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惟於服刑期間始發現上開判決漏未將聲請人自首事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減刑條文,聲請人遂於98年間依上開條例規定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由該署檢察官代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聲請人自97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23日自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釋放為止,共執行1年又51天,已逾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1年1 月,國家依違法之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逾期執行21天,顯屬非依法律之違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1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認其受非依法律之違法執行,而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3 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29日移送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至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受違法執行之執行機關應為臺東監獄武陵分監,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1號2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亦非本院所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之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性質上無法命其補正,且冤獄賠償法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其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