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第712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仁志與被害人高錦和之嬸嬸傅沚娟(原名傅芬苑)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傅沚娟遂委由被害人高錦和處理。而同案被告黃仁志即夥同被告李千峰(別名韓谷)與陳德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陳建青(大陸地區人士)、井偉(JIN WEI 譯音,大陸地區人士)、陳方(FANG CHEN 譯音,大陸地區人士)、楊華(YNAG HUA譯音,大陸地區人士)及不詳年籍、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共8 人,先由同案被告陳德旺於民國85年3 月27日晚間19時許,與被害人高錦和相約在南非約翰尼斯堡羅斯邦克(Rosebank)之王將富城(Osho)餐廳包廂內談判,但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因雙方談判破裂,同案被告黃仁志、被告李千峰等8 人,遂先在上開餐廳包廂內毆打被害人高錦和,隨即將被害人高錦和強行押解上車,並將之載至德明頓區(Germiston )伊甸黛爾(Edenvale)14大道74號同案被告黃仁志所有之房屋內。同案被告黃仁志、被告李千峰等人復共同脫去被害人高錦和之外衣褲後,再加以毆打。嗣同案被告黃仁志、被告李千峰及同案被告陳德旺因擔心釋放被害人高錦和後會遭報復,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高錦和雙手反綁後押至蘭堡區聖東(Sandton in thedistrict of Randburg)、保色夫(Paulshof)、旁哥拉道(Pongola Avenue)3 號同案被告黃仁志另一處住宅,再將被害人高錦和拖上另一部剛比車(Kombi ),由同案被告黃仁志之司機陳方駕駛前開剛比車搭載被害人高錦和與井偉、楊華及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尾隨由同案被告黃仁志駕駛並搭載共同被告陳德旺、被告李千峰、陳建青等人之白色賓士汽車,兩車隨即開上N1高速公路往BLOEMFONTEIN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加油站時,陳方接獲同案被告黃仁志要至加油站買汽油之電話,要陳方將車速放慢,陳方駕駛之剛比車即沿公路減緩速度慢行,不久同案被告黃仁志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購畢汽油後,即超越上開剛比車,兩車隨即在自由邦省科皮司區(Koppies )之ROOIWAIVREDEFORT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並停在離前開交流道約1.8 公里處之○○○區○ 號○路附近丁字路口上,被告李千峰隨即下車,並令該兩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高錦和拖出車外,押至前開路旁草地上,被告李千峰、陳德旺及陳建青即取出槍枝,分朝雙手反綁僅著內褲之被害人高錦和頭部連開數槍,被害人高錦和即因頭部中槍,當場死亡,被告李千峰復將先前預備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高錦和屍體上,點火焚燒被害人高錦和之屍體,並將屍體棄置路旁,同案被告黃仁志則全程在路旁觀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害屍體罪部分均未經起訴)。事畢同案被告黃仁志等人隨即駕車回到同案被告黃仁志位在旁哥拉道3 號之住處,同案被告黃仁志並命令參與者均不得向他人陳述前開事情。嗣於85年4 月2 日科皮斯區附近之農夫發現被害人高錦和之遺體後,即向南非警方報案,經南非警察循線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千峰所為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8 月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