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就前往耕莘醫院之情節,所述固與同案被告乙○○、甲○○供述大致相符,惟其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情節及事前在車上討論等細節,所述避重就輕,且與卷附資料有所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就本案之經過情形,仍避重就輕,顯見仍有脫免自身重罪並迴護共犯之嫌。又其所述固與共同被告供述情節部分相符,然觀諸其等供述之本件案發細節,仍可見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有事實足認其與共犯間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雖係主動投案,惟其係在經通緝之共同被告戊○○、丁○○、乙○○均到案後,始主動投案,且所為之供述情節部分相符,無法排除其等於共犯戊○○、丁○○、乙○○通緝期間業就本件案情相互勾串之虞。參以,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丁○○、乙○○、龍明輝、丙○○、林睿、潘柏辰等人到庭作證,是其等於審判程序中,仍有互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在被告及共同被告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及辯護人復聲請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互以證人身分作證,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