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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18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0年3 月22日收受甲○○交付之美國商業銀行第00000-000 號帳戶、票號第0000000號、到期日70年11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162元之支票乙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支票到期日塗改為72年2 月28日,面額變更為104,642 元,變造完成後,於72年1 月初委託不知姓名者在臺北市第一飯店,交予不知情之高煉樹換回原先其所簽發交予高煉樹收執之另紙面額13萬元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2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72年1 月間某日,故應堪認被告行為至遲於72年1 月31日即已完成(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2年12月10日以北院立刑卯72訴緝字第279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又本案係因與被告另犯之誣告案件(本院72年度易字第5687號)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是本院立刑卯72訴緝字第2797號通緝書於86年12月31日撤銷,並於同日以北院義刑廉緝字第1465號就本案部分發布通緝,有各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二)。再本案係自72年4 月19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案開始實施偵查〔依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釋,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迄本院72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三),惟其中自檢察官72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之後,迄72年11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內(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10月21日,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附表: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72年1月31日

(二)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25年

(三)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21日

(四)偵查終結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30日

(五)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