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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受人誣陷刑事案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查無實據犯罪無法證明,判決不起訴處分結案,解除禁見,釋放聲請人,並未核發不起訴處分書,由聲請人電詢檢察事務官方得知不起訴,非法羈押聲請人計三十七日;且聲請人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鈞院遞狀請求賠償,迄今將屆四年始終未見回覆,是聲請人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前揭不起訴處分既非本院所為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原處分機關而無管轄權,且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之情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賠償之請求,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賠償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且已逾越聲請時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