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372之9號住處,以海洛因毒品加水混合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向公益團體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然該緩起訴處分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8月5日11時19分許對其採尿前26小時內(不含甲○○到觀護人室至接受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該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97年12月 5日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呈嗎啡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第40頁),且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0.03公克),經依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另被告於98年8月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卷第5 頁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7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先施用行為前、後及後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查獲海洛因1 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為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