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重字第1號聲請人 即受 害 人 甲○○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三加律師周漢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98年度賠字第37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又名劉維鏞)於民國57年11月2日被不明人士以匪諜罪名逮捕,經嚴刑拷打逼供,查無聲請人犯罪實證,未經裁判,逕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後又轉送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為矯正處分,至61年3月1日始釋回,聲請人共受違法羈押3年又4月之久,爰依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之規定,依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故聲請賠償6,075,000元,而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
二、㈠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
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聲請,經
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賠字第37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下稱原決定書),經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8年7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於98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8年8月27日確定,嗣聲請人於確定起30日內之98年9月4日具狀以上開98年度賠字第37號原確定之決定書法律適用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重審,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㈠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
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於57年11月2日起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
三總隊受矯正處分,於61年3月1日自職訓第二總隊結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本院98年度賠字第
37 號卷第7頁)在卷,經核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11620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內容(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無誤,堪認聲請人於上開57年11月2日起,迄61年3月1日間,確實先後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無疑。
㈢然聲請人究係何原因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
第三總隊、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已裁撤,改組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於99年3月3日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229號函覆稱:「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原名:劉維鏞)矯正處分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頁)。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先前申請補償案卷(本院卷第86至107頁),補償基金會前已向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發函調閱聲請人(劉維鏞)相關資料,上開機關均函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94至102頁)等情,補償基金會因而決定不予補償。本院復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閱聲請人前向該院請求冤獄賠償案卷(本院卷第112至153頁),亦無任何聲請人接受上開矯正處分之資料。從而除上開戶機謄本外,實無其他相關檔存資料,得資以判斷聲請人因而原因接受矯正處分,而難僅以之直接證明聲請人係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㈣再者,聲請人於61年3月1日業經結訓獲得釋放,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卻遲至98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認本件聲請經冤獄賠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2項後始得請求,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4號解釋及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至98年7月11日為止,而認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而聲請重審等語。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4號解釋及96年6月14日修正,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32條第2項,均明確規定係針對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始自解釋公布之日即96年4月27日、冤獄賠償法修正公布即96年7月11日起2年內仍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依照聲請人所指稱之事實,係「未經審判」,遑論「依照軍事審判法受理」,依法難認有上開96年4月27日或96年7月11日起
2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
確認聲請人是否曾遭受如其所述之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另縱使能肯認聲請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遭違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但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2年之法定期間,且並無得聲請重審之事由,故本件以原決定書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審,其聲請顯與法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