辦公室開標。標單不是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的部分是被告張國輝在公司交代的,被告張國輝說如果要開標,就去填寫。標單有的是在公司內寫,有的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寫,技術二隊辦公室有二排辦公桌,一排有4 到5 個辦公桌,前面還有空位,伊跟被告陳雅惠就在那邊的空位寫。在技術二隊寫標單時,標單跟被告蕭鳳儀拿,除非被告蕭鳳儀不在才跟被告郭敬堂拿。應該是同時拿二張以上的空白標單填寫不同公司的標單金額,被告張國輝會交代我們寫多少金額,如果不懂就打電話回去聯繫。伊只有拿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的大小章,亞業公司是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來發自己拿去用印,皇喬公司是被告張國輝先聯繫過,由被告陳雅惠去拿。伊的意思是亞業公司的標單是伊寫,由被告李來發親自用印。填寫標單的金額印象中是被告張國輝告知,會大約講一下。被告郭敬堂、蕭鳳儀他們會提醒我們該寫的資料不要漏掉,且標單的日期不能超過開標的日期,提醒我們要檢查。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有時會要求伊與被告陳雅惠填寫其他廠商的資料,填寫完畢後,還與被告陳雅惠代表該公司參加比價,這是別家公司的代表先離開,才會有這種情形,例如亞業公司之被告李來發,被告張國輝有交代到北勞中心以後能幫忙就儘量幫忙,應該是老闆有認識。所以伊幫忙的部分包含填寫標單的金額,金額也是被告張國輝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69 頁)。另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簽呈經主任或副主任勾選批可後,有時是伊,有時是被告郭敬堂通知這些獲選廠商來領標估價。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臺中港轉運及臺中西區綠隔離帶等工程是採標前遴商之方式,都是被告郭敬堂寫好交給伊繕打(見他一卷第369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相關工程、標案,在副主任選完3 家廠商後,後續通知廠商領標投標之事宜,被告郭敬堂要伊通知,伊就通知圈選廠商的會計過來領標,但不會和廠商負責人直接聯絡,都是透過會計。有時被告郭敬堂也會自己通知。伊有通知過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來領標單事宜,都是和被告陳雅惠聯絡。伊沒有印象有通知過亞業公司來領標單,且伊不認識亞業公司的會計。伊知道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因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得標時,合約上有廠商地址,但二個地址都相同,伊才知道是同一負責人。被告陳雅惠他們來,有時候是二個小姐即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一起來,以博榮公司為主,是由被告陳雅惠代表,永昇公司就由另一小姐被告柯莉均代表,會各帶各自的印章。被告郭敬堂說一家是被告張國輝本人,一家是被告張國輝的太太當負責人,並說很多公司都是這樣的形態。皇喬公司的標單是被告陳雅惠領,亞業公司部分,伊沒印象。被告陳雅惠他們有在北勞技術二隊的辦公室寫過標單,但沒印象是寫那家的標單,即有時下午的標,上午他們會過來寫。他們說要過來寫,伊就會和被告郭敬堂說,被告郭敬堂也沒說不可以。亞業公司李來發是否在場,伊沒印象,但被告李來發有做北勞中心工程,偶而會來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二第546 頁至第552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通知過博榮公司的會計小姐即被告陳雅惠。伊沒有通知過皇喬公司、穩聖公司、亞業公司的人,伊通知過陳建成公司、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因為博榮公司就是永昇公司。伊通知博榮公司的內容為「簽案核回來,郭敬堂隊長要我通知你們來北勞中心拿標單。」。有些標單及公司資料經被告郭敬堂隊長指示伊交給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的陳雅惠及柯莉均,交給她們代為填寫未通知的公司的資料或標單,伊交給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的只有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的資料及印章,至於其他的公司資料,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自己會提出來。但伊不曉得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是如何得知特定的標案要提出哪些公司的資料,有時被告郭敬堂也會與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她們聯絡。在處理標單之過程中,被告張新麟主任沒有給伊任何書面或口頭指示應如何辦理。圈選到的3 家廠商有時是被告郭敬堂通知領標單,有時被告郭敬堂隊長要伊通知,伊就依照指示通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李永忠於98年11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皇喬公司有參與北勞工程有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B 、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B 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A 、B 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計畫道路工程。被告張國輝公司之被告陳雅惠會到我們皇喬公司說被告張國輝需要議價,伊直接把大小章交給他。每次投標開標時,皇喬公司不會派小姐至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449 頁至第452 頁)。證人即被告李來發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永忠說被告張國輝要去參加退輔會北勞中心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A 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A 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B 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1- 4計畫道路工程B 標之標案,要伊在投標單上蓋伊的公司章。伊承認有陪標之行為,因為和被告李永忠是好朋友,是他拜託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445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編號1 、2 之標案,伊當時有把亞業公司的大、小章帶到北勞中心去,但是不是伊親自蓋印,現在已經忘記了。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兩件伊有去用印過,但伊也每有填寫標單金額,此四次是被告張國輝或李永忠通知伊到北勞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觀之,可知被告郭敬堂與蕭鳳儀迨上開工程之3 家參標廠商經勾選確定係計畫中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亞業公司及皇喬公司等公司中選,便由被告郭敬堂交代被告蕭鳳儀聯絡兼任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會計之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辦理投標事宜。被告張國輝則指示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被告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被告李來發係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之廠商標單詳附表所示)之事實,且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9660 號鑑定書1 份以觀(見他一卷第113 頁),可知(一)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標單上之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二)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標單上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及投標廠商資料等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等情,顯見上開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為之證詞均非虛。

(十一)證人高美雪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的A 標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單,是被告許耀仁交代伊在公司寫的,投標金額及投標廠商負責人名稱、住址、電話都是伊寫。上開二份標單,伊忘了是伊送去的,還是被告許耀仁送去的,標單上面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是伊蓋的,曾代表陳建成公司參與北勞中心之投標,去參加的工程名稱不記得了,無法確定上述標案是否參加,陳建成公司沒有得標過。

好像有印象在北勞中心見過被告柯莉均或陳雅惠,是在開標的場所看過。98年10月22日高美雪調查筆錄所附之偉創公司標單上的大小章,是偉創公司的,平時由被告許耀仁保管。伊確實有去北勞中心蓋標單,不是由伊寫標單。是被告許耀仁叫伊拿印章去北勞中心的,被告許耀仁就叫我們在標單上把需要蓋章的地方蓋一蓋,標單交給博榮公司的小姐。裡面的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上開標案,伊可能有接過北勞中心電話通知我們投標。北勞中心都是被告蕭鳳儀通知,伊接到電話後會報告被告許耀仁,我們會照投標的日期過去幫博榮公司蓋章。去之前被告許耀仁就會將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用完後再歸還。有時伊是交空白的標單,即蓋完章後將空白標單交給被告蕭鳳儀,沒有交給被告郭敬堂過,標單也向被告蕭鳳儀拿的。伊不記得有無柯莉均、陳雅惠寫好,伊當場蓋的情形。被告許耀仁會說請廠商的小姐幫忙一下,我們公司現在在忙,要伊把該蓋的章蓋一蓋就回來。伊有蓋空白標單的工程,沒有參與開標,伊蓋完章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528 頁至第531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幫忙辦理陳建成公司(後更名為偉創公司)之業務有包括去領標單或出席開標,但忘記是什麼標案。從被告許耀仁接任後就是被告許耀仁叫伊去的,北勞中心會通知我們去領標單,就是被告蕭鳳儀打電話通知伊。取回標單後被告蕭鳳儀叫我們寫標單,就會給我們一個金額,伊就照樣填寫在標單上。伊填寫標單時,其上之陳建成公司大、小章可能是伊蓋的,而大、小章是便章,隨時都可以拿到,平時放在公司抽屜內,沒有上鎖。除伊之外,尚有陳怡蓁也是如此領取、填寫標單。伊拿標單的事,有時候伊會提起,但不知道被告許耀仁是否知道。公司辦公室內有三、四人,不可能私下做老闆沒有要求或不准許的公事,伊應該有代表公司去投標過,剛開始是老闆叫我們這樣做,所以後來我們也不會特別跟老闆一一報告,就照之前的模式做。伊填好標單之後,如果伊有空就自己送去北勞中心,如果沒有空,就由被告蕭鳳儀過來拿。伊曾經直接在標單上蓋陳建成公司大、小章之後就把空白標單交給北勞中心的被告蕭鳳儀,伊拿印章到北勞中心時,博榮公司的公司小姐是陳雅惠,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陳雅惠填寫標單。伊沒有每次都跟被告許耀仁講,只有曾經向被告許耀仁提過北勞中心通知邀標時,我們會配合北勞中心的作業程序辦理。被告許耀仁聽完之後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證人陳怡蓁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部分處理大增建設公司事務,除非被告即老闆許耀仁交待伊處理陳建成公司的事,伊才會處理。伊有去過北勞中心,但不記得去處理那部分。有開過標。沒有領單或投標。

除伊之外,可能會有其他人會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但伊不清楚。那都是被告許耀仁交待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工程標案之標單,是被告許耀仁叫伊寫的。在我們公司辦公室寫的。標單上的金額是被告許耀仁告訴伊寫多少的。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或領標單時,是向被告許耀仁拿到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98年10月22日高美雪調查筆錄所附之陳建成公司標單上面之大小章,好像是陳建成公司的這套大小章。所有標單上的單都一樣。伊只是去北勞中心開標而已。伊沒有蓋空白標單給他們。印象中好像老闆許耀仁有叫伊拿陳建成公司的印章去北勞給被告蕭鳳儀。伊把印章交給被告蕭鳳儀後伊就離開了。被告許耀仁也沒有告知伊為何要把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蕭鳳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陳建成公司標單上標價總額為伊的字,投標廠商負責人、地址、電話也是伊的字,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不能再減」不是伊的字。這份標單是在我們公司辦公室寫的,但不是伊去投標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32 頁至第534 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公司叫伊去北勞中心,伊就去北勞中心,叫伊送標單伊就送標單,印象中好像有寫過標單,伊去過投標的現場,但不記得何時去的。他卷二第413 頁正面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標單筆跡是伊的字跡,包括公司名稱、金額、負責人等都是;而同卷414 頁正面的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標單金額、負責人、電話等都是伊的筆跡,伊是到調查局看到標單才想到。就是公司如果有人接到北勞中心的電話,如果伊有空的話,要伊跑腿伊就去,我們是配合北勞中心的作業,伊也不知道是誰叫伊配合,公司小姐叫伊做什麼就做。伊曾經有帶公司印章過去北勞中心,就帶裝著印章的信封過去,伊認為伊帶過去的就是偉創公司的印章,因為北勞中心需要我們公司的章。伊帶標單到北勞中心之後,沒有全程在場,伊帶標單交給承辦人蕭鳳儀,伊曾經在公司,也曾經在現場寫標單。伊不知道被告許耀仁知不知情。伊到現場寫標單的金額是北勞中心的承辦人員告知的,但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是何人。在公司寫標單時,金額也是北勞中心承辦人員告訴伊,因為我們公司都是配合的,所以伊想是承辦人員告訴我的,伊也不知道為何我們公司這麼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且證人即被告許耀仁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北勞中心通常都會電話通知邀標,如果伊不想標時,伊會叫小姐拿標單過去,如果伊有空的話,伊會叫小姐高美雪、陳怡蓁或汪麗芬填寫金額,如果沒空的話,伊會叫上述小姐拿空白標單,並帶印章過去現場開標,看要交給現場的廠商或北勞中心的承辦人處理,投標金額是空白的,請對方決定。伊認識被告郭敬堂。伊有叫陳建成公司小姐(即高美雪、陳怡蓁)去現場找北勞中心承辦人或廠商,至於如何做伊不知情,小姐到現場後自己問。實際開標時,大部分沒有叫陳建成公司會計小姐參與實際開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過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但沒看過穩勝公司的人員。高美雪之聯絡方式就是打電話到陳建成公司。電話號碼就和大增鋼鐵相同等語(見他一卷第369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都通知大增公司的高美雪,如果是誰接電話就告訴誰。陳建成公司是被告郭敬堂列入六家廠商的,由副主任勾選,被告郭敬堂會叫伊先聯絡陳建成公司的高美雪,說需要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叫伊去陳建成公司拿印章到北勞中心。穩聖公司的章也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拿來,是被告郭敬堂指示伊通知的。伊不知道陳怡蓁或高美雪為何有穩聖公司的大小章,伊只知道要向他們拿章。伊沒有印象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去陳建成公司拿還是他們送過來。但確定是和他們二人拿等語(見他卷二第547 頁至第549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

伊通知陳建成公司的內容大致也是通知他們說需要他們來北勞中心辦手續,有時通知他們來領標單,如果被告郭敬堂隊長要伊跟他們講要他們提供印章,伊就照被告郭敬堂之指示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郭敬堂就是要他們提供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的印章,且要伊通知他們提供稅籍資料,其他還有投標需要的證件。伊都是與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聯絡。如果高美雪不在位置,沒有接到電話,由陳怡蓁接到電話,伊就會順便告訴陳怡蓁這件事情。高美雪或陳怡蓁接到伊的通知之後,就會把陳建成公司之公司資料、印章準備好,如果他們有空願意拿過來北勞中心,他們就會自己拿過來,如果他們沒空,被告郭敬堂就會叫伊過去拿回來,伊拿回來之後,就會向被告郭敬堂報告,有時是下班時間,因為伊住在新店,陳建成公司位在景美,伊就順路去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程,廠商到辦公室時,有時是到辦公室寫標單,有時是寫好標單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另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966 0號鑑定書1 份以觀(見他一卷第113 頁),可知(一)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標單上之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二)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標單上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及投標廠商資料等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等情,均和與上開證人所言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上開工程之3 家參標廠商中,經勾選確定若係計畫中之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中選,則由被告郭敬堂交代被告蕭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計人員轉知被告許耀仁,被告許耀仁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高美雪、陳怡蓁一併攜帶陳建成公司(嗣改名為偉創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證件、標單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交由被告蕭鳳儀,或由被告蕭鳳儀親自前往陳建成公司拿取,並於開標日前,由被告張國輝指示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替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標單,而被告郭敬堂則已事先交代被告蕭鳳儀應填寫之投標金額,再由被告蕭鳳儀告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依被告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等情。

(十二)由證人黃建榮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所結證稱:投標廠商之資格由承辦隊認定,開標時不同廠商不可以請同一代理人到場,但現場無法發現,因都是承辦隊去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可知不同廠商若以同一代理人到場參與投標、開標程序,是不受允許之情形,若有上開情形,應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上開代理人所填寫之投標文件,在內容上應認有重大異常關聯。其次,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上開標單伊寫的部分都有參與開標,不是伊寫的標單,伊也會參與開標。伊和被告柯莉均會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若開標過程中只有永昇公司投標,則被告柯莉均會代表其他陪標廠商,幾乎都是這樣的模式。在同一個標案中,伊和被告柯莉均都會分別代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及其中一家陪標廠商在同一個標案投標。在開標時我們都會在每個標案代表不同廠商出席,主持人單英或其他承辦人員沒有質疑我們代表其他廠商出席,參與開標的人員,我們大部分都不認識。但參與的人都差不多,也沒有質疑過我們在這個標案代表這個公司,在另一個標案又代表另一個公司之情形等語(見他卷二第516頁至第518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到北勞中心參標時,大部分由被告柯莉均陪同,因為我們公司會由伊、被告柯莉均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到北勞中心之後,伊與柯莉均找到空位就自己坐,伊與被告柯莉均在填寫標單時也在同一大空間。剛才所述,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來給我們空白標單,告知參標廠商,並請我們填寫標單,也在同一空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1頁反面至第265 頁)。證人即被告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和陳雅惠一起去,都是代表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廠商投標。在同一個標案中,伊和陳雅惠都會分別代表博榮或永昇公司及其中一家陪標廠商在同一個標案內投標。每個標案伊和陳雅惠都會參與。在開標時我們都會在每個標案代表不同廠商出席,都沒有人質疑我們代表不同廠商出席等語(見他二卷第522 頁至第523 頁),及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3、94年間伊跟被告陳雅惠有受被告張國輝之命參與北勞中心之投標,如果在公司內標單已經寫好,到達後就等開標,如果標單尚未填寫的話,就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填寫標單,但開標場所並非在同一辦公室,是在另一辦公室開標。標單不是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的部分是被告張國輝在公司交代的,被告張國輝說如果要開標,就去填寫。被告郭敬堂、蕭鳳儀他們會提醒我們該寫的資料不要漏掉,且標單的日期不能超過開標的日期,提醒我們要檢查。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有時會要求伊與被告陳雅惠填寫其他廠商的資料,填寫完畢後,還與被告陳雅惠代表該公司參加比價,這是別家公司的代表先離開,才會有這種情形,例如亞業公司之被告李來發,被告張國輝有交代到北勞中心以後能幫忙就儘量幫忙,應該是老闆有認識。所以伊幫忙的部分包含填寫標單的金額,金額也是被告張國輝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

26 8頁)。證人即被告蕭鳳儀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國輝,因為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得標時,合約上有廠商地址,但二個地址都相同,伊才知道是同一負責人。被告陳雅惠他們來,有時候是二個小姐即被告陳雅惠及柯莉均一起來,以博榮公司為主,是由被告陳雅惠代表,永昇公司就由另一小姐被告柯莉均代表,會各帶各自的印章。皇喬公司的標單是被告陳雅惠領,亞業公司部分,伊沒印象。被告陳雅惠他們有在北勞技術二隊的辦公室寫過標單,但沒印象是寫那家的標單,即有時下午的標,上午他們會過來寫。他們說要過來寫,伊就會和被告郭敬堂說,被告郭敬堂也沒說不可以。開標流程中副主任是主持人,主任從不參加,會計主任梁世輝在時他會參加,會計主任不在時由沈台蓮代表,如果沈台蓮不在時就由林淑真出席,會計室一定會派人參加,大部分都是由會計主任參加。檢核室黃建榮、涂承蔭也會派一人參加。投標廠商不一定要出席,但若沒有出席,得標的話就不算。程序上先由會計室及檢核室,由審核小組剪開標封,檢查廠商的投標資料,資格沒問題後再剪開標單封,把三家開後由審核小組報價,伊負責紀錄,再由主持人宣布得標廠商。參標廠商的押標金於投標時當場交給伊。上述標案會參與開標者有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代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皇喬公司。在上述工程,陳建成公司及穩勝公司均不會派人參加開標。

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博榮公司的被告陳雅惠或柯莉均提供現金,當場交給伊。投標時在場之監辦人、審核小組、副主任被告單英或陳春元沒有質疑過為何都由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來參加標案,也沒有質疑為何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都代表不同廠商來等語(見他卷二第550 頁至551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不論係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未採取標前遴商之標案開標時,或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採取標前遴商之標案開標時,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均明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兼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等陪標公司出席,而最終均由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等情。

(十三)由卷附行政院退撫會北勞中心撥款資料詳細以觀(見偵五卷三第2 頁至第231 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已陸續向北勞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合先敘明。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科園區工程部分當時工程落後,一直要趕工,北勞中心就派人來介入支援,做板模、鐵工、泥工部分。當時是伊開發票,錢由北勞中心監督付款。那段時間在趕工,北勞中心叫來的工人要付工資,且因為工人是被告郭敬堂找來的。伊就給被告郭敬堂432,795 元。完成竹南工程後有賺1 千萬左右,中科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有1 千萬沒領,臺中港工程有300 萬左右沒有領,其他工程落後,北勞中心就不給伊錢。還有工程逾期被罰錢,即竹南工程獲利約1 千萬,滯洪池及臺中港工程扣除逾期罰款部分的錢,兩個工程均可以賺300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35

7 頁至第358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伊有支付一筆款項給被告郭敬堂,是因當初中科部分有一個工程嚴重落後,北勞中心之被告郭敬堂有調派模板工、鐵工進來幫忙搶進度,結算出來那期工資的部分,伊請領下來後就轉到被告郭敬堂那邊讓他發工資。

伊是以監督付款名義付款的,因當初工程落後,而北勞中心已經進來監督付款,所以才用此名目。所謂監督付款就是北勞中心領到甲方的工程款,所以有進來做的人就可以領款,所以他們領到款就直接分給這些工人,不監督的話,怕工人領不到款項。伊不記得監督付款的部分是進伊或伊公司的帳戶,但實際是轉給被告郭敬堂發給進來幫忙的工人,至於被告郭敬堂有無確實發給,伊不知道。是被告郭敬堂叫來的工人,伊就配合郭敬堂的指示而匯款給被告郭敬堂的帳戶,至於為何不匯到北勞中心的帳戶伊不清楚。有些工人伊不認識,只是在工地時知道有北勞中心叫來的工人在施工,工人也不是直接對伊負責,也不可能幫伊施工,所以上開432,795 元不直接支付給工人,但相關下包之後沒有向伊表示沒有領到相關的工資,且他們後來還有繼續來幫忙。因當初在工地時我們要對竹科或中科負責,所以在工程的人力、設備都是我們公司所支應,而北勞中心只是負責監督,而工程款先進入北勞中心,然後再依比例支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又被告郭敬堂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被告張國輝有施做完成。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皇喬公司有施做完成,錢都付了。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三個標案都沒有做完,因為週轉不靈,完成80% ,完成部分金額都撥付。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都完工,但因為西區一階標案沒完成,所以有部分工程款幾百萬沒付。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都沒有完工。完成完成70%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都已撥付。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已完工。

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完工了,但最後有些改修無法完成。工程款該付都付了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於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後,被告郭敬堂及蕭鳳儀係以上開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 整地等公司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 排水工程部分、編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號3 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如編號6 之A 標部分、編號7之B 標部分工程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無訛。

(十四)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鶯歌鎮公所的二個標案是被告李永忠和鎮公所安排好了,所以請伊找北勞中心來投標,伊便介紹被告李永忠和被告郭敬堂認識,事後就由他們二人處理,但因為被告李永忠公司下面沒有人,也不知道程序如何,伊說伊公司的小姐有和北勞中心接洽做這些事,所以就由被告李永忠吩咐柯莉均及陳雅惠去做等語(見他卷二第

541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當初伊跟被告李永忠有配合關係,被告李永忠說有一個鶯歌道路工程,不知道可不可以循伊跟北勞中心之間的模式來進行,伊就說要問北勞中心的情況,伊記得伊就帶被告李永忠及許永壽去認識被告郭敬堂,後來因為伊很忙,他們後續的施作伊完全沒有參與。鶯歌道路工程的投標部分,因為被告李永忠不知道怎麼做,故伊要伊公司的小姐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配合被告李永忠進行程序及所有的步驟。伊告訴被告李永忠依北勞中心的配合模式是要3.5 % 或5%不等的管理利潤,並要依該案件的簽呈核准金額為依據。所謂簽呈核准金額就是工程底標工程的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面、第187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計畫道路工程中

B 標的永和泰公司及亞業公司是伊寫的。因為這是被告李永忠要標的,被告李永忠之前都沒有參加過北勞中心的標案,所以被告張國輝叫我們輔助。永和泰公司的印章是由被告李永忠提供,亞業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李來發帶到北勞中心去蓋的,標單上的金額應該是被告李永忠指示填寫的,填寫標單地點應該是在北勞中心,這份開標伊也有參與,伊代表皇喬公司。被告張國輝會告知伊到北勞中心接受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的指示製作其他參標廠商的資料,除博榮公司、皇喬公司、永昇公司之外,被告郭敬堂及蕭鳳儀會給伊其他廠商的參標資料,在伊印象中亞業公司老闆李來發會自己帶參標的資料及大小章過去,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指示我們在標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開標資料用印完再交給他們二人等語(見他卷二第517 頁至第518 頁)。證人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之皇喬公司標單是伊寫的。穩聖公司標單部分第一次標、第二次標、第三次標的字是伊寫的,但標價總額不是伊的字,下面投標廠商也不是伊的字。陳建成公司部分標單「不能再減」是伊的字,中間減價部分很像伊的字,但標價總額及下面投標廠商都不是伊的字。計畫道路工程

B 標部分之皇喬公司標單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上述工程A 標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伊還要配合減價之原因好像是開標時主持標案的副主任說三家的價格都太高,所以要減價等語(見他二卷第521 頁至第522 頁)。證人許永壽於本院99 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永忠,知道被告李永忠開設皇喬公司。被告張國輝、郭敬堂都是工作上關係認識的,皇喬公司有時候缺資金,要伊這邊支援,就是伊擔任金主,之後可以分享一些利潤,也是透過被告李永忠關係而認識被告郭敬堂、張國輝,伊有參與過「臺北市鶯歌鎮公所I─4號道路計畫工程」,也是被告李永忠找伊的。據伊所知上開工程與被告張國輝沒有關係,被告李永忠說要伊墊這個工程的所有資金,說如果有利潤的話要給伊一半,至於被告張國輝跟李永忠私下有何關係伊不清楚。被告李永忠有大概講一下投標的方式、過程,就是透過被告張國輝的關係,用行政院退輔會的名義標這個工程,被告張國輝有跟被告李永忠說大約需要百分之1 的佣金給行政院退輔會,這個是伊聽被告張國輝本人講的。得標後請款時才有給佣金。我們是跟行政院退輔會拿這個工程,一定會拿得到,例如「臺北市鶯歌鎮公所I─4號道路計畫工程」的案子是被告李永忠找來的,以行政院退輔會的名義去標,要標多少也是被告李永忠決定的,標到之後一定會轉給皇喬公司或皇喬公司指定的包商,而實際工程就是皇喬公司在做。伊透過被告李永忠、張國輝認識被告郭敬堂,也是因公共工程而認識。百分之1 左右的佣金是被告張國輝來拿,被告張國輝說要給行政院退輔會,但給誰伊不知道,被告張國輝有無給行政院退輔會伊也不知道。伊本人沒有直接交付百分之一的佣金,剛開始時被告張國輝有來拿,伊忘記是被告張國輝一人,還是被告張國輝、李永忠一起來拿,伊記得一開始有付一些,不是全部,但不記得付多少,應該有幾十萬,後來伊接管後,就直接問被告郭敬堂,被告郭敬堂說沒有這回事,所以就沒有繼續付了,因為我們做生意,如果有答應人就要付。這種事情我們都是給現金,至於是給被告張國輝或被告張國輝、李永忠一起來拿忘記了,給的時間伊也忘了,地點是在中和就「臺北市鶯歌鎮公所I─4號道路計畫工程」的工程,伊跟被告郭敬堂說被告張國輝說要給行政院退輔會百分之一的事情,伊說伊請到款了,要不要留百分之一給你們,但被告郭敬堂說沒這回事,所以這工程的百分之一也沒有給。伊是為了工程收尾的事情才跟被告郭敬堂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證人即被告李來發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擔任亞業公司負責人,伊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的標單,其他的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當初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都有叫伊在編號1的標單上蓋章,伊當時有把亞業公司的大、小章帶到北勞中心去,但是不是伊親自蓋印,現在已經忘記了。編號1 之標單上之金額不是由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證人陳怡蓁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計畫道路工程A 標陳建成公司標單上標價總額為伊的字,投標廠商負責人、地址、電話也是伊的字,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不能再減」不是伊的字。這份標單是在我們公司辦公室寫的,但不是伊去投標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34 頁)。證人即被告許耀仁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投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1-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大部分沒有叫陳建成公司會計小姐參與實際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至第4頁)。被告郭敬堂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皇喬公司有施做完成,錢都付了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再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966 0號鑑定書1 份以觀(見他一卷第113 頁),可知(一)陳建成公司、穩勝公司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A 標」標單上之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筆跡、三次願減金額欄之大寫數字筆跡及投標廠商資料筆跡之筆畫特徵均相同。(二)亞業公司、永和泰公司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B 標」標單上之大寫數字與投標廠商資料等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是可知上開證人所言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李永忠於98年11月4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因為伊的皇喬公司有向北勞中心承攬鶯歌I-4 號道號工程,例如北勞中心標到100 萬工程,伊用96萬5 千元標回來,私底下

1 萬5 千元還要拿給北勞中心的人,伊的工程被告張國輝有幫伊拿。北勞中心所標得之鶯歌工程也是伊替北勞中心對外估價投標,當初鶯歌工程當初是伊看到資訊想要標,該工程需要有施工地下箱涵之實際經驗,但皇喬公司沒有,是伊主動向被告張國輝提及北勞中心有這樣的施作經驗,被告張國輝說他出面向北勞中心借牌去標,也是被告張國輝去開標的。鶯歌道路工程部分最後因為土地徵收沒完成,所以沒有將全部工程做完,但已施作部分有如期請到款項,伊每次請款,就會請總金額之

96.5%的錢,剩下的3.5 %是要給北勞中心的利潤,被告張國輝會向伊再拿1.5 %的錢,但沒說要給誰。每次請款當天北勞中心會匯錢至伊的戶頭,伊拿現金給被告張國輝,交錢地點都是臨時約的。伊及被告張國輝心裡都知道是要拿給北勞中心。伊在鶯歌工程一共請了6 期,每次請款都拿1.5%,詳細金額伊要回去查。鶯歌工程部分,皇喬公司參加標前協商是被告張國輝去的。另外有二家陪標廠商即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伊都不認識○○○鎮○○○○道標線工程是由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及永和泰公司3 家投標,此案是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陪標,是伊找的。被告張國輝是向北勞中心借牌,北勞中心得標金額張國輝當然知道,因為北勞中心去投標之金額是被告張國輝算出來的,只要扣掉北勞中心3.5 %的利潤就知道底標,所以被告張國輝的底標才這麼接近等語(見他卷二第449 頁至第452 頁),及於本院100 年

1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承包鶯歌道路工程,因當初被告張國輝跟伊說他跟北勞中心的關係非常好,剛好鶯歌有工程,所以被告張國輝就幫伊去投標,標單上也不是伊的字跡,之後就得標了,被告張國輝就跟伊說北勞中心打契約是以百分之3.5 的利潤,另百分之1.5 是要給北勞中心的內部人員,後來伊請了幾筆款,就拿百分之1.5 的款項給被告張國輝,伊當時是以北勞中心得標金額的百分之96.5的金額得標,請得款項後另再拿百分之1.5 的款項給被告張國輝。伊總共給被告張國輝十幾萬元的現金,是分好幾次給。當初北勞中心要標鶯歌鎮道路工程是因為伊先知道鶯歌道路工程,但該工程的投標商有限定資格,而皇喬公司無法投標,而北勞中心有資格,就由被告張國輝來幫伊處理,一開始沒有介紹北勞中心的人員給伊認識,後來請款時才認識被告郭敬堂。鶯歌工程參標的永和泰公司是許永壽的公司,伊跟許永壽均有參與鶯歌道路工程的投標,因為北勞中心要分標,所以我們就拆開投標,許永壽有出資,但是由伊的公司來施作。被告張國輝沒有跟伊說百分之1.5 要交給北勞務中心之何人,但就是北勞中心內部人員要分的。除被告郭敬堂外,伊只認識北勞中心內部的被告蕭鳳儀,因為就投標請款的相關事宜,被告蕭鳳儀會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聯絡。沒有任何北勞中心的人員跟伊提過回扣的事情。北勞中心去投標鶯歌道路工程時,是伊提供標價給被告張國輝,被告張國輝再交給北勞中心。伊依照需要的項目分別估價後估算出鶯歌道路工程的標價。

被告張國輝幫伊介紹上開鶯歌工程、填寫標單並協助投標,沒有在之後跟伊要求自己的相關費用。被告張國輝介紹被告郭敬堂時沒有講到上開百分之3.5 及1.5 的費用,因為之前就已經說過了。伊的認知是我們小姐應該是跟北勞中心的被告蕭鳳儀請款,我們公司小姐回來沒有跟伊說跟何人請款,但因為被告蕭鳳儀會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聯絡事情,所以在伊認知應該是跟被告蕭鳳儀請款。因為我們公司廖小姐有跟被告蕭鳳儀聯絡過,而大部分是聯絡請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是可知被告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鶯歌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壽出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定之地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委由被告張國輝出面與被告郭敬堂謀議後,被告郭敬堂復由北勞中心出面投標該工程,俟得標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上開兩家公司需依北勞中心向外得標金額之96.5% 價格承攬,剩餘金額之3.5%需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被告張國輝另囑由被告柯莉均及陳雅惠協助皇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永忠處理本件招開標事宜。而被告郭敬堂先以如前揭所示相同之手法,以標前遴商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A 、B 兩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分別定為乙種營造業及丙種營造業,俾使被告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被告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被告郭敬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皇喬公司或永和泰公司,亦在標案中之協力廠商中分別列入其他陪標之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附表編號1 所示),再由被告蕭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後,逐層送被告郭敬堂,再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即被告單英時,更向被告單英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單英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1 參標廠商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即被告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交由被告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其次,由被告柯莉均、陳雅惠承被告張國輝之命協助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 月12日開標,分別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書。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上開工程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皇喬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及永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等情屬實。

(十五)由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擔工程與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7 頁)、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298 頁)等件合併以觀,可知北勞中心對外承攬工程,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於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就協力廠商資格應評審基本資格,如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財務狀況,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上開規定均係確保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程序中遴選廠商之公正及公平性。另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參酌本院認定之前揭辦理附表採購之經過,確已違反前開實施規定、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至為明確,故被告郭敬堂再三辯稱係依據標前遴商或政府採購法辦理如附所示之表標案云云,自無可採,特此敘明。

(十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張國輝、陳雅惠、柯莉均、李永忠、李來發、許耀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九、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另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且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併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8年4月22日2 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4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施行之條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90年11月7 日公布,同年11月9 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再於95年5 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作部分文字修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蕭鳳儀並無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依前開說明,均得減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蕭鳳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九)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 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十)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併敘明。

十、論罪科刑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一)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二)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 頁至第130 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經查,北勞中心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退輔會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規定勞務中心之業務。參之上開組織規程之訂定目的乃為:「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等旨(見上開組織規程法第1 條),則北勞中心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北勞中心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單位,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被告郭敬堂於90年之前,即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有法定之職等、業務,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而被告蕭鳳儀以簽立私法契約之方式,進入北勞中心技術二隊擔任非編制內人員之業務助理,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是非屬上開法律中所指之公務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郭敬堂於90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北勞中心採購業務為被告郭敬堂主管之業務,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北勞中心對外承攬工程,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於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廠商名單,就協力廠商資格應評審基本資格,如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財務狀況,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另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郭敬堂卻違背上開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對被告李永忠之皇喬公司及其合夥之永和泰公司為與其他廠商不同之差別待遇,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對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亦為與其他廠商不同之差別待遇,即就未採取標前遴商之工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即將各個標案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之金額均低於7,500 萬,且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使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上開2 家公司均因而取得參標資格,再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自行遴選6 家廠商列入選商名冊,其中必有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2 家公司,及被告張國輝經被告郭敬堂要求所尋得之陪標廠商或被告郭敬堂另尋得之陪標廠商在內,另就採取標前遴商之工程部分(及附表編號1 、6、7 所示),被告郭敬堂亦將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亦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使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2 家公司與被告李永忠之皇喬公司、被告李永忠合夥人之永和泰公司,均亦因此取得參標資格,再同樣選定協力廠商6 家列入選商名冊,其中必有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2 家公司或被告李永忠之皇喬公司、被告李永忠合夥人之永和泰公司,及被告張國輝經被告郭敬堂要求所尋得之陪標廠商或被告郭敬堂所尋得之陪標廠商在內,之後再由被告郭敬堂向不知情之副主任即被告單英或陳春元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被告單英或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後(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即被告張新麟批可後,再由被告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進而在開標過程中,在明知陳雅惠、柯莉均兼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之情形下,竟違反規定,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或永和泰公司或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出席,而最終在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中,均由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而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中,亦係分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得標,上開舉動實已直接圖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如前所述,博榮公司的確獲得如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 整地等公司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排水工程部分編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工程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永昇公司亦獲得如附表編號3 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如編號6A標部分、編號

7 之B 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而皇喬公司亦獲得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及永和泰公司獲得如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之利益,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郭敬堂所為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犯行。至於被告蕭鳳儀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示人員之身分,然被告蕭鳳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郭敬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罰,是被告蕭鳳儀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因無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云云,即屬無據。

(三)核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張國輝、陳雅惠、柯莉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永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來發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許耀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許耀仁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穩勝公司標單,並持以投標,應屬間接正犯,是被告許耀仁此部分之犯行,亦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許耀仁偽造印章並將以蓋用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耀仁提供陳建成公司及穩勝公司名義及證件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許耀仁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四)被告郭敬堂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蕭鳳儀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蕭鳳儀既非公務員,亦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郭敬堂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張國輝、柯莉均、陳雅惠3 人就前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國輝、李永忠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郭敬堂、蕭鳳儀上揭時點先後多次圖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張國輝、柯莉均、陳雅惠3 人就前揭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永忠於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及於上揭時點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李來發於上揭時點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許耀仁於上揭時點就陳建成公司部分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許耀仁於上揭時點,就穩勝公司之標單部分,曾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意旨)。是本件被告蕭鳳儀雖主張其非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惟被告蕭鳳儀係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之事實,業如前述,故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敬堂、蕭鳳儀,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郭敬堂、蕭鳳儀2 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而被告李永忠分別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等2 罪間;被告許耀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字與證件投標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張國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至第402 頁),是其素行非劣;被告陳雅惠、蕭鳳儀、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郭敬堂前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第397 頁、第404 頁、第412 頁、第413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是渠等之素行均尚佳;被告李永忠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405 頁至第417 頁),是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難認良好。本件被告郭敬堂身為公務員,不思克盡職守,未確保其主管事務之公正及公平性,竟圖取巧門,違背上開所示之相關法令規定,以前開不法手段,令北勞中心之招、開標程序及標前遴商程序,均形同虛設,嚴重破壞進行上開程序之所欲達成之公平性目標,更使本無資格投標之廠商於標得工程後,因無力完成所標得之工程,造成國家社會嚴重之負擔,且其圖利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及被告李永忠之皇喬公司、被告李永忠合夥人之永和泰公司之利益金額,均達數百萬以上,所為實屬非當。被告蕭鳳儀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擔任被告郭敬堂之屬下,竟未能明辨是非、遵守法令相關規定,僅因直屬長官郭敬堂交辦,即與被告郭敬堂共同違犯上開圖利犯行,實亦有可責難之處。被告張國輝及被告李永忠為使自身之公司獲利,欲標得其本無力投標、施作之工程,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破壞投標程序之公正性,其惡性非低,且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在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任職,法治意識不足,竟均與渠等之老闆即被告張國輝共同為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不當。另被告李永忠、李來發、許耀仁竟因個人因素之考量,便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法治意識甚為薄弱,行為均有不當。又被告許耀仁更因被告郭敬堂之要求,便為提供穩聖公司擔任永昇公司、博榮公司、皇喬公司之陪標廠商,竟違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損害非微。另慮及因被告郭敬堂及許耀仁犯罪後仍均飾詞狡辯,均未思反省,是其2人態度惡劣,及被告蕭鳳儀已將上開犯行全盤託出,並有悔悟之心,是其態度非劣,而被告張國輝、陳雅惠、柯莉均、李永忠、李來發均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渠等之犯罪態度均堪稱良好,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永忠、許耀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就被告張國輝、柯莉均、陳雅惠、許耀仁、李永忠、李來發部分,於渠等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十二、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國輝、柯莉均、陳雅惠、許耀仁、李永忠、李來發上開所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郭敬堂、蕭鳳儀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為,但所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十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蕭鳳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十四、至附件一所示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雄」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十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許耀仁為配合被告郭敬堂將如附表所示工程轉包予皇喬公司,而提供陳建成公司等公司名義陪標之行為,與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所犯之直接圖利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許耀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直接圖利罪嫌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處理這幾件工程時,在開標現場或北勞中心有看過高美雪(即陳建成公司員工)等語(見他卷二第519 頁)。證人柯莉均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之管道等工程之陳建成公司之標單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標單是在北勞中心寫的,是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交給伊寫的。如果被告郭敬堂不在的話,就會交代被告蕭鳳儀。如果被告張國輝沒有交待我們標單上的金額要寫多少的話,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告訴我們投標金額要寫多少。伊寫標單時,有時陳建成公司的章還沒蓋,伊寫好後,陳建成公司的小姐再蓋章。有時陳建成公司的小姐會先蓋好,伊再寫上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三張標單中之陳建成公司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章一樣是去到北勞中心再蓋,有時候不急的話,就等我們寫完再蓋。急的話,會先蓋好再給我們寫,寫完後就封緘交給被告蕭鳳儀或郭敬堂。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標單中A 標景觀工程的偉創公司是伊寫的。B 標偉創公司(原名陳建成公司)也是伊寫的。偉創公司的資料是在北勞中心填寫,由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告訴伊要填寫的金額。偉創公司的章應該也是高小姐(即高美雪)或陳小姐(即陳怡蓁)拿去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之穩聖公司標單部分第一次標、第二次標、第三次標的字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部分標單「不能再減」是伊的字,中間減價部分很像伊的字。上述工程A 標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被告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等語(見他二卷第519 頁至第523 頁)。證人即被告蕭鳳儀98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過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但沒看過穩勝公司的人員。高美雪之聯絡方式就是打電話到陳建成公司(見他一卷第370 頁),及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都通知大增公司的高美雪,如果是誰接電話就告訴誰。陳建成公司是被告郭敬堂列入六家廠商的,由副主任勾選,被告郭敬堂會叫伊先聯絡陳建成公司的高美雪,說需要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叫伊去陳建成公司拿印章到北勞中心。伊到陳建成公司是向高美雪拿章,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後,伊會向被告郭敬堂報告,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有時會要伊把章交給他們,他們再填寫陳建成公司的標單。陳建成公司標單上面之投標金額,被告郭敬堂會算好應該填寫的金額,要伊告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應該有陳怡蓁將陳建成公司的印章送過來給伊的情形,但大部分是伊去拿章。穩聖公司的標單情形也是和陳建成公司模式差不多。因為陳怡蓁和高美雪同一間辦公室,陳怡蓁負責穩聖公司在宜蘭的業務。穩聖公司的章也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拿來,是被告郭敬堂指示伊通知的。伊不知道陳怡蓁或高美雪為何有穩聖公司的大小章,伊只知道要向他們拿章。伊沒有印象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去陳建成公司拿還是他們送過來。但確定是和他們二人拿。被告郭敬堂有時會叫伊拿穩聖公司的標單去高美雪的大增公司給高美雪或陳怡蓁寫,且標單上的金額是被告郭敬堂交待伊告訴他們的。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都是在羅斯福路同一地址,可能有弄混,但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印章也是陳建成公司之高美雪或陳怡蓁其中一人提供的。陳建成公司投標需要的證件由高美雪提供(見他卷二第547 頁至第552 頁),及於98年12月9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穩聖公司的資料確定是向大增公司的人拿的,誰接到電話,伊就和誰說。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是由高美雪或陳怡蓁提供。被告郭敬堂叫伊和大增公司的人聯絡,因為穩聖公司在宜蘭,而大增公司的人和穩聖有往來,伊確定和大增公司聯絡的人就是在庭的證人高美雪及陳怡蓁。穩聖公司印章確實是向大增公司的高美雪或證人陳怡蓁拿的。伊不記得是將印章拿回來或將標單拿過去蓋,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大小章及稅單是從大增公司拿來的,大部分伊都向證人高美雪接觸。伊不會直接和被告許耀仁聯絡。印象中如果證人高美雪不在的話,會和大增公司接電話的人說等語(見他卷二第596頁至第597 頁),並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都是與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聯絡。如果高美雪不在位置,沒有接到電話,由陳怡蓁接到電話,伊就會順便告訴陳怡蓁這件事情。伊每次拿到陳建成公司的資料,都是高美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

207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蕭鳳儀在聯絡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時,均未曾與被告許耀仁接觸,且於被告蕭鳳儀、陳雅惠、柯莉均在北勞中心進行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開標程序時,被告許耀仁均未曾參與之事實。

(二)其次,證人高美雪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耀仁叫伊拿印章去北勞的,可能是要保持合格廠商的資格去參標,公司在忙,被告許耀仁就叫我們在標單上把需要蓋章的地方蓋一蓋,標單交給博榮公司的小姐。裡面的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上開標案,伊可能有接過北勞中心電話通知我們投標。北勞中心都是被告蕭鳳儀通知,伊接到電話後會報告被告許耀仁,我們會照投標的日期過去幫博榮公司蓋章。去之前被告許耀仁就會將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用完後再歸還。有時伊是交空白的標單,即蓋完章後將空白標單交給被告蕭鳳儀,沒有交給被告郭敬堂過,標單也向被告蕭鳳儀拿的。被告許耀仁會說請廠商的小姐幫忙一下,我們公司現在在忙,要伊把該蓋的章蓋一蓋就回來。伊有蓋空白標單的工程,沒有參與開標,伊蓋完章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52 8頁至第531 頁)。證人陳怡蓁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自90年9 月至今,在大增公司擔任會計,大部分處理大增公司事務,除非老闆即被告許耀仁交待伊處理陳建成公司的事,伊才會處理。伊有去過北勞中心,但不記得去處理那部分。有開過標。沒有領單或投標。除伊之外,可能會有其他人會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但伊不清楚,都是被告許耀仁交待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工程標案之標單,是被告許耀仁叫伊寫的,是在我們公司辦公室寫的。標單上的金額是被告許耀仁告訴伊寫多少的。標單上面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老闆許耀仁拿大小章給伊,伊再蓋上去的。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平時是由被告許耀仁自己保管,不會交由伊保管。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或領標單時,是向被告許耀仁拿到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他卷二第532 頁至第534 頁)。證人陳怡蓁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公司叫伊去北勞中心,伊就去北勞中心,叫伊送標單伊就送標單,印象中好像有寫過標單,伊去過投標的現場,但不記得何時去的。伊曾經有帶公司印章過去北勞中心,就帶裝著印章的信封過去,伊認為伊帶過去的就是偉創公司的印章,因為北勞中心需要我們公司的章。伊帶標單到北勞中心之後,沒有全程在場,伊帶標單交給承辦人蕭鳳儀,伊曾經在公司,也曾經在現場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至第104 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耀仁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投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畫道路工程A 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 標、C 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3 個標案、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二個標案、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A 標、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A 標、B 標,但伊是不想標,陳建成公司(更名為偉創公司)一直是北勞中心的合格廠商,平常標前協議是北勞中心打電話過來邀標,伊忘了是誰打電話伊,伊當時說我們沒辦法,也沒有意願標,對方說我們是合格廠商,一定要去一下,伊怕失去合格廠商的資格,也怕失去下次的機會,所以伊就會去投標,不管是否想標。上述這些標案伊不想參與,但為了維持合格廠商資格,伊只好配合。北勞中心通常都會電話通知邀標,伊會叫小姐拿標單過去,如果伊有空的話,伊會叫小姐高美雪、陳怡蓁或汪麗芬填寫金額,如果沒空的話,伊會叫上述小姐拿空白標單,並帶印章過去現場開標,看要交給現場的廠商或北勞中心的承辦人處理,投標金額是空白的,請對方決定。伊有叫陳建成公司小姐去現場找北勞中心承辦人或廠商,至於如何做伊不知情。小姐到現場自己問。實際開標時,大部分沒有叫陳建成公司會計小姐參與實際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大致相符,是可知被告許耀仁僅係經北勞中心第二隊隊長即被告郭敬堂之要求,便提出陳建成公司(後更名為偉創公司)及穩聖公司,用以參與其無意願承作之標案,更容許他人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而已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郭敬堂曾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會把告知被告張國輝的資訊告知陳建成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是可知同案被告郭敬堂既然不會將告知同案被告張國輝之重要資訊告知被告許耀仁,則被告許耀仁即非上開被告郭敬堂各階段圖利犯行中之核心人物,重要性遠遜於被告張國輝,更因被告許耀仁沒有直接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開標程序,僅命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帶同公司資料至北勞中心現場聽候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之指示,其所扮演之角色更與被告蕭鳳儀間有莫大之差距,不可相互比擬。另再參酌被告許耀仁僅單純以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參與陪標,從未曾標得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且被告許耀仁亦與實際得標之其餘被告素不相識,更難認被告許耀仁對被告郭敬堂所為圖利犯行有何認知存在。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許耀仁曾就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共同所犯之上開直接圖利罪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耀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故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許耀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乃係同一事實,故該部分既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新麟於92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主任,於95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單英於90年初擔任北勞中心副主任,於93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陳春元則於同日起接任北勞中心副主任(已於100 年3 月1 日退休),均負責辦理或監督北勞中心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二)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與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均知悉北勞中心對外承攬工程,無論是否採標前遴商方式,均應依「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及「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於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就協力廠商資格應評審基本資格,如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財務狀況,且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詎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竟與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作業要點、函示及下列法令,就其主管及監督事項,以下列之方式圖利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

1、無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工程)

(1)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及被告郭敬堂,未依先報請行政院退輔會核准,即先行由被告郭敬堂逐層簽核,得到被告單英或陳春元及被告張新麟同意後,即對外投標,並標得如附表編號2 、3 、4 、5 號所示之工程。

(2)被告郭敬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知悉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而永昇公司僅係工程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業於94年10月24日廢止)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為7,500 萬元,為使被告張國輝能順利得標,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分割為如附表2 、3 、4 、5 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金額均低於7,500 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逕自合格協力廠商名單中遴選6 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而被告郭敬堂在每件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被告張國輝所掌控之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外,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穩聖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每施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編號2 、3 、4 、5 號工程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被告蕭鳳儀繕打,再先簽請被告即北勞中心副主任單英或陳春元核閱並在遴商名冊勾選3 家投標,嗣交由被告即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詎被告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竟與被告郭敬堂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單英或陳春元在選商建議名冊上勾選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及其他上揭二家之陪標廠商(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參標廠商欄所示)轉呈被告張新麟批可後,再交由被告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3)被告郭敬堂復與蕭鳳儀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迨上開3 家參標廠商勾選確定後,若係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亞業公司及皇喬公司中選,由被告郭敬堂交代被告蕭鳳儀聯絡永昇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辦理投標事宜。被告張國輝則與李來發、李永忠、陳雅惠及柯莉均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國輝指示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被告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被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係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同案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填之廠商標單詳附表所示)。若係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中選,則由被告郭敬堂交代被告蕭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計人員轉知被告許耀仁,被告許耀仁與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又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高美雪、陳怡蓁準備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證件及標單後,由高美雪、陳怡蓁送到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交被告蕭鳳儀保管,或由被告蕭鳳儀前往陳建成公司領取,並於開標日前,由被告張國輝指示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標單,而同案被告郭敬堂事先交代被告蕭鳳儀該二公司之投標金額,再由被告蕭鳳儀告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依被告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

(4)被告單英、陳春元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且附表編號2、3、4 、5 所示之標案之不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不應予以開、決標,仍違背上開法律,於附表所示之標案開標時,明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出席,而均由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以此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號2 、3 、4 、5 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

2、有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

(1)標前遴商程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4 號函示,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仍應適用「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而該規定係確保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程序中遴選廠商之公正及公平性,顯會影響有意參與標前遴商之合格廠商權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

(2)被告張新麟、陳春元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共同基於圖利犯意,違背上開法令,利用標前遴商程序中,須於對外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報價並比價開標之程序,先由被告郭敬堂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被告張國輝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被告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被告郭敬堂在如附表編號6、7 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外,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偉創公司、穩聖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被告蕭鳳儀繕打,再先簽請被告即副主任陳春元核閱,並由其在遴商名冊勾選3 家廠商,惟該3 家廠商均係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及其他上揭二家之陪標廠商(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6、7參標廠商所示)轉呈被告即主任張新麟批可後,再交由被告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3)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則以犯罪事實三(一)3 所述之相同手法,由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填寫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各參加遴商程序廠商之標單後並參與競價,並由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取協力廠商資格並簽定競標協議書。俟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對外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得標金額。

3、被告李永忠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鶯歌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壽出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定之地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透過被告張國輝與郭敬堂謀議,由北勞中心出面投標,俟得標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被告李永忠需依北勞中心得標金額之96.5% 價格承攬,剩餘3.5%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被告張國輝則委由被告柯莉均及陳雅惠協助被告李永忠處理本件招開標事宜。詎被告張新麟、單英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敬堂並以上開犯罪事實2 (2 )相同之手法,以標前遴商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二標案,並在標案中之協力廠商分別列入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及其他陪標之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被告蕭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後,逐層先送被告郭敬堂,再先簽請被告即副主任單英核閱,並在遴商名冊勾選3 家投標並交由被告即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由被告柯莉均、陳雅惠協助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 月12日開標,並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書。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上開工程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得標金額等語。因認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許耀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為上開所示之犯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敬堂之供述、被告張新麟之供述、被告單英之供述、被告陳春元之供述及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59250號函、行政院退輔會92年4 月4 日輔參字第0920001318號函、行政院退輔會93年6 月10日輔伍字第0930000757號函、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全卷、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全卷、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全卷、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新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依照北勞中心的內部規定辦理,從承攬工程、分包及選商都依規定辦理,沒有圖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新麟到北勞中心擔任主任,任務是招募廠商承攬工程,以避免北勞中心因無法自籌經費而遭裁撤,絕無任何圖利自己個人或合作廠商之意圖,應不構成圖利罪。另被告張新麟擔任主任時,僅指示北勞中心之大方向或目標,未曾參與標案細節,且有關選商、投標、決標等事項都是分層負責,尊重副主任、各技術隊隊長的專業判斷,從未就個案為任何具體指示,更未與相關廠商有任何方面之聯繫,被告張新麟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成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之餘地。又北勞中心所進行之標前遴商程序,性質為北勞中心對外參標前所進行之內部作業,應屬私經濟行為,且被告張新麟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

五、訊據被告單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依照北勞中心的作業程序作業,並不認識任何廠商,也沒有拿取任何好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英擔任北勞中心副主任,負責從下屬呈上之參標廠商中勾選合格廠商參與分包標案,本案

6 家廠商因均由承辦技術隊事先做過背景分析而呈報,為合格廠商,故被告單英於數工程標案勾選時仍不免雷同而多有重複,但被告單英與本案相關廠商均不認識,亦無私下往來,復未收取任何好處,被告單英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必要。

另在開標過程中,被告單英僅負責主持開標及宣布得標廠商等事宜,投標廠商是否具備參標資格等審核事項,均由承辦技術隊事先審查,被告單英未曾過問。又被告單英曾於主持開標時要求參標廠商減價,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等語。

六、訊據被告陳春元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依照行政院退輔會核定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在作業的過程中,伊只負責書面審稿,與本件廠商均不認識,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元係於93年7 月16日始在北勞中心擔任副主任一職,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工程報會事宜自無參與可能。另就工程分割標案、放寬參標廠商資格等事,均非被告陳春元所掌職務,而就遴商名冊之6 家廠商勾選

3 家參與投標,固為被告陳春元之職權,惟因被告陳春元信任下屬且僅為書面審核,復因當時北勞中心參標案件很多,被告陳春元實無從發覺遴商名冊中之參標廠商雷同。又被告陳春元雖主持開標事宜,然投標文件內容非被告所審核,亦未有投標文件審查人員或監標人員對其陳報有何異常之處,且被告陳春元根本不認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等參標廠商,自無圖利之動機,亦未曾獲取任何利益,其所為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背信罪責等語。

七、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張新麟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2年4 月1 日至95年7 月16日擔任北勞中心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單英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0年1 月1 日到93年7 月16日擔任北勞中心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且於本院100 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證稱:伊的職稱是隊長,但伊是隊長兼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春元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從93年7 月16日開始擔任北勞中心秘書兼任中心副主任。之前的副主任是被告單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 頁反面),且於本院100 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證稱:伊的職稱是秘書,而伊是秘書兼副主任,伊的情形與被告單英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反面),均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輔人字第1000005074號函暨所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所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是可知被告張新麟於92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主任,於95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單英於90年初擔任北勞中心副主任,於93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陳春元則於同日起接任北勞中心副主任,並已於100 年3 月1 日退休之事實。

(二)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69頁至第

108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50 頁至第176 頁)、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77 頁至第221 頁)、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

125 頁至第149 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 頁至第30頁)等件綜合以觀,至多僅能知悉被告即北勞中心副主任單英曾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之文件上批示,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中之污水等工程、整地等工程,均係由被告單英決行;另被告即北勞中心副主任陳春元亦曾就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工程之文件上批示,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工程,均係由被告陳春元決行;又被告即北勞中心主任張新麟曾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管道等工程、4 、5 、6 所示工程之文件上批示決行等情事,然尚未能據上開資料,係由該3 名被告決行,即遽認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

(三)其次,由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 700359250號函(見偵五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行政院退輔會92年4 月4 日輔參字第0920001318號函(見他卷一第77頁)、行政院退輔會93年6 月10日輔伍字第09300007 57 號函(見他卷三第24頁)等件合併以觀,僅可知北勞中心之相關採購程序,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且北勞中心承攬政府工程,分包與其他廠商時,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9頁至第23條之招標規定,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不得轉包(即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北勞中心就水電類1億元(含)以上、管道工程2 億元(含)以上工程標案,應先審慎評估其執行能力與實質效益報會後,再行參與投標承攬,且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因競爭者眾,利潤微薄、風險大,應排除承攬,如擬參標,不論金額,一律報行政院退輔會核定等相關法律及函示內容,然縱使北勞中心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進行對外承攬、投標及事後分包等舉動時,曾有違反上開函示之內容之情形,仍未能遽指北勞中心之主任即被告張新麟、副主任即被告單英及陳春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

(四)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和北勞中心之被告郭敬堂聯繫,沒和被告張新麟聯繫,是被告郭敬堂要求伊配合北勞中心技術二隊等語(見他卷一第356 頁),及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稱:施作過程中,被告張新麟沒有給伊指示或協議,工程中伊沒有跟被告張新麟有直接的接觸。不認識被告單英,也不認識被告陳春元等語(見本院卷二至第187 頁),是可知被告張國輝進行上開犯行時,所接觸、聯繫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郭敬堂,從未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接觸之事實。其次,證人即被告蕭鳳儀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陪標廠商製作標單及投標經過,除了被告郭敬堂曾指示伊之外,被告張新麟、陳春元或單英都沒有指示伊。開標流程中副主任是主持人,主任從不參加。被告張國輝得標後,北勞中心和被告張國輝所簽委外僱工契約是沒有事先呈給北勞中心的主任張新麟看過,契約內容是被告郭敬堂草擬的,有部分是制式,有些是被告郭敬堂修改再交給伊打的,伊個人是沒有再上簽呈給主任、副主任看等語(見他卷二第546 頁至第552 頁),及於本院100 年1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在處理標單之過程中,被告張新麟主任沒有給伊任何書面或口頭指示應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且證人即被告郭敬堂於本院100 年2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本件相關工程中,被告張新麟沒有就應如何辦理選商等相關事宜,指示應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是可知被告郭敬堂、蕭鳳儀在北勞中心共同為上開圖利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未曾有參與或提供任何之協助等情。再者,證人即被告李永忠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

除被告郭敬堂外,伊只認識北勞中心內部的被告蕭鳳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即被告張國輝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都是伊的陪標廠商,上開陪標廠商是被告郭敬堂要伊提供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39 頁至第5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們去北勞中心是和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接觸等語(見他卷二第513 頁),是可知前開證人即曾參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工程投、開標之業者之負責人或員工,亦均僅證稱渠等曾與被告郭敬堂、蕭鳳儀接觸,均未曾接觸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等情綦詳。此外,證人即被告單英於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在伊的記憶中,被告張新麟沒有曾經對伊所圈選的廠商質疑過或問過伊或要求伊改變的情形。伊將圈選的廠商呈上時,沒有被告張新麟直接更改廠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即被告陳春元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伊遴商勾選三家廠商呈給主任被告張新麟核定時,主任張新麟沒有曾經退件要求伊重新勾選或直接幫伊更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3 頁),顯見被告張新麟從未試圖影響遴商之結果乙節。另再衡酌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係依據承辦隊隊長即被告郭敬堂之廠商分析,而為勾選名單,進而決定採購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敬堂長期任職在北勞中心,復均擔任具有工務專長之副技師、技師,乃至技術隊隊長之事實,有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3 人因相信被告郭敬堂之分析,而為勾選、決行,本難認此亦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新麟本為職業軍人,於退伍後甫於92年4 月1 日轉至北勞中心擔任主任,則其既不具工務專業,任職期間亦屬短暫,另被告單英、陳春元,雖本即任職北勞中心,然渠等均係因相信被告郭敬堂之分析,均如前述,是渠等

3 人未能察覺附表所示採購案違法之處,固有疏失,然渠等3 人既未與被告郭敬堂或蕭鳳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圖利罪責。綜上,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合併以觀,均未能得出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有任何涉犯上開圖利罪之犯行及犯意。

(五)綜前,實難認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有涉犯上開所示之直接圖利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涉犯上開所示之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 一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臺北縣鶯歌鎮公│1 枚、「吳文雄」印文5 枚││ │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 │) │名1 枚、「吳文雄」署名1 ││ │ │枚。 │├──┼───────────┼────────────┤│ 二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中部科學園區臺│1 枚、「吳文雄」印文2 枚││ │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 │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名1 枚、「吳文雄」署名1 ││ │工程》) │枚。 ││ │ │ │├──┼───────────┼────────────┤│ 三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臺中港倉儲轉│2 枚、「吳文雄」印文2 枚││ │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 │《污水管線及照明工程》│名1 枚、「吳文雄」署名1 ││ │ ) │枚。 │└──┴───────────┴────────────┘附件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 │ 數量 │├──┼───────────┼────────────┤│ 一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 1個 ││ │章 │ │├──┼───────────┼────────────┤│ 二 │吳文雄之私章 │ 1個 │└──┴───────────┴────────────┘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 │預算及得標 │主要施作標 │參標廠商 │標單製作│得標廠商 │副主任批示│主任 │開標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者 │ │時間 │批示時間│ ││ │ │) │ │ │ │ │ │ │ │├──┼──────┼──────┼───────┼────────┼────┼──────┼─────┼────┼────┤│ 1 │臺北縣鶯歌鎮│預算金額: │A 標:道路、排│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1.09│93.01.12││ │公所1-4號計 │5,589萬1,803│水及地下道等工├────────┼────┼──────┤93.01.08 │08:10 │14:00 ││ │畫道路工程(│元 │程(乙級;底價│穩聖公司(甲) │柯莉均 │ │17:10 │ │ ││ │標前協議、限│得標金額: │:3,650萬元) ├────────┼────┼──────┤ │ │ ││ │制性招標) │5,415萬元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V(經減價至 │ │ │ ││ │ │ │ │ │ │3,648萬9,577│ │ │ ││ │ │ │ │ │ │元) │ │ │ ││ │ │ ├───────┼────────┼────┼──────┼─────┼────┼────┤│ │ │ │B 標:人行道、│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單英) │93.01.09│93.01.12││ │ │ │標誌標線等工程├────────┼────┼──────┤93.01.08 │08:10 │14:30 ││ │ │ │(丙級;底價:│亞業公司(乙) │陳雅惠 │ │17:20 │ │ ││ │ │ │1,630萬2,666元├────────┼────┼──────┤ │ │ ││ │ │ │) │永和泰公司(丙)│陳雅惠 │V(經減價至 │ │ │ ││ │ │ │ │ │ │1,630萬元) │ │ │ │├──┼──────┼──────┼───────┼────────┼────┼──────┼─────┼────┼────┤│ 2 │園區四期竹南│預算金額: │A 標:整地道路│陳建成公司(甲)│ │ │(單英) │93.01.13│93.01.13││ │基地開發工程│3億5,648萬餘│、道路景觀、排├────────┼────┼──────┤93.01.13 │11:35 │15:00 ││ │- 擴建部分工│元 │水等工程(乙級│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4,649萬 │11:26 │ │ ││ │業區開發工程│得標金額: │;底價:4,650 │ │ │7,880元) │ │ │ ││ │(無標前協議│2億4,700萬元│萬元) ├────────┼────┼──────┤ │ │ ││ │、限制性招標│ │ │皇喬公司(甲) │陳雅惠 │ │ │ │ ││ │) │ ├───────┼────────┼────┼──────┼─────┼────┼────┤│ │ │ │B 標:污水管線│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7,485萬 │(單英) │93.01.14│93.01.14││ │ │ │工程(乙級;底│ │ │4,889元) │93.01.14 │09:00 │15:00 ││ │ │ │價:7,492萬元 ├────────┼────┼──────┤08:57 │ │ ││ │ │ │) │皇喬公司(甲) │ │ │ │ │ ││ │ │ │ ├────────┼────┼──────┤ │ │ ││ │ │ │ │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 │ │ ││ │ │ ├───────┼────────┼────┼──────┼─────┼────┼────┤│ │ │ │C 標:自來水管│陳建成公司(甲)│ │ │(單英) │93.01.15│93.01.15││ │ │ │線工程(乙級;├────────┼────┼──────┤93.01.13 │11:25 │15:00 ││ │ │ │底價:5,709萬 │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5,709萬元│11:23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3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污水、電信、擋│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單英決行│93.07.13││ │臺中基地西區│3億5,776萬餘│土、假設等工程├────────┼────┼──────┤93.07.08 │ │11:10 ││ │第一階段開發│元 │(乙級或工程公│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16:35 │ │ ││ │工程(無標前│得標金額: │司、企業行;底├────────┼────┼──────┤ │ │ ││ │協議、限制性│2億3,960萬元│價:4,011萬元 │永昇公司(無) │柯莉均 │V(3,992萬 │ │ │ ││ │招標) │ │) │ │ │4,465元) │ │ │ ││ │ │ ├───────┼────────┼────┼──────┼─────┼────┼────┤│ │ │ │整地、道路、排│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單英決行│93.07.13││ │ │ │水及自來水等工├────────┼────┼──────┤93.07.08 │ │10:30 ││ │ │ │程(乙級或有公│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7,491萬 │16:35 │ │ ││ │ │ │司執照;底價:│ │ │6,786元) │ │ │ ││ │ │ │7,500萬元)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 │ │管道、管線預埋│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7.13│93.07.13││ │ │ │工程(乙級或工├────────┼────┼──────┤93.07.13 │08:50 │11:30 ││ │ │ │程公司、企業行│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3,460萬 │08:50 │ │ ││ │ │ │;底價:3,470 │ │ │1,865元) │ │ │ ││ │ │ │萬元)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4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基礎、運動設施│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7.13│93.07.13││ │臺中基地開發│1億1,612萬餘│、排水、滯洪池├────────┼────┼──────┤93.07.13 │08:50 │10:50 ││ │工程南區東側│元 │工程(乙級;底│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5,179萬 │08:50 │ │ ││ │滯洪池工程(│得標金額: │價:5,190萬元 │ │ │7,197元) │ │ │ ││ │無標前協議、│7,740萬元 │) ├────────┼────┼──────┤ │ │ ││ │限制性招標)│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5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景觀工程 │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7,500萬→│(陳春元)│93.08.12│93.08.20││ │臺中基地開發│3億1,405萬餘│(甲級或工程公│ │ │7,495萬8,000│93.08.12 │10:35 │14:30 ││ │工程北區隔離│元 │司或企業行;底│ │ │元→7,357萬 │10:05 │ │ ││ │綠帶基礎設施│得標金額: │價:7,310萬元 │ │ │7,000元→ │ │ │ ││ │工程(無標前│1億8,400萬元│) │ │ │7,290萬5,866│ │ │ ││ │協議、限制性│ │ │ │ │元) │ │ │ ││ │招標) │ │ ├────────┼────┼──────┤ │ │ ││ │ │ │ │陳建成公司(甲)│ │ │ │ │ ││ │ │ │ ├────────┼────┼──────┤ │ │ ││ │ │ │ │穩聖公司(甲) │ │ │ │ │ ││ │ │ ├───────┼────────┼────┼──────┼─────┼────┼────┤│ │ │ │排水、假設工程│陳建成公司(甲)│ │ │(陳春元)│93.08.12│93.08.20││ │ │ │(乙級;底價:├────────┼────┼──────┤93.08.12 │10:35 │14:00 ││ │ │ │5,740元) │皇喬公司(甲) │陳雅惠 │ │10:00 │ │ ││ │ │ │ ├────────┼────┼──────┤ │ │ ││ │ │ │ │博榮公司(乙) │ │V(6,059萬→│ │ │ ││ │ │ │ │ │ │5,727萬8,668│ │ │ ││ │ │ │ │ │ │元) │ │ │ │├──┼──────┼──────┼───────┼────────┼────┼──────┼─────┼────┼────┤│ 6 │臺中港倉儲轉│預算金額: │A 標:假設、道│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陳春元)│93.08.31│93.09.03││ │運專區第二期│1億306萬餘元│路、排水及排水├────────┼────┼──────┤93.08.31 │16:40 │10:00 ││ │開發工程(標│得標金額: │工程(乙級或工│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5,911萬 │16:00 │ │ ││ │前協議、限制│7,740萬元 │程;底價: │ │ │2,290元) │ │ │ ││ │性招標) │ │6,200萬元) ├────────┼────┼──────┤ │ │ ││ │ │ │ │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 │ │ ││ │ │ ├───────┼────────┼────┼──────┼─────┼────┼────┤│ │ │ │B 標:污水管線│穩聖公司(甲) │ │ │(陳春元)│93.08.31│93.09.03││ │ │ │、照明工程(乙├────────┼────┼──────┤93.08.31 │16:40 │10:00 ││ │ │ │級或工程公司;│皇喬公司(甲) │ │ │16:00 │ │ ││ │ │ │底價:2,005萬 ├────────┼────┼──────┤ │ │ ││ │ │ │元) │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1,894萬 │ │ │ ││ │ │ │ │ │ │6,988元) │ │ │ │├──┼──────┼──────┼───────┼────────┼────┼──────┼─────┼────┼────┤│ 7 │臺中基地西區│預算金額: │A 標:景觀及景│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1億7,350 │(陳春元)│陳春元決│94.03.14││ │隔離綠帶基礎│2億2,631萬餘│觀燈工程(甲級│ │ │萬元→1億 │94.03.11 │行 │15:30 ││ │設施工程(標│元 │或工程公司底價│ │ │7,340萬元) │17:18 │ │ ││ │前協議、限制│得標金額: │:1億7,35萬元 │ │ │ │ │ │ ││ │性招標) │1億4,400萬元│) ├────────┼────┼──────┤ │ │ ││ │ │ │ │偉創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陳建成公司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 │ │B 標:排水、自│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2,743萬 │(陳春元)│陳春元決│94.03.14││ │ │ │來水及假設工程│ │ │3,106元) │94.03.11 │行 │16:00 ││ │ │ │(乙級;底價:├────────┼────┼──────┤17:18 │ │ ││ │ │ │2,760萬元) │偉創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陳建成公司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