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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遠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遠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遠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 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賭博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3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4月,並將賭博罪之1月又15日與施用第1 級毒品罪之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後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得羅遠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存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