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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其明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其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葉陳水」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葉陳水」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其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葉家銘(原名葉陳永)之兄葉陳水之印章後,再於97年4 月5 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葉家銘向鄭其明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偽造「葉陳水」印文3 枚,使葉陳水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接續偽造系爭本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分多次偽蓋印文而偽造,應為有利之認定),嗣於同年12月11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復於98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葉陳水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葉陳水於98年3 月3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鄭其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葉陳水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葉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1頁、第125 至126 頁),核於前揭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葉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向本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以其等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等於警詢時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系爭本票,且於前開日期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復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值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借款乃告訴人與證人葉家銘於96年間共同與其商議借貸,嗣由告訴人分別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97年1 月30日、97年

3 月15日及97年4 月5 日3 次持各該本票,在其舊居所(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向其借貸,其則依次交付如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10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上,原本即蓋有告訴人及葉陳永(後改名為葉家銘)之印文,其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97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復於98年3 月17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 號簡易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影本3 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98年度偵字第282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7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9 至31頁;他字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葉家銘(原名葉陳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

告為鄰居關係,其於95年底至97年間有向被告借款並給付利息,系爭本票借款乃其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6年12月5 日及97年4 月5 日持本票向被告借款,而系爭本票乃其於前開借款到期後再行換票所開立,其上蓋有葉陳永之印文及其簽名;系爭本票借款乃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並不知悉本件借款,系爭本票上不可能有告訴人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時結證稱:伊不清楚葉家銘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伊並無向被告借錢,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伊自己有房子,如要借貸自可以房子向銀行貸款,利息甚低,並無須向民間借貸而需支付較高之利息;被告於葉家銘離開西裝店時即97年5 月後持本票到其店內,伊方知悉葉家銘有向被告借錢等語,大致相符。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證人葉家銘與被告間,與告訴人無涉;系爭本票乃證人葉家銘前向被告借款後,經換票而由證人葉家銘所開立的;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其上並無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與證人葉家銘2 人就告訴人是

否認識被告、告訴人有無開立本票之習慣,2 人回答相互矛盾,而認該2人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置辯。

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質之告訴人雖證稱不認識被告,而證人葉家銘證述:「被告先認識我,原本與葉陳水不認識,後來葉陳水常常來我店內,被告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依告訴人所述其雖曾到證人葉家銘的店內,但未與被告打交道,所以認為其並未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衡情各人對認識的定義或有不同,證人葉家銘乃因告訴人與被告在店內接觸而認為其等相識,惟依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僅係證人葉家銘店內的人,其既未與其打交道,稱不上認識,尚非與常情相悖;且告訴人主觀上究否認自己與被告相識,與證人葉家銘在旁觀察認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誠屬兩事,並不能混為一談,自無矛盾可言或以之認告訴人或證人證詞不可採。又衡以告訴人與證人葉家銘既無同居共財,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則證人葉家銘對於告訴人有無開立本票習慣乙節,縱有誤會,致與告訴人所言不相一致,亦難據此推定其等證詞不可採。

⒉再參以證人葉家銘所述系爭本票乃其向被告借款而陸續換票

所開立,其向被告借貸有給付二分利息乙節,業經其當庭提出商用本票存根15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觀諸上開商用本票存根之紙質均微微發黃,其上字跡顏色深淺不一、大小不同,堪認應非事後臨訟製作而屬真正,有該商用本票存根

15 紙 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準此,堪認證人葉家銘之證詞應非虛妄。另參諸告訴人所證稱:其開設西裝店30年,名下除繼承之田地外,尚有自己的房子,房子可以貸款,其無需支付較高的利息而向民間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揆以告訴人95、96、97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2,530,492元,其中包含座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2 間,有告訴人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

40 至57 頁),顯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可,而本件所涉及之金額僅有20萬元,與告訴人前開擁有之資產相較,尚屬微薄,告訴人上開證述既已經其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另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本票是其第一次借錢予告訴人、證人葉家銘兄弟2 人等語,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 號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顯與上開證物所示被告與證人葉家銘間之借貸、換票等情形不相符,則其抗辯,究否真實,實非無疑。綜上,堪認證人葉家銘及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妄,且較被告辯述情節為可採,而應符真實。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劉德州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及本案中皆證述:於97年1月30日有在被告家中看見告訴人,該2 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之事實之情;證人高德頌於另案中亦證述:事後有陪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陳稱已在票上蓋章,何必簽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於交付當時即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然查:

⒈證人劉德州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開設麵包店,被告

於97年1 月28日向其訂蛋糕,約定於同年月30日送到被告家中,其依約送去後,很確定有看到告訴人,當時被告有拿錢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拿1 張票給被告,當時其應該是站在告訴人與被告間,其在現場待不到10分鐘;其在99年間有再送蛋糕到被告家中1 次,但時間不記得了;當被告發生票據問題時,就有拿票予其看,其有看到那張本票之金額為10萬元,票上有兩個人的章,且有簽名,好像簽什麼「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背面)。然證人劉德洲係經營麵包店,送蛋糕至客戶住處為平時之經常業務,而依證人劉德洲所陳,其僅於97年1月30日當日去過被告處所1次,停留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卻可牢記並清楚指出距到庭作證時近3年多前之某日送蛋糕至被告住處之日期及時刻,及於短短10分鐘內見過之告訴人之某項與己無關之作為,實與常情不符。證人劉德州雖陳稱係因其曾於本院民事庭到庭為此事作證,所以才記憶清晰,然距離其送蛋糕之日即97年1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於本院民事庭作證之日,亦已逾1年半之時間,有該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北簡卷第31至36頁),衡諸一般人對於1年多前之與己不相關之事或日常業務,鮮有記憶如此清晰,此由證人甚至無從記憶其於99年間送蛋糕至被告家中之正確時間可徵。本院參諸證人劉德州所述:被告於事後有拿票據給他看乙節,堪認證人劉德州乃因於本件事故經過甚久後,記憶已模糊之際,適與被告見面,經被告特意談論此事,導致其前揭證詞真實性已遭污染之虞,故其證述情節究否合於事實,即非無疑,既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不符,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⒉證人高德頌於另案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曾經在96年雙十

節後到仁愛醫院探病看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告訴人)也有去該病房。…我在病房的時候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要借40萬元…」、「97年我剛好到上訴人處去,上訴人說要去找被上訴人,請他在本票上簽名,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到被上訴人的店裡面,被上訴人說我已經在上面蓋章了,還要再上面簽什麼名。」、「上訴人拿本票給被上訴人要他簽名時,我在旁邊有看到,有3 張,1 張10萬,2 張5 萬。每張上面都蓋了2 個章,沒有人簽名。章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是誰的章。我跟上訴人說人家已經蓋章了,何必多此一舉還要人家簽名。」、「(票上面有無寫日期?)有日期,有一張是1 月的,有一張是4 月的,另一張我忘記了」、「(提示)當時看到的票是否就是卷內的(按即系爭本票)?對。」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依證人高德頌上開所述,縱其確見到

3 紙本票內容,但其既僅記得面額、部分日期及發票人欄位蓋有2 個內容不詳之印文且無簽名乙情,足徵證人高德頌並未詳觀該等本票,何以於另案法院提示系爭本票影本請其確認時,證人高德頌能立即回答其當時所見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是證人高德頌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另案98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多次具狀,其中不乏親筆書寫詳述本案經過,然卻未曾隻字片語提及上開證人,遲至第二審審理中之99年3 月1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證人為證,亦與一般人掌握證據急於舉證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稽詳,據上,本院亦認證人高德頌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系爭本票,將告訴人偽載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之偽造系爭本票3紙,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依卷內相關卷證只能由被告供述認定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最後時間為97年4月5日,且於97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有偽蓋告訴人印文至偽造有價證券之事,但亦無從確認其偽造日期,本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以認定係於97年4月5日之後、同年12月11日之前該期間內,同日偽造,而為接續犯一罪,對被告最為有利,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無非係達其使較證人葉家銘更具資力之告訴人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既認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為圖使告訴人負發票人共同責任之目的,竟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致告訴人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有喪失財產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近8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而一被告之生活情況及經濟情形,本案之借款金額對其而言甚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衡情被告若非擔憂債權無法受償滿足,勢應無出此下策之必要,惟被告上開犯行仍影響票據交易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㈣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各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本體宣告沒收,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以告訴人及葉家銘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3紙,僅共同發票人「葉陳水」之印文部分為被告所偽造,發票人「葉家銘」之簽名及蓋章既為真正,葉家銘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205之規定,僅就偽造告訴人「葉陳水」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已於前開偽造本票部分沒收,毋庸重複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所偽造之「葉陳水」印章1枚(系爭本票上該「葉陳水」印文經目視均屬同一),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 │偽造「葉陳││ │ │水」印文 │├──┼─────────────────┼─────┤│ 1 │票號TH034037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 │1枚 ││ │月30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30日、金額│ ││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 紙,│ ││ │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 │ │├──┼─────────────────┼─────┤│ 2 │票號TH034038號、發票日為97年4 月5 │1枚 ││ │日、到期日為97年7 月15日、金額為5 │ ││ │萬元之本票1 紙,共同發票人「葉陳水│ ││ │」部分 │ │├──┼─────────────────┼─────┤│ 3 │票號TH034039號、發票日為97年3 月15│1枚 ││ │日、到期日為97年8 月5 日、金額為5 │ ││ │萬元之本票1 紙,共同發票人「葉陳水│ ││ │」部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