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堯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號、第二六三九三號、第二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堯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泳帽壹個、NIKE白色毛線帽壹頂、AUDI米色鴨舌帽壹頂、紙張壹張、魔鬼粘壹個、膠帶貳條及束帶叁條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泳帽壹個、NIKE白色毛線帽壹頂、AUDI米色鴨舌帽壹頂、紙張壹張、魔鬼粘壹個、膠帶貳條、束帶叁條及大麻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敬堯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六月、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其中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五、六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松勤路)六號一樓,曾經營「辣車」洗車美容館,因而認識常來店內消費之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戶魯以嘉,並得知其家境富裕且單身獨居,嗣於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某日,林敬堯將「辣車」汽車美容館頂讓他人,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時,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強盜魯以嘉財物,乃先前往魯以嘉上開住處附近觀察魯以嘉日常作息,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二六之三號住處內,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內容為「以下我們會告知我們的來意問到是或不是妳只要點頭或搖頭 先說好!妳若不乖乖配合的話我們是不會客氣的 如果妳乖乖配合的話 我們保證妳將可以全身而退不流一滴血 請問妳是魯小姐嗎? 我們是受人之託來辦事的 我們不知妳跟誰結怨對方要我們拿V8拍下妳的全裸畫面5分鐘 酬勞50萬 及拍下跟你做愛的畫面 酬勞再加100萬 所以妳不用害怕我們等一下會給妳打一針過5分鐘後妳就完全沒知覺 我們辦完我們該做的事就會離開 妳大約60分鐘後就會醒過來 聽我們老闆說妳有裸睡的習慣 所以事後我們不會幫妳穿上衣服 妳放心我們是江湖人 說話算話 妳家裡的錢財不會少一毛錢 所謂君子愛財 我們會取之有道 另外妳們樓下的監視器畫面已被我們刪除 就算妳事後報警 警方也摸不著頭緒 如果妳事後還要繼續住在這的話 會建議妳將妳們的管理員換掉
真的太沒警覺性了 說完了 妳有話要說嗎? 我們剛已說過請妳別亂來 我們會讓妳說話 妳如果……我們傷害妳可以嗎?」等語之紙張,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惟因林敬堯埋伏等候魯以嘉一、二小時,仍未見魯以嘉蹤跡,始將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主機回復原狀後離去。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上開紙張,再度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俟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見魯以嘉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林敬堯立即上前自後環抱魯以嘉,將她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且向魯以嘉恫嚇稱:「妳再反抗我就打你,對你不客氣……」等語後,旋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魯以嘉口部,並用預先準備之束帶綁住魯以嘉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魯以嘉不能抗拒後,林敬堯出示其預先繕打前開紙張給魯以嘉看,以此方式脅迫魯以嘉,再將魯以嘉放置在床上,剪開原綑綁魯以嘉之束帶,另用其他束帶反綁魯以嘉手腳後,撕下魯以嘉口部膠帶,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金,惟因魯以嘉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林敬堯唯恐遭人發覺,即再以其預藏之膠帶封住魯以嘉口部,並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款,見魯以嘉有話要說,又暫時撕下魯以嘉口部膠帶,魯以嘉旋表示家中無現款,但能於隔天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未獲林敬堯同意,期間魯以嘉表示患有心臟病,人很不舒服,央求林敬堯讓其服藥,然魯以嘉趁林敬堯於黑暗中找尋藥物之時,不斷掙扎,以致跌落床下,林敬堯唯恐魯以嘉趁機報警,即將手中藥物丟落在地,急忙前去制止魯以嘉,並將魯以嘉放回床上、封回口部膠帶,繼續逼問魯以嘉金錢之事,同時對魯以嘉恫嚇稱:如再亂動,就會不客氣等語,又至廚房拿刀作勢恐嚇魯以嘉,之後林敬堯見魯以嘉不停喘氣,暫時撕開膠帶,魯以嘉即稱身體不適,再度央求林敬堯讓其服用藥物,林敬堯便將魯以嘉抱至廚房,撿拾先前掉落在地之藥物數粒,佐以酒類,餵食魯以嘉,然魯以嘉在喝第二口酒後開始不停大聲嚷叫,林敬堯可預見魯以嘉身體狀況不佳,又已服藥,若持續以膠帶纏繞,堵住嘴巴,並綁住手腳,將使魯以嘉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且魯以嘉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防止魯以嘉呼救,竟先以白色布塊塞住魯以嘉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後,將魯以嘉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繼續拷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金、財物之事,並在魯以嘉要求下,暫時撕開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令魯以嘉得以言詞說明財物存放位置,惟因魯以嘉驚恐之餘,發出較先前更為大聲之聲音,林敬堯擔心形跡敗露,且不滿魯以嘉未立即交付現金,乃摀住魯以嘉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魯以嘉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而在梳妝台覓得些許手鍊、項鍊等財物,並取走魯以嘉手提袋(內有現金一、二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後,自魯以嘉住處窗戶攀爬逃逸,任令魯以嘉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嗣魯以嘉因服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導致酒精藥物中毒、窒息,終至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林敬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一盎司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干預備供己施用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六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六四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零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林敬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魯士鈞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魯士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分別將被害人魯以嘉血液、在被害人魯以嘉住處採集之衛生紙、束繩、煙蒂、黑色泳帽、瓶口棉棒、刀子刀柄、被告唾液送鑑定,並由該局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該局刑醫字第○九八○○八七七二六號鑑定書一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該局刑醫字第○九九○一五八八四五號鑑定書一份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該局刑醫字第○九九○一五九六六九號鑑定書一份,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菸草送鑑定,並由該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該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指定而將被害人魯以嘉屍體送鑑定,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法醫研究所
(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一七六九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一八八一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伊雖封住被害人魯以嘉口部,但留有鼻孔讓其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無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伊綑綁被害人嘴巴只有綑綁一次,沒有再加重綑綁;又伊在犯案之前得知被害人家中有裝設保全設備,被害人刷完卡之後,會解開保全密碼,然此次犯案時,伊將被害人推抱進屋,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在一、二個小時就會來查看,伊才頻頻從門孔看是否有人,然因耗時太久,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要到了,才未將被害人手腳解開,就從窗戶離開,當時伊覺得保全沒有來,隔天被害人還是可以得救,伊並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
1、被告前於九十五、六年間,曾經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辣車」洗車美容館,因而認識常來店內消費之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戶即被害人,並得知其家境富裕且單身獨居,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時,被告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強盜被害人財物,乃先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日常作息,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二六之三號住處內,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內容為「以下我們會告知我們的來意 問到是或不是妳只要點頭或搖頭 先說好!妳若不乖乖配合的話我們是不會客氣的 如果妳乖乖配合的話 我們保證妳將可以全身而退不流一滴血 請問妳是魯小姐嗎? 我們是受人之託來辦事的 我們不知妳跟誰結怨對方要我們拿V8拍下妳的全裸畫面5分鐘 酬勞50萬 及拍下跟你做愛的畫面 酬勞再加100萬 所以妳不用害怕我們等一下會給妳打一針過5分鐘後妳就完全沒知覺 我們辦完我們該做的事就會離開 妳大約60分鐘後就會醒過來 聽我們老闆說妳有裸睡的習慣所以事後我們不會幫妳穿上衣服 妳放心我們是江湖人 說話算話 妳家裡的錢財不會少一毛錢 所謂君子愛財 我們會取之有道 另外妳們樓下的監視器畫面已被我們刪除 就算妳事後報警 警方也摸不著頭緒 如果妳事後還要繼續住在這的話會建議妳將妳們的管理員換掉 真的太沒警覺性了 說完了 妳有話要說嗎? 我們剛已說過請妳別亂來 我們會讓妳說話 妳如果……我們傷害妳可以嗎?」等語之紙張,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惟因被告埋伏等候被害人一、二小時,仍未見被害人蹤跡,始將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主機回復原狀後離去;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上開紙張,再度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俟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見被害人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被告立即上前自後環抱被害人,將她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且向被害人恫嚇稱:「妳再反抗我就打你,對你不客氣……」等語後,旋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被害人口部,並用預先準備之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出示其預先繕打前開紙張給被害人看,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放置在床上,剪開原綑綁被害人之束帶,另用其他束帶反綁被害人手腳後,撕下被害人口部膠帶,逼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金,惟因被害人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被告唯恐遭人發覺,即再以其預藏之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並逼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款,見被害人有話要說,又暫時撕下被害人口部膠帶,被害人表示家中無現款,但能於隔天交付五十萬元,惟未獲被告同意,期間被害人表示患有心臟病,人很不舒服,央求被告讓其服藥,然被害人趁被告於黑暗中找尋藥物之時,不斷掙扎,以致跌落床下,被告唯恐被害人趁機報警,即將手中藥物丟落在地,急忙前去制止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放回床上、封回口部膠帶,繼續逼問被害人金錢之事,同時對被害人恫嚇稱:如再亂動,就會不客氣等語,又至廚房拿刀作勢恐嚇被害人,之後被告見被害人不停喘氣,暫時撕開膠帶,被害人即稱身體不適,再度央求被告讓其服用藥物,被告便將被害人抱至廚房,撿拾先前掉落在地之藥物數粒,佐以酒類,餵食被害人,然被害人在喝第二口酒後開始不停大聲嚷叫,被告乃以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後,將被害人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繼續拷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金、財物之事,並在被害人要求下,暫時撕開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令被害人得以言詞說明財物存放位置,惟因被害人驚恐之餘,聲音較先前更為大聲,被告擔心形跡敗露,且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又摀住被害人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而在梳妝台覓得些許手鍊、項鍊等財物,並取走被害人手提袋(內有現金一、二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後,自被害人住處窗戶攀爬逃逸,任令被害人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嗣被害人因服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導致酒精藥物中毒、窒息,終至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魯士鈞、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文嘉蕙、黃玲峯、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管理員張國良、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鄰居屠桂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及犯罪現場照片、被害人屍體解剖照片、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623魯以嘉死亡專案」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623專案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更新偵查方向)、被害人住處犯罪現場採證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轄內魯以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轄內魯以嘉命案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紀錄表及0623專案住宅四周環視平面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有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AUDI米色鴨舌帽、紙張、魔鬼粘、膠帶及束帶等扣案可佐。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分別將被害人血液、渠等在被害人住處採集之衛生紙、束繩、煙蒂、黑色泳帽、瓶口棉棒、刀子刀柄及被告唾液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本案送驗之編號20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採自客廳沙發與桌子間地上)、編號40帽子(採自房間窗外一樓遮雨棚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又本案送驗之編號3-2-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4束繩(採自廚房瓦斯爐旁地上)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而本案送檢之編號3-2-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血跡、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處(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3-1瓶口棉棒(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40帽子(採自房間窗外一樓遮雨棚上)及編號84刀子刀柄(採自餐廳餐桌椅子上)之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本案送檢之編號67束繩(採自死者左手腳纏繞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八○○八七七二六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五八八四五號鑑定書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五九六六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對被害人魯以嘉為前開強盜等行為之人,是被告強盜被害人魯以嘉財物及被害人魯以嘉之死亡為被告佐以酒類,餵食被害人魯以嘉藥物,並以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魯以嘉嘴巴,再以膠帶纏繞所造成,應均堪認定。
2、本案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率同該署檢驗員及家屬相驗,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解剖,其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經確認為魯以嘉……(三)死者生前口腔遭塞入異物,並以黑色質類彈性物質束敷口部、額部、下巴及頸部有挫傷,另在雙肋季有挫傷出血痕,支持有輕度扼頸及俯趴致死之經過。在雙手腕之綑綁痕較支持為死後或休克狀況後遭捆敷之綑綁痕。
(四)死者生前有服用Citalopram抗憂鬱藥物及酒精,且分別在血中含有0. 640μg/mL及136mg/dL。以Citalopram一般服用一顆50mg後血中為0. 042-0. 052μg/mL,故約服用十顆Citalopram後死亡,且在酒精濃度為136mg/dL應已達酩酊輕中度醉意,二者有加成作用,可致死者有藥物、酒精中毒而遭外力時,較無抵抗能力,且能加速死亡。(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六)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酒精藥物中毒、窒息。丙、使用酒精、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鑑定結果:「死者魯以嘉,生前飲用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三四二一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一七六九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一八八一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死者魯以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發現已死亡多時,解剖時發現位於頸部前側之氣管上端有舌骨喉節連結之甲狀軟骨(又稱亞當軟骨)左上角有分離性骨折,舌骨右側組織間有出血二乘一公分,一般以手絞扼頸部並以手鎖喉致死之過程極易發現上述之傷勢。(二)右下腰季肋骨即位於胸、腹之分際處,胸部由十二對肋骨保護著胸廓內臟包括肺臟、心臟並以橫膈與腹部內臟相隔在地十二對肋骨下緣即稱為腰季肋骨緣區,一般可為凶嫌坐在腹腰間之擠壓、壓制之結果可能性機率高,但亦有可能在反制、反抗過程造成之挫傷痕(機率較低)。(三)壓力性潰瘍指死者在休克過程(瀕死前反抗、休克)因反應性生理反應致腎上腺素高度分泌致胃壁黏膜出現點狀出血致上腸胃道出血之結果,此為在因外力反應致壓力高亢狀況死亡後常見。(四)有關提示之疑慮解釋如下:1、雙肋季挫傷痕即如上揭腰季肋骨之位置,極可能在束縛過程採受害人俯趴,而凶嫌採坐騎至腰背區以使束縛被害人之過程,另以手壓制頸部防止反抗之過程,以被害人手腳反綁極易造成雙肋季有遭擠壓挫傷出血之可能。2、因雙手腕之捆綁較不明顯,亦可能因死後變化之生前出血痕較不明顯,故亦可能在生前亦可能遭捆綁,故本案因死後一段時間才遭發現,故生前休克中與死後再遭捆綁較無法量化。3、本案之死亡因有絞扼、窒息之呼吸性休克與飲酒及藥物中毒之中毒性休克,故二者之加成均可延長休克至死亡之過程,研判飲酒酒精濃度136mg/dL達中度酩酊醉意與服用Citalopram抗憂鬱症藥物約10顆可降低受束縛捆綁與絞扼頸部窒息之過程,故如非飲酒或服用藥物則受絞扼頸部、窒息之傷痕應更為嚴重,即抵抗痕與絞扼頸痕應更明顯。4、本案若無扼頸或絞頸,在服用酒精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Citalopram10顆,並遭手腳捆綁,口腔遭塞入異物若長時間俯趴臥著極易發生姿勢性窒息,若未及時急救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五)依來文項五編號246、248—250號相片明顯支持上揭鑑定意見。(六)本案依法醫學之死亡機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即為直接死亡原因)。(七)本案具其多重手法之複雜性包括先飲用酒精性飲料、抗憂鬱藥物後(一段時間)達中毒及酩酊醉意後再予捆綁、扼頸、異物塞口嘴悶縊口部、膠布封頸部再將其俯趴姿勢(若經確認為最後發現之姿勢)之研判過程。只能依其藥物作用為較早(前)、較次為束縛手腳捆綁,最後為較致命之悶縊口部(含異物及膠布封口頸部)扼頸,最終以俯趴姿勢棄置之過程。」、「依死者魯以嘉生前使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再遭口塞異物,手腳捆綁,若生前無酒精及抗憂鬱藥物,但因口腔塞異物並遭膠布封口,頭部甚緊密,解剖時發現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故死者在上述方式因口塞異物、口頸部用膠布封住甚緊之狀況,若不考量其他凶嫌壓制腹腰間之傷勢,亦會在一段時間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五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一○○○○○二二○四號函及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係因遭受他人餵食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口塞異物、口頸部用膠布封住(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一事,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在犯案前得知被害人家中有裝設保全設備,此次犯案時,被害人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在一、二個小時就會來查看,即使保全沒有來,伊留有鼻孔讓被害人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隔天被害人還是可以得救,伊無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也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害人住處有裝設臺灣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被害人於當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室外設定保全出門,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室外解除設定返家後即未再室內設定一節,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一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在被害人返家開啟住處大門前業已為被害人解除設定,被告既事先在被害人住處大樓樓梯間埋伏等候被害人,且衡諸保全系統使用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為保全公司保全防護時間,一般保全使用人如未先解除設定,即開啟設定保全標的門戶,則除設定保全標的的保全系統警報鈴響外,保全公司亦立即會同時以電話及派員查訪保全標的有無異常情形,本案被害人為被告自後環抱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時起至被告離去被害人住處止,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並無警報鈴響或發生異常訊號之情形,足認被告應知曉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業已解除設定,是被告辯稱:此次犯案時,被害人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在一、二個小時就會來查看云云,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她一直說她心臟不舒服,要伊拿藥給她,她一直大聲嚷嚷,所以伊又拿更多膠帶摀住她的嘴,然後去廚房拿了一把刀出來嚇她,因伊在裡面已經很久,不敢久留,伊在屋內翻了十幾分鐘,但沒發現值錢的東西,伊故意製造遭小偷或是與朋友吵架的假象,把屋內弄的亂七八糟,然後再查看四周拿著她的小皮包從窗戶離開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怕她出聲音喊叫,所以就在她家隨手拿起白色物品塞住她的嘴巴,再用膠帶貼住她的嘴巴,防止她出聲,伊有想過她會心臟病發或窒息死亡,所以在她嘴巴貼膠布時,沒有遮住鼻口,讓她可以呼吸等語;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她說她有心臟病,藥放在廚房的櫃子上,她要伊去拿,那時伊已經將她放到床上,她是側躺在床上,伊就去廚房拿,在拿到藥時,伊看到她已經不在床上,好像要去打電話,伊就把藥丟在地上,看她要做什麼,伊覺得她是騙伊說她有心臟病,把伊支開後,趁機要去打電話,伊又把她放回床上,開始討論錢的事,在過程中,伊有跟她說你再亂動,就對你不客氣之類的話,之後有再回去廚房拿刀作勢嚇她,伊把刀子放在桌上後,就跟她再討論錢的事,伊是她要講話時,才把膠布拿開,討論的過程中,她又開始喘氣,跟伊說她很不舒服,伊跟她說你不要騙我,等一下伊去拿藥時,你又亂動,她說要跟伊一起去拿,伊就抱著她到廚房,讓她坐在地上,伊在地上把剛才丟下的藥找出來。她說裡面的藥各一顆,裡面共五、六包,伊約拿了五、六顆藥給她服用,伊要找水,伊在廚房櫃上找了一瓶類似水的東西給她,她又開始大聲叫,伊就很緊張,就順手從旁邊拿了好像是藥袋還是布的白色東西塞在她的嘴巴裡,再把膠布貼上去,再把她放到床上,也是側躺,在這過程中,伊好像聽到外面有人的腳步聲,伊害怕,所以伊就看一下窗戶,再看一下大門的監視孔有無人來,回來後,伊就繼續問她家裡有沒有錢,她就要伊把她嘴裡塞的東西拿出來,伊就打開讓她說,但她音量比之前更大聲,還是跟伊堅持明天才會有錢,因為她很大聲,伊就把她嘴巴摀住,把東西塞回,再用膠帶多綑二圈,就沒有再跟她多說,因為那時已經十一時多,那一棟的住戶休息時間都很早,伊擔心有人會來查看,在她的化妝台那找到一些手鍊、項鍊放在口袋裡,伊看了一下時間,差不多快十二時,就拿了她的皮夾、證件爬窗離開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聲羈庭時供稱:伊當時很緊張害怕,就拿白色的東西往被害人的嘴巴塞住,因為膠布不知道到哪裡去,伊就先把被害人的嘴巴摀住,再找到膠布把被害人的嘴巴貼起來,然後就把她抱著回到床上,到床上的時候,伊想時間過了很久,她一直跟伊說明天,伊就跟她講明天怎麼可能,那時伊想再給她一次機會,把膠布打開問她是否有錢,她還是說明天,講話過程中外面開始有聲音,伊就開始查看她們家窗戶外面和門口是否有人,確定沒有人的時候,伊就回來跟她講再給她一次機會,就把她的膠布拿開,她說她真的沒有錢,要明天才有,她的聲音愈來愈高,伊就覺得她沒有誠意,就拿膠布直接在她的嘴巴摀更緊,繞頭繞兩圈,後來伊就直接去她的櫃子搜索,找值錢的東西等語,酌以果本案被害人未因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案發後,被害人自然會詳細指訴被告前開犯行,被告有何要故意製造現場遭小偷或是與朋友吵架假象之必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其以異物塞入被害人口內,並以膠帶纏繞,長時間俯趴臥著極易發生窒息,被害人雙手為其綑綁俯臥床上,實難翻身或打電話求救,卻仍在為上開將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魔鬼粘、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後逕行離去,故被害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顯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隨意」撿拾藥物數粒餵食被害人及於被害人住處梳妝台搜刮手鍊、項鍊等財物後,再以更多膠帶纏繞被害人口部之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前開行為,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殺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一盎司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干預備供己施用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一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六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六四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零六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
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庭務會議著有決議參照。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著有判決可供參酌。準此,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等各罪。本案被告乘被害人返家之際,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被害人於遭被告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被告以將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係利用渠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至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事先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之紙張,侵入被害人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後,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欲強盜被害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著有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強盜而故意殺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六月、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其中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六)另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第二四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故就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言,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咸值壯年,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僅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熟識、家境優渥之被害人施加暴力,綑綁被害人手腳,並在被害人嘴巴中塞入布塊後,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之殘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藉此搜刮財物,又恐形跡敗露,且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任令被害人在服用酒精及藥物之情況下,因上開姿勢,喪失自救能力窒息而死亡,顯視人命如無物,惡性非輕,手段兇殘,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惟慮其於偵審程序,坦承部分犯行,有衷心悔悟之意,本院認其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被告所犯本案令人髮指,惟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含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個人身心甚鉅,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物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零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大麻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黑色泳帽一個、NIKE白色毛線帽一頂、AUDI米色鴨舌帽一頂、紙張一張、魔鬼粘一個、膠帶二條、束帶三條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