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3年10月初,在台南市拾得郭志明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後,竟占為己有並換貼自己之相片使用,嗣基於概括犯意,於74年2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販賣嗎啡一包(一兩四分)予陳長壽,復於翌日(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委託知情之張建民持嗎啡5錢,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售予陳長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嗎啡5錢,張建民則於隔日(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北憲兵隊2樓接受偵訊時,伺機由2樓廁所內窗戶跳下脫逃未果,案經台北憲兵隊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74年2月25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6月25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嗣於同年8月19日發布併案通緝,並於85年4月
19 日換發本院85年北院仁刑博緝字第388號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被訴於74年2月25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嫌,其中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合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4年6月25日開始偵查至同年8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4年6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止之19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4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連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