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春江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春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溫春江於民國83年10月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温春江為籌措該案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乃經由蔡淵源之介紹向擔任代書之蔡登宏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二分(即每月利息5萬元),温春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771-1、1772、1716、177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2620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為
3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蔡登宏,蔡登宏乃於83年10月18日先預扣4個月利息共20萬元,而交付230萬元予温春江,温春江則書立借款250萬元之借據予蔡登宏。其後溫春江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上開房地之前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約270幾萬元及利息,亦無力償還積欠蔡登宏之借款利息,蔡登宏唯恐該房地遭法院拍賣,所拍得價金顯低於市場行情,致其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受償,乃與温春江約定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蔡登宏則負責幫温春江支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及利息,上開房地將來賣得之價金則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積欠蔡登宏之債務。温春江乃於84年5月1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之父蔡銀宗,蔡登宏則代温春江按月支付貸款及利息。
惟温春江將上開房地過戶後,仍居住於該處不願搬遷,蔡登宏為期能順利將上開房地出售受償,乃由蔡銀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温春江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案號:84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訴訟期間,蔡登宏不甘受損,乃要求温春江簽發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倒填為83年10月18日)予蔡登宏,用以支付蔡登宏於上開民事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蔡登宏幫温春江繳交土地增值稅116,765元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利息。嗣蔡銀宗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蔡登宏於温春江搬離該處後,隨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過戶予他人,所得價金340萬元一方面支付温春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剩餘之貸款及利息,另一方面則抵償温春江尚欠其之借款及利息。嗣因温春江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本票之款項,蔡登宏乃持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案號:84年度票字第3021號),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温春江上開於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330萬元,溫春江則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蔡登宏復對温春江提起給付票款和借款之反訴,訴訟過程中,温春江找其姪女呂麗珍協助其與蔡登宏商談和解事宜,温春江在呂麗珍之協助下,於90年3月7日與蔡登宏簽署承諾書(約定温春江表示不再堅持時效權益),復於90年9月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蔡登宏若可向上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另一執行債權人蔡吉尾勸諭其撤回執行,則温春江可分得上開33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之百分之60、蔡登宏可分得百分之40,蔡登宏則應歸還250萬元之借據及50萬元之本票,但若蔡登宏無法勸諭蔡吉尾撤回,則該協議無效),惟蔡登宏無法勸諭蔡吉尾撤回對該假扣押擔保金之強制執行,致上開協議無效,嗣温春江與蔡登宏乃於90年10月4日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於法官前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温春江願支付蔡登宏66萬元(含上開票款之法定利息),蔡登宏則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3854號),受償66萬元。
二、溫春江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於94年11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為94年11月3日)對蔡登宏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後續具狀時,虛構蔡登宏利用其文盲不識字,且急需借款作為民事訴訟擔保費用之際,向蔡登宏借款250萬元(告訴狀原記載300萬元,嗣後偵查中温春江已陳述更正為250萬元),然蔡登宏實際卻僅交付230萬元,並詐騙其另立50萬元之本票,偽造借款250萬之借條,嗣其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時,蔡登宏則於84年5月1日,未經温春江同意,將上開抵押之房屋偷過戶予其父蔡銀宗,且明知房屋既已過戶予蔡登宏之父,温春江已無積欠蔡登宏債務,卻持上開50萬元本票及借條250萬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温春江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供之假扣押處分擔保金330萬元,其與蔡登宏協商時,蔡登宏又偽造不實之承諾書、協議書,使其承認於協商後將民事訴訟擔保金330萬元之百分之40支付予蔡登宏,作為蔡登宏撤銷對其假扣押之條件,以此等不實事實,誣指蔡登宏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温春江仍接續於再議聲請狀中誣指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命令發回續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溫春江明知上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基於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蔡登宏佯稱上開房地不值錢,扣除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尚不足受償積欠蔡登宏之欠款,而詐騙温春江再簽發50萬元本票,並與呂麗珍通謀,騙取温春江簽署承諾書、協議書,竟進而詐騙温春江於訴訟上和解,將50萬元本票金額提高為66萬元等同一虛構之事由,於98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蔡登宏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在案,該簽結函文於送達時因未會晤温春江本人,乃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温春江於98年8月4日領取收受。
四、溫春江明知上開告訴事實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在案,又另基於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蔡登宏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房地偷過戶予他人之同一虛構之事由,於98年8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蔡登宏涉有背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8241號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
五、案經蔡登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温春江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83年間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蔡登宏借款250萬元,並實收230萬元,復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予蔡登宏,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借款時並沒有簽立借據,是蔡登宏拿白紙叫我簽,且蔡登宏未經我同意,將上開房地偷過戶予他人,其又騙我簽發50萬元本票,甚至勾結呂麗珍,騙我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偽造協議書、承諾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34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5頁),且有借據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29頁)、承諾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0頁)、協議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16頁至24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被告印鑑證明(見同上偵卷第94頁)、被告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23342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卷核閱屬實。
(二)上開事實欄二至四之事實,有94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5至8頁)、被告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9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被告95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刑事再議聲請狀及理由狀(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3頁至14頁)、被告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23頁)、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第1至2頁)、被告98年3月9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被告9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5頁)、98年5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同上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命令、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簽呈(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4日北檢玲閏98偵11565字第55367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27頁)、98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見
98 年度他字第871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
(三)被告辯稱:我向蔡登宏借款時,並沒有寫借250萬元借據,是蔡登宏拿一張白紙,叫我在上面簽名云云。然,⒈證人蔡登宏於審理時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簽
借據的,借據上的字包括貳佰伍拾、日期、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被告所寫的,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30頁)。觀諸上開借據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29頁),可知該借據原係借款內容印刷好之空白借據,並非被告所稱蔡登宏拿白紙給其簽名。而借據上手寫文字部分,其中立借據人「温春江」部分與被告於告訴狀或本院筆錄上之簽名,其字體、結構、筆簇均相似,而借據上「温春江」之印文,亦與被告印鑑證明(見同上偵卷第94頁)上之印文相同,應可認確係被告本人所簽名、用印無訛。另該借據上其餘住址及「貳佰伍拾」等文字部分,其字體、結構、筆簇均與「温春江」之簽名文字相似,亦可認係被告所書寫。從而,被告既知悉在借據空白處填寫相關文字,應可認其識字甚明。
⒉衡諸常情,為向他人借貸,而簽立借據,作為貸與人之憑
據,乃一般借貸往來正常之舉。本案被告向蔡登宏借款250萬元,被告簽立上開借據予蔡登宏,並載明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尚與社會常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綜上,被告明知借款時,其確有簽立上開借據,卻捏造蔡
登宏提空白紙叫其簽名,而偽造借據(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13頁之聲請再議理由狀),其有虛構事實以誣告蔡登宏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辯稱:蔡登宏未經我同意,將我所有上開房地私下偷過戶予蔡登宏之父云云。惟,⒈證人蔡登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我先預扣利息20萬元外
,並沒有還款,而當時上開房地有前順位抵押權,銀行催繳被告利息,被告亦無法還款,我擔心如果房地被法院拍賣的話,我一毛錢都沒有辦法拿到,所以我與被告說將房地過戶給我,然後我幫被告扛第一、二順位的貸款約270萬元,還要加上利息及增值稅。被告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過戶事宜,於過戶給我父親後,我有幫她繳交銀行貸款,事後賣出去的340萬元,抵償銀行貸款、利息及增值稅,如果還有剩餘,用來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第133頁)。由此可知蔡登宏係擔心若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則其250萬元之債權恐無法受償,故經被告之同意,辦理過戶,並幫被告繳交銀行之貸款及利息。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是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75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蔡登宏則是後順位抵押權,蔡登宏預扣20萬元後,我就沒有再繳交銀行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準此,被告既於向蔡登宏借款後即未繳交銀行貸款,佐以證人蔡登宏上開證述,應可推論被告確有與蔡登宏約定由蔡登宏繳交後續之貸款及利息甚明。
⒊按被告若未繳按時交銀行貸款,先順位之合作金庫銀行將
依法行使抵押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顯有可能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售出,屆時蔡登宏後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可能無法受到清償。從而,證人蔡登宏所稱被告將房地過戶予其,而由其繳交銀行貸款,並出售房地抵償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84年5月間蔡登宏到我家跟我說要
把我房子過戶給他,因為我沒有錢給他利息,如果過戶就把利息及借款都抵銷,我就說好,幾天後就把房子過戶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姑且不論是否當初被告與蔡登宏就房子過戶如何約定抵銷之範圍,但就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乙事,被告事前是知情且同意,殆無疑義。
⒌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被告需要提出所有權狀,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等,若非經被告同意,蔡登宏豈有可能取得上開重要之文件證明?是被告辯稱蔡登宏偷將房地過戶乙節,尚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⒍綜上,被告明知其同意蔡登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卻仍虛構蔡登宏偷將房地過戶,而誣指其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顯有誣告犯行,至為明確。
(五)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價值甚高,已足以抵償債務,蔡登宏卻另詐騙我簽發50萬元之本票,因為我不懂,蔡登宏叫我簽我就簽云云。然:
⒈證人蔡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過戶之後,因為房屋
不夠抵償被告欠我250萬元借款及利息、為訴請被告搬遷上開房屋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我幫被告繳交的土地增值稅11餘萬元、銀行貸款270幾萬元及利息4、50萬元,因此我有請被告開立50萬元的本票,我是拿一張空白本票,由被告簽發,被告知道該本票是要補足我上開不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關於蔡登宏幫被告繳交之貸款本息金額,依蔡登宏於被告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蔡登宏另提反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可知蔡登宏幫被告繳交銀行貸款之本金應有2,687,175元、利息有336,210元,共計3,023,385元,有上開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及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卷第78至79頁,以下以302萬元作為係蔡登宏幫被告繳交銀行之本息)。而被告已供承將房地過戶予蔡登宏之父後,就沒有再繳交銀行貸款之本息,亦供認有欠蔡登宏2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亦不否認蔡登宏有繳交11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蔡登宏為訴請被告搬離上開房地,支出了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準此,以蔡登宏幫被告繳交之銀行貸款本息302萬元,加上被告積欠蔡登宏之欠款本金250萬元,就已高達552萬元,扣除已過戶之上開房地之客觀價值約340萬元上下(詳後述),則蔡登宏損失仍甚大,從而,蔡登宏要求被告再簽發50萬元之本票以彌補損失,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誣指蔡登宏詐騙其簽發50萬元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過戶予蔡登宏之房地價值,高達800
萬元,於過戶抵債後,卻騙被告尚不足50萬元,而騙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之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惟證人蔡登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當初向我借款時,上開房地前面有兩個前順位抵押權,第一胎設定252萬元,另增胎78萬元,因為當時是蔡淵源介紹的,因此我沒有去評估價值,後來被告將房地過戶給我時,並沒有討論房子的價值多少,嗣點交給我時,我立即以340萬元之房價賣給他人,所以我才以340萬元來扣抵,但如果該房屋被法院拍賣的話,就一點也不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7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95年度7159號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持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該房地確實已經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252萬及第二順位78萬元之抵押權,則若該房地價值高達被告所稱之800萬元,則被告豈有不再持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卻向被告借款而需支付較高利息之理?另被告自承當時已持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75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之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則以銀行貸款實務一般貸與房地價值最高8成而言,房屋價值確實約340萬元上下。從而,證人蔡登宏證述將上開房地以340萬元賣出,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後,並未支付該款項,蔡登宏乃持
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案號:84年度票字第3021號),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上開於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330 萬元。被告則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已認定如前。觀諸上該卷證,可知在該訴訟過程中,被告均未就該50萬元之本票,主張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若蔡登宏確實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本票,而對被告並無上開50萬元債權存在,何以被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主張、抗辯,反而最後以66萬元與蔡登宏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價值,於過戶與蔡登宏之父或蔡
登宏出售時,並未高達800萬元,亦明知其將上開房地過戶、賣出抵償後,仍顯有不足,確實積欠蔡登宏款項,卻虛構上開房地高達800萬元,且已不積欠蔡登宏款項,而誣指蔡登宏騙取其簽發50萬元本票抵償不足部分,則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辯稱:蔡登宏騙我書立承諾書、偽造承諾書云云(承諾書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30頁)。惟,⒈證人蔡登宏於審理時證稱:我持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
去執行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擔保金,被告以票據時效消滅,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找呂麗珍來談,呂麗珍也是作代書的,我說我的損失也很大,所以我請呂麗珍幫我協議看看,且我說既然要和解就不能寫我時效消滅,這是我要求他們寫的,後來我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被告表示不再堅持時效主張,該承諾書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的,當時呂麗珍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呂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登宏有持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對被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的擔保金予以求償,我幫被告找律師寫訴狀,主張時效抗辯,當時我才認識蔡登宏,過程中蔡登宏要求不要主張時效消滅,被告也有同意不要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上開承諾書是被告親自簽名,我跟蔡登宏也有在場,內容也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背面)相符,且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稽。
⒉至於被告所質疑其當時既然得以主張時效抗辯,何以卻簽
立承諾書放棄時效抗辯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票據時效抗辯,然訴訟中蔡登宏亦對被告提出反訴,主張被告應支付50萬元外,另請求200萬元之借款乙節,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卷第39至42頁)。準此,被告基於多方考量,願與蔡登宏和解,而簽署承諾書放棄時效抗辯,尚與常情無違。
⒊綜上,本案被告為識字之人,而承諾書之見證人呂麗珍又
為被告之姪女,被告既然在承諾書上簽名,簽立承諾書時呂麗珍復告知被告承諾書之內容,顯見其對於內容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明知於此,仍虛構蔡登宏詐騙其簽立承諾書、偽造承諾書,而誣指蔡登宏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顯有誣告之犯行,甚為灼然。
(七)被告辯稱:蔡登宏騙我書立協議書、偽造協議書云云(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⒈證人蔡登宏於審理時證稱:在債務人異議之訴過程中,我
有與被告談何解,呂麗珍也有在場,當時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擔保金有330萬元,但有另一被告之債權人蔡吉尾也查扣擔保金,因此我與被告約定如果蔡吉尾撤回該執行,則330萬元的百分之40歸我,我將被告簽立之250萬元之借據及50萬元之本票還給被告,一次將被告之前欠我的款項結算清楚,因此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簽立時在場的有被告、呂麗珍、呂學偉,都是被告找來的,內容被告也有同意,但是後來因沒有成功,依協議書最後一條約定,協議內容作廢,就回歸到5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背面),核與證人呂麗珍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擔保金330萬元同時被蔡吉尾的300萬元本票及蔡登宏的50萬元本票請求,因為蔡登宏與蔡吉尾熟識,所以蔡登宏說可去與蔡吉尾協議,請蔡吉尾撤回執行,這樣擔保金就有剩餘,我當時認為被告認知有欠蔡登宏錢,經過計算後,如果蔡吉尾願意撤回執行,蔡登宏就可拿擔保金的四成,蔡登宏必須還本票及借據,因此被告與蔡登宏簽立協議書,當時在場的有我、蔡登宏、呂學偉及被告,呂學偉是被告帶過來的人,協議書內容我有說明給被告聽,也是被告親自簽的,但後來蔡登宏無法說服蔡吉尾撤銷執行,所以後來被告與蔡登宏就在法院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背面)相符,且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又簽署協議書時,蔡登宏對被告可請求之債權至少包括:
250萬元借款及利息、幫被告繳交之合作金庫貸款302萬元本息、土地增值稅11餘萬元等,於扣除其賣掉上開房地
340 萬元抵償後,至少尚有200多萬元之債權。因此,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若擔保金之另一執行債權人蔡吉尾願意撤回對該擔保金請求,則被告與蔡登宏協議由蔡登宏分得擔保金之四成,被告則分得六成,蔡登宏應歸還借據及本票,用以結清雙方之往來關係,尚稱合理,並無損被告之權益。況該協議書最後一條約定若蔡吉尾並未撤回擔保金之執行,則該協議無效,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則被告指稱蔡登宏騙其書立協議書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為識字之人,而協議書之見證人呂麗珍、
呂學偉均係被告找來協助被告之人,被告既然在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承諾書時呂麗珍復告知被告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其對於內容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明知於此,仍虛構蔡登宏詐騙其簽立協議書、偽造協議書,而誣指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顯有誣告之犯行,亦甚明確。
(八)被告辯稱:我在臺東簡易庭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本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卻被蔡登宏騙,因而將50萬元之本票金額提高以66萬元和解云云。惟被告本人與蔡登宏係於90年10月8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蔡登宏66萬元,蔡登宏則願意撤回對該擔保金之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卷核閱屬實。證人蔡登宏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在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是50萬元加上法定利率共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本院認被告確實因積欠蔡登宏款項而簽立50萬元本票,已如前述,且若加上數年來票據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兩造在法官前以66萬元和解,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被騙受損之情形。被告雖指稱蔡登宏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騙其提高以66萬元和解云云,然從蔡登宏所支出部分(250萬元借款、幫被告繳交銀行貸款及利息270萬元)扣除得到部分(賣掉340萬元房屋所得),顯然其對於被告尚有200萬元之債權。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蔡登宏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遭蔡登宏詐騙,而將50萬元之本票金額提高以66萬元和解,顯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九)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不識字,告訴狀內容是被告委由鄰居所代寫,鄰居寫完之後並沒有將告訴狀的內容念給被告聽,所以告訴狀內容縱有誤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矧依證人呂麗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看得懂中文,當初我根據協議書的內容逐字唸及解釋,被告看得懂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不識字,已非無疑。再本案借款借據上所載手寫部分,確係被告所書寫,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既能在空白借據之空白部分寫上正確而相當數量之文字內容,應可認被告確實識字。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所虛構之事實不只一處,若非是被告授意他人撰寫,衡情顯無誤載之可能。況被告非但具狀提出告訴,尚且於偵訊時指稱告訴狀所載蔡登宏之犯行,是被告對於告訴狀之內容顯非毫不知情。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難憑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應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誣告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竟虛構多項不實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多項罪名,並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罷休,再二次誣告告訴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懲,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