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即香港商人溫福安於民國80年間認識賴菁菁後,2 人即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案被告溫福安除購買貴重物品予賴菁菁使用外,每月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賴菁菁,迄81年12月間,賴菁菁認識告訴人甲○○並與之交往後,欲結束與同案被告溫福安之情侶關係,惟同案被告溫福安見無法挽回賴菁菁,心有不甘,遂於84年間委託同案被告即東南徵信社負責人林德權,2 人基於意圖使告訴人甲○○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告訴人甲○○有流氓行為之事實,除由同案被告溫福安親自充當秘密證人,於84年4 月7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檢舉告訴人甲○○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流氓行為外,同案被告林德權則負責尋找秘密證人出面檢舉並出庭作虛偽證述,以便誣陷告訴人甲○○。斯時,同案被告吳韋德、林慶和、林健男及被告乙○○均任職於東南徵信社,且均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流氓行為,竟分別接受同案被告林德權之指示,同案被告吳韋德、林慶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德權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流氓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健男、被告乙○○則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德權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林德權於84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陪同同案被告吳韋德、林慶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檢舉告訴人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流氓行為,並製作相關筆錄。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審核認定告訴人甲○○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裁字第71號審理時,同案被告吳韋德、林慶和承續前開誣告告訴人甲○○之意圖,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本院治安法庭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虛偽陳述告訴人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流氓行為,同案被告林德權並另指示同案被告林健男及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至本院治安法庭就前開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虛偽陳述,致使本院治安法庭誤採同案被告吳韋德、林慶和、林健男及被告乙○○等人不實之詞而認告訴人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流氓行為而裁定將甲○○交付感訓處分,嗣告訴人甲○○因而自87年3 月26日起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接受執行感訓處分至89年1 月19日止。因認被告乙○○係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肅流氓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8年1月6日三讀通過廢止該條例,復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即於98年1月23日起業已失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處斷。」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內容 │├──┼────────────────────────────────┤│ 1 │於83年4 月起,夥同手下3 、4 人,連續至桃園市○○路某丙所營商家白││ │吃白喝,並持槍恐嚇,收取保護費,預約每月交付保護費新臺幣5 萬元,││ │否則即翻桌砸店。 │├──┼────────────────────────────────┤│ 2 │於83年10月份,夥同手下3 、4 人陸續至某丁所經營商家白吃白喝,店家││ │自其收款,渠即亮出手槍,翻桌恐嚇。 │├──┼────────────────────────────────┤│ 3 │於83年5 月10日,夥同手下,持槍至臺北市○○○路○ 段197 之2 號1 樓││ │高陽畫廊恐嚇(同案被告溫福安)勒索20萬元,得逞後,復於同年7 月15││ │日再度前往勒索1百萬元。 │└──┴────────────────────────────────┘附表二:
┌──┬─────────────┬──────────────────┐│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 1 │吳韋德於84年5 月26日下午3 │證述內容略以:83年4 月間告訴人甲○○││ │時30分出庭作證 │帶4 、5 位朋友到伊朋友在桃園市○○路││ │ │所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甲○○││ │ │即表明要保護費5 萬元,並掏出手槍恐嚇││ │ │,若不給則店也不用開了。伊朋友即給了││ │ │5 萬元,之後每月甲○○均來又吃又喝,││ │ │朋友又給了5、6次保護費。 ││ │ │ │├──┼─────────────┼──────────────────┤│ 2 │林慶和於84年5 月26日下午3 │證述內容略以:83年10月間,告訴人林偉││ │時許出庭作證 │文帶了4 個人到臺北市○○路伊朋友開設││ │ │之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甲○○拒絕付││ │ │款,掏出手槍,並要求每月需給付保護費││ │ │3 萬元,否則以後就別想開店,告訴人林││ │ │偉文每星期來1 、2 次消費,均未付款,││ │ │並曾收2 個月之保護費。 │├──┼─────────────┼──────────────────┤│ 3 │林健男於84年9 月20日下午3 │證述內容略以:伊於83年9 月間至臺北市││ │時30分許出庭作證 │八德路一家卡拉OK店任廚房職,告訴人││ │ │甲○○於83年10月間與帶3 、4 人去店裡││ │ │唱歌、喝酒3 、4 次,於結帳時表明到此││ │ │消費是給老闆面子,有拿一把槍,並要求││ │ │老闆每月給3 萬元保護費,否則還要來鬧││ │ │。 │├──┼─────────────┼──────────────────┤│ 4 │乙○○於84年9 月20日下午3 │證述內容略以:伊於83年4 月間,在桃園││ │時許出庭作證 │民生路卡拉OK店任職,告訴人甲○○與││ │ │4 、5 人來喝酒,喝酒不給錢,還要收保││ │ │護費,並曾掏槍出來說:「你們沒被槍打││ │ │過?」並叫老闆每月給5 萬元保護費,每││ │ │次告訴人甲○○來時,老闆都躲起來,伊││ │ │並不知道有無付保護費。 │├──┼─────────────┼──────────────────┤│ 5 │林慶和於85年4 月9 日下午3 │證述內容略以:告訴人甲○○於83年10月││ │時許出庭作證 │、11月間有來店裡收保護費,12月間有來││ │ │但伊沒看到,保護費每月3 萬元,告訴人││ │ │甲○○有說來喝酒是給面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