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立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楊靖玲、林清陽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立娟(原名賴家蓁)前曾於民國87年2月23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4月22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7年5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7年5月15日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前,仍不知悔改,緣賴立娟因與黃朝彬、郭秉軒(原名郭進安)、吳和合(均未經起訴)等人因均有資金需求,賴立娟竟與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6月26日前某日,由黃朝彬持吳和合前已蓋用發票人章,與賴立娟換票互為使用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AD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而由賴立娟加以發票完成記載到期日為97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千元之支票乙紙向郭秉軒宣稱該支票之票信無問題,可依時在97年8月13日兌現,而因郭秉軒當時資金缺口為50萬元,加上其需用期間所需付之利息7萬6千元後,即郭秉軒合計需支付之金額為57萬6千元,加上上開支票170萬4千元後,請郭秉軒開立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學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EN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228萬元支票乙紙,疑即由賴立娟與吳和合持上開優學公司所開立之228萬元面額之支票乙紙,於97年6月26日前往王月容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之辦公室,向王月容誆稱:賴立娟所任職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近期業出售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之房地予優學公司,優學公司並交付上開面額為228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第1期款項,因票期未到,然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希冀持票先行調現云云。惟因王月容要求賴立娟等出示所稱之房地買賣契約,賴立娟等為取信於王月容,竟未經楊靖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優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清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其中1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楊靖玲及林清陽之印章,嗣並偽簽楊靖玲與林清陽之署押,及蓋用所偽刻之林清陽、楊靖玲之印章印文,並由賴立娟盜用其所保管之日月鑫公司之公司大章於出賣人為日月鑫公司楊靖玲、買受人為林清陽、買賣標的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靖玲、林清陽及日月鑫公司,並持以向王月容出示以取信予王月容而行使之。嗣王月容經以電話向冒稱林清陽之郭秉軒查證,郭秉軒即予確認稱優學公司確有購買上開房地,王月容因而誤認確有上揭買賣房地及以支票付款之情事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為賴立娟等調現之要求,惟因王月容本身資金不足,須轉向他人調現,王月容遂要求可否換發總計金額同為228萬元之3紙支票俾便向他人調現。賴立娟與吳和合2人即與郭秉軒商量換票之事,經郭秉軒同意改換為發票人同為優學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為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89萬元及89萬元之支票3紙,賴立娟與吳和合即持上開3紙支票交付予王月容,因王月容對於貼現款項極為龐大仍有遲疑,吳和合為取信王月容,復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3張,並由賴立娟在其後背書以為擔保後交付王月容,王月容遂不疑有他,自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即以免除吳和合所積欠其之50萬元債務以代交付,及交付現金予吳和合,或匯款至賴立娟指定帳戶之方式,合計交付款項共計217萬6千元(已預扣利息,並含免除吳和合所欠債務以代交付之50萬元)。其後優學公司之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付未獲兌現,而吳和合所開立之支票亦遭拒絕往來,復經王月容查證根本無上開房地買賣情事,王月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月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所委任之辯護人雖對於告訴人王月容及另證人郭秉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及另證人郭秉軒於偵訊時所述,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王月容、郭秉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斟酌證人王月容、郭秉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林毅遠、楊靖玲之供述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賴立娟雖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黃朝彬需用資金30萬元,託其幫忙調現,因黃朝彬沒有支票可供調現,恰郭秉軒、吳和合亦均有資金需求,伊遂請求吳和合幫忙開立1張面額為170萬4千元之支票,和郭秉軒之優學公司換票後開立成1張面額為228萬元之支票,持以向王月容調現。而因王月容要求審視交易依據,及表示該紙228萬元之支票面額過大,無法1次調現,伊遂請求黃朝彬提供交易依據,後由黃朝彬傳真卷附之該份偽造買賣合約書予伊,並由郭秉軒將該紙228萬元之支票,改換成面額分別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3紙後交予王月容調現,王月容始分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伊等,伊當時銀行存摺內猶有存款,並不需用資金,故伊實無向王月容調取資金之需,本件伊純粹係幫忙黃朝彬等人向王月容調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王月容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6月26日,吳和合、賴立娟一起到我林森北路辦公室,說他們公司(按係指日月鑫公司)有賣一間房屋給優學公司林清陽,並將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持1張228萬元支票是房屋款,因票期還未到,需要資金週轉,要向我調現。我因要確定他們是否真有出售房屋給對方,他們就給我合約上買方林清陽的電話,我就按照該電話撥打詢問,我問對方是否林清陽,是否有向日月鑫公司購買房子,位於何處,對方(按係郭秉軒冒充林清陽回答,下同)都說有。我就問對方是否有開具228萬元公司票作為房屋款,對方也說有。我當場也查票信沒問題。後來我就再打合約上優學公司電話,結果一位小姐接電話,我說要找林清陽,對方就來接電話,我確認公司存在、買賣交易存在、票信也沒問題,就放心。但我覺得1張票金額太大,我自己不夠錢,還要找別人商借,我就請賴立娟、吳和合兩人跟優學公司商量,可否以同樣金額開3張票,我當場有看到賴立娟跟對方聯繫,後來他們在短時間內就將3張票帶過來。後來我分幾次匯款給他們。匯款至何人帳戶及匯款金額都是吳和合、賴立娟告訴我的。賴立娟、吳和合兩人跟我借款時,賴立娟還跟我說優學公司員工已住在買賣契約標的物內,是員工宿舍。我當場有問賴立娟,票還未兌現,為何已經交付房屋,賴立娟說因為大家都很熟,且優學公司規模很大,不會跳票,我在電話中也問林清陽,房屋是否交屋,他也說是,員工都已入住。在賴立娟、吳和合兩人到我辦公室前,吳和合打電話給我,說賴立娟有買賣房屋,但須先調現,我為證實確實為房屋款,請他們將合約書及支票帶過來。到後來我跟賴立娟說買賣合約一定有問題,因優學公司不承認有買房子,後來賴立娟有給我買賣契約代書黃朝彬的電話,我有跟黃朝彬通過電話,黃朝彬說房屋確實有要出賣,但未曾與賴立娟、吳和合簽過買賣契約。我才知道賴立娟是假裝已經買下房屋,再賣給優學公司。若日月鑫公司有向楊靖玲買房子,才可過戶於名下,再賣給優學公司,但楊靖玲先生林毅遠說他沒賣房子給優學公司。我沒要求一定要有合約,而是他們主動跟我提說他們有賣房子,有房屋款及合約等語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第59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吳和合介紹我認識被告賴立娟,97年6月間吳和合先以電話告訴我說賴立娟的日月鑫公司有賣一個在土城的房子給優學公司,有買賣合約,因為對方是開票,賴立娟需要現金,吳和合請我把該票換成現金。我請他帶相關支票、合約及賴立娟過來,我看過合約及支票,查詢過支票的票信後再決定。通過電話沒多久他們就來了,我看了合約確實是買賣合約,因為我自己是做房地產,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叫賴立娟給我買方的電話讓我確認是否確實有該買賣合約。我也查了票信,沒有問題,沒有退過票,後來賴立娟給我電話,我對了後面合約書,電話是一樣的,我就打電話過去,那時合約書上簽的買方是林清陽,我打去說要接林清陽,事後我才知道當時接電話的人不是林清陽,而是郭秉軒,可是郭秉軒當時跟我說他是林清陽,我問他是否有買這個房子,他說有,合約是他們簽的,當時賴立娟跟我說房子雖然還沒有過戶,但已經交給對方住了,我也問郭秉軒房子是不是已經交屋給他們住,他也說是,事後我想他們可能已經套好要騙人,所以兩邊都說有。因為我相信吳和合,吳和合之前跟我有些互動也很清楚,他之前跟我借錢都有還,我和吳和合之間有幾個房地產案子還在配合中,但還沒有成功就發生這件事,吳和合當時還欠我50萬元,我會做這個案子有2個原因,第1個原因是吳和合說若我願意幫賴立娟把支票換成現金的話,可以先扣掉他欠我的50萬元,第2個原因是吳和合說他和賴立娟有其他的案子做,若換開的話賴立娟會還他資金,他才可以有這些資金跟我互動做一些案子。在講的過程中賴立娟都在場,而且也同意,至於匯款到誰的帳戶由他們2位同意指定,要現金就給現金,匯款憑據我已經提出。另外,當時吳和合說他會開3張總面額228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賴立娟在後面背書,我心想萬一怎樣我不可能2個票都領不到錢,吳和合可以先把50萬元還我,他也可以拿回一點錢,等於有雙重保障,就沒有懷疑契約是假的。優學公司第1次是開1張228萬元的支票,我說金額那麼大無法一次換開,我請他回去和優學公司商量,大概平均開成3張支票,這樣我比較方便貼現。97年6月20日吳和合本來欠我16萬元,有1張吳和合當天的支票要兌現,6月25日也有1張吳和合16萬元的支票要兌現,還有1張吳和合的6月30日的票18萬元的支票要兌現,他們是在97年6月26日來找我,來找我的時候,上述3張票吳和合有跟我延過票,改為7月20日、7月25日、7月30日,所以我就幫吳和合把6月20、25、30日那三張票過掉,把7月份的3張票還給吳和合,等於就是吳和合還給我50萬元。再來,6月26日當天我拿現金30萬元交給吳和合,他有簽收,6月27日我匯38萬2千5百元給日月鑫公司,有匯款單,6月30日吳和合又拿現金24萬元,7月1日最後一筆75萬3千5百元本來說好要匯給日月鑫公司,一大早被告和吳和合都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要分二筆匯,講好一筆25萬3千5百元匯給日月鑫公司,另一筆50萬元還是匯給吳和合,所以全部總額是217萬6千元,扣掉的利息10萬4千元,是46天的利息,以3分利計息。優學公司的3張票8月15日到期,大約票到期前1個禮拜到10天之間,郭秉軒不知從何處得知我的電話,打電話來找我,叫我一定要把票還他,一開始說我和賴立娟和吳和合是詐騙集團,聯合詐騙他,意思是說把優學公司228萬元的票騙走,錢沒給他,我說你們公司跟他買房子,票本來就是要付房屋的價金款項,票本來就要過的,我發覺事有蹊蹺,就找郭秉軒來我公司,請他把全部情形告訴我,他很急,很怕公司票跳票,就來我公司找我,跟我對不起說他不知道,我拿買賣合約、匯款證明給他看,並跟他敘述前後情形,他說他前後只拿到30萬元(應係25萬元之誤),他說合約不是他們公司簽的,他只是要配合借款才說是他們簽的,賴立娟說那麼大的金額我一定要有合約,是買賣房屋的價金我才會相信,他們本來就想好這一套才來找我的,他把全部情形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受騙了。他來我公司之後說合約不是他簽的,我說我有打電話到公司問,你們公司負責人林清陽還跟我對話,確認合約是你們簽的,也是你們買這個房子,他就承認當時接電話的人是他,林清陽只是公司代表人,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只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郭秉軒,他說希望我不要怪他,他說如果沒有這樣配合的話會借不到錢,他說賴立娟跟他說要這樣配合才會借到錢,他說合約拿來的時候都已經簽好了,我跟他說你也是受高等教育,明知假的還拿去騙人,要負刑事責任,所以在地檢署時他就把30萬元拿出來給我(後改稱應該是拿到25萬元,加5萬元的利息還給我30萬元)。
我除用電話確認該買賣合約書外,我也有找人在重慶南路附近去看有沒有這間優學公司,結果有。加上我有打電話找林清陽,郭秉軒冒稱他就是林清陽,我才會相信。228萬元的該紙支票是第1次吳和合和被告一起來交給我的票,後來改開成3張支票。為達成此事他們很急,吳和合和被告講完後,吳和合就跟我說他開一樣的票給我做擔保,這個時候是我已經拿到優學公司的3張支票之後,讓我有雙重保障,我不疑有他。吳和合說我給他的30萬元現金他交給被告,被告才匯給郭秉軒,加上吳和合跟我說被告有跟他配合一個林口的案子,被告應該要給他一些佣金,所以被告才會同意我匯款給吳和合,等於我是代被告給吳和合佣金,要不然賴立娟不會同意我匯給吳和合而不是直接匯給賴立娟,所以有3分之2約100多萬元的金額都是被告拿走的。賴立娟說楊靖玲是他公司的員工,我有調房子的謄本出來看,上面是楊靖玲的名字。賴立娟說是日月鑫公司出錢買房子登記在員工名下,事後我才知道楊靖玲是原所有權人,他根本沒有賣房子,當時我以為日月鑫公司用員工名義買房子。當時借錢給他們的時候照一般月息3分,因為房子是賴立娟的,所以我認為換現的錢歸賴立娟,至於他要如何分配我不干涉。若不是有合約,單就個人我不會借超過50萬元,可能他們知道我的個性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由證人王月容上開證稱內容,足認被告賴立娟確曾與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等人同謀以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取信於證人王月容,使證人王月容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以228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217萬6千元,並應吳和合及賴立娟之請求,分別交付現金予吳和合或分別匯款至吳和合或日月鑫公司名下帳戶。
(二)證人林毅遠於警詢時證稱: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屋是我買的,購買當時我和楊靖玲還是夫妻關係,所以登記在楊靖玲名下。其後,該屋係由我負責出售事宜。我並沒有在97年6月24日與林清陽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我不認識他,我們沒有簽署任何的買賣契約,所以我當時不可能在場。一開始是黃姓朋友介紹有位賴小姐要購買,後來沒有談成,但我於97年8月底與賴小姐通過電話,他告訴我他一位員工黃清和想要購買,之後我便與黃清和接觸,對方告訴我因貸款並不順利,但他很有誠意買下這間房子,便詢問是否可以先以承租方式,等銀行核准貸款後再行購買,我當時即同意並由楊靖玲與他簽下租賃契約,沒有委託他人辦理。97年10月15日開始將房屋租給黃清和,租約3個月,租金1萬1千元,押金簽2個月,押金是2萬2千元的本票。租約到期後,黃清和沒有續租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17、1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楊靖玲與日月鑫公司沒有關係。建物、土地係登記在楊靖玲名下。該屋曾委託住商、東森、夆華3家仲介出賣,96年7月間沒有委託仲介出售。我曾經傳真資料給一位賴小姐,是私人,非仲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買,我傳真權狀給他,他說要去調謄本。我沒有見過賴小姐本人,也沒有他的電話,不知道賴小姐為何能直接找到我。我沒有將印章交給他、沒有簽買賣契約,契約上楊靖玲簽名、印章非我所簽,我們的印章是橢圓形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08、109頁)。證人楊靖玲亦證稱: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2樓房屋當時是我前夫林毅遠因投資而以我名義購買,因為房子的事都是我前夫在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該買賣契約書簽名不是我簽的,也沒蓋過章。我不知道日月鑫公司,也不認識賴家蓁(即賴立娟)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2、78頁)。佐以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土城立德路74巷6號12樓居住過,黃朝彬說是他女朋友的房子要賣,我有去看過房子,覺得還可以,我說我想買,那時我有跟黃朝彬寫一份買賣合約書,沒有看到賣方本人,我記得當時只簽我買方部份,我還有到桃園黃朝彬的代書事務所寫一份貸款同意書,後來因為貸款沒有過,房子沒有買成,當時我是委託黃朝彬辦理。我是於96、97年間擔任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6、7月時,日月鑫公司沒有約定出售立德路房地給優學公司。立德路這個房地屋主是女性,屋主的老公有跟我聯繫過,我知道他姓林,後來沒買成,我有跟屋主的老公簽訂租賃契約。賴立娟沒有出資參與日月鑫公司經營,如果案子是賴立娟介紹有成功的話,不管是土地買賣案子或是我們跟別人合建,賴立娟就可以分三成。日月鑫公司平時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的抽屜,可以動用的人只有我和賴立娟。我不確定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10頁之買賣契約書上面是否是日月鑫公司的章,但基本上楊靖玲不代表我們公司,他是土城立德路那間房子的屋主,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屋子也不在我們公司名下,我們不會去蓋這種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6頁);及證人林清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並未見過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至10頁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我的簽名不是我所親簽,我當時只授權郭秉軒可以簽發支票去斡旋,並未授權郭秉軒可以簽立該買賣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等語,可知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確係被告等人所偽造,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優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清陽及屋主林毅遠、楊靖玲夫婦等均不知情。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郭秉軒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優學公司總經理,約97年6月底,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有一位不知全名之黃代書(按係指黃朝彬),他是賴立娟的朋友,他向我說他朋友開華山營造廠,資本額有4億元,有票貼額度。我們當時只要借50萬元,月息8%,借1個月20幾天,本利約56萬多元。當時是黃代書來重慶南路優學公司,告訴我們吳和合會開170餘萬元的票給我們,加上我們原本要還的56萬餘元,請我們開一張220餘萬元的公司票交給賴立娟,黃代書還有在220餘萬元的公司票背書。當時會如此做,是因為公司需要50萬元資金,賴立娟和吳和合需要100多萬元資金,可能是我們公司條件較好,才會請我們公司一起開票。當時黃代書給我們吳和合8月13日到期之170餘萬元支票,隔天再補入50餘萬元,如此公司支票於97年8月15日到期時,就可如期兌現,不會跳票。當時黃代書來公司時約早上10點多,賴立娟約晚1個多小時到,黃代書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吳和合支票的發票銀行查票信,票信OK,且說吳和合是華山營造的股東、臺北市議員吳碧珠的弟弟,取得我們的信任,讓我們相信票不會有問題。賴立娟中午時分到我們公司後,我將公司票交給他,他將吳和合的票拿給我,並約定1小時後會拿50萬元現金給我,但隔一小時後賴立娟沒有拿現金來,我用電話跟賴立娟聯絡,他說支票一張太大,要改成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的支票,他跟我約當晚在公司板橋分公司重開票據,當晚他即將3張支票拿走,還給我220餘萬元之支票。當晚他答應隔天會將50萬元匯款至我個人帳戶,但隔天他沒匯款,我又打電話問他,他說沒有全部支票均換掉,所以他分兩次各匯10萬元、15萬元到我個人帳戶,沒給足50萬元。後來我發現被騙,一直連絡他叫他把票還給我,但他都爽約,支票快到期時,一直連絡不到賴立娟,我就請認識賴立娟的翁先生連絡,翁先生跟我說,賴立娟說要補足2萬5千元利息,共計27萬5千元,會將公司票還給我們,我們已經將錢準備好,可是賴立娟可能是拿芭樂票來騙我們。我後來想賴立娟為何要改成3張,可能是退票3張就會成拒絕往來戶,公司為繼續經營,會補足200餘萬元,可是公司也沒那麼多錢,只好讓他跳票。我確定當時黃代書是跟銀行查吳和合票信。我們是於97年8月初查證吳和合的票何時發生拒往或退票,當時吳和合的票已經跳票。黃代書說華山營造與其上游廠商有4、500萬元票貼額度,華山營造要拿我們的票才可票貼,我們如果拿出50萬元支票,華山營造就要拿100多萬元支票,才會開立吳和合170幾萬元的票給我們,且吳和合支票到期日在我們公司的支票到期日的前1、2天。因為我沒有收到賴立娟交付的50萬元,去電詢問賴立娟時,他說要有買賣行為才可票貼,才會去製造一個買賣契約。我沒有授權賴立娟去刻公司大小章,賴立娟刻好、印好,將買賣契約傳真給我,買方是我們公司,賣方是華山營造或其股東。我拿到契約影本後沒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拿到的契約影本已經簽好名、蓋好章,賴立娟並跟我說金主王月容會打電話跟我照會是否真有買賣該房屋,並跟我說要回答有買房子,王月容才會願意票貼給他,他才可匯錢給我。後來王月容有打電話問我有無買房子,並沒有問我票信問題,因為票信他可以自己查。告證4之買賣合約書上林清陽之簽名不是我或他本人所簽,印章也跟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不同。我不認識契約上記載的賣方楊靖玲(日月鑫公司)。賴立娟跟我說日月鑫公司是華山營造的子公司,楊靖玲是他們的人,我們相信他,且無從查證等語綦詳(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6月20日左右,黃朝彬代書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賴立娟,是華山營造負責人,華山營造營業額大約4億元,有票貼額度,可以給我們8分利,我在外面借貸要10幾分利,他說可以給我50萬元的額度。黃朝彬那天早上拿1張吳和合開的票174萬4千元(應係170萬4千元之誤)的票,並當場打電話給陽信銀行讓我確認票信沒問題,還說這張票的票主是華山營造股東,還是臺北市議長吳碧珠的弟弟,可以給我額度50萬元,我需用1個月又20幾天,加上利息7萬多元,好像總共開228萬元左右的票。
那時確認完之後,賴立娟來我公司樓下臺新銀行門口,我以為他會拿50萬元給我再跟我拿票走,結果他沒有給我50萬元,只拿票走,並說約1、2小時後會匯50萬元到我戶頭。後來時間過了之後都沒有匯款,我就打電話催賴立娟,我催他不是我急著用錢,而是他沒有給我50萬元卻把228萬元的票拿走,我怕吳和合的票是芭樂票,而且我也擔心他連50萬元也沒有給我。後來到晚上的時候,賴立娟到我公司,拿那張228萬元的票來跟我換成3張票,面額各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他說他的票貼金主要開成3張票,開了之後隔天會匯給我,結果隔天又沒有匯款。到了隔天中午賴立娟又打給我,說金主說純票無法票貼,一定要買房子才可以,所以賴立娟就傳一份合約,合約裡面說我們有買房子,合約裡面所有文字都是賴立娟自己事先寫好再傳真給我,他說金主王小姐會打來電話來照會,叫我依合約講,我懷疑這可能是詐騙,票被騙走錢沒有拿到,沒有配合他票不還我,我那時想法是票若沒有還我錢也沒有給我的話,至少我可以請求房子過戶給我,我想至少我還有房子,我再想辦法過票,所以我才在王月容打電話給我照會時,跟他說我要買那個房子。事後原來約定的50萬元只有匯25萬元,剩下的25萬元後來也沒有補匯,我認為是詐騙,本來要去告賴立娟、吳和合和黃朝彬,因為無法拿到身分證字號。初期賴立娟還有接我電話,我說25萬元我補利息給你,你把票還給我,所以我沒有去軋吳和合的票,因為想換票回來,賴立娟也說他會想辦法幫我把票還回來。我把25萬元加利息的錢準備好,結果賴立娟都沒有出現,我透過朋友去約賴立娟,賴立娟都爽約,後來賴立娟不接電話,我想要去地檢署告,結果賴立娟名片上是用假名,到了時間逼近因為票一直無法換,我打電話去照會吳和合簽發的這張票,這張票已經跳票,軋進去也沒有用,我們的票就到期,錢也無法進來,缺口太大我無力過票,公司就倒閉。我不認識林毅遠,我也不認識楊靖玲,我以為那是被告他們股東的房子,所以我沒有去細看。王月容後來打電話給我,有問我優學公司是否有向日月鑫公司買這棟房子,我回答有買。王月容也有問我優學公司是否有開1張228萬元的支票作為買賣款,我回答有開。賴立娟叫我講那間房子已經交給優學公司,而且優學公司員工已經入住了,我照賴立娟講的回答。王月容有問我我是不是林清陽,因為林清陽是我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是全權決定,林清陽有全權授權我,所以我就回答是。當時除我有資金需求,黃朝彬也有資金需求,他說若這個案子成功,他會賺百分之1、2的佣金,但黃朝彬說賴立娟並沒有給他。黃朝彬他好像是要借貸30萬元,但他們後面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同意收受吳和合所開立的170萬4千元這張票,然後開出優學公司228萬元的支票,而我自己只需用50萬元,是因為利息成本較低的原因,而且黃朝彬特別說吳和合這張票是吳碧珠弟弟的票,我想還可以去找吳碧珠弟弟。我也希望自己開50萬元的票去票貼就好,但一來我的利息可以比較低,二來我可以找吳碧珠的弟弟。條件是因為黃朝彬跟我說華山營造也缺資金,也需要錢,他要用我的票去票貼,華山營造用公司的票去找他幕後的金主去票貼不會過,所以要用我的票去跟幕後金主票貼。而且這張票兌現日期是在我的票到期前1、2天,所以到期我只要再補我自己的50幾萬元這樣就可以過票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益證被告等所持以向王月容調現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確屬偽造,被告並曾要求同案被告郭秉軒於告訴人王月容電詢時,配合答稱優學公司確有購買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屋,該屋並已交屋,優學公司之員工也已入住,郭秉軒據而答覆王月容之詢問,並使王月容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現並匯款,是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
(四)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朝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郭秉軒之前是一家文教機構負責人。我介紹郭秉軒給賴立娟認識是因為那時郭秉軒有資金上需求,賴立娟說他有辦法跟金主調資金給郭秉軒,用支票的方式。我和賴立娟聊天時有聊到過說客戶有支票的話,他可以幫忙代轉現。在郭秉軒請求賴立娟持票向他人換現當時,我也有資金需求,那時有約定若郭秉軒拿他的支票委託被告換得現金的話,有一部分給我當佣金,一部分可以先讓我挪用,佣金是調現的比例百分之1或2,給我挪用的金額是2、30萬元。當時是另外一個女子介紹郭秉軒給我認識,當時郭秉軒要向我買一間房子,在辦理的同時,郭秉軒說他有資金需求,問我可否幫忙換現。郭秉軒當時想要買的是另外一間房子,不是土城立德路那個房子,他那時有資金需求,想利用買房子的機會跟銀行多貸款,在這同時他有提到他有資金缺口,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幫忙換現。賴立娟是日月鑫公司的員工,她說她們公司從事營造有票貼的額度,可以跟客戶先週轉換現,利息很便宜。吳和合是臺北市議長吳碧珠的弟弟是我轉述的,我只是轉述賴立娟的話給郭秉軒聽,賴立娟還說可以去照會,我沒有去求證,因為郭秉軒資金需求的時間很趕,他當天要軋票。郭秉軒有交票給賴立娟,數額大概是120萬元或130幾萬元,之後郭秉軒說被告當天才匯10幾萬元給他,郭秉軒之前承諾會把要給我的佣金留下,但後來是跳過我,直接跟賴立娟聯絡,所以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我不知道賴立娟所謂的金主是誰,是後來聽我朋友說是一位王小姐,但我並不認識。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屋是我和林毅遠共同投資,他以他前妻名字購買。楊靖玲是幼稚園老師,並非日月鑫公司員工,這個賣方根本不是所有權人,我不知是誰偽造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合約書,也不是我傳真給賴立娟的,但我有看過同樣格式的買賣契約書,是賴立娟日月鑫公司的買賣契約的格式,被告之前用黃清和名義跟我們買土城立德路房子的時候,就是用這個格式打的。賴立娟會知道我有立德路這間房子而擬製這份契約,是因為他要黃清和去買,他要以黃清和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有交權狀的影本給賴立娟,不曉得是否用傳真方式我忘記了。當時黃清和要買這間房子時,是我著手處理。在臺新銀行門口時,我和郭秉軒一起交優學公司1張228萬元的支票給賴立娟,這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至於170萬4千元的票部分好像是吳和合開這張票,我和郭秉軒以電話去照會吳和合的票信後,認為沒問題,然後我們就談要怎麼開票,怎麼換,我們有談條件,賴立娟說她有票貼額度,利息很低,由優學公司開一張228萬元的支票出來去換現金,扣掉利息之後,本來說好優學公司實拿50萬元,再由賴立娟開吳和合170萬4千元的票,日期壓在228萬元支票到期的前1、2天,讓郭秉軒可以在228萬元的票到期前1、2天拿到170萬4千元。賴立娟願意拿吳和合170萬4千元的票出來,是因為賴立娟自己也要用錢,賴立娟實拿多少我不知道。賴立娟說不能直接拿吳和合的支票去換現,是因為吳和合的票有換過,還沒有到期,票還沒過不能再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可知被告賴立娟之所以持吳和合前已蓋用發票人印鑑章,與其換票互為使用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AD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加以發票完成記載到期日為97年8月13日、票面金額170萬4千元乙紙交予黃朝彬持向郭秉軒宣稱該紙支票票信並無問題,致郭秉軒同意開出面額228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等持向王月容貼現,實因除黃朝彬、郭秉軒等需用資金外,被告本身亦有資金需求,並非如被告所言,其本身銀行內尚有存款,並無資金缺口,其純粹僅係代黃朝彬、郭秉軒等人向王月容調現,本身並無調借資金使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云云,僅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和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間曾受賴立娟所託,持票去跟告訴人王月容換現金,第1次是1張200萬元的支票,那是我去向王月容換現金,第1次去的時候沒有買賣合約書,第2次好像是6月26日,是賴立娟說他有一個房子賣給優學公司,有買賣合約書,叫我去幫他換現金,一開始是1張228萬元的支票,賴立娟帶買賣合約書到王月容的辦公室,我跟賴立娟一起去。我記得一開始並沒有拿買賣合約書只拿228萬元支票去調現,王月容沒有同意要貼現,因為王月容不知道標的物;第2次就是有買賣合約書該次,王月容先打電話問確定有買賣,我不記得王月容是打電話過去找郭秉軒還是林清陽,王月容好像還有打電話給代書確認,才願意借這筆錢。買賣合約書不是王月容主動要求的,房子買賣一定有買賣合約書。該份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帶去的,是賴立娟拿過來的,我不知道這份買賣合約書係何人製作的,我看到買賣合約書時已經完整製作完畢,包含簽名用印,我沒有問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楊靖玲是誰,也不知道該買賣標的當時有無其他人居住。我不知道買賣標的物並非日月鑫公司也不是賴立娟所有。買賣標的是日月鑫公司或賴立娟所有的是賴立娟講的,那時他到王月容處,拿這個資料過去,還有郭秉軒優學公司的支票。王月容因為該228萬元的支票金額太大,要求換成3張票。我不是幫郭秉軒持票去貼現,而是幫賴立娟。貼現的金額中,我記得扣掉我欠王月容的50萬元,其他全部都是賴立娟要用的。97年6月26日王月容的先生許雲川交給我30萬元的現金,還有我之前欠王月容的50萬元,97年6月30日許雲川交給我現金24萬元,97年7月1日許雲川匯給我50萬元,總共154萬元,我的部分就是這樣。第1筆30萬元我交給賴立娟,賴立娟到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說要匯錢給優學公司,匯多少錢我不知道;其他的被告之前有跟我借支票,我先付,所以他就直接叫王月容給我,當作是還我的款項,這是之前就講好的,是他同意的。賴立娟曾向我借3張總額100萬元的支票,票期分別是97年6月30日金額30萬元,7月15日金額40萬元,7月30日金額30萬元,賴立娟說他跟地主講好,票不會軋進來,結果97年6月30日的支票軋進來,他叫我先幫他過票,另外2張被告向我借1張空白支票,說是要拿這張去換還沒有軋進去的票回來。結果那兩張支票沒有拿回來,空白支票這張被告也沒有還給我。170萬4千元的這張支票應該就是這張空白支票,號碼應該是一樣的,我在該紙支票上面沒有填寫金額和日期,我不知道上面金額是誰填的,我拿給被告的時候是空白的。我當時沒有資金需求要向賴立娟調現,或請求賴立娟替我調現。我不知道為何郭秉軒的優學公司願意開228萬元的支票出來調現,我會願意協助賴立娟去向王月容調這筆228萬元的支票的現金,是因為我要把上開所說的支票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足認被告賴立娟確曾與吳和合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持優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王月容調現得款217萬元6千元無誤,且印證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匯予吳和合之款項中,尚包括被告應返還予吳和合之款項,故有較大部分之款項匯入吳和合之帳戶中,或由王月容逕以現金交付予吳和合。
(六)此外,復有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乙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至10頁);發票人為優學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EN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228萬元支票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第74頁);發票人為優學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為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89萬元及89萬元之支票3紙及其退票理由單3紙(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4至6頁);發票人為吳和合、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3紙及其退票理由單3紙(參見同上偵卷第72至74頁);發票人為吳和合、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AD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及該紙支票嗣經被告發票完成,記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為170萬4千元之支票1紙(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97年6月26日、97年6月30日同案共犯吳和合簽收現金之收據影本各乙紙(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83、86頁);97年6月27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日告訴人王月容匯款予吳和合或匯款至日月鑫公司之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97年7月21日、97年7月2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84至85、87至90頁);98年6月19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0004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房屋歷來之買賣登記移轉資料乙份(同上偵卷第143至185頁);賴立娟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紙(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第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賴立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刻楊靖玲、林清陽印章並持以盜用其印文及盜用日月鑫公司大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王月容融資調現,竟不惜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使王月容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為被告等調集217萬6千元之資金供被告等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月容達成和解,賠償王月容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偽造之楊靖玲、林清陽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靖玲、林清陽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盜用日月鑫公司之公司大章蓋用於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月鑫公司印文3枚,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 │├──────┼───────┼────────┼────────┤│97年6月4日成│「買方簽章」欄│「林清陽」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屋買賣契約書│ │壹枚。 │10605號卷第7頁 ││範本 ├───────┼────────┼────────┤│ │「賣方簽章」欄│「楊靖玲」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 │ │壹枚。 │10605號卷第7頁 ││ │ │ │ ││ │ │ │ ││ ├───────┼────────┼────────┤│ │「立契約書人買│「林清陽」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 │方」欄 │、署押各壹枚。 │10605號卷第7頁背││ ├───────┼────────┼────────┤│ │「立契約書人賣│「楊靖玲」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 │方」欄 │、署押各壹枚。 │10605號卷第7頁背││ │ │ │ ││ │ │ │ ││ │ │ │ ││ ├───────┼────────┼────────┤│ │「立契約書人買│「林清陽」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 │方」欄 │、署押各壹枚。 │10605號卷第10頁 ││ ├───────┼────────┼────────┤│ │「立契約書人賣│「楊靖玲」之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 ││ │方」欄 │、署押各壹枚。 │10605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騎縫處 │「林清陽」、「楊│見97年度他字第 ││ │ │靖玲」之印文各叁│10605號卷第7頁背││ │ │枚。 │至第8頁、第8頁背││ │ │ │至第9頁、第9頁背││ │ │ │至第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