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天道盟則係陳仁治(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4年4月6日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陳仁治並自命為天道盟精神領袖即盟主,平日以臺北市○○區○○○路○○○ 號瑤山宮為該天道盟組織聚會場所,對外招募幫派成員林福樹(通緝中)擔任天道盟大哥、陳平木(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擔任天道盟天德會會長,丙○○(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余華國(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賴士淵(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及被告4人則擔任該幫派天德會組長,而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3 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係該會小弟,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犯罪惡行,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罪活動:㈠陳仁治受陳再謀委託代為向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14鄰14號)負責人丁○○○催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詎陳仁治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指派林福樹,率領幫眾丙○○及被告等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惟戊○○並未在該俱樂部,經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要求戊○○於同年9月4日至瑤山宮處理上開積欠陳再謀之債務,戊○○依約至分別於同月4、5日至瑤山宮處理債務時,林福樹出言恐嚇:「假如不處理債權每月給付200 萬元,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且會有車陣到球場堵住被害人」,戊○○於同月7日下午1時許,帶同丁○○○至瑤山宮商討債務,林福樹復向丁○○○恫稱:假如不處理債務,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後,復由陳仁治出面,利用戊○○仍心生畏懼,強索上開800 萬元款項之顯不相當利息
200 萬元,戊○○為能順利經營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而於同月9 日,攜帶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上開瑤山宮簽發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按月償還上開陳再謀借款之本利。林福樹復揚稱上開債務係由陳仁治在場協調處理完成,強求戊○○支付酬金(即紅包)10萬元給予陳仁治,惟戊○○已身負巨額債務無力支付,仍迫於無奈,恐有其他事端發生,遂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瑤山宮交付陳仁治該筆款項。㈡陳仁治受林吉良委託代為向劍橋幼稚園(設桃園市○○路○ 段○○○號)負責人乙○○催討工程款1億8,188萬元。詎陳仁治指派丙○○於95年2月14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劍橋幼稚園,向被害人乙○○催討積欠林吉良之債務,惟乙○○並未在場,丙○○遂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向該劍橋幼稚園之員工恐嚇:本件係替陳仁治處理,此次只有幾個人來,下次來就大陣仗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95年2 月16、17日前往瑤山宮與陳仁治處理債務,惟因乙○○認其與林吉良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無意與陳仁治洽談,被告即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乙○○不利,惟因其所有之槍械無子彈而作罷。嗣於95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7分,真實姓名不詳之天道盟成員,以噴漆在劍橋幼稚園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句,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之證述,及被告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即本案卷第53頁)。
肆、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所稱劍橋幼稚園遭恐嚇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 號對本院前案共同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因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供稱:其受人委託處理劍橋幼稚園乙○○積欠債權人林吉良1億8,188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新事實、新證據,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3 號時未審酌之證據,該署雖已將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本院前案共同被告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警詢之陳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犯行部分,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並無上揭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案聲請傳訊業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戊○○、丁○○○及丙○○到庭對質詰問,然並未聲請傳訊上開其他證人而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按諸上揭說明,除證人戊○○、丁○○○及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證人陳仁治、陳平木、賴士淵、楊育彰及陳鵬帆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及陳鵬帆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
0 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5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6日95年甲○大月監續字第000040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是辯護人稱上開監聽的監聽程序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前案已於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判決所引用之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5 第23頁至第25頁),是該錄音譯文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仁治、陳平木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天道盟天德會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未曾與林福樹、丙○○至藍鷹高爾球場,之後也未去瑤山宮與鄭仁治、戊○○及丁○○○等人協調債務;就丙○○前往劍橋幼稚園要債部分,其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有關被告部分之陳述:
⒈證人陳仁治於偵查中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發簡訊通知楊
育彰攜帶槍械至瑤山宮外面埋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伍第5頁)。
⒉證人陳平木於偵查中則陳稱:其認識被告,其都稱呼被告KENNY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
⒊證人賴士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前案卷3第129頁)。
⒋證人楊育彰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認識被告,都稱呼被告KENN
Y哥,不知道被告是天德會之組長,亦不知與被告對話中有提到拿玩具槍及玩具槍藏在何處之事,被告有傳簡訊要其去瑤山宮,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處理何事其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中則陳稱:其當天未到瑤山宮,但有收到被告所傳簡訊,被告要其去瑤山宮,但未要其攜帶物品,其亦不知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前案卷3第124頁)。
⒌證人陳鵬帆於審理中陳稱: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因
陳世賢關係而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有收到被告所傳簡訊,被告要其記得轉告楊育彰要去找被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知道其與楊育彰、陳世賢住在一起,被告只有傳過該次簡訊,收到該簡訊前,被告沒有向其通知過圓老大要處理事情,收到後其亦未與楊育彰、陳世賢討論等語(見本院前案卷3第129頁、卷4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
⒍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曾傳簡訊予證人楊育彰及陳
鵬帆,表示圓老大要處理事情,要其前往瑤山宮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聽從圓老大之指揮、被告對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係居於指揮之地位及被告要證人楊育彰及陳鵬帆前往瑤山宮從事何事,洵難為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又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未涉及被告有與林福樹及丙○○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或有在瑤山宮與陳仁治、戊○○之協商債務之事實,且不足認定被告係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乙○○不利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之監聽譯文部分:
⒈公訴人舉證之監聽譯文係不詳姓名男子於95年2月16日凌晨2
時34分10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如下(不詳姓名男子以A表示,被告以B表示):
B:喂
A:肯尼哥,怎樣
B:你明天要去呢
A:我知道啊
B:他叫你怎樣說,你知道嗎?
A:誰跟你說的?
B:那個老伙仔(註:指陳仁治),他明天要跟人家談事情
A:圓大仔啊
B:恩
A:圓大仔說明天要跟我說事情?
B:對
A:怎會突然叫我去?明天什麼事情?
B:你好奇我怎知(註:聽不清),我回來他跟我說的。不知想到什麼,可能要說姓陳的那個沒有
A:喔喔
B:他說,勇仔壢現在怎樣了?不然明天叫他來抬槓一下,剛好... 這件事沒,不然明天叫他過來一下,我說知道好好,大仔好啦
A:明天什麼事情?
B:ㄟ,大仔那天不是處理事情沒
A:恩
B:我不是叫你去桃園?
A:對啊對啊
B:處理一條億元多的債
A:幼稚園那個啊
B:對,就是那個
A:處理好了?
B:啊
A:處理好了?
B:沒,今天有人過來講,你聽懂沒,過來說就叫一些阿四八六的人來說,圓大仔就很不高興,你聽懂沒?他就叫我過去,你聽懂沒?圓大仔叫我去,他說一個叫阿四八六(註:台語)過來講。
A:好
B:大仔就說,三點要來就是,這樣你就知道
A:嗯
B:三點要來該怎樣就怎樣
A:喔好
B:喔,這樣你聽懂意思喔
A:我知道啊
B:知道嗎?他還有跟我說要找你,要說姓陳的事情
A:喔,他有跟你說喔,姓陳的事情
B:他說你呢?我說喔,要我聯絡的到啊,他說好啊,他說不然你叫他跟我見面一下,我說好啊,我說再約他來喔
A:哭夭,那現在要怎樣?
B:現在是明天下午要去那裡。
A:沒啦。我是說他要跟我說公司的事,要怎麼跟他說?
B:恩?
A:公司的事情我們有兩三個月沒領薪水了。
B:我有說一句話,你們沒理了。
A:對啊。不然圓大意思是說,你叫他們出來你知道嗎,說圓大仔要找他,看要見面不要見面這樣。
B:喔好。
A:你這樣做
B:喔好。
A:你明天…圓大…說...
B:我知我知
A:你們明天到
B:那個老人家說話不清楚,我實在喔…
A:你明天到了先打給我
B:你不去喔?
A:我要去啊
B:不然你怎說我到在打給你?你也要一起去啊。
A:你不要進來,你聽懂沒?
B:啊?
A:你們進來就好,ㄟ,有
B:我知啦。
A:好。⒉上開譯文內容核僅足認定被告向該姓名不詳男子轉達陳仁治
要與該男子於翌日下午3 時前往瑤山宮,陳仁治要與該男子洽談事情,及被告曾叫該男子去桃園處理一筆與幼稚園有關之1 億元多的債,並未處理妥當等情,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係聽從圓老大即陳仁治之指揮、被告對姓名不詳男子係居於指揮之地位及圓老大要該男子前往瑤山宮談論何事,洵難為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之不利認定。又上開譯文內容,亦均未涉及被告有與林福樹及丙○○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及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乙○○不利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其每次去
瑤山宮協調債務都有見到被告,被告都有參與協商債務,並曾表示球場可能會受到經營上之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然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跟其說過該等話語時則改稱:已經經過5 年多,臉跟以前不太像,以前很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嗣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復陳稱:好像不是被告被告在瑤山宮對其講恐嚇的話,體型不太像「阿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證人戊○○顯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在瑤山宮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另對照證人戊○○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94年9月7日下午3 時許其與母親去瑤山宮,「阿柳」有向其母親表示如果不處理債務,球場就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4第140頁),又依上開證人陳平木及楊育彰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之外號應為 KENNY,並非「阿柳」,足認在瑤山宮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戊○○首開之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為,尚不足採。另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去瑤山宮協調債務時,被告在場且有講要讓球場開不下去等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然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心理只想能夠解決問題,有個見證人可以解決事情就好,其他人講什麼其不管,其不記得有無人說不處理債務球場就無法經營下去的話等語(見本院前案卷4第6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在瑤山宮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並非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足採。是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9月3日去藍鷹高爾夫球場找戊○○時並非與被告前往,在瑤山宮協調債務時,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在瑤山宮,但其確定被告與協調戊○○債務之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益徵被告與上開恐嚇戊○○之事實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天道盟天德會組長及恐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及5653號有關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部分略以:鄭仁治(綽號「圓仔花」)自94年4月6日起,成立「天道盟」,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綽號「K 尼」),為天道盟天德會組長,2 人總攬操縱天道盟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以設於臺北市○○○路121、123、125 號之「瑤山宮」為組織活動據點(即俗稱「堂口」),並懸掛「天之道文教基金會」招牌。夏廣智(綽號「廣智」,另行提起公訴)、邱宥甫(綽號「豬哥」,另行提起公訴)原為參與犯罪組織「北聯幫」之成員,與友人張鼎易(原名:張明隆,綽號「阿隆」,另行提起公訴)、鄭經國(綽號「阿國」,另行提起公訴)、陳柏綸(綽號「綸綸」、「柏綸」,另行發佈通緝)等人,以及連原益(綽號「小鬼」,另行提起公訴),均於不詳時間加入「天道盟」,並共同參與天道盟之幫派組織活動,受鄭仁治、被告之指揮而從事暴力催討債務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併辦意旨所指招募之對象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既認本案被告不成立犯罪,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顯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