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2年5 月間接替告訴人即其胞兄高冠夫經營今太有限公司,繼任為負責人,由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原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582 號帳戶支票發票人印鑑須隨同更易。告訴人乃將所有私人印鑑留存公司,俾被告辦理更換手續。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印鑑,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銀行帳戶號碼為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74年6月7 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乙紙。完成後,於73年10月間持向案外人洪肖鳳調現,得款花用。嗣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三、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罪嫌,其行為終了時間係73年10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3年10月15日起算。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本案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並經分案偵查,於75年7月1日提起公訴,75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75年5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75年度訴字第1234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查核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3年10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5年8 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5月8日(共計5年3月6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75年7月1日起至繫屬本院即75年5 月28日止之34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月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