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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張秀敏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鄭秀麗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傅惠珍被 告 鄭東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王盈智律師被 告 蘇文松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張秀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鄭秀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傅惠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鄭東榮、蘇文松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張秀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張秀敏係投開票日為99年11月27日之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第1 屆里長候選人鄭東榮之妻,其夫妻倆與經營清境茶行(址設新北市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9 號)之蘇文松、鄭秀麗夫妻均為朋友關係,而傅惠珍之戶籍係設在蘇文松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6 之1 號住處,為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蘇文松為替鄭東榮拉票,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6分,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惠珍聯繫,請傅惠珍於投票日投票前先至該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隨即於該日上午9 時18分,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至鄭張秀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傅惠珍之聯絡方式及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會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等情。鄭張秀敏獲悉傅惠珍於投票日當日將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前往投票,為使不知情之鄭東榮能順利當選,於99年11月27日(即投票日)上午8 時許,駕車行經清境茶行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清境茶行內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現金(面額1,000 元之紙鈔5 張)交與鄭秀麗,請鄭秀麗負責約使傅惠珍於此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與鄭東榮,鄭秀麗因與鄭東榮夫妻私交甚篤,乃與鄭張秀敏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鄭秀麗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傅惠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時,在清境茶行外,交付傅惠珍5,000 元之賄款,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該選區里長候選人為鄭東榮及花雲雄2 人),傅惠珍明知該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鄭東榮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且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果依約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投票與鄭東榮。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而對蘇文松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查知傅惠珍將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警方遂於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至清境茶行前埋伏,並尾隨傅惠珍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投票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道五號路口攔停盤查,並經傅惠珍同意搜索後,在傅惠珍外衣左邊口袋內扣得現金5,000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供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鄭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半之內容,並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8 頁),至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均辯稱:

被告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供稱交付給傅惠珍之賄款為其自己所有,於偵訊後段係因擔憂其夫蘇文松遭羈押,及為換取自己免遭羈押始翻供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鄭秀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其於偵訊後段始供出該5,000 元賄款係鄭張秀敏所交付等情,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原本擔心把事情說出來會害到鄭張秀敏,本來希望事情到自己這裡就好,當時很猶豫是不是要把真正的事實說出,律師也建議要實話實說,其將事實說出來是想要回家,雖然也會害怕被羈押,可是如果說真的是犯法,碰到也沒有辦法,只能認了,雖然當時也會害怕其先生蘇文松被羈押,但其不知道蘇文松會不會被羈押,也不能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 至65頁),由此益見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亦堪認定;且檢察官並未承諾倘被告鄭秀麗供出被告鄭張秀敏,方得免遭羈押,或不將被告蘇文松予以聲請羈押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此外,證人張鄭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及等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鄭秀麗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聲請,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鄭秀麗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惠珍於偵訊之筆錄亦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57 至160 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業經具結以擔保供述之信憑性,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傅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陳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惠珍於99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僅為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就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則應採證人傅惠珍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2 至6 頁、第7 至9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第156 頁反面),且經被告鄭秀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73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第15

6 頁反面),復有被告傅惠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M2U00033.MPG檔案擷取畫面

2 張、照片4 張、被告蘇文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坪林區坪林里、水德里、大林里、粗窟里、上德里、漁光里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5 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016號函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新店分局偵查隊傳真之資料及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偵訊光碟後半段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面額1,000 元之紙鈔5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10至14頁、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103 至

105 頁、第227 頁、第269 至278 頁),足認被告傅惠珍、鄭秀麗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張秀敏雖坦承:其夫為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里長候選人鄭東榮,與被告鄭秀麗、蘇文松為鄰居、也是好朋友,會和蘇文松要傅惠珍的電話,是為了要拜託傅惠珍投給鄭東榮等情,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交賄款給鄭秀麗,要鄭秀麗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傅惠珍,因為其早就知道鄭東榮不會當選,所以叫兒子跟媳婦都不要去投票,99年11月27日上午9 點左右有經過清境茶行,因為當天上午8 點左右先開車去坪林買東西,之後要去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看到有1 台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為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的母親是其在屏東的表嫂,想說應該是表嫂回來了,就把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請老闆娘及表嫂投給鄭東榮,當時清境茶行已經開門了,但是沒有看到鄭秀麗在裡面,所以沒有進去云云。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是鄭張秀敏交付賄款,一直到檢察官表示要收押蘇文松時,才供稱該賄款是鄭張秀敏所交付,顯見鄭秀麗後來在偵查及審理時的供詞是為了讓自己及其夫免遭羈押,所以才更改供詞;且證人即員警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都證稱99年11月27日上午至清境茶行埋伏時,並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有到清境茶行,所以鄭秀麗於偵訊時改稱該賄款為鄭張秀敏所交付並不實在。況被告鄭東榮也供稱在選前已經打算要棄選,所以被告鄭張秀敏之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親家等人都沒有回來投票,而且並不可能因為買傅惠珍這一票,就認為鄭東榮可以當選,賄選一定是大量買票,怎麼可能只有買一票。另外在臺灣的選舉習慣上,常常有助選員為了還人情或報恩幫候選人買票助選,也是常有的情況,證人鄭秀麗與鄭張秀敏兩家是好朋友,證人鄭秀麗或許為了還人情,才買票助選,但這件事情,被告鄭張秀敏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清境茶行交

付賄款5,000 元給被告傅惠珍,並向被告傅惠珍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即鄭東榮)」,業據證人傅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鄭張秀敏所不爭執,而上開5,000 元係被告鄭張秀敏交給證人鄭秀麗,作為向證人傅惠珍行賄所用等情,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東榮、鄭張秀敏均為好友,於99年11月27日前,鄭東榮有來拜託,其當時有跟鄭東榮說,傅惠珍的戶籍是寄放在蘇文松的戶籍內,於99年

11 月27 日當天早上,蘇文松很早就從清境茶行出門去工廠那邊,其則是上午8 時5 分起床,約是8 時20分、30分左右開鐵門,開門後沒多久,約3 、5 分鐘後,鄭張秀敏就走進來清境茶行內泡茶桌的地方,先跟其說早安,並說今天拜託,鄭張秀敏又問傅惠珍會不會來,其說如果傅惠珍來,會來拿投票通知單,之後鄭張秀敏就交給其現金5,000 元,並說「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妳把5,000 元給傅惠珍,拜託、拜託」,鄭張秀敏來的時候,其正在清境茶行裡面打掃,所以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是開車來還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錢是鄭張秀敏交給伊的,是於99年11月27日上午交的等語相符,有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被告鄭張秀敏亦自承於投票日當日上午確有駕車行經清境茶行,並停在該茶行附近等情,足見證人鄭秀麗所證被告鄭張秀敏於投票日當日上午有至清境茶行乙節,尚屬非虛。按被告鄭張秀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 點左右有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就把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問是不是老闆娘的媽媽回來,並說其不上去了,請投給鄭東榮,其並沒有下車,所以當天也沒有進到清境茶行內云云,然其身為里長候選人之妻,為向汽車修理廠之老闆娘拉票,既已在該汽車修理廠前停車並撥打電話聯繫拜票事宜,又為何不下車親自前往拜票,顯較有誠意,是被告鄭張秀敏辯稱其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 時,雖有經過清境茶行,但只是把車停在清境茶行旁之汽車修理廠,而沒有下車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鄭秀麗於99年11月27日警詢及偵訊之初即坦認有交付

上開5,000 元賄款給證人傅惠珍之事實,惟稱該賄款係其自己所有,後於檢察官訊問之後半,始證稱該款項為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等語,而證人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我在那個時候很難過,一直想說如果事情可以到這裡就切掉,可以到我這裡就好了,不要這個樣子,那個時候我一直在猶豫是否應該把真正的實話講出來,大家都是好朋友,都希望沒有事情,把事實講出來,就覺得這樣會害了鄭張秀敏,鄭張秀敏要怎麼辦,這個是我在擔心的問題,我講實話會很難過,不講實話我會害怕,不知道應該怎麼做。那個時候的我很痛苦,因為我想說如果這個事都沒有發生,大家都很好,這個事情發生了,如果鄭張秀敏有事,變成是我害她。偵訊時律師一直在旁邊坐,在偵訊中間有休息五分鐘,那個時候我有問律師,律師希望我知道什麼事情就實話實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聽到檢察官要給我交保,我不會很高興。我希望大家都可以沒有事,可是已經碰到了。在偵訊當中有聽到我先生可能會被羈押,我當時想說為何我先生會被羈押,因為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很怕他被羈押,因為他是家裡面的支柱,但是在偵訊時改變口風,當時的想法只是想回家,但沒有辦法決定讓我先生不要被羈押,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因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被羈押,只是我會害怕,但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顯見其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係因初始不願牽扯被告鄭張秀敏,而有意隱瞞、迴護,之後經律師建議及希望能回家,始決定供出事實,而非故意為誣陷被告鄭張秀敏之證述,是核其上開證述歷程,應堪認被告鄭秀麗初始確因有意迴護,為掩飾真正資金來源,始捏造該賄款為己所有,其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與常情尚無相違,尚難據此認其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觀諸證人鄭秀麗該次偵訊光碟後半段之勘驗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有以予以羈押或不予羈押鄭秀麗或蘇文松等詞予以要脅、利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 反面至278 頁),且證人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證稱該5,000 元賄款為其所有,與被告鄭張秀敏無關,係經檢察官多次以其承辦案件之感受及自身經驗勸說後,而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8分開始偵訊後,至99年

11 月28 日凌晨1 時29分5 秒時始供出上情,倘證人鄭秀麗係為免己身及其夫遭羈押而編出上情、誣陷被告鄭張秀敏,自得於偵訊之初即為之,以便獲得釋放,而不必擔憂其與先生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苦,顯見證人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偵訊時之心境歷程,尚屬可採。況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彼此無恩怨嫌隙,於本案發生前為30年之好友,業據被告鄭張秀敏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166頁),亦明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間交情匪薄,並無仇恨,其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且被告鄭秀麗對於其所涉交付賄賂罪,自始即坦承犯行,檢察官雖於偵訊中曾告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供出候選人為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刑之規定,然被告鄭秀麗所供述交付賄款之被告鄭張秀敏並非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殊難想像證人鄭秀麗在與被告鄭張秀敏為多年好友之情形下,有何必要誣陷被告鄭張秀敏,此舉不但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依法律相關規定亦無從因供出共犯減輕其刑,僅會使無辜被告鄭張秀敏面臨此等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重罪之追訴,是被告鄭張秀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依據被告鄭秀麗於99年11月27 日 偵訊光碟後半之勘驗筆錄觀之,於99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0分25秒至0 時55分54秒之暫休庭期間,被告鄭秀麗均係在辯護人旁溝通,辯護人始終在庭,而檢察官於復行開庭後,乃先以自身之經驗及承辦案件之感受告知被告鄭秀麗應坦承交代賄款之由來,而其雖於當日凌晨1 時16分時許,告以在庭之辯護人及被告鄭秀麗,關於被告蘇文松業遭檢方聲請羈押乙事,乃是因被告鄭秀麗與蘇文松同委任該名辯護人,為免兩人串證,而轉達被告蘇文松希望請辯護人代為聯繫委任其他律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1 至274 頁),是參酌此部分勘驗筆錄前後內容,檢察官於此時告知欲聲請羈押被告蘇文松乙事,顯為處理該辯護人兩邊辯護之問題,而非欲以押人取供之方式逼使證人鄭秀麗為誣陷被告鄭張秀敏之證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臆測之詞。

㈢又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負責偵辦本案

之員警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於99年11月27日上午至清境茶行埋伏時,並未見到鄭秀麗、鄭張秀敏在清境茶行內有所接觸,且證人董官珮更證稱在上午8 點開始到傅惠珍前往清境茶行前,並沒有發現什麼可疑狀況,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等語,可見證人鄭秀麗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董官珮於本院時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松、鄭秀麗、傅惠珍,在99年11月27日前見到這些人是認不出來的,其與員警廖志銘、吳煌文於99年11月27上午約是7 、8 時許到清境茶行前蒐證,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到的時候,茶行的門就已經打開了,一開始是在車上埋伏,有架設錄影機,可是時間很長,怕沒有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就是也沒有什麼閒雜人等,只有看到親友或是小孩子進進出出,停留時間不長,等到12點多,看到傅惠珍開車到清境茶行找老闆娘,才架錄影機開始攝影。至於當天早上8 點到9 點之間是否發生什麼事情,其真的想不起來,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1 部車號00-0000 號、福特7 人座的銀色休旅車,當天應該是沒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在埋伏的期間,沒有印象有人開車到清境茶行或隔壁,但人沒有下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證人廖志銘亦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有至坪林大林村清境茶行從事賄選蒐證之勤務,當天其負責開車,差不多是上午8 點多,或8 、9 點到清境茶行,確切時間不確定,但印象中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剛到時只有看到茶行的老闆娘進進出出,因為當時沒有可疑的地方,所以沒有錄影,直到傅惠珍車子到才開始錄影,因為其等當日就是在等傅惠珍,因為依據之前監聽的內容是傅惠珍與茶行老闆蘇文松有約時間,請傅惠珍投票當天去店裡,且有查到傅惠珍駕駛的車輛車號。至於路邊的車子,其並沒有注意,沒有印象是否有看到1 部車號00-0000 號、福特7 人座的銀色休旅車,其當天沒有注意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因為當時就只是在等傅惠珍的車子,且也不認識鄭張秀敏,不知道長相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煌文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上午8 點上下到坪林之清境茶行前執行選舉蒐證勤務,但無法確定正確時間,也沒有辦法確定茶行的門開了沒,因為沒有去注意,一直到現譯台打電話說,深坑那個女孩子要上來才開始錄影,因為之所以會到清境茶行埋伏,就是前天在現譯台有聽到茶行的老闆和傅惠珍聯絡,要去深坑找傅惠珍,後來是因為傅惠珍沒有空,所以就選在選舉那天去茶行埋伏。因為投票日前一天,傅惠珍就有聯絡說要上去,所以其等知道選舉當天傅惠珍會上去,其等去那邊埋伏就是要去等傅惠珍,埋伏的目的,是鎖定清境茶行老闆和傅惠珍,而不是注意鄭東榮和鄭張秀敏,且沒有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境茶行的人,當天不認得鄭東榮和鄭張秀敏,8 點到9 點間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8 頁)。是依據上開3 位證人所述,其等均不能確定到清境茶行前埋伏的確切時間,但依據證人董官珮、廖志銘之證述可知,其等到達清境茶行時,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復佐以證人鄭秀麗上開證稱:被告鄭張秀敏是在其起床開清境茶行的門後,約3 、5 分鐘後即進入茶行,並交給其5,000 元等語,足見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等人到達清境茶行前埋伏之時間,究竟是證人鄭秀麗所證述被告鄭張秀敏前往清境茶行交錢之前或之後,尚屬不能證明;況依據證人廖志銘、吳煌文前揭所述,其等於

99 年11 月27日至清境茶行前埋伏之原因是因為有監聽到被告蘇文松與傅惠珍相約當日要在茶行碰面,所以目標就是被告傅惠珍及蘇文松,且於99年11月27日當時均並不認識鄭張秀敏,是其等證稱於當日埋伏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境茶行的人及被告鄭張秀敏,尚堪採信,自不能僅因該等證人證述於埋伏期間沒有印象有見到被告鄭張秀敏及被告鄭張秀敏所自稱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7 人座之銀色休旅車,即率認證人鄭秀麗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鄭張秀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選前就覺得鄭東榮不會

選上,所以已經要放棄選舉了,還叫媳婦跟兒子不要去投票,所以不可能會冒險賄選傅惠珍這一票云云,並舉被告鄭東榮於偵訊時所述:其本來想說已經打算放棄了等語為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二第37頁)。然依據被告鄭張秀敏於99年12月3 日、同年月6 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 點左右要去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投票,途中經過清境茶行旁的汽車修理廠時,看到有1 台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為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的母親是其在屏東的表嫂,想說應該是表嫂回來了,就把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拜票乙情,顯見被告鄭張秀敏於投票日當日,僅於開車途中見到路邊停放1 輛計程車,即特地停車打電話向他人拜票,顯見其於投票日當日並無放棄為先生即被告鄭東榮拉票、助選之意,再佐以被告鄭張秀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於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12時46分,均曾稱:因為警察在查其遷幽靈人口的事情,所以都在躲警察,也不敢開機,希望對方轉達,其等是因為不得已所以沒有去給人家拜託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且被告鄭東榮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與被告蘇文松通話時,即主動表示希望能親自拜訪傅惠珍,經被告蘇文松與傅惠珍聯繫後,於當日中午12時06分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鄭東榮,因被告傅惠珍小孩生病,不方便,等傅惠珍小孩回來後再聯絡時,被告鄭東榮仍表示要再拜託蘇文松幫忙,因為當面見面效果比較好等語,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聯內容在卷可參,是被告鄭東榮於選前2 天對於被告傅惠珍該票,仍是呈現主動、積極之態度,甚且希望能親自向傅惠珍拜票,是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辯稱其等於選前已經打算放棄不選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雖舉被告鄭張秀敏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魚堀9 之4 號戶籍內,其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親家施能清均沒有回來投票,顯見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早已棄選,自然沒有可能買傅惠珍這1 票云云。然被告鄭張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稱:因為新店分局有來查幽靈人口,有叫媳婦施乃郁去問話,因為怕被查涉犯幽靈人口之罪嫌,所以叫兒子跟媳婦不要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而新店分局確曾於99年11 月18日通知施乃郁到案說明其與父親施能清、弟弟施凱傑將戶籍遷入被告鄭張秀敏前開戶籍內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2 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4713號函文暨所附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至6 頁),且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戶籍地內,包括被告鄭張秀敏在內,共有16名選舉人設籍在內(即施能清、施凱傑、施偉蓮、陳金昌、吳美芳、鄭張秀敏、林碧鑾、李鄭娥、李雅晶、李鄭菊、黃建銘、楊秀珍、施乃郁、邱麗兒、薛雅惠、曾瀚陞等人),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157號函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

6 頁),依據被告鄭張秀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設籍在其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魚堀9 之4 號戶籍內,而實際住在該處之人僅有其與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大姑李鄭菊及孫女等5 人,及偶爾因工作需借住之親家施能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被告鄭張秀敏前於94年間,基於為使投票發生不確定結果之犯意,使並未實際居住在開該處之人虛報遷入該戶籍地內,而涉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55 頁),顯見被告鄭張秀敏對於其與設籍在其戶籍地內之眾多選舉人是否會因此構成該罪,實有一定顧慮,是其為擔憂其戶籍內之親友因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可能涉犯該罪遭查獲,而叫其等於投票日時不需前往投票,應堪採信,是其辯稱係因被告鄭東榮無當選之望而叫其親友不要前往投票,故並無向被告傅惠珍賄選這1 票之必要云云,實非可採。

㈤末以,雖被告鄭張秀敏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被告鄭張

秀敏或鄭東榮的戶頭,扣到大量金錢的流向,賄選一定是大量買票,怎麼可能只有買1 票,如果只是抓到這1 票,應該還要看其他資金的流向,以目前選舉的情況,如果買票只能得到一、兩成的情況下,要100 票差不多要買500 到1,000票,所以應該查得到很多金錢,且只差傅惠珍這1 票,並不會影響選舉結果,換言之,被告鄭張秀敏有何必要甘冒觸犯法紀之風險,只為取得被告傅惠珍這張選票云云。惟邇來歷次大小選舉,政府不僅一再宣導反賄選,期使我國民主政治得以健全發展,選舉期間檢警亦配合國家政策,雷厲風行查賄,候選人對於行賄買票已多所顧忌,不僅不敢公然行之,於行賄手法亦推陳出新,在資金調度上尤見隱晦,而令檢警難以查察。且里長選舉屬小區域選舉,大林里選舉人數不多,資金需求自然不大,又因選舉人數不多,當選與否往往在數十票或數票之間,歷次選舉中,因票數差距僅有一票而決定勝負者,並非少見,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張秀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係由被告鄭張秀敏出

資,在清境茶行內交付給被告鄭秀麗5,000 元,作為其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傅惠珍,約使投票支持鄭東榮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傅惠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7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惠珍、鄭秀麗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自白前開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張秀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張秀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鄭張秀敏為求使其先生鄭東榮及被告鄭秀麗為使友人鄭東榮得以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鄭東榮賄選之行為,已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影響,而被告傅惠珍為選民,竟收受上開賄款,亦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輕恕,惟被告傅惠珍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告鄭秀麗雖亦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惟對於共犯鄭張秀敏仍有意迴護,嗣於偵訊後段始幡然悔悟,而供出上情,堪見其等2 人確有悔意,被告鄭張秀敏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考量本件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傅惠珍所涉及賄選之規模、影響層面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鄭張秀敏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屬略重,爰分別就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傅惠珍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惠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鄭秀麗、傅惠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又先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鄭秀麗、傅惠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鄭秀麗、傅惠珍各緩刑4 年及2 年。惟由被告鄭秀麗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鄭秀麗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鄭秀麗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再者,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被告傅惠珍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傅惠珍併予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載。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是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5,000 元係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所交付給傅惠珍之賄款,業據被告傅惠珍供明在卷,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應於被告傅惠珍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鄭張秀敏所有之現金45,000 元、聯絡本2 本、坪林鄉鄉親茶號台1本、大林里登記聯絡單1 張、投票通知單8 張等物,現金部分為被告鄭張秀敏零用之款項,其餘為協助被告鄭東榮拜票之用,業經被告鄭張秀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53至54頁),均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或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鄭東榮所有之現金10,000元、紅包袋1 個、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1 張、錄音筆1 支及被告蘇文松所有之投票通知單6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傅惠珍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東榮係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蘇文松經營址設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九芎林9 號之清境茶行,為替鄭東榮助選,其等與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共同基於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文松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6分,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傅惠珍聯繫,拜託被告傅惠珍於星期六(即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務必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鄭張秀敏有關被告傅惠珍電話及與之聯繫情形,而後被告鄭秀麗及被告鄭東榮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在清境茶行內,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蘇文松,表示鄭東榮欲親自拜訪被告傅惠珍拉票之情,被告蘇文松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以電話聯繫被告傅惠珍表明欲偕同被告鄭東榮親自前往拜票,然被告傅惠珍因故婉拒,被告蘇文松即於同日12時6 分以電話回覆被告鄭東榮有關聯絡被告傅惠珍之情形。嗣被告鄭張秀敏於99年11月27日(即投票日)上午某時,在清境茶行內,先將現金5,000 元賄賂交付予被告鄭秀麗,進而要求轉交被告傅惠珍,約其投票予被告鄭東榮。被告蘇文松又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 ,以電話聯繫被告鄭張秀敏表示伊與被告鄭秀麗在清境茶行等待傅惠珍前來。其後,被告蘇文松、鄭秀麗受囑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清境茶行,再次向被告傅惠珍請託投票予鄭東榮,並由被告鄭秀麗在清境茶行前,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傅惠珍,約定投票與被告鄭東榮。因認被告蘇文松、鄭東榮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傅惠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傅惠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M2U00033.MPG檔案擷取畫面2 張、照片4 張及扣案之現金5,00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均否認涉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東榮辯稱:伊對其妻鄭張秀敏是否有賄選的事完全不知情,也不能決定,伊並無買票之行為等語;被告蘇文松則辯稱:其當時是受鄭東榮的拜託而與傅惠珍聯絡,原本是將傅惠珍的電話交給鄭東榮,再轉交給鄭張秀敏,請對方自己去聯絡,但隔天鄭東榮說因為與傅惠珍不熟,所以拜託其與傅惠珍聯絡要親自前往拜訪的事情,但傅惠珍表示小孩子生病不方便,所以其是打電話請傅惠珍選舉當天要記得來清境茶行拿投票通知單,所以選前並沒有與傅惠珍碰面。99年11月27日當天約早上7 點就從清境茶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6 之1 號之工廠,再去投票,因為店裡有客人,大概是當天將近上午11點回到清境茶行,而傅惠珍到店裡拿投票通知單時,其只有跟傅惠珍打個招呼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鄭東榮說

過蘇文松的的戶口裡面有傅惠珍這個投票人,99年11月26日晚上其與蘇文松有住在清境茶行,但隔天早上8 時5 分起床時,蘇文松就已經去山上工廠那邊,不在清境茶行了。其剛開門時先打掃,這時鄭張秀敏就走進來清境茶行,並問傅惠珍會不會來,並交給其5,000 元,說「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把錢給傅惠珍,拜託拜託」,其原本不知道鄭張秀敏會來,當天沒有跟鄭東榮有所接觸,鄭張秀敏交5,000 元時,也沒有提到是鄭東榮要求這麼做的。當天蘇文松約是在上午10點多時回到清境茶行與客人在店裡泡茶,傅惠珍到清境茶行時,蘇文松是在茶行裡,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傅惠珍進來店裡的時候,蘇文松有請傅惠珍喝茶,還有請傅惠珍幫忙,但傅惠珍說要在車上帶小孩,其就把投票通知單拿去車上給傅惠珍,並在店外之車子旁把早上拿到的5,000 元給傅惠珍。其並沒有把在早上8 點多從鄭張秀敏那裡拿到5,000 元的事告訴蘇文松,因為沒有時間,也沒有機會,而且蘇文松之前幫人助選,有被人誤解A 錢,所以蘇文松有說從此以後不要再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鄭張秀敏交付5,000 元時,並沒有說是鄭東榮要求這麼做的,且其先生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有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5 至276 頁)。並有證人傅惠珍於本院之證述:當初因為坪林的福利比較好,小孩子長大要去讀書,戶口原本是要寄在阿伯家,但是因為房子還在建,所以先放在蘇文松家,如果有寄到戶籍地的東西,像是換駕照、行照或罰單,蘇文松和鄭秀麗會通知伊或是轉寄,因為這次大林里里長選舉的事,有接到兩、三次蘇文松打來的電話,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伊投票,因為阿伯姓鄭,之前就是說,如果戶口寄在那邊,就是投給姓鄭的人,蘇文松說「拜託拜託」,就是叫伊去投票給姓鄭的。99年11月27日當天,伊並沒有和蘇文松或鄭秀麗約定何時到清境茶行,但鄭秀麗有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要去拿投票單,伊說中午以前會和叔叔去拿,當天是中午不到12點左右到清境茶行,先去拿投票通知單,並那邊在等叔叔,因為小朋友在車上、不肯下車,所以就在車上陪小朋友,之後鄭秀麗帶餅乾和玩具來給小朋友玩,伊就跟小朋友下車在車子旁邊玩和吃餅乾,但沒有進去清境茶行,鄭秀麗有說「拜託拜託」就走了;之後鄭秀麗又走過來,說這次真的要拜託,然後要拿錢塞給伊,伊跟鄭秀麗說這樣不好,鄭秀麗說「真的要拜託」,因為想說突然這樣,就說「不好不好」,但還是有收下,順手放在口袋裡面,當時去清境茶行時,蘇文松在茶行裡面跟朋友泡茶,並跟伊說「拜託拜託,投給姓鄭的」,選前只有印象接過蘇文松的電話,鄭東榮有沒有打就沒有印象,鄭張秀敏應該沒有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是依據證人鄭秀麗所證,被告蘇文松對於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被告鄭秀麗有在清境茶行收受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賄款乙事並不知情,且被告蘇文松斯時並不在清境茶行,又被告鄭張秀敏交付該筆賄款時,亦未提及要向被告傅惠珍賄賂乙事係被告鄭東榮所決定等語,尚無從僅執被告鄭東榮與鄭張秀敏、被告蘇文松與鄭秀麗間之夫妻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本件收受賄賂之傅惠珍亦指證被告鄭秀麗交付賄賂之時,是在清境茶行外,當時被告蘇文松是在店內與客人泡茶,並未在場,是難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有何本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情節。

㈡再依卷附被告蘇文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文松在受監聽期間係於99年11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張秀敏告知於前日有交給被告鄭東榮1 張電話,請被告鄭張秀敏記得聯絡,及於

99 年11 月25日上午9 時1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傅惠珍,要其於投票日當天先來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隨即於當日上午9 時18分告知被告鄭張秀敏上開聯繫之情形,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接獲被告鄭東榮表示希望親自前去拜訪被告傅惠珍之電話後,再於當日上午11時0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傅惠珍轉達有里長候選人希望前去拜訪乙事,經被告傅惠珍回復因其小孩住院在醫院,就等投票日再去拿投票通知單後,被告蘇文松隨即轉知被告鄭東榮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一第92至100 頁),然依該等通聯內容觀之,均是被告蘇文松與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討論該次選舉向被告傅惠珍拉票、拜票之相關事宜,另依該門號於99年11月27日即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被告蘇文松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下午1 時39分曾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張秀敏,分別表示因為傅惠珍中午才會到,其與鄭秀麗在等傅惠珍,及傅惠珍有向鄭秀麗表示有人說要投給另名候選人,而提醒鄭張秀敏趕快催票之通聯(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然依該等通聯內容仍無足認被告蘇文松、鄭東榮有與被告鄭張秀敏、鄭秀麗共同買票乙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認定被告鄭東榮與蘇文松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東榮、蘇文松賄選部分,依據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鄭東榮、蘇文松有關而證明其等涉有賄選犯行,此外,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對於本案發送賄款之事知悉、參與之確證,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東榮、蘇文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東榮、蘇文松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東榮、蘇文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主體(發話方→│ 監聽內容 │備註 ││ │ │受話方,以下註明「│ │ ││ │ │A」者為受監察電話 │ │ ││ │ │) │ │ │├───┼───────┼─────────┼────────────────────────┼───┤│ 一 │99年11月23日 │A:蘇文松(0000000│B:喂 │ ││ │上午9點10分 │982 )→B:鄭張秀 │A:老阿媽,我昨天有拿一個那個給你老頭,你有拿到 │ ││ │ │敏(0000000000) │ 嗎 │ ││ │ │ │B:沒有勒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外面 │ ││ │ │ │A:在台北還是在坪林 │ ││ │ │ │B:台北 │ ││ │ │ │A:我昨天有拿一張電話給你們老頭,他也沒拿給你 │ ││ │ │ │B:他又沒跟我講,很重要嗎 │ ││ │ │ │A:對拉,我要叫你聯絡 │ ││ │ │ │B:這樣喔,好啦 │ ││ │ │ │A:你哪時回來 │ ││ │ │ │B:中午拉 │ ││ │ │ │A:這樣不用,等一下我過去店裡,我叫秀麗打電話給 │ ││ │ │ │ 你,你電話寫起來跟他們連絡然後繞過去,然後你 │ ││ │ │ │ 繞過去看怎麼樣回來再跟我講就好 │ ││ │ │ │B:好 │ │├───┼───────┼─────────┼────────────────────────┼───┤│ 二 │99年11月25日 │A:蘇文松(0000000│B:你好 │ ││ │上午9點16分 │982)→B:傅惠珍(│A:喂,傅惠珍 │ ││ │ │0000000000) │B:恩 │ ││ │ │ │A:我坪林這邊蘇文松啦 │ ││ │ │ │B:嗯嗯 │ ││ │ │ │A:就是妳戶口在我這邊啦 │ ││ │ │ │B:恩 │ ││ │ │ │A:我是想說,你禮拜六要回來投票勒 │ ││ │ │ │B:對阿,我知道阿 │ ││ │ │ │A:有沒有人跟你講 │ ││ │ │ │B:我會回去啦 │ ││ │ │ │A:那有沒有人跟你說要選給誰 │ ││ │ │ │B:恩,呵呵,恩..我回去自己看吧 │ ││ │ │ │A:我是說村長勒、里長 │ ││ │ │ │B:里長啦,對啊 │ ││ │ │ │A:源仔他們沒跟你講嗎 │ ││ │ │ │B:源仔是誰啊 │ ││ │ │ │A:鄭弘源 │ ││ │ │ │B:喔,他是跟我說要投票啦 │ ││ │ │ │A:投票他有沒有說叫妳來哪裡 │ ││ │ │ │B:沒有啊,反正我自己到時候回去的時候再看啊 │ ││ │ │ │A:沒有,你現在是在哪裡上班 │ ││ │ │ │B:我一樣在深坑啊 │ ││ │ │ │A:我知道,我是說你上班的地方在深坑哪裡 │ ││ │ │ │B:一樣在深坑而已啊 │ ││ │ │ │A:深坑哪裡 │ ││ │ │ │B:在深坑國小這邊啊 │ ││ │ │ │A:埔新街喔 │ ││ │ │ │B:不是,我這邊是文化街 │ ││ │ │ │A:文化街喔,我是想說禮拜六你投票前先來我店裡這 │ ││ │ │ │ 邊 │ ││ │ │ │B:喔,是喔 │ ││ │ │ │A:因為你投票要來店裡這邊嘛,先來喝個茶拿那個投 │ ││ │ │ │ 票單啊 │ ││ │ │ │B:對喔,我還要去妳那邊拿勒 │ ││ │ │ │A:對,所以你禮拜六來我這邊 │ ││ │ │ │B:好啊 │ ││ │ │ │A:那個可能會有候選人打電話拜託你吧 │ ││ │ │ │B:喔,好啊 │ ││ │ │ │A:那你就禮拜六過來 │ ││ │ │ │B:好,掰 │ │├───┼───────┼─────────┼────────────────────────┼───┤│三 │99年11月25日 │A:蘇文松(0000000│A:老阿媽,傅惠珍電話0916 │ ││ │上午9點18分 │982)→B:鄭張秀敏│B:我寫一下喔 │ ││ │ │(0000000000) │A:恩 │ ││ │ │ │B:來 │ ││ │ │ │A:0000000000 │ ││ │ │ │B:傅惠珍喔,他回來我叫他過去你那邊去好不好 │ ││ │ │ │A:我剛剛有跟他通過電話了,我有跟他說禮拜六一定 │ ││ │ │ │ 要來投票,他說他知道,投票以前你繞來我這邊拿 │ ││ │ │ │ 投票通知單 │ ││ │ │ │B:喔,你有問他有人去嗎 │ ││ │ │ │A:沒有啦,我怎麼這樣問他 │ ││ │ │ │A:你就跟他說妳丈夫是吳東榮啊 │ ││ │ │ │B:好 │ ││ │ │ │A:恩,這樣你就那個了 │ ││ │ │ │B:謝謝啦 │ ││ │ │ │A:我有跟他說禮拜六過來我這邊拿投票單,不然他工 │ ││ │ │ │ 作在埔新街,你跟他問住址,你看是要繞過去還是 │ ││ │ │ │ 怎麼樣 │ ││ │ │ │B:好,謝謝 │ ││ │ │ │ │ │├───┼───────┼─────────┼────────────────────────┼───┤│四 │99年11月25日 │B:鄭秀麗、C:吳東│A:喂 │ ││ │上午10點58分 │榮(0000000000)→│B:蘇文松喔,那個什麼,那個東榮兄在這,我記得你 │ ││ │ │A:蘇文松(0000000│ 跟那個傅惠珍不是比較熟嗎 │ ││ │ │982) │A:對啊怎麼樣 │ ││ │ │ │B:他想問你今天晚上有沒有空,想約你去拜訪一下 │ ││ │ │ │A:那電話跟他連絡看他有沒有空啊 │ ││ │ │ │B:對阿,如果好,你電話給他打看看,不然榮仔想說 │ ││ │ │ │ 他不認識,去不知道要從哪裡講 │ ││ │ │ │A:本來我是跟他講好,後天投票來我們店裡 │ ││ │ │ │B:這樣會不會太慢 │ ││ │ │ │A:不然你給我..手機我就有啊 │ ││ │ │ │B:不然你等一下 │ ││ │ │ │C:喂 │ ││ │ │ │A:東榮兄 │ ││ │ │ │C:恩 │ ││ │ │ │A:我是有打手機給他跟他說好了勒 │ ││ │ │ │C:恩 │ ││ │ │ │A:我有問你老伴,那天我有拿給你,你老伴說你還沒 │ ││ │ │ │ 拿給他,然後我就趕快打手機給他了,我是有跟他 │ ││ │ │ │ 說好了 │ ││ │ │ │C:這樣.. │ ││ │ │ │A:我是有跟他說好,禮拜六投票,我叫他來我店裡拿 │ ││ │ │ │ 選舉單 │ ││ │ │ │C:好 │ ││ │ │ │A:是這樣子,還是去一趟 │ ││ │ │ │C:還是我們去一趟,因為我想說我不認識,雖然說不 │ ││ │ │ │ 認識,他可能會沒那個力量拉 │ ││ │ │ │A:這樣我連絡看看,看他哪時候有空,如果他有空就 │ ││ │ │ │ 不一定今天晚上,因為他在深坑這邊而已 │ ││ │ │ │C:好 │ ││ │ │ │A:我想說看他什麼時間有空,看他人在哪邊,我們也 │ ││ │ │ │ 可以去找他啊 │ ││ │ │ │C:好啊 │ ││ │ │ │A:我聯絡看看再打給你,看他什麼時間有空,他現在 │ ││ │ │ │ 我打電話給他看看,看他哪時,我想說我本來跟他 │ ││ │ │ │ 約好就不用了,你就說對就好了 │ ││ │ │ │C:好,不然麻煩一下 │ ││ │ │ │A:他跟德仔跟源仔比較沒那個 │ ││ │ │ │C:好,謝謝 │ │├───┼───────┼─────────┼────────────────────────┼───┤│五 │99年11月25日 │A:蘇文松(0000000│A:傅惠珍小姐 │ ││ │上午11點02分 │982)→B:傅惠珍(│B:嗯 │ ││ │ │0000000000) │A:你好,我是蘇文松,我請教你妳是在公司上班還是 │ ││ │ │ │ 自己作生意 │ ││ │ │ │B:自己作生意勒 │ ││ │ │ │A:你在哪邊做 │ ││ │ │ │B:在深坑文化街,要幹麻嗎 │ ││ │ │ │A:沒有啦,這邊里長候選人說要去給你拜託拉,他說 │ ││ │ │ │ 叫他我帶她去妳那邊拉 │ ││ │ │ │B:我禮拜六會上去拿選舉的票就好了 │ ││ │ │ │A:她想說你在深坑近近的想去給你拜託這樣子 │ ││ │ │ │B:因為我今天可能會休息,因為我兒子人不舒服,我 │ ││ │ │ │ 現在在萬芳醫院,我也是不在 │ ││ │ │ │A:你現在在萬芳醫院喔 │ ││ │ │ │B:恩 │ ││ │ │ │A:所以你晚一點才會回來喔 │ ││ │ │ │B:差不多勒 │ ││ │ │ │A:不然晚一點我再跟你聯絡,你回來的時候我再帶他 │ ││ │ │ │ 過去 │ ││ │ │ │B:好啊 │ ││ │ │ │A:不論怎樣你這次幫忙他一下 │ ││ │ │ │B:好啊 │ ││ │ │ │A:好 │ ││ │ │ │B:掰掰 │ │├───┼───────┼─────────┼────────────────────────┼───┤│六 │99年11月25日 │A:蘇文松(0000000│B:喂 │ ││ │中午12時06分 │982)→B:鄭東榮(│A:榮兄,我剛剛跟你講完我馬上打話給他,他說他小 │ ││ │ │0000000000) │ 孩人不舒服,現在人在萬芳啦,我有跟他說里長候 │ ││ │ │ │ 選人要親自去拜託,他是說不然晚一點回來,他現 │ ││ │ │ │ 在在萬芳嘛,他帶小孩子回來再聯絡 │ ││ │ │ │B:好 │ ││ │ │ │A:他說小孩好像感冒,現在在萬芳 │ ││ │ │ │B:在拜託你一下 │ ││ │ │ │A:他作生意今天休息,所以他說不然就晚一點,看怎 │ ││ │ │ │ 麼樣,如果真的在忙,就後天叫他來我店裡就可以 │ ││ │ │ │ 了 │ ││ │ │ │B:最好我們當面見面效果會比較好 │ ││ │ │ │A:我知道 │ ││ │ │ │B:如果他打電話給你我們在當面 │ ││ │ │ │A:晚一點我再跟他聯絡啦 │ ││ │ │ │B:好,拜託你喔 │ ││ │ │ │A:好 │ │├───┼───────┼─────────┼────────────────────────┼───┤│七 │99年11月27日 │A:蘇文松(0000000│B:喂 │ ││ │中午12時34分 │982)→B:鄭張秀敏│A:現在有人嗎 │ ││ │ │(0000000000) │B:現在中午休息 │ ││ │ │ │A:吃中午了沒 │ ││ │ │ │B:吃飽了 │ ││ │ │ │A:我在等秀麗拿給我吃 │ ││ │ │ │B:這邊有你不來,兩包一大堆 │ ││ │ │ │A:沒有啦,就傅惠珍中午才要到,我現在在等他,我 │ ││ │ │ │ 和秀麗兩個人過來XX等他 │ ││ │ │ │B:好 │ │├───┼───────┼─────────┼────────────────────────┼───┤│八 │99年11月27日 │B:鄭張秀敏(09371│A:老阿媽,你們鄭家和有沒有在那邊 │ ││ │下午1時39分 │85184)→A:蘇文松│B:沒有勒 │ ││ │ │(0000000000) │A:你叫鄭家和趕快去叫小為那幾席挖看看 │ ││ │ │ │A:我跟你講,鄭豐源他家除了傅惠珍,剩下都翻了 │ ││ │ │ │B:是喔 │ ││ │ │ │A:我沒騙你,你叫鄭家和打沒關係,這次無論怎樣都 │ ││ │ │ │ 要幫忙,你叫他們鼓吹一些來補,鄭豐原和阿德那 │ ││ │ │ │ 些人都翻光光 │ ││ │ │ │B:這樣喔 │ ││ │ │ │A:對啦,我就在店裡,弄到現在還沒吃飯,剛剛跟他 │ ││ │ │ │ 講我就知道 │ ││ │ │ │B:他說怎麼樣 │ ││ │ │ │A:我跟你講,你不要講 │ ││ │ │ │B:我知道 │ ││ │ │ │A:傅惠珍先來我們有探他,他說阿德他們有跟他講要 │ ││ │ │ │ 蓋給二號 │ ││ │ │ │B:哪有這樣 │ ││ │ │ │A:你叫萬富處理,可能處理的不好 │ ││ │ │ │B:他會被他打喔 │ ││ │ │ │A:但是我跟你講,秀麗有跟傅惠珍講,秀麗跟他說你 │ ││ │ │ │ 戶口設在我們家,因為秀麗有試探他,她不敢進來 │ ││ │ │ │ ,秀麗去跟他講,後來他說阿德他們是叫他蓋給二 │ ││ │ │ │ 號,後來秀麗跟他講,你所有的戶口都在我們家, │ ││ │ │ │ 都在我們這邊出入,你這邊不論怎麼樣都要蓋給我 │ ││ │ │ │ 們,我就說啊,不然我要叫他們戶口都遷走,鄭豐 │ ││ │ │ │ 源他們今天這樣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都不理他們 │ ││ │ │ │ 了 │ ││ │ │ │B:好啦 │ ││ │ │ │A:反正美霞帶壞的去處理,反正你現在就趕快打,趕 │ ││ │ │ │ 快催票,無論如何一定要挖過來,票投完之前都不 │ ││ │ │ │ 能廷 │ ││ │ │ │B:好,謝謝 │ │└───┴───────┴─────────┴────────────────────────┴───┘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