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智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邱湖、鄭鈞明及謝國隆、林旭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理湖邊社區之商業土地。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直接故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於『有關林博智購買鄭鈞明所享有系爭土地與商店之股份』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上,偽造鄭鈞明之署押(含按捺指印)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即上開協議書,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偽造之協議書,向告訴人邱湖佯稱:伊用美金六十萬元,向告訴人鄭鈞明購買系爭土地及商店之股份云云,並邀告訴人邱湖一同出資,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鈞明,致告訴人邱湖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鄭鈞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鄭鈞明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林博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與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太太之名義與告訴人邱湖、鄭鈞明及謝國隆、林旭出資購買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里湖邊社區之商業土地,且與告訴人鄭鈞明一同成立TLANT WESLEYTRADING CENTER CO (下稱AWTC公司),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協議書是伊與告訴人邱湖討論由伊所擬的草稿,其上「鄭鈞明」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告訴人鄭鈞明曾以其配偶許金玉名義與被告簽定AWTC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鄭鈞明確有於八十八年間就土地過戶予被告,再由被告向美國銀行貸款一事簽署協議書,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鄭鈞明約定讓渡股權,應無詐欺情事,況被告事後已返還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邱湖、鄭鈞明及謝國隆、林旭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里湖邊社區之商業土地,每人各出資五分之ㄧ。嗣後於八十五年間因需開發上開土地,遂由被告與告訴人鄭鈞明配偶許金玉擔任股東,在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成立AWTC公司,分由被告持有百分之四十五股份,許金玉持有百分之五十五股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與告訴人邱湖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向告訴人鄭鈞明購買上開土地開發案股權,並收受告訴人邱湖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告訴人邱湖交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入被告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開立以其及配偶莊順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予告訴人邱湖,告訴人邱湖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五五六號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後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就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告訴人鄭鈞明之配偶許金玉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AWTC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許金玉同意以美金八十萬元讓渡所有AWTC公司股份予被告,且須另簽訂正式股權讓渡書;嗣後許金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股份讓渡協議書即將到期失效,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取消股權讓渡合約書簽約通知及解除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湖、鄭鈞明分別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復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合作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本票、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五五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院錦九三執宙字第四○三九三號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彰敦字第九九○二八三○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新店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七號、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及股份讓渡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續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一年
間買了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理湖邊社區之商業土地,是林博智找伊入股東投資五分之一的股份,另外股東還有林旭、鄭鈞明,其他是誰伊就不知道。後來林博智說要買鄭鈞明的五分之ㄧ的股份,因為伊跟鄭鈞明比較不熟,伊比較相信林博智,所以就由林博智去談。伊跟林博智是先談共同購買鄭鈞明股份的事,再由林博智當場寫協議書,伊就把支票交給林博智,林博智旋將支票跟協議書都帶回去,說要交給鄭鈞明,之後,林博智就把協議書帶來給伊,上面就有了鄭鈞明的簽名,鄭鈞明簽名上面有沒有蓋指印伊不確定,協議書上蓋的手印是林博智的手印,當時是林博智拿給伊之後,伊叫他補蓋的。他字第一一五○號卷三六頁協議書內鄭鈞明上面的手印,伊現在不確定是不是林博智蓋的,因為時間太久,另外二處的手印伊確定是林博智的,他是在伊面前蓋的。伊先後有提供二張協議書給檢察官,有一張是影印本,林博智蓋印之前,伊有影印一次,蓋印之後伊又影印一次,所以只有一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旋於同次庭期證稱:伊跟林博智先在伊位於民權東路住處談要共同購買鄭鈞明的股份,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則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是林博智交給伊,向伊表明他跟鄭鈞明之間,已經有協議他要跟鄭鈞明以七百萬元的價格購買鄭鈞明的股份,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伊才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林博智,支票是不是同時給的,伊不記得了,伊確定伊有把支票交給林博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是從證人邱湖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往告訴人邱湖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洽談購買告訴人鄭鈞明持有上開土地開發股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由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等情無訛,然告訴人邱湖卻對於何時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再者,證人邱湖嗣後再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林博智怎麼跟伊提說要購買鄭鈞明股份,伊現在記不起來,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那份協議書林博智是何時給伊,伊也忘了,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伊不記得何時交付,伊只知道要用三百五十萬元向鄭鈞明購買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是審視證人邱湖其後之證詞,告訴人邱湖卻僅記得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共同購買告訴人鄭鈞明之股權,然對於被告於簽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合作協議書及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前,究係如何說服告訴人邱湖一同購買告訴人鄭鈞明之股份已無從記憶,則何從認定被告當時係誆稱已與告訴人鄭鈞明達成協議購買其股份;況,於八十八年間,「三百五十萬元」數額非小,一般人在投資三百五十萬元前顯係經過慎重考慮,尚難推託忘記為何會投資之理由及過程,告訴人邱湖又何以對如何投資之過程無法詳述,被告究有無提出經告訴人鄭鈞明簽名之協議書予告訴人邱湖,實有所疑。㈢再者,證人邱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拿協議書給鄭鈞明
看過,鄭鈞明說林博智沒有找他談,名字也不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明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曾去找邱湖,當時邱湖是拿收據給伊看,收據上面的意思是說伊收到林博智已經付給伊購買股權的金額,邱湖就拿一張便條紙,叫伊在旁邊簽字,簽完這個以後,他就說:「我就知道林博智在騙我」。伊就問他怎麼回事,他才把收據給伊晃一眼,伊說這張收據能否影印給伊,邱湖不同意,他字第一一五○號卷內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及同年月十六日合作協議書,這二份協議書都不是當時邱湖拿給伊看的收據,那一份收據內容很簡單,就是好像說錢交付給伊,沒有像條文這麼多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審酌上開二證人證詞,對於告訴人邱湖是否有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予告訴人鄭鈞明詳閱已有不符,且告訴人鄭鈞明經本院提示卷附合作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後,均證稱並非告訴人邱湖所提供之收據,縱告訴人邱湖證稱協議書就是收據等語,仍無法屏除告訴人邱湖並未提供卷附之協議書予告訴人鄭鈞明觀視之疑;另告訴人邱湖既認定三百五十萬元及協議書是遭被告所欺騙,且告訴人鄭鈞明已稱非其所簽名,則告訴人鄭鈞明要求影印一份時,何以告訴人邱湖未予同意,衡諸常情,告訴人鄭鈞明既遭他人偽造簽名,告訴人邱湖基於同為被害人立場,實應與告訴人鄭鈞明互相合作,且影印該份協議書供告訴人鄭鈞明保護其權利,然告訴人邱湖卻未如此為之,實令人費疑,足見證人邱湖上開證詞疑點重重,顯有避重就輕之詞。
㈣另證人鄭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伊有在美國
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理湖邊社區買了商業土地,只是股東之一。當時林博智邀約幾個投資人共同投資,可短期獲利,記得當時的股東總共有五位。後來在八十五年間,林博智要求伊到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理湖去開發這塊土地,為了開發這個土地,成立了一家AWTC公司,伊太太許金玉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五,林博智則持有百分之四十五。八十八年間開始動工,八十八年完成第一期三十間店面,第二期、第三期都沒有動工。八十八年時,林博智其實經常向伊提,說有金主要投資,要伊把股份賣給他,伊也很樂意,並有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嗣後證人鄭鈞明並提出其配偶許金玉與被告林博智所簽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存證信函到院(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而有關上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部分,又經證人鄭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年中,林博智有跟伊提到有金主要買股份,說要整合商業區,雙方同意以八十萬美金購買伊的股份,伊就跟他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也就是伊提供之讓渡協議書,簽訂的日期就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嗣後才取消協議書。但在取消該次協議書前,被告亦曾告知有金主要買,但是之後也是取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而稽之證人鄭鈞明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存證信函及股份讓渡協議書內容,及審酌證人鄭鈞明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間,有意願向證人鄭鈞明購買AWTC公司股份,並與告訴人鄭鈞明多次商討,始達成以美金八十萬美元購買鄭鈞明之股份無訛。換言之,被告於與告訴人邱湖達成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告訴人鄭鈞明之上開股權後,確有實際與告訴人鄭鈞明商討並簽訂購買AWTC公司股份之協議書,其簽訂時間雖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超過合作協議書之一個月反悔期,然告訴人鄭鈞明亦證稱被告曾多次與其商討購買AWTC公司股份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湖原擬之協議書係擬以美金六十萬元購買AWTC公司股份而非美金八十萬元,二十萬美金之差額非小,被告與告訴人鄭鈞明對此金額商討時間應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是長達數月之商討期亦尚屬合理,足見被告確實有履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鄭鈞明達成合意購買AWTC公司股份,致未履行與告訴人邱湖之合作協議書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糾紛,尚不至於構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邱湖陷於錯誤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詐欺罪相繩。
㈤再觀諸卷附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上開協議書內係載明被告同意以美金六十萬元購買告訴人鄭鈞明股份,並約定一個月反悔期,反悔期內被告可隨時選擇購買或放棄購買告訴人鄭鈞明股份等語,而合作協議書亦載明告訴人邱湖與被告同意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鄭鈞明承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衛斯里湖邊社區商業區開發案股權,並約定一個月為期,由被告處理負責尋找買主。如在一個月考慮反悔期沒覓妥買主承購股權,被告須立即退還資金,並簽立本票(本票號碼一五八九一八),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張予告訴人邱湖等語,從上開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鈞明達成購買股權之協議,僅為同意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鄭鈞明購買,否則,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何以需訂定一個月之反悔期,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鄭鈞明至多僅在商討階段,況且被告亦開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未來如未購買告訴人鄭鈞明之股份時,可供擔保之用,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又證人邱湖雖證稱:協議書是伊與被告談好,被告當場寫協議書,支票及協議書他說要帶去給鄭鈞明,之後被告再帶給伊,上面就有鄭鈞明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一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邱湖之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如前所述),則該份協議書被告在告訴人邱湖家中書寫完畢後是否有攜回,亦僅有告訴人邱湖之指訴,而證人鄭鈞明並未親自見聞上開協議書商討及書寫之過程,亦無法僅因證人鄭鈞明證稱未簽署或見過該份協議書即可推論被告偽簽告訴人鄭鈞明之簽名,是告訴人邱湖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僅因告訴人邱湖之指述推斷被告有攜回上開協議書並偽簽告訴人鄭鈞明之簽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協議書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七頁背面),惟審視協議書上「鄭鈞明」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二者字型、大小、字體是否相同,似亦難認定,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簽,況且告訴人邱湖已證稱被告是攜回三百五十萬元及協議書欲交予告訴人鄭鈞明,然協議書實際上卻載明「六月十五日新臺幣二百萬元收紇鄭鈞明」,此亦與告訴人邱湖所稱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不符。因此,上開協議書是否確由被告攜走交予告訴人鄭鈞明,尚非無疑。是既無法認定該份協議書為被告所攜走嗣後再交予告訴人邱湖,且上開協議書內「鄭鈞明」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署,亦有所疑,則難以推論被告有偽造告訴人鄭鈞明簽名之情。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黃秀芳國稅局資料一節,查本件既
已認定被告非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邱湖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是否有償還三百五十萬元僅為民事債務清償之問題,與本件認定事證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