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仁翔指定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蔡景睿原名蔡溪泉.指定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張釗偉指定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石駿飛
劉澤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蔡景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張釗偉、石駿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劉澤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景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沈仁翔係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乾哥哥。緣張○○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受其男友陳昶安之邀請前往陳奎良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住處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3 時許,因張○○不勝酒力,陳昶安遂攙扶張○○至陳奎良之臥室休息,並與張○○合意性交,詎陳昶安與張○○合意性交時,竟以衣物遮蔽張○○之雙眼,嗣張○○將衣物移開,遽見陳奎良全身赤裸站立在其身前,張○○隨即憤而起身著衣離去,並認其遭陳昶安、陳奎良設計而向沈仁翔訴苦(陳昶安、陳奎良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仁翔得知上情後,極欲為張○○出頭,乃邀集蔡景睿、張釗偉及沈仁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友人(以下簡稱沈仁翔之友人)數名,共同至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08 號)找陳昶安理論,渠等雖均明知陳昶安、陳奎良並未對張○○強制性交,並無賠償張○○之義務,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仁翔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君(經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9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釗偉及沈仁翔之友人數名分乘6 、7 輛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蔡景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沈仁翔甫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派克雞排店即以其乾妹妹張○○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為由,要求陳昶安至雞排店外談判,待陳昶安走出店外,沈仁翔友人中之2 名即將陳昶安強押至蔡景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坐,張釗偉因機車故障,遂將機車停放在雞排店旁之麥當勞,而搭乘蔡景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沈仁翔友人中之1 人分坐在陳昶安兩側加以監控,蔡景睿即駕車與沈仁翔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共同將陳昶安帶至深夜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之新北市○○區○○○道北二高橋下(以下簡稱寶興便道),而剝奪陳昶安之行動自由。沈仁翔等人強押陳昶安抵達寶興便道時,張○○及其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已聚集在寶興便道,蔡景睿為邀集更多人前往寶興便道助勢,遂待陳昶安等人下車後,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沈仁翔則以陳奎良亦應到場談判為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命令陳昶安以沈仁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奎良使用之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要求陳奎良立即至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麥當勞見面,陳奎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約抵達後,旋遭沈仁翔及其隨行之另2 名友人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自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麥當勞帶至寶興便道,而剝奪陳奎良之行動自由。沈仁翔、張釗偉及沈仁翔之友人數人,隨即將陳昶安、陳奎良包圍以防止渠等逃脫,再由沈仁翔向陳昶安、陳奎良恫稱:因為你們對張○○性侵害,所以每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給在場的人,否則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陳昶安、陳奎良2 人心生畏懼,因陳昶安、陳奎良無法應允,沈仁翔遂命令渠等打電話給渠等之父母代為籌措款項,陳昶安只好被迫於翌(13)日凌晨零時5 分許以陳奎良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0912XXXXXX號行動電話與母親林徽息聯絡,而行無義務之事,在場之張○○見狀,隨即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告知沈仁翔,其不需要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然陳昶安所撥之電話接通後,沈仁翔仍執意將電話取走,並向林徽息恫稱:
你兒子對我妹妹性侵,我妹妹未滿18歲,我如果提告,你兒子會被關20到25年,我現在要向你要25萬元,才要放過他等語,經林徽息以其為清潔工,無力支付25萬元後,改稱:需15萬元解決,會再與你聯絡等語後,即將電話掛斷,再由陳奎良接繼於凌晨零時11分許以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0933XXXXXX號行動電話與母親林素美聯絡,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素美接到電話後,即將電話轉由陳奎良之父陳玉龍接聽,沈仁翔即向陳玉龍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現在在我們手上,需以25萬元解決,不准報警,若報警就會多1 條民事等語,致林徽息、陳玉龍心生畏懼。
三、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76 號住處,並於同(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沈仁翔為張○○出頭之事告知劉澤謙及石駿飛,劉澤謙、石駿飛得知該事後,亦表示要至寶興便道教訓陳昶安、陳奎良,蔡景睿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領劉澤謙駕駛搭載石駿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承繼與沈仁翔、張釗偉共同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沈仁翔以電話恫嚇林徽息、陳玉龍時(即13日凌晨零時5 分至11分許)抵達寶興便道,隨及加入沈仁翔、張釗偉及沈仁翔之數名友人,共同圍堵陳昶安、陳奎良,劉澤謙在得知沈仁翔開價50萬元後,即持蔡景睿車上之棒球棒向陳昶安、陳奎良表示:沈仁翔說50萬元太少,現在我來了,至少需拿出30
0 萬元來解決,且需簽本票,若不簽即打斷手腳等語恫嚇陳昶安、陳奎良,蔡景睿及石駿飛則持棒球棒揮弄、敲打地面,其餘在場之人則持棍棒在旁附和、助勢,而使陳昶安、陳奎良心生畏懼。
四、劉澤謙、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俊飛於等待陳昶安、陳奎良家人交付款項之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期間,除一再命令陳昶安以陳奎良前開電話聯絡林徽息,催促林徽息儘快到寶興便道,劉澤謙復拿棒球棒喝令陳昶安、陳奎良邊做伏地挺身邊唱國歌,迫使陳昶安、陳奎良不得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又因陳昶安於做伏地挺身時未聽命開口唱國歌,劉澤謙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邊廢棄之鋁製空心細棍揮打陳昶安之上背、肩頸、臀部,再持蔡景睿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恫嚇陳昶安、陳奎良稱:要拿出300 萬元來,如果沒錢就簽本票等語,惟因劉澤謙未帶本票而做罷,遂命陳昶安往前跑由劉澤謙駕車在後追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陳昶安、陳奎良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陳昶安之身體,造成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陳玉龍、陳素美報警,並於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偕同警員到達寶興便道,當場逮獲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等人,並扣得棒球棒4 枝(其中1 枝已斷)、玩具槍1 枝等物,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陳昶安、陳奎良始獲釋放,陳昶安、陳奎良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分別達2 時30分、1 時40分之久,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昶安、陳奎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向本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以其等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等於警詢時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張○○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強制及向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對於99年8 月12日晚間有與陳昶安、陳奎良在寶興便道談判之事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1、被告沈仁翔辯稱:我當天是為了處理張○○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的事而邀集蔡景睿一同前往陳昶安工作的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談判,是陳昶安要求不要在雞排店談,要到較沒有人的地方談,並主動進入蔡景睿車內,渠等才會將陳昶安帶到離派克雞排店較近的寶興便道,因陳昶安是與陳奎良一起性侵張○○,所以我才會請陳昶安打電話約陳奎良到捷運大坪林站會合,我再自己1 個人騎車到大坪林捷運站將陳奎良帶至寶興便道,陳奎良是自己騎車跟我至寶興便道的,並無所謂包夾的情形,且寶興便道是一個開放的空間,我們在寶興便道並無限制陳昶安及陳奎良之行動自由,且我是為了張○○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的事,要求陳昶安、陳奎良出面處理,因其2 人均無法提出解決方法,我才會建議2 人以各付25萬元之方式賠償張○○,又因其2 人無法答應,我才會要求他們打電話給家長,要求他們的家長一起到現場處理,但錢不是重點,最主要是要到現場處理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張○○的事情,我並沒有說如果不付錢就留下4 肢中之1 肢等恐嚇的話云云。
2、被告蔡景睿辯稱:是沈仁翔以電話約我至陳昶安打工的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要問他是否有對張○○性侵,後來我在路上遇到張釗偉,張釗偉說他的機車壞了,所以就上了我的車,一起到派克雞排店,是陳昶安自己要我帶他去找張○○復合,而張○○當時人在寶興便道,所以我才會載陳昶安及張釗偉到寶興便道,當時只有我、沈仁翔、周怡君及張釗偉4 人,並無其他6 、7 輛機車,且我載張釗偉、陳昶安到寶興便道後,就回家了,之後是劉澤謙聽到張○○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的事,表示要教訓陳昶安、陳奎良,所以我才會又帶劉澤謙、石駿飛到寶興便道與沈仁翔他們會合,我第二次到寶興便道後,只有聽到談性侵的事情,並沒有談錢的事,我亦無向陳昶安、陳奎良表示需拿錢出來解決,不知為何有50萬元、300 萬元的說法,而扣案的棒球棒及玩具槍是我平日放在車上自衛用的,當天我和石駿飛有拿2 枝短棒下車敲玩,石駿飛並因而弄斷1枝球棒,但我並未拿球棒或玩具槍打陳昶安、陳奎良或嚇他們云云。
3、被告張釗偉辯稱:我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及喝酒的習慣,當日我因機車壞掉,模模糊糊的上了蔡景睿的車,車上有我不認識的人,但我以為他們要去喝酒,就跟他們走,到寶興便道後,我就自己1 個人獨自坐在旁邊的機車上喝酒,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談話的聲音,沒看到有人打架的事云云。
4、被告石駿飛辯稱:我與劉澤謙是在蔡景睿店裡聽到陳昶安的事,基於好奇前往寶興便道了解事情始末,是在警方到達寶興便道半小時前才到達現場,到現場後,我就在旁邊抽菸,雖有看到劉澤謙叫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開車跟在陳昶安後面及拿廢棄的金屬管子打陳昶安的屁股,但沒有看到劉澤謙作勢要撞陳昶安或威嚇陳奎良,沒有看到沈仁翔毆打陳昶安,我也沒有在旁吆喝助陣,不知道陳昶安、陳奎良父母為何要拿錢到寶興便道,而扣案的斷掉球棒是我把玩敲擊地上斷裂的云云。
5、被告劉澤謙辯稱:99年8 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我與石駿飛去找蔡景睿,聽聞陳昶安的事,因此我與蔡景睿、石駿飛一起前往寶興便道,當時沈仁翔正在講電話,講一下陳昶安、陳奎良就把電話接過去講,後來又給沈仁翔講,我沒有聽到沈仁翔叫陳昶安、陳奎良要拿出50萬元解決,只知道有叫他們的父母說要拿錢過來和解的事,不然我們就要報警處理,我沒有講300 萬元及留下手腳4 肢其中1肢的事,也沒有和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講過電話,因沈仁翔表示已有請陳昶安的店長及家長到場,要我不要打陳昶安,再等一下,等了很久,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一直沒有到,我就要陳昶安、陳奎良打電話與他們的父母聯絡何時會到,期間我就上前叫陳昶安做伏地挺身、唱國歌,因陳昶安不唱,我說他不愛國,就撿地上鐵條打他的屁股,罰他跑步,沈仁翔等人就在旁邊聊天,看我體罰陳昶安、陳奎良,後來警察就到了云云。
(二)惟查: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張○○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跟陳奎良對張○○怎樣,99年8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我正在派克雞排店工作,沈仁翔、蔡景睿等6 、7 人就到派克雞排店找我,沈仁翔說我對張○○性侵,所以要找我算帳,並說我和陳奎良做的事會被判刑幾年到幾年,雖然我否認有性侵張○○,不願跟他們同行,但他們人很多,約晚間11時許,與沈仁翔一起到場之2 名不詳男子就用身體及手將我押上蔡景睿車的後座,並在我兩旁各坐1 人,把我夾在中間,不讓我下車,當時車上有4 人,連同我共5 人一起到寶興便道,我到寶興便道時,現場就有張○○等10多人,沈仁翔說張○○是他乾妹妹,說我與陳奎良對張○○性侵,跟我要錢,叫我打電話給陳奎良,要陳奎良到捷運大坪林站,再由沈仁翔和其他不知名的人去接陳奎良到寶興便道,之後沈仁翔就要我和陳奎良1 人賠25萬元給他們現場的人,否則不會放過我們,並要我打電話給家屬,當天因為我的手機沒電,所以沈仁翔要我用陳奎良手機打給我母親0912XXXXXX,我撥通電話後,沈仁翔就將電話拿走,陳奎良到場後不久,劉澤謙才到現場,當時沈仁翔、蔡景睿、石駿飛、張釗偉、劉澤謙都站在我周圍,劉澤謙先問沈仁翔拿多少錢,沈仁翔說50萬元,劉澤謙就拿著球棒對我說50萬元是沈仁翔他們開的,他來後就要300 萬元,因為他叫這些人來,所以需要300 萬元,並說4 肢要留下1 肢,不會這樣就算了,使我心生畏懼,劉澤謙還一直要我打電話給家人,我因此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媽媽,要我媽媽趕快過來,在等待期間,劉澤謙因為不耐煩,所以要玩我,就拿球棒喝令我做伏地挺身,我很害怕,只有照做,我在做伏地挺身時,劉澤謙有拿東西將我打傷,但因為我是趴在地上,所以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後來劉澤謙還拿1 把黑色手槍,說拿300 萬元出來,如果沒有錢要我簽本票,但因為劉澤謙沒有帶本票,所以沒有簽本票,之後劉澤謙還要我往前跑,讓他開車從後面追,我因此跑了約300 公尺到500 公尺,其他人就在旁邊看戲、說笑,雖然我心裡很想離開,但因為現場人很多,有十幾人,包圍我、推擠我,我很害怕,且我沒有到過寶興便道,對現場不熟,以為是山上,且他們有開車和騎車,我覺得我跑不掉,所以不敢說出口,跑完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從被押上車到離開寶興便道應該有1 、2 小時,我是當天晚上10、11時被押走,到警局作筆錄已到隔天早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 頁)。
2、證人陳奎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8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接到陳昶安電話,說有事找我,叫我到捷運站麥當勞,後來沈仁翔和另外2 個自稱是陳昶安朋友的人,騎3 輛機車過來找我,說要帶我去找陳昶安,騎車後,有兩個人擋在我後面,不讓我後退,前面那個負責帶路,紅燈沒有停,就一直騎,將我帶到寶興便道,到寶興便道時,有看到7 、8 個人在現場,沈仁翔就把我推到旁邊,叫我去和陳昶安在一起,並對我和陳昶安說要50萬元,我跟陳昶安各付25萬元,否則不會放過我們,並叫我打給父母,要父母帶錢到現場,我打電話給家人後,沈仁翔就把我電話搶過去跟我家人講要錢的事情,講完後不久,劉澤謙就開車上來,劉澤謙到之後就跟沈仁翔討論要錢的事情,並推擠我跟陳昶安,之後有些不詳之人就先離開,剩下石駿飛、沈仁翔、張釗偉、劉澤謙、蔡溪泉、周怡君等人,在場的人有人拿球棒,有人拿槍,劉澤謙就很大聲的向我和陳昶安說:50萬元是沈仁翔要的,我要300 萬元,還說:「錢不拿出來,就要簽本票,並要留下手腳4 肢中1 肢」,使我心生畏懼。後來劉澤謙拿球棒強迫我們做伏地挺身,說若不做就要拿球棒打我們,所以我們只好照做,當時其他4 名被告都有在場,有1 個人拿1 根棍棒朝陳昶安下腰部猛打,之後劉澤謙又要陳昶安往前直跑,不能左右轉,讓劉澤謙開車在後面追,他們跑回原地後,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在寶興便道待了約1 、2 小時,現場有很多人把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且沈仁翔有說如果我敢走就死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19 頁)。
3、證人陳玉龍即陳奎良之父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接到我兒子電話後說我兒子出事了,我太太問出什麼事,我兒子也不會講,然後我太太就將電話轉給我,對方口氣很兇的對我說我兒子強姦別人,希望我準備25萬元過去寶興便道解決,並且不要報警,否則刑事處理完,民事還會找我,就將電話掛斷,沒有讓我和我兒子講話,因為我兒子有輕度智障,我認為他不可能強姦人,所以電話中我沒有答應對方的要求,就決定撥打110 報警,巡邏網員警就請我到派出所瞭解案情,之後我就開車載我太太及2名員警、我大兒子載他女友開另一輛車,另有2 名員警開
1 輛車,共3 輛車、8 個人一起到對方所指定的地點,途中為了尋問地點,我有打我兒子的手機,才和我兒子講到話,我們到達寶興便道時,現場除了我兒子、陳昶安及本案5 名被告外,尚有2 名女的,共有9 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
4、證人林徽息即陳昶安母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在睡覺時接到我兒子用別人的手機打來的電話,他說他有事,被押,是跟女孩子的事情,後來電話就被對方拿去聽,對方說他是女孩的哥哥,他妹未滿18歲,被我兒子性侵,他如果去告,我兒子要關20年至25年,要我拿25萬元出來,才要放過我兒子,我說:我只是打掃,沒有錢,那有25萬元可以給你,對方改說15萬元,並給我ㄧ星期籌錢,就把電話掛斷。後來又打來,我兒子叫我趕快去找他店長,再依對方指示到寶興便道附近便利商店,再打電話,對方說這樣才願意跟我們說兒子現在在何處。我與店長到指定的便利商店,我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在便橋山上,到了山上,找不到,所以又到山下的便利商店,後來我就看到警察上去,我接到電話當然會害怕,我兒子被控制行動自由,且我打電話我兒子都沒辦法接,我兒子是在店內被押走,身上沒電話,都是對方跟我通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3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5、況⑴被告沈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因99年8 月12日早上接到張○○的哭訴電話,所以就請蔡景睿陪我到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處理張○○遭性侵害的事,晚間10時50分許,我騎車載周怡君夥同蔡景睿、張釗偉到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將陳昶安帶到寶興便道,並要陳昶安打電話找陳奎良出來,我再騎車去帶陳奎良上寶興便道,之後我就跟他們說1 人以25萬元賠償張○○,並要他們打電話給家人,因他們電話中支支吾吾,我就將電話接過來講,跟他們的家人說,這種事情,你們應該也不想鬧到警察局,提議以25萬元作為賠償,並要他們到現場處理,後來蔡景睿又帶劉澤謙、石駿飛到現場,劉澤謙到場後,有撿拾1根棍子打陳昶安,有要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⑵被告蔡景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開車將陳昶安載到寶興便道,後來我就回店裡,遇到劉澤謙、石駿飛,劉澤謙聽到陳昶安的事,就說要去揍陳昶安、陳奎良,所以我就帶劉澤謙、石駿飛一起到寶興便道,劉澤謙說陳昶安、陳奎良這種人就是精力旺盛沒事做,所以就叫他們做伏地挺身、叫陳昶安跑步,因為劉澤謙叫陳昶安唱國歌,陳昶安沒唱,劉澤謙就從路邊撿棍子打陳昶安,我覺得陳昶安、陳奎良做的事很扯,所以我同意劉澤謙叫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而扣案的斷掉球棒是石駿飛敲地上弄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⑶被告劉澤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12日晚間,我因自蔡景睿處聽聞陳昶安性侵害張○○的事,所以有開車跟蔡景睿的車到寶興便道,確認何人是事主後,就先叫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之後要他們唱國歌,陳昶安說他不會唱,我就拿散落在路邊的鋁製空心細棍打他,後來也有叫陳昶安跑步讓我開車從後面追,石駿飛在現場有拿球棒打地上製造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⑷被告張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12日晚間我有騎車到派克雞排店,派克雞排店那裡有很多人,後來因為機車壞掉了,所以就坐上蔡景睿的車,當時有看到沈仁翔、周怡君在後面,另外還有一些機車圍在汽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6、互核上開證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各節一致,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1 頁、第254 頁至第261 頁)及棒球棒4枝、黑色玩具槍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上開關於被告5 人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向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恐嚇取財部分之證詞俱為可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查:
1、被告沈仁翔、蔡景睿雖均辯稱: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是陳昶安自己說不要在派克雞排店談,自願上蔡景睿的車到寶興便道,陳奎良亦是自願跟沈仁翔的車到寶興便道云云,被告等人均辯稱:寶興便道為開放空間,渠等並未包圍陳昶安、陳奎良,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證人陳昶安、陳奎良證述如前,又被告張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派克雞排店那邊有很多人,我還沒上車時有看到沈仁翔、周怡君,另外還有一些機車圍在汽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顯見當時至派克雞排店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及周怡君4 人,況被告沈仁翔既已自承其至沈仁翔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時,就已表明要處理陳昶安、陳奎良對張○○性侵害之事,並夥同蔡景睿、張釗偉一同到場,被害人陳昶安既認其並無對張○○強制性交,衡諸常情,被害人陳昶安在面對沈仁翔等多數人的不實指控下,應無捨對其較為安全、熟悉之派克雞排店,而選擇於深夜時段搭乘陌生人蔡景睿的車,任由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等人將其載至其未曾駐足之寶興便道談判之可能。再者,被害人陳昶安離開派克雞排店時,正值其當班時段,其應不可能在完全未向店長交代之情形下,即冒然跟隨他人離去工作崗位。而被害人陳奎良係因接到陳昶安電話才前往捷運大坪林站,其並不認識被告沈仁翔,乃因被告沈仁翔夥同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包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奎良跟隨渠等至寶興便道等情,亦經證人陳奎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故被告沈仁翔、蔡景睿所辯,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係自願與渠等前往寶興便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寶興便道於深夜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為人所注意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陳玉龍打電話報案,他在電話中表示他的兒子被帶走了,對方向他要錢,所以我們派線上巡邏員警至陳玉龍報案的地點瞭解後,就請陳玉龍到派出所說明,之後我們就依被告的指示,與陳玉龍一起到寶興便道,寶興便道是一條產業道路,案發地點左邊是山壁,右邊是坡坎,晚上很昏暗,只有上山的人才會使用,若在該處有發生什麼事,不太容易被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再觀諸證人王俊傑所提出之寶興便道現場測繪圖、白天及晚間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 5頁),寶興便道雖為開放空間,案發地點路邊並有民眾停放車輛,及幾盞路燈,惟距巡邏箱位置約有60公尺,離寶高社區入口更遠達200 公尺,且夜間照明不足,從巡邏箱位置前往案發地點,尚需經過一U型大彎道,該地點於深夜、凌晨時段確屬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之處,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於深夜時段遭被告沈仁翔等人強行帶至寶興便道後,在此聚集有十多名陌生人的場合,遭被告沈仁翔以不實指控要求渠等各拿出25萬元解決,否則不善罷干休,之後又有被告蔡景睿、石駿飛拿棒球棒揮弄、敲打地面及不詳之人把玩槍枝,另遭被告劉澤謙持棒球棒嚇令渠等做伏地挺身、跑步,持槍恫令渠等簽發本票,否則即需留下
4 肢中之1 肢等語,被害人陳昶安僅因未依命唱國歌,即遭被告劉澤謙持棍棒毆打,再加上被害人陳昶安並無交通工具,被告等人則均有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如此情境下,縱被告等人未全程包圍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然已足使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喪失,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另雖被告沈仁翔辯稱:我只是建議陳昶安、陳奎良拿出25萬元做為對張○○性侵害的補償,重點是如何處理他們對張○○做的事,不是在錢,且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亦均辯稱:我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張○○於偵查時已證稱:我是跟沈仁翔說陳奎良後來進房間,全身赤裸站在我前方,感覺好像要往我這邊前進,但有沒有性侵我,我不清楚,我已經喝醉了。後來我有去寶興便道,是沈仁翔叫我過去,他說可以去看他們談的怎麼樣,我晚上7 、
8 點到寶興便橋,11時多我就離開,當時他們說要叫陳昶安、陳奎良父母親拿錢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
2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要沈仁翔為我做任何事,而在寶興便道沈仁翔在和陳昶安的家人講電話時,我有請我的朋友「老鼠」跟沈仁翔說我不需要賠償,並且看到、聽到「老鼠」和沈仁翔說我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又張○○於告訴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案件中,亦自承其與陳昶安為男女朋友,係經過雙方合意才發生性交,而陳奎良亦未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6 頁至第267 頁),可認陳昶安、陳奎良並未對張○○強制性交,且張○○亦未委請沈仁翔為其處理向陳昶安、陳奎良索討賠償之事,況被告沈仁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張○○是對我哭訴說陳昶安和陳奎良聯手將她灌醉,陳昶安先和她發生性行為,後來就拿衣服矇住她的眼睛,她將衣服拿開後,就看到陳奎良全身赤裸,作勢要對她為性侵害」、「張○○並沒有要求要和解金,只是我個人認為不希望張○○白白被人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9 頁),又共同被告蔡景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聽沈仁翔說陳昶安和張○○發生性行為,然後矇上張○○的眼睛,再叫陳奎良與張○○發生性行為,但陳奎良因為太緊張,沒有和張○○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而被告張釗偉、劉澤謙、石駿飛亦係分別自被告沈仁翔、蔡景睿處得知張○○與陳昶安、陳奎良間之糾紛,足認被告5 人均明知陳昶安、陳奎良並無對張○○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僅係張○○認其遭陳昶安、陳奎良灌醉、設計而存有糾紛,況張○○亦已於被告沈仁翔與林徽息通話時,即明確表示其不需要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並無賠償義務,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仍藉詞向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及陳玉龍等人索賠,再參以證人陳昶安、陳奎良前開證述內容,渠等均明確證稱沈仁翔、劉澤謙係要求渠等拿出款項給在場之人,又被告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亦同意沈仁翔、劉澤謙之行為,而在場助勢,被告等人顯然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渠等前開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張釗偉、蔡景睿、劉澤謙、石駿飛雖均辯稱:渠等不知沈仁翔有向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及其家屬要求賠償,亦無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旨照)。
(2)被告張釗偉雖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因為機車壞了,所以坐蔡景睿請他載我去找朋友,後來蔡景睿就把我載到寶興便道,在寶興便道時,我都在喝酒看風景,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張釗偉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我與沈仁翔、周怡君、蔡景睿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分別跟隨沈仁翔至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我們就向他說明有關張○○妨害性自主事情」、「我於99年8 月12日22時許沈仁翔帶我們到新店市○○路○ 段○○○ 號載陳昶安到寶興便道與他討論事情如何處理」(見偵查卷第36頁)、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你們要過去?)聽到這種事情很生氣。怎麼可以對女孩子做這種事情。(不關你們的事情,你們要去幹什麼?)想說去看看」、「(你找陳昶安、陳奎良談判這件事,是張○○叫你做的?)不是。(所以張○○並沒有叫你去找陳昶安、陳奎良出來談判?)是聽到沈仁翔跟我講這件事,我才決定要去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
203 頁、第217 頁),可認被告張釗偉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到達寶興便道,且若其確係請被告蔡景睿載他去找朋友,為何於蔡景睿第一次離開寶興便道時,其未一同離開,反而留在現場?再觀諸其在偵查時供陳:「(你一開始與蔡景睿、沈仁翔載陳昶安到寶興便道,到警察來才離開?)對,但我中途有離開下山修車,後來才又上山等陳昶安、陳奎良父母。」等語(見偵查卷第206 頁)可認其明知沈仁翔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帶到寶興便道之目的,並自願加入,於短暫離開寶興便道後,即再度返回寶興便道與其餘被告共同等待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父母至寶興便道交付款項,對照被告張釗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釗偉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前後多有矛盾及隱暪之處,堪徵被告張釗偉前揭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捏設,殊無足取,其與被告沈仁翔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蔡景睿、劉澤謙、石駿飛雖均辯稱:不知沈仁翔有向陳昶安、陳奎良要求賠償之事,與沈仁翔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蔡景睿於警詢時係供稱:沈仁翔約我去找性侵他乾妹之人,我遂與沈仁翔至派克雞排店找陳昶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電話中與沈仁翔約好到陳昶安打工的派克雞排店要找陳昶安,問他是否有對張○○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蔡景睿既係受沈仁翔之請託,一同至派克雞排店尋陳昶安談判,為何蔡景睿一將陳昶安載到寶興便道,尚未處理事務即先行離開?又比照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前開證述內容,被害人陳昶安甫抵寶興便道即於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被告沈仁翔命令撥打電話予陳奎良,而被告劉澤謙、石駿飛係於12日晚間
11 時45 分許在被告蔡景睿店中得知被告沈仁翔正在寶興便道與陳昶安、陳奎良談判,又被告蔡景睿帶同被告劉澤謙、石駿飛抵達寶興便道時,正值沈仁翔以電話恫嚇林徽息、陳玉龍時即13日凌晨零時5 分至11分許,可知被告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之時間僅約30分鐘,即為其往返寶興便道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176 號9 樓之1 檳榔店之時間,再參酌被告蔡景睿係受被告沈仁翔之託而共同至派克雞排店尋被害人陳昶安談判,其將被告劉澤謙帶至寶興便道後,被告劉澤謙便立即持球棒恐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需拿出300 萬元解決,並命令渠等做伏地挺身等事,顯見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之目的,即是要再去邀集被告劉澤謙、石駿飛共同前往寶興便道助勢,且被告劉澤謙、石駿飛事前對於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非自願留於寶興便道一事應知之甚稔,事中復共同違反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意願由被告劉澤謙要求渠等給付款項、簽發本票、做伏地挺身等事、被告石駿飛與蔡景睿敲打球棒造勢,縱渠等各自均僅參與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共同以非法剝奪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對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劉澤謙傷害陳昶安部分:訊據被告劉澤謙對其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共同被告沈仁翔、蔡景睿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陳昶安於偵查時係證稱遭人以棒球棒毆打,惟觀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2 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0619號函暨陳昶安就醫之傷處照片,及本院勘驗本件扣案之棒球棒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08 頁、第215 頁),被害人陳昶安之傷勢乃長條帶狀紅腫傷痕,與遭扣案棒球棒毆打可能所導致大面積紅腫傷痕,明顯不同,且被害人陳昶安既係在趴做伏地挺身時遭被告劉澤謙毆打,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不能判斷劉澤謙係以而物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故其於偵查所證遭人持球棒毆打,容有誤會,而應以被告劉澤謙所自承其係撿拾現場路邊廢棄之鋁製空心細棍揮打陳昶安等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從而,堪認被告劉澤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劉澤謙傷害陳昶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被告5 人強押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至寶興便道,並不准被害人離去、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出言恐嚇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5 人恐嚇無賠償義務之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賠償,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嗣因警察獲報前往寶興便道而查獲被告5 人,尚未至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結果,核被告5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5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劉澤謙以鋁棍毆打被害人陳昶安成傷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 1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檢察官認就被告等人於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期間及恐嚇取財時,脅迫陳昶安打電話予陳奎良、包抄陳奎良至寶興便道會合、命陳昶安、陳奎良打電話予家屬、做伏地挺身、唱國歌、跑步等、恐嚇渠等簽本票、留下4 肢其中1 肢等行為,係使人行義務之事,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
305 條恐嚇罪與前開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5 人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分別達2 小時30分及1 小時40分及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5人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恐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及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5 人及沈仁翔之數名不知名友人間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所犯前開2 罪間、被告劉澤謙所犯前開3 罪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景睿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張○○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間之糾紛而為上揭恐嚇取財等行為,並因而通知林徽息、陳玉龍前往寶興便道,被告5 人亦在寶興便道等待林徽息、陳玉龍到場之情形觀之,縱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授權被告沈仁翔出面索討賠償,然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為張○○處理遭陳昶安、陳奎良設計之意思,渠等雖藉此索取賠償金為由,恐嚇被害人等交付賠償金,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應可認定。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從而,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以前揭方式謀取財物,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素不相識,明知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並未對張○○強制性交,且被告沈仁翔並未受張○○委任處理遭陳昶安、陳奎良設計之事,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並無賠償義務,竟仍共同貪圖一己之私,假藉名目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告劉澤謙更持鋁棍毆打被害人陳昶安,造成被害人陳昶安受有上開傷害,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身心傷害程度非輕,幸因警察即時趕到,被告等人終未取得財物,且於犯後僅被告劉澤謙坦認有傷害陳昶安之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仍飾詞狡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確已悔悟,兼衡被告沈仁翔為本件事件之主導者、被告劉澤謙除出言恐嚇被害人外,尚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被害人,被告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僅到場助勢,被告張釗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癮(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 把、棒球棒4 枝(其中1 枝已斷),均為被告蔡景睿所有,且供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全部負責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亦有持棒球鋁棒毆打陳昶安,致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係記載「沈仁翔、劉澤謙、蔡溪泉、張釗偉、石駿飛等人,即均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分持4 支棒球鋁棒毆打陳昶安、陳奎良」,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僅有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應認檢察官就此部事實係認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所傷害之對象為陳昶安甚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有「劉澤謙、蔡溪泉、石駿飛等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棒球鋁棒毆打陳昶安、陳奎良,並推撞山壁」之記載,惟並未載明陳昶安、陳奎良是否因而受有傷害,綜合觀察,應認檢察官就此部之事實記載僅係用以說明被告等人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之行為,未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傷害罪,附此指明)。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昶安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固不否認有至寶興便道與陳昶安、陳奎良談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天只有劉澤謙有持棍子打陳昶安,其他人都沒有動手,還有過去阻止,更無將陳昶安推撞山壁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昶安雖於偵查時證稱:在場的沈仁翔、石駿飛、劉澤謙有動手打我,蔡景睿及劉澤謙一直拿球棒打我,造成我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8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打我的大約有2 至3 人,我看到蔡景睿、劉澤謙打我,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沈仁翔、石駿飛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昶安,已有存疑。又證人陳昶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在做伏地挺身,背對他們,不知道他們拿何物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
108 頁),則被害人陳昶安既係在做伏地挺身時被人持不明物體毆打,其既無法看到毆打之人所持之器物為何,是否確能看清是遭何人毆打,亦屬可疑。況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奎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1 個男生在陳昶安做伏地挺身時,拿長長的鐵棍毆打陳昶安,但不清楚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核與共同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有劉澤謙1 人毆打陳昶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蔡景睿所辯:我並沒有打陳昶安等語,應堪採信。是僅憑證人陳昶安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與被告劉澤謙間就傷害陳昶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犯行所舉事證,除被告劉澤謙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使本院形成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亦有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等人有上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駿飛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