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文圡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應劉長友邀約,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商洽還款事宜之時,在場之告訴人陳瑋宗並未拿出1 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審理中已更名為詹盛雄)等人亦未將其圍住,劉長友更未於其駕車離去途中,在電話中辱罵其「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受刑事處分,而於98年5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陳瑋宗拿出1 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隨即陳瑋宗、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將其圍住,並於駕車離去途中接獲劉長友電話辱罵「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令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請求偵辦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恐嚇罪責。幸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查明詳情,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
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林復能之供述、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劉長友以還我10萬元為名,約我到麥當勞,但我到麥當勞後,告訴人與詹火土就拿出寫有「本人周文圡若支票未能兌現時,本人所有之北宜路二段
531 號任由劉長友處理」字跡的委託書及5 萬元的支票,要我簽,我覺得他們在威脅我,我就起身要走,但他們全都站起來,堵住走道,劉長友也有打電話給我罵我「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他們還驅車到我家門口等我,我到家門口不敢下車,才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5 月13日向警局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劉長
友、劉文華、詹盛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由告訴人拿出一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並將其圍住,復於被告駕車離去途中接獲劉長友電話辱罵「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書雖以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認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不足,然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前因協助劉長友欲將其向林坦齊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耕
作權轉讓予周正雄,劉長友與周正雄於95年6 月19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轉讓,嗣被告與劉長友於95年10月
9 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周正雄開立之5 紙支票授權由被告負責將支票兌現,兌現時需支付處理費30萬元,且劉長友與周正雄於95年1 月19日訂定土地耕作權轉讓事宜簽訂合約書,約定關於土地轉讓事宜所生之費用28萬元由周正雄負擔,被告並取得周正雄於95年1 月20日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票號NU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而兌領現金,又劉長友前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以石碇鄉小格頭崙尾寮小段112 、112-1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子周益弘等情,此經劉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95年1 月19日合約書、95年
6 月19日土地租賃權讓渡書、支票號碼NU034743號支票、95年10月9 日委託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地號○○○鄉○○○段崙尾寮小段112-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36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
74 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㈢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麥當勞是受劉長友
之邀,劉長友為償還之前向被告借的10萬元,要幫劉長友看和解內容,及證人劉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被告在麥當勞,是要還10萬元給被告,要叫他把石碇鄉小格頭崙尾寮小段112 、112-1 地號的抵押權塗銷,及證人詹盛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劉長友有跟被告借10萬元,有一筆土地設定給被告指定的人,前一天受劉長友之邀要去幫劉長友看,如果劉長友還被告錢就幫劉長友看設定抵押權是否已塗銷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42 頁),且在麥當勞內時,只有告訴人與被告坐同一桌,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均坐在窗邊的位置,告訴人將文件拿出來,尚未講話,被告就站起來說告訴人恐嚇伊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4 頁、第127 頁反面、第142 頁、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20頁)。惟查:
⒈被告於98年5 月13日案發當日在警詢時已陳稱:在麥當勞時
有一位自稱劉長友所聘任之律師陳瑋宗,就馬上持一張支票質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立即回答今天是要處理劉長友欠我錢的事情,與這件事情沒關係;及於偵查庭中供稱:98年5 月13日11時許,劉長友約我見面,說要還我錢,結果是拿一張委託書(95年簽署,上面手寫內容為劉長友事後擅自加的),內容是我之前幫他與周正雄間土地讓渡事宜作見證人,後來周正雄有2 張票,約250 萬元跳票,他委託我出面處理,答應給我處理費30萬元,我有同意並在委託書上蓋章(庭呈委託書、合約書)之後,他拿出合約書,說我要給他5 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6 頁、第53頁),而詰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長友事先有跟我說他準備5 萬或10萬元現金過去要與周文圡和解,他還有帶之前他們簽立的合約、委託書,包括5 萬元支票,在麥當勞時文件交給我,現金在劉長友自己身上,我上前向被告打招呼,但我沒有與被告洽談,我只是稱呼周先生後,他就起立了,說我們恐嚇他,他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庭呈當日帶去包括以手寫「本人周文圡若支票未能兌現時,本人所有之北宜路二段531 號任由劉長友處理」之委託書、
5 萬元支票、借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
8 頁),告訴人雖否認有何向被告提及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一事,惟若告訴人僅有向被告打招呼,並未給被告翻閱文件,也沒有質問被告要如何處理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所載之事宜一情屬實,被告何以知道告訴人手中持有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告訴人之說詞,並非無疑;且證人詹盛雄亦曾於警詢中證稱在麥當勞內有聽到關於土地謄本的資料及支票借據影本的事情,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長友在邀他至麥當勞前一天或當天有提到他也要向被告請求另一筆5 萬元之債權,劉長友說被告跟他之前有1 張支票,所聽到的支票借據就是5萬元的事情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證人詹盛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看到被告進來與陳瑋宗坐在後面那桌,他們在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因我與劉長友在聊一些事情,沒有幾秒鐘就看到被告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衡情證人詹盛雄既是受委託為劉長友償還10萬元予被告時為告訴人看塗銷抵押權文件,何以詹盛雄在劉長友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前,先在別桌與劉長友聊天,而由告訴人與被告同桌洽談,則劉長友約被告至麥當勞是否僅係單純欲返還10萬元,亦啟人疑竇;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316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劉長友、詹盛雄既然證稱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來是為了幫忙劉長友在償還10萬元後看原抵押予被告○○○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112-1 地號塗銷抵押權文件,惟自告訴人提出當日所持之文件中,竟無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文件,證人劉長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沒有帶塗銷抵押權的文件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劉長友找告訴人及詹盛雄等人到麥當勞之目的是否係在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後,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劉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被告至麥當勞的目的是要還被告10萬元,但也要被告將其偷走兌現之5萬元支票返還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 頁),益見在麥當勞時告訴人確有提示被告該5 萬元支票並要求被告償還5萬元現金一情屬實。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庭呈之委託書,內容除以電腦打字製作外,另以手寫字跡記載「本人周文圡若支票未能兌現時,本人所有之北宜路二段531號任由劉長友處理」,惟被告前已於偵查中提出由其持有並無加註該段文字之委託書(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70頁),顯見劉長友與被告簽約時,並無該段手寫文字之記載,該段手寫之文字應為委託書簽立後,另由不詳之人以手寫加註。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雖均否認為其等所寫,惟此段文字對被告不利,且該段文字中所書寫之「周文圡」與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及卷附被告在95年1 月19日合約書、95年6 月19日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讓渡書、票號NU0000000 號支票背書、98年5 月21日和解書、97年10月
8 日委託授權書上之簽名,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不相符(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
7 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為劉長友委由不詳之人所寫,而欲在麥當勞內要求被告同意加註此條件。從而劉長友及告訴人等人約被告在麥當勞見面之用意,並非劉長友單純欲返還被告10萬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欲要求被告返還5 萬元及同意委託書上所擬之條件,堪以認定。至證人劉長友雖證稱該紙5 萬元支票是周正雄開立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其擅自取走支票,辯稱係劉長友交與伊,則該紙支票被告是否有權取得,雙方說法已不一致,惟被告已經將該支票兌現領取,告訴人及劉長友等人卻要求被告返還該筆5 萬元,被告豈會甘願將到手之現金交出,是被告認其等要求伊處理該紙支票,又要求伊在委託書上簽名,而有受到恐嚇之感受,因而主張伊係因遭到告訴人及劉長友等人索討5 萬元及要求其答應委託書上對其不利之條件,始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應屬實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犯罪之主觀犯意。
⒉又在麥當勞時,告訴人自稱為劉長友聘任之律師,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證人劉長友於警詢時亦稱陳瑋宗為伊聘請來作見證之律師,當時委託陳律師與被告談,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告訴人為律師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10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衡情劉長友若非長期誤認為告訴人為律師,自不會在警詢時敘及告訴人時稱告訴人為陳律師,復在本院審理時仍脫口稱告訴人為陳律師,足認告訴人確曾向劉長友表示其為陳律師,並於98年5 月13日當日欲代表劉長友出面向被告洽談時,自稱、或由劉長友介紹為律師,使被告產生劉長友委任擔任律師工作之告訴人為劉長友爭取權利,而不利於己方心理在先。且劉長友與被告相約麥當勞見面時,尚有劉長友之子劉文華及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詹盛雄、林復能陪同劉長友前往麥當勞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盛雄、劉文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第126頁、第127 頁反面、第142 頁),劉長友既然是以償還被告10萬元為由將被告約至麥當勞,卻帶同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劉文華、詹盛雄、林復能前往,見被告到場未將10萬元還給被告,即先詢問委託書及5 萬元支票應如何處理,則被告在對方人數眾多,又要求其同意對其不利條件之情況下,辯稱伊當時認為當天如果沒有跑的話,可能會把伊綁走一情,表達其心理上遭到壓迫之感受,應其來有自。再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雖均否認被告要離去時,有將被告圍住一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指稱告訴人等人靠過來將其圍住,是指其向告訴人說「你恐嚇我」,並起身要走時,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等人都站起身,堵住通道,因而有遭告訴人等包圍之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自告訴人所繪製之麥當勞內座位位置圖觀之,被告坐在大門口之斜對角靠牆之一側,告訴人、劉長友、詹盛雄、劉文華均坐在出入之通道旁,如要從大門離開,必須先經過劉長友、告訴人之座位(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35頁),是如告訴人及劉長友等人若於被告起身離開時同時起立欲向前一探究竟,且告訴人、劉長友等人人多勢眾,被告認其心理上自有受到遭眾人包圍之壓迫感,而恐告訴人、劉長友等人對其不利,亦非需捏。告訴人及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雖均否認被告離去時其等上前包圍被告,惟劉長友既約被告在麥當勞見面欲解決5 萬元支票與委託書之糾紛,於被告離開後又駕車尾隨在後,豈有可能在被告與告訴人商談不攏時,未上前關切,是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去後,詹火土
、劉長友本來是要到被告的家,要瞭解今日的和解是要怎麼談,去了被告的家門外,詹火土他們去瞭解才知道被告已經在青潭派出所,所以我們在被告家迴轉去清潭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等人在被告離開麥當勞後,確有駕車尾隨在後,是被告供稱伊將車開到家門口的路邊停車位時,看到告訴人等人的車子追到該處,伊不敢下車才直接開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應非杜撰;且證人林復能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
5 月13日11時許在麥當勞見到被告從麥當勞走出來,而劉長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3分11秒、11時
29 分42 秒,分別通話80秒、38秒,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存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49頁),證人劉長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約去派出所,伊也有罵被告「幹你老母」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遭對方打行動電話以「幹你老母」的言語辱罵相符(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7 頁),而被告既然在麥當勞與劉長友等人翻臉而獨自離去,衡情劉長友對於被告自不可能好言相向,足見被告於離開麥當勞後,劉長友等人為使被告再次出面商談,確有由劉長友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口出穢言,及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一節,應屬實情。故被告辯稱:伊感到害怕,始對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提出恐嚇之告訴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⒋準此,難謂被告所訴事實全屬虛構而具有誣告之故意,劉長
友、劉文華、告訴人及詹盛雄被訴恐嚇一事,縱因罪嫌不足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98年5 月13日以償還10萬元予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約至麥當勞,被告到場後未予償還卻先要求被告答應償還5 萬元及同意委託書之條件,告訴人、劉長友亦利用被告誤信告訴人為律師之身分向被告提出上開條件,雙方氣勢及人數對被告已形成不利之局勢,嗣後劉長友復尾隨被告返家,並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其等行為顯均有可議之處,則被告上開恐嚇之指訴,無論其對於事實是否有所誤認,尚屬出於合理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罪,而意圖使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受刑事處分,自無誣告故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