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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一七九一二、二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罪嫌,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五日提起公訴,同年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