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先𧶘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陳家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黃家盛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宋先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家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黃家盛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宋先𧶘(綽號為「白鳥」、「宋哥」)、陳家立(綽號為「孔雀」)、黃家盛(綽號為「藍鬼」,於案發當時甫年滿18歲)因宋先𧶘、陳家立之友人鄭勝中(綽號「凱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案發當時為「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15日改制,以下均同)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土地後,於95年間,因該棟大樓3 、4 、5 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鄭勝中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無罪確定)與5 樓屋主蔡耀昇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果,鄭勝中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基以其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而逼迫蔡耀昇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蔡耀昇委由其女友羅思穎,以電話聯絡鄭勝中及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商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鄭勝中見機不可失,遂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前某時,聯繫覓妥陳家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及商請宋先𧶘尋覓人手到場協助處理,陳家立承諾到場協助,宋先𧶘亦同意尋覓人手及於有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另「小胖」接獲鄭勝中邀約後,又聯繫黃家盛到場。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即與其他由鄭勝中邀集共同參與行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包括「小胖」成年男子在內),後續陸續到場之李俊傑(綽號「俊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5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謝雨杉(綽號「SAM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洪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宗螢(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後續到場之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李宗螢各人均於到場以後加入共同參與犯行),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同年月18日下午,陳家立、黃家盛及其他由鄭勝中邀集共同
參與行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包括「小胖」成年男子在內)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3 樓屋內等候;鄭勝中則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鄭勝中為取信蔡耀昇,持行動電話以擴音功能和宋先𧶘聯絡,佯稱「宋老闆」欲購買蔡耀昇所有之南雅東路8 號
5 樓房地,並藉機假意邀約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羅思穎等人均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5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此時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鄭勝中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蔡耀昇及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後,鄭勝中即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及羅思穎,繼而以鄭淑鎂向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云云,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鄭勝中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蔡耀昇恫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及褚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鄭勝中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繼而喝令蔡耀昇承諾賠償2,700 萬元,蔡耀昇不從,鄭勝中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鄭勝中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云云,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蔡耀昇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同意賠償鄭勝中2,700 萬元。㈡鄭勝中於賠償金額既定後,復要求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
,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蔡耀昇:「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蔡耀昇,要求蔡耀昇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 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蔡耀昇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行」所有),鄭勝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同時命羅思穎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耀昇、羅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鄭勝中;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
㈢於鄭勝中夥同陳家立、黃家盛、「小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十多人為上開行為時,宋先𧶘均逗留在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處所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並應鄭勝中之請,先後邀約謝雨杉、李宗螢到場,李俊傑知悉此事隨同謝雨杉到場,並邀約李洪熠到場,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後至次日凌晨時分,宋先𧶘及受宋先𧶘之邀前來之李宗螢、謝雨杉、李俊傑及其友人李洪熠等人先到「小不點泡沫紅茶店」與宋先𧶘會合,嗣先後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樓現場,其中宋先𧶘於晚間約7 至8 時許先進入查看現場狀況,了解鄭勝中迫使蔡耀昇承諾讓渡車輛、提供不動產貸款之進度,並詢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鄭勝中表示目前尚無需協助之處,宋先𧶘即暫先返回樓下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
㈣鄭勝中進而威嚇蔡耀昇:「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
,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云云,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蔡耀昇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蔡耀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自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起至8 時許止,分4 次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上開蔡耀昇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 萬元、15,000元、3,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000 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三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蔡耀昇,羅思穎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枚並告知密碼後,旋由鄭勝中指示「小胖」吩咐黃家盛接續自同日下午8 時
30 分 許起至8 時35分許止,以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萬元,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其領得之款項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之後直到時間已過同年月19日凌晨,可再次提領羅思穎帳戶內存款,鄭勝中才又指使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再持上開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自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止,分6 次(起訴書誤載為5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同上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合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
㈤鄭勝中又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
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一旁之陳家立則勸說蔡耀昇依照鄭勝中指示交付相關財物予鄭勝中;其間,謝雨杉曾將蔡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耀昇積欠鄭勝中債務是否屬實,蔡耀昇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命蔡耀昇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蔡耀昇及羅思穎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蔡耀昇交付該只手錶予謝雨杉,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另由蔡耀昇(起訴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二千七百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暨內容略以:「本人蔡耀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蔡耀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1 紙再,由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
㈥同年月日19日凌晨時分,受李俊傑之邀前來之李洪熠亦進入
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宋先𧶘亦再次上樓瞭解鄭勝中處理情形,及是否已經分別讓蔡耀昇簽妥各該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完畢,宋先𧶘到場後,鄭勝中為掩飾其等威逼蔡耀昇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之不法行徑,營塑乃係代其胞姊鄭淑鎂及褚明男與蔡耀昇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又以上開新北市○○區○○○路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 樓亦無電可用,且4 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要填補為由,主觀認定4 樓屋主褚明男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乃又與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謝雨杉、李洪熠、李俊傑、李宗螢及「小胖」、其他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以上開之同一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3 紙,暨由蔡耀昇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李俊傑持該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蔡耀昇汽車駕照及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暨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
㈦上開事務均處理妥當以後,陳家立趨前協助整理本票等物品
,鄭勝中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金額2,
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則交由李俊傑保管,鄭勝中取得上開分3 次提領之現金合計286,000 元,除分配數千元予黃家盛外,並持若干現金交由宋先𧶘負責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
㈧宋先𧶘與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李宗螢、李洪熠及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復接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時陳家立、黃家盛已離去,未繼續參與後續行為),由鄭勝中命謝雨杉等人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
2 、300 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謝雨杉等人在尚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蔡耀昇及羅思穎;嗣同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羅思穎及李洪熠,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前往渠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住處,拿取上開蔡耀昇之車輛後,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蔡耀昇及羅思穎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509 室,由同房之謝雨杉及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 室,嗣宋先𧶘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許,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5 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 室,要求蔡耀昇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傑及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其間鄭勝中及宋先𧶘均曾分別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9 室後,謝雨杉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羅思穎向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蔡耀昇手錶乃其與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昇及羅思穎。嗣謝雨杉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乃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同意蔡耀昇及羅思穎自該飯店離去,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
三、嗣因蔡耀昇、羅思穎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祥路24巷口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搭載謝雨杉,並於謝雨杉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1 紙、李俊傑身上扣得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3紙(含鄭勝中簽發予褚明男之本票3 紙)、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又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 段13號褚明男住處,扣得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蔡耀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暨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紙,並分別於同年11月3 日、11月10日拘提鄭勝中、李洪熠到案。
四、案經蔡耀昇及羅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李宗螢、褚明男、褚余富妹、鄭淑鎂等人於前案法院一、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李洪熠、李宗螢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宋先𧶘之辯護人、被告黃家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李洪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耀昇、羅思穎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均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於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另就辯護人所稱被告宋先𧶘對質詰問權部分,本院亦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由被告宋先𧶘、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是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下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及車籍登記資料等件,均屬於係行政機關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紀錄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務員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依法就實際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件下揭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包含「薇風馥麗飯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係警方依法搜索而扣得,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被害人蔡耀昇所簽發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10紙、金額2700萬元之保管條1 張、面額合計850 萬元本票3張等件),及其餘扣案之面額850 萬之收據、保管條及相關影本等文件,性質上屬文書證據、物證,且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後所扣得之證物,又上開物品係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衍生或相關之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下引之其他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認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宋先𧶘固坦承其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均逗留在上開
南雅東路8 號3 樓隔壁大樓1 樓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內,又於當晚受共犯鄭勝中之邀,先後2 次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樓房屋內,共犯鄭勝中並曾要其保管放置於桌上之現金,及於隔日凌晨搭乘共犯謝雨杉駕駛之車輛前往微風富麗汽車旅館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上開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待95年10月19日上午謝雨杉取得所有權狀影本返回微風富麗汽車旅館,其即依據權狀影本上資料調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上開淡水房地謄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友人王慶珍談論水溝蓋的事情,所以才會在隔壁大樓一樓的泡沫紅茶店,鄭勝中通說伊在那裡,才打電話叫伊上去,鄭勝中沒有說上去要做什麼,伊上去看到有很多人,伊只認識鄭勝中,他們好像是在談事情,伊就下去泡沫紅茶店,第二次約晚上9 、10時許,鄭勝中又要伊上去一趟,鄭勝中說要弄一臺車子給伊開,伊說伊養不起車子,伊不要,鄭勝中又拿一堆錢擺到伊面前的桌子上,要伊看著,說等一下再處理,但伊都沒有動那些錢,鄭勝中還找一位褚先生說告訴人蔡耀昇要賠褚先生5 萬元,褚先生說要給鄭勝中茶水前,伊告訴褚先生收到別人的錢就要寫收條給對方,伊看到現場很亂就先下去;至凌晨12時許,鄭勝中下來,拜託謝雨杉、李俊傑開車回來給他,李俊傑、謝雨杉就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開車離去,鄭勝中與伊、王慶珍聊天,還拜託伊評估房子有無殘餘價值,但當時鄭勝中未表示是蔡耀昇的房子,凌晨謝雨杉、李俊傑回來要把車子交給鄭勝中,但鄭勝中已經離開,他們就說因為告訴人蔡耀昇夫婦在汽車旅館,要接伊去汽車旅館等候拿取權狀,因告訴人蔡耀昇夫婦將權狀鎖在保險櫃,要等到明天早上才能拿,伊到汽車旅館見告訴人蔡耀昇夫婦與李俊傑在喝酒聊天,就去隔壁房間睡覺,隔天早上8 、9 點謝雨杉表示已拿到權狀,伊說去問一下,去調謄本看有無殘餘價值,但調到謄本還未來得及跟金主談,他們就被抓了云云。被告宋先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本案是肇因於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與蔡耀昇間的購屋糾紛,95年10月18日當天鄭勝中邀小胖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板橋市○○○路的案發現場,鄭勝中最初只是單純的想與告訴人蔡耀昇協議買屋糾紛之賠償事宜,後因為鄭勝中所邀集的小胖及其他男子在現場時,以高分貝音量及恐嚇口吻恐嚇告訴人等,因而原先計畫協議賠償事宜產生質變,被告宋先𧶘並未參與這一切過程與事先計畫,故其與鄭勝中或其他共犯間,並無任何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2.被告宋先𧶘雖應鄭勝中要求先後2 次到達案發現場,但被告宋先𧶘到場均僅區區3 至5 分鐘,且其在現場並無任何發號施令,或指揮他人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3.依證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妹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發號施令者及於現場分錢之人均為鄭勝中,並非被告宋先𧶘;4.鄭勝中在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一再陳稱本件主謀者為被告宋先𧶘,其目的只是為了脫免自己刑責,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不符,毫無憑信性,並不足採信;
5.被告宋先𧶘有從事代書業務的經驗,故鄭勝中要求被告宋先𧶘評估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被告宋先𧶘才會應鄭勝中要求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拿告訴人蔡耀昇之不動產權狀,如果被告宋先𧶘為「老大」、「主導者」豈可能為此種細節及芝麻小事之理。6.本案縱使鄭勝中與其邀集之小胖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的行為,然被告宋先𧶘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其等間的犯意討論,在案發過程中被告宋先𧶘亦無參與犯行,不能僅因被告宋先𧶘先後二次短時間待在案發現場,及曾經前往薇風馥麗飯店等行為,即認定被告宋先𧶘與鄭勝中等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
㈡被告陳家立固坦承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上開南雅
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並見到共犯鄭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鄭勝中找過去南雅東路8 號3 樓,鄭勝中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到現場看到蠻多人,伊不是很清楚做什麼事情,但有問鄭勝中,鄭勝中說在處理房屋土地的糾紛,現場有看見7 、8 個年輕人,伊忘記在那裡的實際時間,但是沒有很久,伊有看到鄭勝中對人討錢,伊完全沒有跟任何人講到話,也不清楚領錢的事,也沒有拿到錢;鄭勝中是請伊過去幫忙,伊過去他給伊的感覺是要找人仗他的聲勢,後來伊看鄭勝中想把事情鬧大,看到鄭勝中在恐嚇告訴人,作勢要打告訴人,在場有的人也這麼做,伊就先離開,伊已經忘記是幾點走了云云。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依據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28日、12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證被告陳家立當場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證人褚明男、處余富妹到庭亦均未證稱被告陳家立當時在場,或有對告訴人夫婦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2.被告陳家立均未朋分金錢,難認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刑法強盜罪需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有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為必要,如只是被害人主觀上不敢抗拒,尚不能構成強盜罪,本案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無遭到毆打,後續到其等住處、微風馥麗飯店,亦均無呼救、求援動作,則如被害人只是出於主觀上之畏懼,害怕被打、不能離開,而自願交付提款卡,尚非因受制於鄭勝中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對告訴人夫婦毆打、恐嚇、壓制而使告訴人夫婦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㈢被告黃家盛固坦承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上開南雅
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並持續逗留於現場,嗣共犯鄭勝中拿提款卡給「小胖」,「小胖」將提款卡交由其持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領取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小胖」說有人欠他朋友錢,要伊去幫忙討債,伊過去看到現場很多人,但沒有看到他們在跟誰討錢,過沒有多久鄭勝中拿提款卡給小胖,小就拿提款卡給伊叫伊去領錢,伊就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伊忘記領多少錢,就是把錢全部領出來,只有去領一次而已,領完錢後,伊本來要拿給「小胖」,「小胖」要伊直接給鄭勝中,沒有多久伊就自己離開,伊不清楚鄭勝中等人對告訴人蔡耀昇夫婦有恐嚇之行為,也不清楚勝鄭勝中等人要求告訴人蔡耀昇夫婦簽寫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云云。被告黃家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本案僅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黃家盛對其有恐嚇之行為,及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陳稱「小胖」出言恐嚇時被告黃家盛在旁邊,但由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 日偵訊時即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黃家盛有何恐嚇行為,及其他在場人均未曾陳稱被告黃家盛有恐嚇行為,另證人陳家立亦稱被告黃家盛當時在上開房屋外面,足見被告黃家盛於當時確無恐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之行為。2.被告黃家盛僅係受「小胖」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則其提款當時被告鄭勝中等人強盜或恐嚇犯行早已既遂,其至多只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土地後,於95年間,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與5 樓屋主即告訴人蔡耀昇就該大樓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發生有所爭議,告訴人蔡耀昇遂委由其女友即告訴人羅思穎,約同褚明男、共犯鄭勝中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調上開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共犯鄭勝中見機不可失,即邀集「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3 樓屋內等候,再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見面,席間被告鄭勝中假意邀約告訴人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告訴人蔡耀昇等人乃於同日下午4、5 時許,隨同共犯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共犯鄭勝中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褚明男、褚余富妹先行至他處移車,未於第一時間上樓),被告鄭勝中即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繼而以鄭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屋之價格每坪貴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告訴人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共犯鄭勝中聲稱「我今天開始出運,你今天開始倒楣」云云,「小胖」以上揭「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蔡耀昇給付高額賠償,共犯鄭勝中更指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拍桌附和,或輪番上前分持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朝告訴人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及展示外型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並以上開「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言詞威嚇,逼使告訴人蔡耀昇心生畏懼,同意賠償共犯鄭勝中2,700 萬元。共犯鄭勝中於賠償金額確定後,復要求告訴人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由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以前揭「要配合大哥」、「不然馬上修理你」等言語,及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以恫嚇告訴人蔡耀昇,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依從指示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告訴人羅思穎交付身分證予共犯鄭勝中,告訴人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地及其所有BMW 自小客車抵償債務,共犯鄭勝中及其他在場不詳成年男子進而威嚇告訴人蔡耀昇交付現金供在場參與之不詳成年男子朋分,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分4 次從告訴人蔡耀昇上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領取款2 萬元、15,000元、3,000 元,及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領取款項8,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得款項),後「小胖」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認款項過少,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蔡耀昇,告訴人羅思穎只得交付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金融卡1 枚並告知密碼,旋交由共犯黃家盛接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告訴人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分6 次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先將領得之款項攜回,交由共犯鄭勝中點收。又於當日晚間7 時許以後,共犯鄭勝中正遂行上開犯罪之際,共犯李宗螢、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等人陸續到場,共犯鄭勝中更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以上開要好好配合、5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會「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語,威逼告訴人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共犯鄭勝中並指示共犯謝雨杉命告訴人蔡耀昇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告訴人蔡耀昇只能依指示交付該只手錶予共犯謝雨杉,及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並書立上開內容為償還先前收取之2700萬元之保管條、內容為同意讓渡上開BMW 汽車之汽車讓渡書各1 紙,共犯鄭勝中又命告訴人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交付共犯鄭勝中收執,再由共犯鄭勝中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則均交由共犯李俊傑保管;共犯鄭勝中為營塑乃係代其胞姊鄭淑鎂及到場之4 樓屋主褚明男與告訴人蔡耀昇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又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暨由告訴人蔡耀昇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共犯鄭勝中指示共犯李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
1 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共犯李俊傑該3 紙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蔡耀昇汽車駕照及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合計面額850 萬元本票正本則與前開本票10紙一併由共犯李俊傑保管,共犯鄭勝中復再指示「小胖」要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告訴人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止,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
2 萬元、合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共犯鄭勝中點收後,將該筆款項共計286, 000元之款項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昇於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 號被告鄭勝中等被訴強盜案件(以下簡稱為「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卷一第118 至127頁(下稱「調卷本院卷一」)〕,核與證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調卷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復有由告訴人蔡耀昇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 自用小客車行照、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883 號卷(以下稱「調卷偵一卷」)第37頁〕、0007-DW 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調卷偵一卷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7 號卷(以下稱「調卷偵四卷」)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附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 交易明細表(調卷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調卷偵一卷第230 至238 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48300 號函附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調卷偵一卷第186 至187 、189 頁)、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50019392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4 、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調卷偵一卷第268 至275 頁)、謝雨杉、宋先𧶘、陳家立、鄭勝中、李俊傑、李宗螢等人於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調卷偵四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9 8至199 頁)在卷可稽,以及警方於共犯謝雨杉身上扣得之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見偵一卷第46頁)、於李俊傑身上扣得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見偵一卷第53、54頁)、金額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如附表編號3 所示,見偵一卷第47頁)、本票13紙(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見偵一卷第48至52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得共犯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下稱「調卷偵三卷」)第22頁〕、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調卷偵三卷第19頁)、蔡耀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影本1 紙(其上包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見調卷偵三卷第20頁)、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見調卷偵三卷第18頁)等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共犯鄭勝中復命共犯謝雨杉等人強押告訴蔡耀昇及羅思穎返
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告訴人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告訴人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2 、300 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云云,復叮囑共犯謝雨杉等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95年10月19日凌晨
1 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犯謝雨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思穎及共犯李洪熠,強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渠等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拿取告訴人蔡耀昇上開自小客車後,旋由共犯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蔡耀昇、共犯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至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脫逃,遂將該二人拘禁於第509 室,由共犯謝雨杉及李俊傑監控、看管,共犯李洪熠、李宗螢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 室;繼而由共犯李俊傑、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共犯謝雨杉強押告訴人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期間共犯鄭勝中以電話聯絡謝雨杉、李俊傑確認處理進度,俟共犯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9 室後,共犯謝雨杉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告訴人羅思穎向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告訴人蔡耀昇手錶乃其與告訴人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共犯謝雨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嗣共犯謝雨杉等人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於當日下午4、5 時許同意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先行自該飯店離去,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事實,亦據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1 8至127頁),核與證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調卷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而共犯鄭勝中逼迫蔡耀昇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謝雨杉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宋先𧶘,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被告宋先𧶘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𧶘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由共犯謝雨杉接往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時,共犯謝雨杉等人尚未取得蔡耀昇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除經宋先𧶘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調卷高院卷一第246 至248 頁),亦為共犯謝雨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被告鄭勝中要求被告謝雨杉將告訴人蔡耀昇押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告訴人蔡耀昇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等情,亦據被告謝雨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蔡耀昇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 自用小客車1 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調卷偵一卷第37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調卷偵一卷第39至44頁;調卷偵四卷第19至21頁)、0007-D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調卷偵一卷第45頁)、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卷偵一卷第55、56頁)、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 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調卷偵一卷第160 至161 頁)、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以及警方於被告謝雨杉身上扣得之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同上卷第57、58頁)、於李俊傑身上扣得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證。從而,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從95年10月18日下午即遭共犯鄭勝中
等人拘束於南雅東路8 號3 樓,直至隔日凌晨12時許,均無法自由離去,後更由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帶至淡水拿取告訴人所有之BMW 自小客車後,再載至汽車旅館等候早上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辦理印鑑證明事宜,直至19日下午,被告宋先𧶘已取得估價用之所有權狀影本,雖一時無法找到辦理二胎貸款之業者,惟因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表現出完全配合之態度,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始同意釋放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遭拘束時間長達1 日之久;又共犯鄭勝中從一開始起,即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犯案,並有被告陳家立、黃家盛、宋先𧶘、「小胖」、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到場配合犯案;期間更由「小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有恫嚇告訴人蔡耀昇恫,以如不聽從指示,即要修理告訴人蔡耀昇,即要「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頭剁掉」告訴人蔡耀昇,過程中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揮舞、展示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及形狀貌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恫嚇告訴人蔡耀昇,即多次上前作勢毆打告訴人蔡耀昇,迫使告訴人蔡耀昇同意支付共犯鄭勝中2,700 萬元,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並陸續交付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及由告訴人蔡耀昇交出手錶1 支,及同意讓渡其所有汽車1 部及以其所有淡水房屋清償上開款項,進而配合簽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本票予共犯鄭勝中,而以案發當天雙方人數、實力差距懸殊,共犯鄭勝中等人為達目的,當場所實施之手段包括:拘束行動自由、以言語恐嚇,及以各種兇器、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恫嚇等等,此時任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理解,在遭人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且對方人多勢眾情況下,無論嘗試逃跑或向外求助,成功可能性均極為低微,且如貿然採取行動,一旦失敗,上開恫嚇、脅迫生命、身體之行為即有立刻實現轉為直接加害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故除依從指示配合行事外,已無其他選擇之餘地,是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於當時之意思自由均已遭共犯鄭勝中及所有在場實施犯罪之人壓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疑義。又衡之常情,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遭脅迫、恐嚇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被害人不得離去,被害人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經行為人首肯後,自不敢自行離去,本案後續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帶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取車以後,未再繼續恫嚇、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控制力亦較為鬆弛,惟因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早已於先前被置入共犯鄭勝中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若非其能滿足共犯鄭勝中等人要求,而得其等首肯,此一主、客觀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在此一狀態下,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內心自由意志仍持續受到壓迫,自無法輕舉妄動,況且後續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被帶往汽車旅館,尚有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李宗螢、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看管,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實難以嘗試冒險逃離,故不得只以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未主動表達不配合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即認告訴人係自願停留於現場配合要求,而解免共犯鄭勝中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責甚明。從而,上開犯行業已壓迫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意思自由,使其等達無不能抗拒之程度,被迫陸續依指示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保管條、讓渡書等物。至於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係主觀上恐懼而交出財物,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未到達使告訴人二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足採。
㈣再查,共犯鄭勝中不僅於逼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立2,700 萬元
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時,均自任權利人,甚且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286,000 元,除分配予被告黃家盛數千元外,並交由被告宋先𧶘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詳後述),另共犯李俊傑、謝雨杉為警查獲時,正駕駛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蔡耀昇交出之BMW 自用小客車,共犯李俊傑、共同被告謝雨杉尚均自承係受被告鄭勝中指示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回淡水拿告訴人蔡耀昇要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將告訴人蔡耀昇之BMW 自用小客車開回,隔天再找認識的車行賣掉,共犯鄭勝中要辦理二胎貸款獲得現金,要讓其等藉由賣車賺取差價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50、50頁反面、53頁、第71至74頁),在在均顯示共犯鄭勝中等人對於盜得之財物或取得之不法利益,均係以「被告鄭勝中」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縱令共犯蔡耀昇之胞姐鄭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受有損害,而與告訴人蔡耀昇間存有民事糾葛,此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於鄭淑鎂與告訴人蔡耀昇間,苟被告鄭勝中主觀上係基於代其胞姊鄭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索賠之認知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衡情亦應以鄭淑鎂為權利人,或將其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強盜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移轉予鄭淑鎂,惟本案由共犯鄭勝中所為上開行為過程及取得財物、不法利益之去向以觀,均未表現出「債權人為鄭淑鎂」之意念,是則共犯鄭勝中提及其胞姊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受有損害云云,不過係渠夥同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強盜財物牟取不法利益之藉口而已,故本案共犯鄭勝中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夥同本案被告及其他各該共犯為上開犯行,至為灼然。
㈤認定被告宋先𧶘參與上開犯行之理由:
1.被告宋先𧶘於95年10月18日下午開始,一直逗留在位於案發地點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嗣於18日晚間及19日凌晨12時許,先後二次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
3 樓房屋內,其第二次上樓時,共犯鄭勝中並要其保管放置於桌上之現金;又於隔日凌晨,被告宋先𧶘搭乘共犯謝雨杉駕駛之車輛前往微風馥麗飯店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上開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待同年月19日下午,共犯謝雨杉取得所有權狀影本返回微風馥麗汽車旅館,被告宋先𧶘即依據權狀影本上資料調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上開淡水房地謄本估價等事實,均經被告宋先𧶘自承甚明,自堪以認定。
2.共犯鄭勝中於95年10月18日下午與告訴人蔡耀昇在象牙海岸咖啡廳商議時,有與被告宋先𧶘以電話聯繫,佯稱要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南雅東路8 號5 樓房地產之情,經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96年6 月5 日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鄭勝中當天下午在象牙海岸咖啡廳聊天時,鄭勝中說有一家電子公司的宋姓老闆要跟伊買5 樓,金額是6,200 萬,伊聽了很高興,就跟鄭勝中說伊退200 萬佣金給他,鄭勝中當場用手機用擴音方式打電話給宋姓老闆,讓伊聽到他們通話內容,宋姓老闆說願意用6,200 萬向伊買5 樓,但是要先看現況等語(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及於98年10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詢以:「宋先𧶘參與何部分?」,證稱:「當天下午我跟鄭勝中在象牙海岸談的時候,鄭勝中有打電話給他所稱之董事長,佯裝要跟我買5 樓的房地產,他是晚上才到,真正的時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又經核被告宋先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其所持該門號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3分28秒持撥打電話予鄭勝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至下午2 時43分43秒,後鄭勝中持用上開門號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3分59秒撥打電話至被告宋先𧶘上開門號,通話至下午2 時44分54秒(見調卷偵四卷第174 頁),亦與告訴人蔡耀昇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宋先𧶘確有佯裝為「電子公司宋老闆」與共犯鄭勝中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害人蔡耀昇之行為屬實。至於共犯鄭勝中於前案接受訊問時固聲稱:當天下午
2 點多與宋先𧶘通電話,是因為星期三下午剛好是伊在做水晶拍賣,宋先𧶘他們之前就說要過來,伊怕伊在談事情會影響服務品質,所以伊打電話要宋先𧶘他們慢點或擇日再來,一開始伊打去電話沒有通,宋先𧶘打電話過來,說他正在忙,要伊晚點再打給他,後來伊因為談事情很忙,就忘記打電話云云(見調卷本院卷二第88至96頁),惟共犯鄭勝中於前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均推稱未聯絡被告宋先𧶘、「小胖」等人為其處理與告訴人蔡耀昇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事宜,其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宋先𧶘係先於95年10月18日晚間約7 至8 時許,上樓詢問共犯鄭勝中是否需要幫忙之處,隨後即離去,又於凌晨12時許進入現場,此時因被告鄭勝中請被告宋先𧶘將先前提領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之現金發放予在場之兄弟;至隔日凌晨4 、5 時,被告宋先𧶘又前往微風馥麗飯店,詢問告訴人蔡耀昇有關於告訴人蔡耀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並表示要請錢莊人員進行估價,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取走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事實,經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一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晚上8 點多有上來幾個兄弟,有一個叫宋先𧶘、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宋先𧶘上來時只待了5 分鐘,問鄭勝中有無需要他幫忙,鄭勝中說沒有,宋先𧶘就走了,晚上12點多,宋先𧶘有到現場,褚明男坐在伊右邊,心情很好笑笑的收下由鄭勝中交給他850 萬現金保管條跟本票,鄭勝中跟褚明男說你這個晚上很辛苦,這5 萬元現金是給褚明男的酬勞,鄭勝中叫一個輔大的學生李洪熠寫5 萬元現金收據,褚明男跟在場的兄弟說你們很辛苦,這5 萬元是給你們的,鄭勝中把剩下的22萬多現金交給宋先𧶘,宋先𧶘就發給現場的兄弟;在三重微風馥麗飯店期間,綽號白鳥的宋先𧶘有在清晨4 、5 點抵達,問伊一些不動產,他要拿伊淡水房子去錢莊借錢,他有打電話請錢莊的人估伊房子的價錢,他們說早上8 點要帶伊去拿伊權狀跟去淡水辦印鑑證明,要拿這些資料跟錢莊借錢等語明確(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及經告訴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96年7 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到12點多,他們又再提領第2 次的12萬元,回來將錢聚集起來,鄭勝中把5 萬元分給褚明男,其他的就交給一位姓宋的,自稱「白鳥」的男子,要他分給其他的兄弟,褚明男就將分給他的5 萬元,交給李洪熠簽收,姓宋的人晚上7 點時有到場,後來就沒看到,接著是在分錢的時候才又出現;在是在三重飯店,早上10點多時,姓宋的男子拿走蔡耀昇1 張權狀(按:應指權狀影本)等語明確(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155 頁反面)。再被告宋先𧶘於95年10月19日凌晨時分,確實有自某人手上拿取一疊現金乙情,經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人拿錢,伊看到一大疊很高的現金,但是伊沒分到,伊沒看到有人分錢,只看到有人拿錢,第一個拿錢的人伊不記得是誰,但他交給另一個人時,另一個人是「宋哥」,伊有親眼看到那個人將錢交到「宋哥」手上,多少錢伊不知道,但看得出來是錢,伊不知道後來宋哥如何處理,因為他們已經移動到另一個小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經核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開供述內容,對於共犯鄭勝中於最後一次取款完畢後,先表示其中5 萬元要給褚明男,其餘請被告宋先𧶘分配現金,及被告宋先𧶘到微風馥麗飯店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地進行估價等情節,均若合符節,另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之共犯李洪熠雖未看見被告宋先𧶘分派金錢之情形,惟亦親眼目睹被告宋先𧶘手持現金之經過,此亦核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所述相符,從而,則前開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4.又被告宋先𧶘於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以後,即與共犯鄭勝中談論有關處理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不動產事宜,並於隔日清晨至微風馥麗飯店預備向告訴人蔡耀昇拿取土地權狀估價等節,又經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宋先𧶘到場的時候是跟鄭勝中看起來是好朋友,他問鄭勝中伊不動產及要伊寫資料處理的如何,之後晚上12時過後鄭勝中有叫7 、8 人,開兩部車將伊跟伊太太分兩部車,送到三重的一間小飯店,宋先𧶘是隔天跟伊拿淡水的權狀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至於被告宋先𧶘辯稱伊於95年10月18日在南雅東路尚不知共犯鄭勝中係要伊協助將被害人所有房地辦理二胎貸款,是到微風馥麗飯店以後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宋先𧶘於前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共犯鄭勝中等人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發本票完畢後,復指示旁邊的人將現場本票等物品收妥,隨後由李俊傑將該等物品收入其背包內之事實,亦經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先𧶘最後才出現,伊感覺他是來收尾的,這是因為伊認識他,還有當時有印一些本票,他叫旁邊的人把東西收起來,後來全部收到李俊傑的包包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
6.被告宋先𧶘、共犯謝雨杉均坦承係被告宋先𧶘找共犯謝雨杉到前揭南雅東路8 號3 樓案發現場之事實;又當時被告宋先𧶘當時撥打電話予共犯謝雨杉,表示共犯鄭勝中要找共犯謝雨杉前來為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之BMW 車輛估價,並將告訴人該自小客車開去賣掉,共犯謝雨杉受被告宋先𧶘邀約後,即與共犯李俊傑一起前往南雅東路現場等事實,經共犯謝雨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鄭勝中找伊過去南雅東路8 號3 樓,一開始是鄭勝中打電話找伊,伊沒過去,他才請被告宋先𧶘打給伊,被告宋先𧶘說鄭勝中那裡有臺BMW 的車子要賣,請伊幫忙把那臺車開去賣掉,當天伊本來在家裡面不是很想出門,被告鄭勝中第一次打電話給伊時,伊在家裡,後來伊出去吃晚飯,被告鄭勝中請被告宋先𧶘打給伊時,伊正在新店吃晚飯,晚上伊與李俊傑一起在新店吃飯,吃到一半被告鄭勝中打電話叫伊過去板橋,伊等飯吃一吃就過去板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50頁反面、52頁反面);及共犯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5年10月18日前往南雅東路,當天伊與謝雨杉在新店吃東西,謝雨杉不知道接到誰的電話,就說要去南雅夜市,伊就陪同謝雨杉到南雅夜市,謝雨杉先上樓,伊在樓下待約將近1 小時後,才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又經核共犯謝雨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宋先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5年10月18日下午8 時47分、下午9 時5 分持撥打電話予共犯謝雨杉,通話時間分別為39、17秒,而當時共犯謝雨杉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頂」,又當天稍早被告宋先𧶘所持上開門號、共犯鄭勝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共犯謝雨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多通通聯紀錄(見調卷偵四卷第93、94頁),均與共犯謝雨杉上開證詞相符(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宋先𧶘持電話聯絡共犯謝雨杉後,共犯謝雨杉所持電話基地台位置即移動至板橋,與被告謝雨杉證稱最後一次是共犯鄭勝中本人催促其到場有不符之處,惟此應係共犯謝雨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混淆所致,且此反足以證明共犯謝雨杉係經被告宋先𧶘電話通知後,即趕往現場之事實,以上出入之處並不影響共犯謝雨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宋先𧶘通知共犯李宗螢到現場,稍後被告宋先𧶘指示共犯李宗螢一同前往告訴人蔡耀昇位於淡水住處及微風馥麗飯店,以利後續辦理評估蔡耀昇所有車輛價值之事實,業經共犯李宗螢前於96年
1 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宋先𧶘要伊去案發地點,他先到,伊隨後才到,伊後來有去三重旅館、淡水蔡耀昇的家,因為告訴人蔡耀昇有部車要賣,要將車子拿估價,是宋先𧶘叫伊去跟他們過去,後來宋先𧶘在凌晨時又去三重旅館,是要將屋子拿去估價,宋先𧶘可以抽一點佣金,伊也可以分一點錢等語明確(調卷偵一卷第299 、300 頁);及於前案一審於96年7 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要跟著他們去淡水,主要是看車子的車況,這是為了要估價,是宋先𧶘請伊去估價,因為伊認識車行的人等語明確(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59 頁),以上情節,並有被告宋先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李宗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資佐證(見調卷偵四卷第117 、118 、17
6 頁)。另共犯李俊傑除自己與共犯謝雨杉一同趕赴南雅東路現場以外,又邀約共犯李洪熠到場,經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伊在樓下就與李俊傑碰過面,中間伊去蘆洲,快12點又回板橋,是李俊傑帶伊上去3 樓那裡,這件事情是李俊傑找伊過去的,李俊傑告訴伊宋哥這邊有事情,要幫鄭勝中處理房子的問題,李俊傑找伊,宋哥找他,這樣就一層帶一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194 頁反面)。另共犯李俊傑與李洪熠抵達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之時,共犯謝雨杉原本即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被告宋先𧶘則不在該處,惟約過1 、20分鐘後,被告宋先𧶘與謝雨杉進入南雅東路8號3 樓現場之事實,亦經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一上去該處就看到謝雨杉,伊與李俊傑上去後10至20分鐘,宋先𧶘與謝雨杉一起進來,因為那個地方如果沒有人帶沒辦法進來,所以伊推論是謝雨杉下去接被告宋先𧶘上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193 頁)。據上,足堪認被告宋先𧶘應共犯鄭勝中之請求,而召集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到場之事實。被告宋先𧶘雖辯稱伊當天找共犯謝雨杉到場是要一起去看共犯鄭勝中販賣之水晶、礦石,找李宗螢到場是要談論水溝蓋的事情云云,惟共犯謝雨杉並未與被告宋先𧶘相約至現場看石頭一節,經證人謝雨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又共犯李宗螢供稱去找被告宋先𧶘一起去看礦石云云,與被告宋先𧶘辯解亦不一致,自不足採取;此外,共犯李俊傑稱有人謝雨杉過去,伊不知道去那裡做什麼云云,與共犯李洪熠上開證述不符,顯係為卸免自己罪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7.被告宋先𧶘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後,包括共犯鄭勝中在內之眾人,於告訴人蔡耀昇面前均稱呼被告宋先𧶘為「大哥」,共犯鄭勝中並請被告宋先𧶘分派現金予其他小弟,嗣後前往微風馥麗飯店途中,又有人告知告訴人羅思穎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一節,亦經證人羅思穎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等被妨害自由的期間宋先𧶘上樓兩次,問鄭勝中需要何幫忙,鄭勝中說沒關係他會自己處理,後來就沒有聽到他的聲音,後來分錢的時候宋先𧶘有上樓,伊有聽到鄭勝中對他說,這些錢請大哥分給小弟,而現場的人都對「白鳥」很尊敬,伊會知道他叫「白鳥」,印象中是在去旅館的途中,其中有一個人跟伊等說他是「白鳥」,是一個很厲害的人,在現場應該是叫他「大哥」,可是因為時間很久,所以伊不確定伊在現場的時候大家是否叫他「白鳥」,依照伊感覺,是認為「白鳥」應該是大哥,因為他一上來就好像蠻有地位,有問鄭勝中是否有要他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8、79頁)。又被告宋先𧶘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時,包括共犯鄭勝中在內之眾人均尊稱被告宋先𧶘為大哥,共犯鄭勝中並與被告宋先𧶘討論要辦理二胎貸款事宜,後告訴人蔡耀昇被帶往微風馥麗飯店時,有人告知告訴人蔡耀昇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大家都是叫宋先𧶘大哥,連鄭勝中都叫他大哥,依照伊感覺認為「白鳥」是大哥,因為他一上來就好像蠻有地位,有問鄭勝中是否有要他幫忙處理,伊認為這件事白鳥應該知情,因為伊在現場被恐嚇的時候大家都很尊敬他,加上他與鄭勝中看起來很好,而且當時兩道很厚的鐵門都被上鎖,如果他不知情的話,應該不會讓他上樓;又伊在現場有看到鄭勝中與被告宋先𧶘討論二胎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9頁)。再共犯李宗螢搭載告訴人蔡耀昇前往微風馥麗飯店途中,共犯李宗螢尚對告訴人蔡耀昇表示渠等老大為「白鳥」,而該「白鳥」即為被告宋先𧶘,至飯店後亦有人告訴告訴人蔡耀昇被告宋先𧶘即「白鳥」一節,經蔡耀昇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之證稱:伊在車上有跟李宗螢講說伊沒有欠鄭勝中、褚明男的錢,但是他說他們幫人家處理事情,沒有辦法幫伊忙,他們自稱是幫派的人,老大是「白鳥」,後來老大「白鳥」有要伊隔天去拿權狀借錢,再拿1,500 萬元去擺平等語(見調卷偵一卷第305 頁,又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結果,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時實際陳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等去旅館以後,宋先𧶘只有跟伊拿土地權狀(按:應指權狀影本),帶伊等到旅館的時候有人跟伊等說他叫做「白鳥」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8、79頁);另被告宋先𧶘尚對於共犯李宗螢另開一部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淡水取車之事表示滿意一情,經被害人羅思穎前於96年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李洪熠為何要跟去(微風馥麗汽車旅館)?」,證稱:「他們分配的結果,就是這樣,由李洪熠跟著我們去。『白鳥』有說過事情交給李宗螢去辦,他很放心。」等語明確(見調卷偵一卷第305 至306 頁)。綜上,可見案發當時在場眾人均對被告宋先𧶘顯露出相當敬意,被告宋先𧶘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面前亦不避諱顯露出其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之外觀,另參與上開犯行之李宗螢等人亦明白表示被告宋先𧶘為其等「大哥」,此更足堪認被告宋先𧶘得以指揮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行動,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甚明。
8.被告宋先𧶘雖辯稱伊不知悉共犯鄭勝中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財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宋先𧶘進入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時,有見到
現場氣氛緊張,而共犯鄭勝中正出言恐嚇告訴人蔡耀昇,脅迫告訴人蔡耀昇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一情,業經被告宋先𧶘自己於前案二審97年9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7 點多上樓,是鄭勝中打電話叫伊上樓,伊上樓後,看到他們一堆人圍在那裡,氣氛不好,伊打個招呼就走了,上面約有7 、8 、9 人等語,又經詢以:「是否有人出言恐嚇?」,答稱:「我有聽到鄭勝中對一個人大小聲,但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
」(見調卷高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此與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宋先𧶘是事後到,但是他來的時候伊繼續被恐嚇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現場氣氛是一堆人在陰暗的氣氛下,伊看了都會害怕,這是實在的,燈光很暗是一個原因,那邊很髒亂,像廢墟一樣,人又多,如果伊不認識那些人,伊去一定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
5 頁反面),可見現場燈光昏暗、氣氛異常,共犯鄭勝中於此情形下率領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和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商談「債務問題」,顯見被告宋先𧶘進入案發現場與共犯鄭勝中商議要持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房地辦理貸款之時,其業已知悉共犯鄭勝中脅迫告訴人二人之事,被告宋先𧶘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其見到被告鄭勝中持續逼迫告訴人,又要持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房地辦理貸款,則其對於被告鄭勝中當時正脅迫告訴人蔡耀昇交出上開房地供設定抵押貸款,自不能諉稱不知。
⑵再者,被告宋先𧶘於次日凌晨前往微風馥麗飯店,與告
訴人蔡耀昇談論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告訴人蔡耀昇亦明確告訴被告宋先𧶘係遭共犯鄭勝中脅迫之情,於被告宋先𧶘於前揭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詢以:「在95年9 月18日下午到19日清晨手機通聯顯示你與謝雨杉頻繁聯絡,你們聯絡何事?」,答稱:「是鄭勝中要逼人家把房子拿去設二胎貸款,謝雨杉問我有沒有管道去辦二胎貸款。」等語,詢以:「你剛剛所說『鄭勝中要逼人家把房子拿去設定二胎貸款』所以謝雨杉與你聯絡,是何人向你說的?」,證稱:「我到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調卷高院卷一第240 至249 頁),可見被告宋先𧶘知悉共犯鄭勝中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蔡耀昇提供房地做抵押借款,又於告訴人蔡耀昇明確向其表示遭共犯鄭勝中脅迫後,仍無罷手之意思,而執意按共犯鄭勝中要求,持告訴人不動產權狀影本進行估價以利後續辦理貸款事實,衡情一般人倘無與共犯鄭勝中共同犯罪之意思,又焉有可能在明確知悉他人以不法腕力對被害人強取財物後,仍願配合後續相關作業,可見被告宋先𧶘自始即有與共犯鄭勝中共同犯意聯絡,實昭昭甚明。
⑶此外,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於95年10月20日晚間被警逮
捕後,被告宋先𧶘於同年月22日晚間前往位於中和之鄭淑鎂中醫診所,帶同共犯鄭勝中搭乘火車前往花蓮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淑鎂於前案97年7 月31日審判中證稱:
伊看過95偵字第24217 號第18頁口卡片上的人,他之前自稱是「白鳥」,後來才知道他叫宋先𧶘,是在案發後
一、二天,他到伊診所要來帶伊弟弟鄭勝中走,當天診所沒有看診,所以伊、弟妹、鄭勝中及伊媽媽在,被告宋先𧶘說檢調單位都在找鄭勝中,他知道李俊傑、謝雨杉口供沒有供出他,擔心鄭勝中的口供會對他不利,所以一定要帶鄭勝中走,他是一個人進來伊診所,但他一直打電話跟外界的人聯絡,問說哪些人在哪裡,都在伊家附近,他是什麼幫的老大,當時伊等都很害怕,所以伊要鄭勝中柔性配合保命較重要,伊還塞20萬元給鄭勝中帶在身上,讓被告宋先𧶘帶走,後來伊等主動要求載被告宋先𧶘及鄭勝中到板橋火車站,另還在診所旁載一個叫SEVEN 的男子一起至火車站,到火車站時,李洪熠一起會合,鄭勝中被帶走後,伊沒辦法與他取得聯繫,也不敢報警,到二天半後,鄭勝中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伊等準備易付卡門號、手機3 支及帶律師一起過去,本來約在板橋後火車站,後來又約在臺北後火車站太原路那裡,伊到後火車站時有看到被告宋先𧶘、李洪熠、鄭勝中及SEVEN ,及1 、2 名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調卷高院卷一第188 頁);及於前案二審98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宋先𧶘到伊診所時,在2 樓的佛堂,被告宋先𧶘說現在檢調單位都在找鄭勝中,當天是星期天,星期一時法院會收網,他說李俊傑、謝雨杉被收押時,他確定李俊傑沒有供出他,但不知謝雨杉有沒有供出他,鄭勝中的供詞對他很重要,他一定要把鄭勝中帶走,他在伊家佛堂一直打電話找很多人,並且向伊等說會叫這些人會在我們家旁邊,鄭勝中過了二夜才回來等語明確(見調卷高院卷二第81頁);又被告宋先𧶘於事發後帶共犯鄭勝中至花蓮之事實,並經共犯鄭勝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18日過後沒幾天,宋先𧶘將伊帶到花蓮,宋先𧶘叫伊跟他一起跑,如果伊被抓到,供詞要跟他們配合,到了花蓮一、二天,他們就扣一些電話,宋先𧶘說趕快上來,花蓮不能待,伊等就到松山的三溫暖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另被告宋先𧶘要帶共犯鄭勝中前往花蓮當日,共犯李洪熠前往板橋車站送行,被告宋先𧶘拿錢予共犯李洪熠,吩咐共犯李洪熠寄錢予在押之被告李俊杰一情,經證人李洪熠證稱:伊於案發後有去板橋火車站,當天有人打給伊叫伊過去,因為他們要離開,伊去送他們,當時宋哥有拿錢給伊,叫伊去幫李俊傑寄東西,因為李俊傑被收押,怕他身上沒錢,剩下的錢給伊搬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再經檢視被告宋先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見該門號基地臺位置於95年10月22日晚間移動至「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屋凸及平台」,隨後從下午8 時26分起至10時9 分為止,有多則通話紀錄,之後移動至「新北市○○區○○路1 段233 號8 樓機房」,至95年10月23日晚間以後,基地臺位置即均顯示在花蓮、宜蘭、基隆等處(見調卷偵四卷第190 至193 頁),與前揭證人鄭淑鎂、鄭勝中所述相符。至於被告宋先𧶘辯稱係找共犯鄭勝中一起去花蓮看礦場云云,惟本案發生後,員警已於95年10月20日逮捕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經由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無論被告宋先𧶘或共犯鄭勝中均已得知此事(此為被告宋先𧶘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於此非常時期,被告宋先𧶘又可能豈有閒情逸致陪同共犯鄭勝中前往花蓮遊覽之理,再共犯謝雨杉、李俊傑係於95年10月21日下午被移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從下午5時12分複訊至6 時3 分後,將共犯謝雨杉發監執行他案,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共犯李俊傑,本院於當晚11時開訊問庭,隨後裁定收押共犯李俊傑,而被告宋先𧶘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從當天下午4 時許至晚間11時許,均停留在本院附近之臺北市○○路、延平南路等處(見調卷偵四卷第188 、189 頁),可見被告宋先𧶘於當天確實至北檢及本院聯合辦公大樓關切此事,在得知共犯李俊傑被收押之結果後,才會慌忙於隔日前往鄭淑鎂診所將共犯鄭勝中帶往花蓮暫避風頭及商議後續串證事宜,而倘若被告宋先𧶘並未涉及此案,其又豈有必要為上開行為,以上情節更足以佐證被告宋先𧶘與共犯鄭勝中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無疑。
9.至於證人即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店主之父親王慶珍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宋先𧶘有來泡沫紅茶店,在泡沫紅茶店與伊聊買賣水溝蓋的事情,因為聽說縣政府要改水溝蓋,所以才討論此事,伊當天還有與被告宋先𧶘聊到水果的事情,被告宋先𧶘說晚一點夜市有買賣水果的大盤商,要買一些送他父母親,伊印象中被告宋先𧶘只有接到一通電話上去一次,幾分鐘後就回來,伊與被告宋先𧶘聊天時,沒發現被告宋先𧶘用電話指揮別人做什麼事,沒聽到宋先𧶘說到關於鄭勝中房屋糾紛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
203 頁),惟當天證人王慶珍只有在被告宋先𧶘剛到時與被告宋先𧶘同桌談天,被告宋先𧶘上樓又返回以後,其即忙於自己生意,而即使當天有看到共犯謝雨杉、李俊傑出現在泡沫紅茶店,其亦未特別注意渠等在做何事一節,業經證人王慶珍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204 、
205 頁),顯見證人王慶珍並未一直在被告宋先𧶘身邊,亦未隨時注意被告宋先𧶘之舉動,又證人王慶珍既未參與共犯鄭勝中所為上開犯行,其不清楚被告宋先𧶘當日逗留於泡沫紅茶店做何事,當屬合乎常理,是證人王慶珍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先𧶘之認定。
10.告訴人蔡耀昇於本院99年10月28日審理中固證稱:伊只記得白鳥於當天晚上有上來過,沒看到鄭勝中把錢分給被告宋先𧶘,伊不能確定偵查中所稱的「白鳥」是否就是指宋先𧶘,伊現在看到被告宋先𧶘本人,感覺像是沒看過的人,案發當天現場比較暗,伊沒有辦法確定「白鳥」長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 、120 頁)。惟無論依照被告宋先𧶘自身陳述,及告訴人羅思穎、共犯李洪熠、謝雨杉之證述,有上樓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短暫停留,及嗣後前往微風馥麗飯店與告訴人蔡耀昇討論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人均為被告宋先𧶘無誤,是就案發當天曾經上樓短暫停留及後來前往微風馥麗飯店討論抵押借款,而均被現場其他人尊稱為「宋哥」,並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介紹為「白鳥」之人物,當指被告宋先𧶘,被告宋先𧶘即在場人稱之「宋哥」、「白鳥」,其人格同一性並無疑義,至於告訴人蔡耀昇上開本院審理中,甚至連被告宋先𧶘確實有到微風馥麗飯店與告訴人蔡耀昇討論二胎借款之情,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宋先𧶘等語,不僅與告訴人羅思穎、共犯謝雨杉、李洪熠證述不合,亦與被告宋先𧶘自身供述及上開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不符,應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不清所致,此由告訴人羅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有出現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一下,有到微風馥麗飯店,伊忘記被告宋先𧶘有分錢及說事情交給李宗螢辦伊很放心之事,惟偵查中這麼說是依當時的記憶據實所為之陳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140 頁反面、141 至144頁),則告訴人蔡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憑信性自不如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故就告訴人蔡耀昇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述不一致部分,自仍應以其先前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得僅以告訴人蔡耀昇到庭無法指認被告宋先𧶘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宋先𧶘之認定。
11. 綜上,被告宋先𧶘知悉共犯鄭勝中意圖藉房屋糾紛為由,
向告訴人蔡耀昇強索金錢,其為從中牟取利益,仍與共犯鄭勝中合謀犯案,先按被告鄭勝中要求,聯繫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等人(及由共犯李俊傑找李洪熠)到場幫忙,其本人則徹夜逗留於南雅東路8 號3 樓隔壁大樓1樓小不點泡沫紅茶店,並前後二次上樓關切共犯鄭勝中處理情形,第一次上樓關切共犯鄭勝中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及提供不動產貸款之事,第二次上樓時,共犯鄭勝中業已令告訴人蔡耀昇簽妥本票、保管條等物,被告宋先𧶘上樓監督處理情形,除要求共犯李俊傑將物品收好,並應被告鄭勝中之請,分派先前提領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之現金,後並指示共犯李宗螢陪同告訴人蔡耀昇返回淡水取車,隨即於19日凌晨前往微風馥麗飯店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估價,而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於其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認定被告陳家立參與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
1.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天經共犯鄭勝中邀約到場,且確實知悉共犯鄭勝中當場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恐嚇、脅迫方式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立於偵查中自承稱:案發當天是一個叫做「小鄭」的人叫伊過去的,他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叫伊陪他過去,說收款以後會請伊吃飯,伊是下午5 、6 點過去,過去以後有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伊有問小鄭在做什麼,他說他們在要錢,伊說怎麼搞的好像在恐嚇等語,又經詢以:「為何覺得他們在恐嚇?」,答稱:「我有看到小鄭罵人」,詢以:「是否有人叫被害人蔡耀昇說如果他在5 分鐘內沒有展現誠意,就要斷他一隻手跟一隻腳?」,答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只在那邊十幾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看到他們好像要把事情鬧大,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有事情,我就離開」等語,詢以:「他們如何恐嚇被害人蔡耀昇?」,答稱:「他們一直叫他拿錢出來,至於他們說如果不拿錢出來會怎樣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問小鄭為何稱別人要還款,為何搞成那樣。」,詢以:「當時恐嚇的人為何人?」,答稱:「我看到小鄭帶頭。」,詢以:「如何恐嚇?」,稱:「叫他們拿錢出來,不然不放他走。」(見偵二卷第42、4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到現場有問鄭勝中,鄭勝中說在處理房屋土地的糾紛,現場看見鄭勝中對人討錢,有看到鄭勝中在恐嚇被害人,作勢要打被害人,在場有的人也這麼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又查,被告陳家立綽號為「孔雀」,其並無其他綽號一節,業經被告陳家立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又被告陳家立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被帶至上開南雅東路
8 號3 樓前即先到現場等候,且其在場對告訴人蔡耀昇勸說,要求告訴人蔡耀昇配合交出金錢一情,經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孔雀」有在場,他跟伊說很多,例如叫伊將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事情,有說很多類似的話,很像在扮白臉,因為其他人都在恐嚇伊,「孔雀」很早就在現場,很晚才走,伊等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到了,伊忘記孔雀有無負責整理伊簽立的本票,孔雀的地位應該沒有白鳥高,他是配合鄭勝中的,當時是鄭勝中在命令他,孔雀及黃家盛都沒有跟伊等一起去旅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7至80頁);而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天在現場長達數小時,且有對告訴人蔡耀昇說話一節,亦經證人羅思穎於99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孔雀有在場,有跟伊先生說話,「孔雀」在現場應該有幾個小時之久,伊沒有印象「孔雀」是否負責整理伊簽立的本票,孔雀及黃家盛都沒有與伊等一起去旅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8、79頁);另共犯李洪熠於95年10月19日接近凌晨時分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到場時見到被告陳家立幫忙收拾本票等物品之事實,亦經共犯李洪熠前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12點多到夜市,李俊傑帶伊上去,伊到場時陳家立當時幫忙收本票等物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據上,被告陳家立先到現場等候共犯鄭勝中帶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到場,其不僅逗留現場數小時,且曾出言勸說告訴人蔡耀昇依從被告鄭勝中之指示交付金錢,後來並曾幫忙整理告訴人蔡耀昇簽立之本票等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陳家立雖辯稱其到現場一下子就離去,並否認其到場有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對話或為任何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於告訴人蔡耀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在庭的陳家立沒有印象,現場有個叫「孔雀」的人,但是否是被告陳家立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121 頁);告訴人羅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孔雀」是否是陳家立,伊只知道有孔雀,但不曉得是誰,「孔雀」長的什麼樣子伊也忘記了,伊知道「孔雀」有在場,因為「孔雀」有說討厭鄭勝中,所以才對「孔雀」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現場看見陳家立走來走去,伊看不懂他在忙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除共犯李洪熠尚記得案發當天被告陳家立有在現場之事實以外,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表示無法確認被告陳家立是即當天在場之「孔雀」,共犯李洪熠、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表示不記得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天正在從事何種行為,惟考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5 年之久,則證人因為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無法翔實陳述被告陳家立當天在場從事之行為,尚屬合乎常理,而證人蔡耀昇、羅思穎前於偵查中均係依照渠等當時之記憶,據實而為陳述一節,亦分別經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1 、143 頁反面、144 頁),考量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於偵查中有受到誘導或其等陳述於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是就上開不一致部分,自應以證人先前於偵查中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另共犯鄭勝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陳家立不熟,伊對他有印象,伊不知道他為何會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而否認其邀約被告陳家立到場之事實,惟其上開陳述不僅與被告陳家立自承其係受鄭勝中、「小胖」邀約到場之供述不符,且共犯鄭勝中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堅稱未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為脅迫之行為,並不承認其有聯絡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之事實,衡情其當不會據實供出其聯繫被告陳家立到場,及在現場指示被告陳家立為特定行為之詳情,故雖共犯鄭勝中從未供承被告陳家立即為「孔雀」,且有對於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為上開犯行之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陳家立有利認定之依據。
5.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家立於下午95年10月18日下午即已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其既然親眼目睹共犯鄭勝中及在場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拘留在該處好幾個小時,又出言恫嚇告訴人蔡耀昇,則其主觀上自知悉共犯鄭勝中等人係以此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強取財物,其從當天下午至次日凌晨均逗留在場,且有上前向告訴人蔡耀昇勸說,要求其聽從被告鄭勝中之指示交付財物,最後還幫忙收拾整理現場等,顯係在知悉共犯鄭勝中等人上開不法犯行後,仍執意與共犯鄭勝中等人共同犯罪,而參與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陳家立有與共犯鄭勝中等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家立自身未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實施恐嚇行為,及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陳家立有取得利益等節,僅關係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而作為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已,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陳家立所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6.綜上,被告陳家立有參與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之事實,應堪予認定㈦認定被告黃家盛參與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
1.被告黃家盛於95年10月18日當天,應「小胖」之邀前往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並在門口處等候,後共犯鄭勝中將提款卡交由「小胖」轉交予被告黃家盛,指示被告黃家盛持往附近自動提款機取款,被告黃家盛即前往領款,返回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卡片、明細表交給共犯鄭勝中,後被告黃家盛離去前,共犯鄭勝中有分配數千元報酬予被告黃家盛等事實,均經被告黃家盛於偵查時自承稱:那天晚上伊下班,一個叫小胖的人打電話叫伊去,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叫伊陪他去,當天伊到一個很空曠的地方,那地方應該在板橋市○○○路那邊,伊只記得那個地方要坐電梯上去,很大,現場有很多人,可是伊不認識其他人,他們有很多人在那邊說話,可是伊只有站在外面,有一個矮矮瘦瘦的人拿提款卡給「小胖」,「小胖」拿給伊,請伊幫忙領款,提款卡密碼由「小胖」跟伊說,伊就去幫忙領款,拿回來以後就將款項給「小胖」,伊提款以後拿錢給一個矮矮瘦瘦的人,那天在場的人好像叫他「小鄭」,伊領錢以後就將錢交給他了,伊記得「小鄭」很瘦,也不高,當天還有駝背,頭髮有一點小旁分,眼晴看起來很像吸毒犯,一直咳嗽,伊就將收據、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他,現場有人分錢,就是一直咳嗽的那個人,他有拿幾千元給伊,叫伊去吃飯,伊錢領到以後,就跟他們說伊明天要上班,所以要先走,他們就跟伊說,叫伊等一下,叫伊拿錢去吃飯,所以他們給伊幾千元後,伊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40頁),又被告黃家盛於案發當天有到場並幫忙提款之事實,並經共犯李洪熠、告訴人蔡耀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13、52頁),再被告黃家盛確有於95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7分3 秒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一節,亦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2.又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於95年10月18日進入南雅東路8號3 樓時,即已見到被告黃家盛,且被告黃家盛於之後全程都在場之事實,經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18日、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以被告黃家盛之照片後,證稱:伊有看過這個人,後來才知道他叫做黃家盛,他有參與,具體行為已經忘了,他下午就已經到了,後來宋先生他們才到,下午是鄭勝中帶頭的,從伊等進去他就在現場,到凌晨12時許,他都在場甚明(見偵二卷第12、13、77、80頁);共犯李洪熠於19日凌晨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時有見到被告黃家盛,離去時被告黃家盛仍在該處一節,亦經共犯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有看見被告黃家盛,被告黃家盛沒有什麼特別動作引起伊注意,伊沒注意離開時被告黃家盛是否已經離開,但被告黃家盛離開現場的時間應該跟伊離開的時間差不多,因為那個房子不是伊等的,伊等走,全部的人應該要離開,伊是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李俊傑、謝雨杉、褚明男夫婦,還有2 、3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離開的,因為電梯坐不下這麼多人,所以這批下去大概就是這些人,樓上應該還有人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又參酌案發當天共犯鄭勝中係命令告訴人蔡耀昇簽妥本票、讓渡書、保管條完畢後,才聚集好之前分三次提領之金錢,而統一於19日凌晨時分,即被告宋先𧶘第二次進入現場當時進行分配,被告黃家盛既自承其有在現場分得金錢,則其自應有待至凌晨無誤,再參酌被告黃家盛既為「小胖」邀約到場,而「小胖」係應共犯鄭勝中之邀,從當天下午即與多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而經由被告宋先𧶘直接或間接聯絡到場之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則均遲至晚間才陸續到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蔡耀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家盛一開始就在南雅東路8號3樓現場,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家盛辯稱是當天晚上才到,而且只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自不足採取。
3.被告黃家盛雖辯稱伊只是到場在外等候,並按照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對於共犯鄭勝中等人強盜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黃家盛係經由「小胖」告知要對人討債,始到達案發地點,而「小胖」出言恫嚇被害人蔡耀昇,揚言要剁掉告訴人蔡耀昇手部時,被告黃家盛正在「小胖」身邊一節,亦為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7頁),則被告黃家盛自可親眼目睹小胖正對告訴人蔡耀昇實施脅迫行為,再案發地點係尚未裝潢完成之工地,燈光昏暗,僅被告鄭勝中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所坐位置處有燈光,氣氛詭異,而被告鄭勝中率同包括「小胖」、被告黃家盛等不相關人士在內之多名成年男子,對區區二名被害人索討金錢,又於此一情形下取得提款卡1 張要被告黃家盛提領金錢供眾人朋分花用,衡情被告黃家盛對於共犯鄭勝中率同「小胖」等人脅迫告訴人,藉此取得金錢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共犯鄭勝中等人如非以不法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而被告黃家盛到場後,其在場助勢及提領金錢,確已有協助共犯鄭勝中等人遂行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效,共犯鄭勝中又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黃家盛到場圍觀,即慨然同意朋分高達數千元利益予被告黃家盛之理,被告黃家盛於案發當時業已年滿18歲,衡情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顯見被告黃家盛知悉共犯鄭勝中甚明。綜上,應堪認被告黃家盛於案發當時知悉共犯「小胖」、鄭勝中等人以上開被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強取財物之行為,仍持續停留於現場圍觀助勢,又受命持告訴人羅思穎提款卡前往領取現金,後又朋分現金花用,則被告黃家盛顯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與共犯鄭勝中、「小胖」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實施圍觀助勢、領款等行為,顯係與共犯「小胖」、鄭勝中等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共同完成上開犯行,其辯稱對於現場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僅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家盛係共犯鄭勝中等人強盜行為既遂後才協助為提款之行為等語,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
4.綜上,應堪認被告黃家盛有參與共同為前揭犯行之事實。㈧被告黃家盛前於100 年1 月6 月本院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
業經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對證人李洪熠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黃家盛經拘提未獲,經本院發布通緝,嗣其因另案通緝到案,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之審理程序時,再次借提證人李洪熠到庭,並確認被告黃家盛是否對證人李洪熠行交互詰問,被告黃家盛表示並無問題進行詰問,業已充分保障被告黃家盛之對質、詰問權,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經證明,至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 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共犯鄭勝中、李俊傑、
謝雨杉、李洪熠夥同包括「小胖」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拘禁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強暴手段,及以言語恫嚇、作勢毆打,及持刀械、棍棒、雙節棍揮舞甩動、作勢毆打,暨展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脅迫手段,對告訴人蔡耀昇進行脅迫,亦使在場之告訴人羅思穎心生畏懼,而以以上強暴、脅迫手段,遂行上揭使告訴人蔡耀昇承諾支付金錢,以房地貸款提供金錢,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讓渡書、保管條給共犯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等人收執,又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提款,交付身分證件、駕照、汽車,及迫使告訴人羅思穎同意於前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擔任保證人,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提領現金,及使告訴人蔡耀昇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使告訴人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結果,則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前開犯行,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取財(取得財物及本票部分)、得利(取得讓渡書、保管條等債權憑證部分)無誤,是核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所為上開行為,均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擅自提領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提款卡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為掩飾不法犯行,強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褚明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等人與各該共犯拘禁、剝奪告
訴人蔡耀昇及羅思穎行動自由,及以上開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交付上述財物及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渠等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即屬強盜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罪,併予說明。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等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開財物,以及強逼告訴人蔡耀昇簽發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予被告鄭勝中,強逼告訴人羅思穎擔任保證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數個取財、得利之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場所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情形下接續實施,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共犯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李宗螢及「小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前揭加重強盜、強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各該共犯以一加重強盜取
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加重強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於與各該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過程中,先後多次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起訴書雖漏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宋先𧶘、黃家盛、黃家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以審酌,本院並已於各次準備、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三人涉犯此罪名,併予說明。至於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各該共犯於上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要求告訴人蔡耀昇簽立面額850 萬元之本票3 張予褚明男部分,自始即基於掩飾共犯鄭勝中等人向被害人蔡耀昇強盜財物犯行之目的,而與上開強盜犯行係同一個完整之犯罪計畫,且被告與各該共犯實行該強制告訴人蔡耀昇簽立面額
850 萬元本票予褚明男行為之時間、地點,與上揭強盜行為均相同,無論在時間或地點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強盜罪,被告宋先𧶘所為此部分犯行雖不在檢察官起訴部分,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就本案各該被告、共犯所為上開強盜、強制犯行,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認為應予數罪併罰,共犯鄭勝中、謝雨杉、李洪熠經論處強制罪部分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該審級確定,此與本院所採法律見解並不相同,惟本院係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務,並不受前案法院審理相關共犯時所採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說明)。
㈤被告陳家立有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科,經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家立、黃家盛參與共同實施強盜行為,本不宜輕縱,惟本院思之再三後,認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於所參與上開犯行,被告陳家立係在場助勢並勸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聽從共犯鄭勝中之指示,被告黃家盛則在場觀看、待命,並聽從「小胖」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款後朋分獲利,其二人不僅均未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亦未直接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施加恐嚇、暴力手段,並均未持續參與後續強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取車及至三重汽車旅館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淡水房地所有權狀、辦理印鑑證明之過程,足認其二人於上開強盜犯罪事實所居角色較為次微,與共犯鄭勝中、謝雨杉、李俊傑、被告宋先𧶘等人於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相較,顯然有別,故認倘對於被告陳家立、黃家盛2 人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陳家立、黃家盛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家立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1.被告宋先𧶘、黃家盛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僅因共犯鄭勝中意圖藉由告訴人蔡耀昇與其胞姐鄭淑鎂之購屋糾紛為理由,拘禁、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二人強逼取財、得利,被告宋先𧶘、黃家盛、陳家立竟即配合竟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蔡耀昇夫婦之行動自由達一日之久,其間更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財物及強取不法利益,並迫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情節嚴重,不僅妨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2.被告宋先𧶘與共犯鄭勝中、謝雨杉、李俊傑等人於全案均居於主導實行之地位,被告陳家立則僅到場助勢並附和共犯鄭勝中等人要求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依從指示交付財物,被告黃家盛則僅受指示到現場助勢,及依指示持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提款卡提領金錢等情節;3.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從案發迄今僅坦承參與部分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及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因此所受損害,絲毫未見悔改之意等情;4.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於案發當時均已分別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可合理期待其二人足以辨明是非,被告黃家盛於案發時則甫年滿18歲,其思慮及經驗較為淺薄,較可能受他人煽動而涉入不法行為等情;5.並念及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個人均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脅迫行為,被告宋先𧶘、黃家盛均無前科,素行尚可;6.另參酌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三人與各該共犯
於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物,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財物過程中,強制告訴人蔡耀昇簽立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枚、羅思穎身分證1 枚,係蔡耀昇及羅思穎交付之物,均非被告鄭勝中等人所有(其中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枚、羅思穎身分證1 枚已發還蔡耀昇),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前揭自褚明男住處所扣得被告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蔡耀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枚)暨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既經被告鄭勝中等人交付褚明男,已非被告鄭勝中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1.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於99年10月18日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亦有拍桌恫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行為;2.被告黃家盛另於:⑴99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持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提款卡;⑵次日凌晨12時許,亦有持告訴人羅思穎所有提款卡,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取款之行為。惟被告陳家立、黃家盛均堅決否認有在場恫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行為;又被告黃家盛堅決否認有多次分持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所有之提款卡前往取款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前往取款1 次等語。經查:1.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無論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或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僅證稱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有到場參與上開犯行,然從未提及被告陳家立、黃家盛個別有具體言語恫嚇或其他脅迫行為,而依照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所陳,被告鄭勝中夥同多人在場,並非人人均為脅迫行為,而是有人以言語恫嚇,有人持兇器脅迫,亦有僅聚集在場助勢或聽從指示提款之人,再告訴人蔡耀昇尚明確證稱被告陳家立是伴白臉勸說其配合共犯鄭勝中之要求,沒有出言動其恐嚇等語,另經查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共犯、關係人之陳述,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有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場拍桌恫嚇之行為甚明。2.經查上揭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黃家盛於當日晚間8 時許前往該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1 次而已,又案發當時依照共犯鄭勝中、「小胖」指示持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提款之人有4 、5 人一節,亦分別經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證述甚明,是即不能認為所有取款行為當然係被告黃家盛所為,又據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證稱:不詳成年男子第一次(95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提領蔡耀昇帳戶內款項回來後,因為對於可領出的現金過少,而感到不滿意,欲作勢毆打告訴人蔡耀昇等語,而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並未表示被告黃家盛有對其等為上開脅迫行為,故自不能認為被告黃家盛為參與第一次提領告訴人蔡耀昇帳戶內款項之人;此外,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家盛有為上揭第一次及最後一次(95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許)提款之行為,則就被告黃家盛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陳家立、黃家盛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前揭強盜、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陳家立、黃家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 1. │汽車讓渡書1紙 │├──┼─────────────────┤│ 2. │面額合計新臺幣2,700萬元之本票10紙 │├──┼─────────────────┤│ 3. │載有收到新臺幣2,700萬元之保管條1紙│├──┼─────────────────┤│ 4. │面額合計新臺幣850 萬元之本票3 紙(││ │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350 萬元本││ │票各1 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