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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

丁○○丙○○被 告 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0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丁○○、丙○○(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戊○○(下逕稱其名)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彼此因社區事務與乙○○所承攬之社區工程問題多有宿怨,且曾導致訴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乙○○、丁○○、丙○○等人在系爭社區電梯口遇見戊○○。戊○○當場辱罵丙○○,且故意以身體撞觸丙○○。其後,戊○○與甲○○即聯手毆打乙○○、丁○○、丙○○,戊○○更持匕首刺殺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腫、腹壁及右手背鈍挫傷、左手食指及右手掌擦挫傷。丙○○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後背部二公分撕裂傷、左臉頰二點五公分撕裂傷、左下背撞擊瘀傷、臉部撞擊瘀傷。丁○○受有前胸壁、左膝部及腰背部鈍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左側頭皮鈍挫傷。乙○○因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數額二十萬元)。丁○○支出醫療費三千零九十元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數額十萬元)。丙○○支出醫療費二十萬零四十二元,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數額二百萬元),及減損工作能力(請求五百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十萬三千零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七百二十萬零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㈠戊○○方面:自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但丙○○的刀傷非伊造成,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㈡甲○○方面:自認有侵權行為,但以原告等人先動手的情形,不認為原告有精神上痛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戊○○、甲○○確有本件毆打乙○○、丁○○、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戊○○有持械刺擊丙○○,致丙○○受有左肺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戊○○否認丙○○刀傷係伊造成云云,自不足採,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有關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之民事關係,其中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是本件有關丙○○部分,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論斷。

㈢醫療費方面:

1乙○○雖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且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五頁參照)。但查其所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九千四百十二元,自負額部分,僅有五百十元,且五百十元其中一百元為證明書費,亦不能認屬醫療費用。該等由健保給付部分與證明書費均應予以剔除。是乙○○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四百十元。其餘部分,不能允許。

2丁○○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九十元,且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七頁參照)。但查其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二千五百七十元,自負額部分,僅有五百二十元,且五百二十元其中一百十元為證明書費,亦不能認屬醫療費用。該等由健保給付部分與證明書費均應予以剔除。是乙○○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四百十元。其餘部分,不能允許。

3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二十萬零四十二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臺北院區、長庚醫院林口院區費用收據三紙為證(本院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參照,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健保),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丙○○請求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面:

雖「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研討結論。然丙○○主張因本件受傷後,由丁○○與其表妹輪流照護等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有此看護事實存在,故丙○○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㈤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方面:

丙○○雖於起訴狀記載:「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暫請求五百萬元。」,然除無具體數額外,亦未附任何證據。經闡明後,丙○○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院將丙○○送鑑定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師能給付標準之哪一級失能等級,且復要求本院一函查結果計算戊○○等人應給付之數額。核其聲請仍不明確,且有延滯訴訟之虞,爰予駁回。

㈥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等雖辯稱本件係乙○○、丁○○、丙○○等人亦有動手,何來精神上痛苦等語。但遭人不法擊打成傷,毋論事發原因為何,雙方是否互毆,是否各有受傷。在受傷之一方,均係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依一般常情,受傷後均會有程度不等之精神上痛苦。況戊○○、乙○○在本件衝突中,兼具加害人與受害人身分。渠等亦以受害人身分,對乙○○、丁○○、丙○○等人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如稱乙○○、丁○○、丙○○等人亦有動手即無精神上痛苦,則戊○○、甲○○等又何以對該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乙○○、丁○○、丙○○因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疑義。本院斟酌與乙○○自稱國中畢業,在八十一年成防水立公司,父母均去世,有兄弟姊妹有小孩,有一男一女,平均一個月收入十幾萬元等情。丁○○自稱無業,國小畢業,父親健在,母親剛剛過世,有兄弟姊妹,因本件侵權行為目睹丙○○遭不法侵害,一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受有相當驚嚇,且經過事發地點仍會有壓力等情。丙○○自稱國小一年級肄業,農民,家庭狀況還可以,結婚有小孩,大的十八歲,小的五歲,父親健在,母親剛剛過世,月收入大約人民幣五、六千元。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所苦,擔心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況等情與本件衝突之原因,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手段與原告等所受傷害併其他一切情事。及戊○○所稱大學畢業,從事營造、製造業,已婚有二個小孩,女的高一,男的國二,經營之「台熱牌」公司雖然仍在營運,但經營狀況比較不好,是虧損。及甲○○所稱高中肄業,已經離婚,小孩剛滿二十歲,有兄弟姊妹,父母均過世,從事過餐飲、管理員、保全,在去年九月考取總幹事的執照,一個月一萬至二萬元的薪水。認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二萬元,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三萬元,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八十萬元。乙○○、丁○○、丙○○分別請求二十萬元、十萬元、二百萬元,各屬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㈦據上,乙○○因本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失,合計二萬零四

百一十元(計算式:410元+20000元=20410元)。丁○○合計為,為三萬零四百一十元(計算式:410元+30000元=30410元)。丙○○則合計為一百萬零四十元(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當庭送達被告等,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乙○○二萬零四百一十元之損失。丁○○三萬零四百一十元之損失。丙○○一百萬零四十元之損失。從而,乙○○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給付二萬零四百一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給付三萬零四百一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給付一百萬零四十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乙○○、丁○○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洽,爰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丙○○如以三十五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各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