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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附民更(三)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謝諒獲被 告 嚴祥鸞

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 上1 人代 表 人 郭吉仁被 告 林豐賓

胡欣怡胡再發陳宗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 號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 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1-03-10