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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5年6月8日起,擔任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董事長(嗣於90年5月間變更董事長為熊子傑),負責辦理公司董事補選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網安公司於88年4月15日僅召開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得以讓李英廉成為網安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之某日,交付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戊○○,利用戊○○(業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乙○○為主席、丁○○為紀錄,將「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李英廉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同年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於同年5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公司股東及臺北市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網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於88年9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88他1718卷第71頁),檢察官係以告訴代表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若欲以其供述為證據,該證據方法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該日偵查訊問時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85年起擔任網安公司董事長,並確曾交付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與網安公司財務部等事88年4月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網安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我不清楚,我所交給財務部的就是88年4月15日董監事臨時會紀錄,且參與該會之董監事已經持有網安公司大部分的股權,當天參與董監事會議的包括甲○○、己○○、庚○○,大家都有簽名,而且也同意讓李英廉出任網安公司董事,至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用之印章,是由公司財務部分所保管,不是我個人的印章,這件事我不清楚,以前都是總經理丙○○在辦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85年6月8日起,擔任網安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0年5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案外人熊子傑;而被告於88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之某日,確有交付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與訴外人即該公司財務部人員戊○○,由戊○○製作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為主席、同案被告丁○○為紀錄,將「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李英廉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同年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於同年5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網安公司88年4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5月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網安公司登記卷宗無訛。而被告僅於88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未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88年4月間,並無同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及股東臨時會的情形,只記得有參與討論李英廉補選為董事之董監事會議等語(見98偵7890卷㈡第127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沒看過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沒有接獲公司通知要開召開股東臨時會要討論李英廉補選董事的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董事會提出補選李英廉為董事的事情,但要成為董事要股東會同意,董事會其他成員認為這是股東會議的事,所以要由股東會去討論,並沒有同意此事,88年4月15日根本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邀15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於8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甚明。

㈡、被告辯稱:當天確實有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2、3、4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自須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先通知各股東參與會議,而不得未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僅由董事長通知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並以該聯席會議紀錄內容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保障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之權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網安公司於85年6月8日設立之初,即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網安公司案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擔任網安公司負責人多年,經營公司之經驗豐富,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知之甚稔。且網安公司既未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證人甲○○、己○○、庚○○、丙○○均未親身參與該等會議,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竟製作補選案外人李英廉為董事,由其本人擔任會議主席、同案被告丁○○擔任紀錄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顯然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復辯以:我只是將資料交給財務部人員戊○○去處理,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印章是財務部人員蓋印的等語。然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183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本件被告為網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網安公司,則其交付案外人即當時網安公司財務人員戊○○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且其明知網安公司未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猶以網安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上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網安公司其他股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綜上比較結果,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網安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戊○○為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擔任網安公司董事長已長達2年之久,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知之甚稔,竟為便宜行事,忽視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90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95年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2條第1項,依該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網安公司於88年4月15日僅召開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得以讓李英廉成為網安公司之董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88年5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後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解等散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之可言。查,被告係於88年4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於同年5月4日發文通知核准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宗可按,是本件承辦網安公司變更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斯時公司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論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擔任網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董事補選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董事甲○○、己○○、庚○○均未實際參加董事改選之股東臨時會議,為得以讓李英廉成為網安公司董事,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15日偽以記載:甲○○、己○○、庚○○董事,於88年4月15日參與討論決議,董事林蔚東先生於日前辭職,應予補選董事一名之事項,於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同年5月4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華特、己○○、庚○○、丙○○之證述及卷附網安公司登記資料及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88年間確有擔任網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在網安公司負責技術開發及業務的合作,我記得88年4月15日確定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我有參與該會,紀錄是庚○○,至於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我記不清楚了,,該次會議的後續行政作業不是我處理的,而且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印文也不是我的,該印章是由網安公司財務部門所保管,公司的財務行政我沒有監管,也沒有處理,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查網安公司並未依法於8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該臨時會議事錄係同案被告乙○○指示該公司財務部人員戊○○所製作,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析如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將88年4月15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交給財務部人員所製作處理,印章也是由財務部門人員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公司董事補選事項變更登記,是由公司財務部分人員負責處理,被告丁○○主要是負責技術協調方面的工作,也有協助行政管理工作,但如果屬重要的行政經營決策,被告是沒有權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公司變更事項之處理,通常是由董事長乙○○跟我討論過後,交由財務部門去執行,但補選李英廉為董事一事,乙○○並沒有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同案被告乙○○指示該公司財務部人員辦理,被告對於網安公司財務部門依指示製作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事,並無權參與甚明。參以,另案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66號偽造文書一案,於88年11月15日調詢時亦供述:擔任網安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網安公司股務有關之股東印鑑章、公司股務章是由我保管,並經分層負責授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供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印文,是由公司財務部保管一節,應非虛妄。益徵於本件行為當時,網安公司確曾刻印相關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印章,並置放於該公司財務部使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務等相關事宜甚明。況該會議事錄「丁○○」之記載均係以打字並蓋用「丁○○」之印文方式為之,從其形式觀之,亦無從認定該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之過程,被告確有參與製作之事實,尚難僅因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會議紀錄為被告,即認被告亦參與該不實文書之製作。

㈡、又本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係於88年5月4日發文通知網安公司核准辦理變更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承辦網安公司變更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斯時公司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確有參與製作本件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之行為,惟其所為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