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竟仍於:㈠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香菸點燃施用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於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五一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三.五五九四公克)(上開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參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測試,呈海洛因類毒品反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粉末(淨重○.一公克)(同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頁參照),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應予以追訴處罰。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第一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浦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三.五六
公克,取樣○.○○○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五九四公克。
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一公克。
附表二: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